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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15:54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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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工业、建设、财政、计划、交通、公安、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工作。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设计标准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第八条 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2元标准补征。
第九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政府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一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经费。
以上各项开支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核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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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2005.06.30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号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实施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除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已设定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当事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委托代理的,需提交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核对被转让房地产是否被查封、抵押或者注销,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对受理后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审批;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抵债、作价入股、企业改制、企业兼并、企业破产、拍卖等形式将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申请登记时除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股、抵债、兼并协议书;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
  (三)经国资部门审核的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
  (四)拍卖成交确认书。
  上述房地产已设立抵押权的,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交付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按不低于当地政府当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0%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五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共有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或者资料;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该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承包合同;
  以预购商品房、单位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建房、政府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办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预购(售)房合同或者协议书、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
  办理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抵押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的通知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已建成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权存续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销售已抵押商品房。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立抵押的,不得办理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一)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已经清偿债务的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进行房地产交易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向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专项用于缴纳单位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行业是指:煤矿和非煤矿山开采行业,道路和水上运输行业,建设施工行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行业。

  第四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

  第五条 我市境内从事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缴纳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以代管资金方式缴入财政归集帐户;缴纳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征缴、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征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缴纳单位。

  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其法人单位不一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既可由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也可由其法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基本标准是:

  (一)非煤矿山按照2002年、2003年、2004年销售收入的年平均值确定:

  1、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缴纳3万元;

  2、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缴纳5万元;

  3、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

  4、年平均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

  5、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缴纳30万元。

  (二)道路客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3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50万元。

  (三)道路货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1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30万元。

  (四)水上客运单位缴纳30万元,水上货运单位缴纳10万元。

  (五)一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30万元,二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20万元,三级及其以下施工单位缴纳10万元。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平均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50万元,年平均产值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缴纳3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危险化学品最大量3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批发经营单位缴纳10万元,零售经营单位缴纳5万元。

  (七)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缴纳3万元,批发经营单位缴纳2万元,零售经营单位分别缴纳2000元(城市)和1000元(农村)。

  (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缴纳30万元,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最大量1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销售单位(指专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缴纳10万元。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两种以上危险行业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分别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小型的采沙(砂)厂、砖瓦厂和矿泉水生产企业、地质勘探企业及地热、温泉开发利用企业可以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危险物品水上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应当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持市安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次性向市财政部门归集帐户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市安监局应按缴款单位设立明细帐并与财政对帐。

  一次性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确有困难的,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分2至3次缴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或者补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超期1日增加应缴金额1%的标准追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负担转嫁给劳动者个人。

  第三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只能用于以下方面的必要开支: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和事故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直接相关的抢险救援行动;

  (二)依法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的事故现场勘察、相关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活动;

  (三)为事故伤亡人员依法开支的善后处理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当首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资金来支付事故受害者的抢救、医疗、康复及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所能支付的费用不够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开支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用于第(三)项开支的,由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事故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前款规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仍然不能满足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需要的,由事故责任单位全额补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十二个月内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未按时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缴。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情况通知事故单位,并附相关票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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