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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08:41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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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4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确定罪名、适用法律条文以及审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对于这种案件,可以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如果原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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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婚姻、生殖保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把婚检纳入婚姻登记管理程序,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婚检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检工作。
第四条 婚检工作应和婚姻登记的管理体制相一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检应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婚检单位进行;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已实行由市(县)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确定一个婚检单位负责集中进行婚检。
第五条 婚检工作应当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应当开展婚检工作,并集中进行婚姻登记和婚检。乡镇的婚检工作,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行。没有脱贫的乡镇在脱贫前暂不开展婚检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检的单位应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检及优生优育咨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婚检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检,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部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专职婚检医师、检验人员、主检医师。
第八条 具备从事婚检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检项目),方能从事婚检。
省辖市直属的拟从事婚检的单位,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婚检的单位的名称、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分批将已批准的婚检单位向社会公告。所有考核合格并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从事婚检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人员基本标准),由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从事婚检人员,应当讲究职业道德,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热情地为接受婚检的对象服务。
第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婚检的单位和人员,原发证机关应当重新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婚检单位接受婚检。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并在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到省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婚检。省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省卫生厅、民政厅的要求,配备与涉外婚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婚检应按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即《婚前医学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填表。并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检名义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除规定的检查项目以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检查。
第十三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应当根据婚检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加盖婚检专用章。婚检证明的填写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组织会诊或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接受婚检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婚检必须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婚检收费标准,严禁额外收取费用。对贫困地区和交婚检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婚检的地方,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查婚姻当事人结婚的其他条件时,必须同时验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准予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对在婚检的婚姻登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婚检的;
(二)伪造、买卖或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额外收取费用的;
(四)不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行为的;
(五)开展婚检的地方进行婚姻登记时,不审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不尊重婚检医学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大型粮食批发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应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第八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的,应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但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补办领取粮食批发资格证。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也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补办粮食批发资格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核准或不核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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