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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6:29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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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0年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合法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由市法制局正、副局长分别兼任正、副主任,具体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深圳市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副市长或者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复议办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复议案件,市长可视情况委托有关副市长与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共同处理。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复议案件由市长委托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复议办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止复议、延长复议期限、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申请;
(六)对市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代表市政府作出处理;
(七)对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范围的复议案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市政府;
(八)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代表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
(九)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代表市政府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十)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三)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四)办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五)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以市政府名义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三)对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或者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审查和处理;由区人民政府审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政府复议办。
第八条 市政府复议办在复议审查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该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依据为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依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市政府复议办依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二)项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政府复议办。
第十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决定的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将有关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审查决定,市长于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经市政府复议办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统一印制,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等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其他复议文书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案专用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复议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给予保证。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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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规则(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卡片标准(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规则(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卡片标准(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转帐卡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转帐卡是建设银行龙卡系列产品之一。转帐卡申请不用提供担保,存入备用金后即可领卡;凭个人密码在POS、ATM等联网网点使用,实时记帐,不能透支。转帐卡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及国内居民、常驻国内的外籍人士、港澳侨胞等均可向当地建设银行发卡机构申领转帐卡。
第四条 单位申领转帐卡须向发卡机构提供单位有效证明及合法持卡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个人申领转帐卡须提供本人有效证件(身份证、军官证、回乡证、护照等)。单位合法持卡人及个人到当地建设银行发卡机构填写申请表,存入一定数额备用金,交纳年费后,领取转帐卡,同
时领取个人密码。
第五条 持卡人凭转帐卡可在建设银行联网(以发卡行声明联网范围为准,下同)的特约商户通过POS自动进行购物消费结算,也可在联网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入或支取现金,还可在联网的收(缴)费场所通过POS自动支付费用。
第六条 持卡人使用转帐卡交易时以该卡备用金帐户存款余额为限,不允许透支。如余额不足,该笔交易不能进行。持卡人须到建设银行联网的营业机构、储蓄网点或具备存款功能的ATM上办理续存款,持卡人续存款入帐后,其转帐卡交易方可继续进行。
第七条 持卡人转帐卡备用金帐户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第八条 转帐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因此而产生的风险损失由合法持卡人本人承担。持卡人使用转帐卡时须正确输入个人密码,如密码遗忘,应立即到发卡机构办理换卡。持卡人需妥善保管转帐卡及密码(卡与密码应分开保管),因遗失或泄漏个人密
码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九条 持卡人可通过ATM或发卡机构提供的电话银行系统查询其转帐卡备用金帐户存款余额,也可到发卡机构要求打印对帐单。
第十条 转帐卡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发卡行声明已联网的营业机构、储蓄网点办理挂失手续。挂失手续费20元。办理挂失时,持卡人须填写挂失申请书,确认挂失金额以帐户存款余额为准,挂失前该卡存款已被使用或支取,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办理正式挂失
手续七天后,持卡人应持挂失申请书副本、身份证件到原发卡机构办理换卡手续。
第十一条 转帐卡有效期2年。如卡片在有效期内损坏,持卡人可凭旧卡换领新卡。领卡后,持卡人如不再需要使用转帐卡,可向发卡机构退回转帐卡并办理销户。
第十二条 持卡人使用转帐卡须交纳年费(服务手续费,下同),年费标准为12元,每月1元。
第十三条 转帐卡换卡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为每卡5元。
第十四条 持卡人申办、使用转帐卡必须遵守本规则的各项规定。在遵守本规则的情况下,如持卡人不能正常用卡,持卡人有权向发卡行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如持卡人不按本规则使用转帐卡,发卡行有权取消持卡人使用转帐卡的权利,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发卡行应依照本规则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为持卡人提供方便、安全、快捷、合规的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特约商户及受理转帐卡的营业机构、网点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本规则规定为转帐卡持卡人用卡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能拒绝受卡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国建设银行制定和解释。建设银行保留随时修改本规则的权利,修改后的条款对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均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执行。

附件: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卡片标准(试行)
根据龙卡系列产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的原则,总行制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卡片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今后各行发行建设银行转帐卡,请按此《标准》执行。
一、转帐卡卡片由总行统一设计、订购,各分行根据需要向总行申请领取。
二、转帐卡卡号共16位,4位一组。编排规则按建总发字〔1995〕第49号文执行。磁条格式、内容按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执行。
三、转帐卡卡面上的有关内容均采用平面印刷方式处理,一律不得凸印或凹印。
四、转帐卡卡面印刷内容包括: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英文缩写(CCB)、发卡分(支)行所在城市名称英文缩写、有效期(卡片使用的截止年、月)。
五、印刷位置、字体及字号标准、印刷颜色
转帐卡基本尺寸为:长85.725mm,宽53.975mm,厚0.76±0.1mm。
(一)印刷位置(见附图1)
1.卡号所在行的中心线和卡的底边缘之间的距离A:25±0.2mm
2.卡号第1个字符的左边缘与卡片的左边缘之间的距离C:15±0.2mm
3.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英文缩写(CCB)、发卡分(支)行所在城市名称英文缩写、有效期等字符所在行的中心线和卡片的底边缘之间的距离B:15±0.2mm
4.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英文缩写(CCB)中,第一个字符C的左边缘与卡片的左边缘之间的距离C:15±0.2mm
5.有效期的第1个字符与卡片的左边缘之间距离D:40±0.2mm
6.卡号每组印刷字符之间无空字符位,两组字符之间的间距为一个字符位。
7.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英文缩写(CCB)、发卡分(支)行所在城市名称英文缩写、有效期各组印刷字符之间无空字符位,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英文缩写(CCB)与发卡分(支)行所在城市名称英文缩写之间的间距为一个字符位。
(二)字体、字号(见附图2)
字体:卡面印刷一律采用TIMES字体。
字号:卡号采用18.pt字号(18号黑粗字体),行名缩写、有效期采用12.pt字号(12号黑粗字体)。
(三)印刷字符颜色为黑色。
(四)有效期表示方式
有效期表示为MM/YYYY,指卡片使用到YYYY年MM月最后一天止。MM表示月份,1月表示为01,二月表示为02,依次类推;YYYY表示年份,1999年表示为1999,2000年表示为2000,2001年表示为2001,依次类推。
六、目前已发行转帐卡的分(支)行,其转帐卡卡号等内容采用凸印或凹印方式打卡的,或其印刷位置、字体、字号标准与本《标准》规定不同的,暂可继续使用到1997年12月31日。新发行的转帐卡一律执行本《标准》。
七、各行发行各种不透支的收费卡、专用卡和以转帐卡卡片所做的联名卡、认同卡等,参照本《标准》执行。
附图略。



1997年4月2日
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何宁湘


  一、人事争议仲裁的性质
  人事争议仲裁,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国家人事部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立在各级人事行政机关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依照其规则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人事争议行政处理。人事争议仲裁具有国家行政强制力,是公权力裁决的处理方式。由于仲裁委办事机构本身就设在人事行政机关机构编制上,本身就是人事行政机关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与这个行政部门都存在着直接的、较强的利害关系,故其仲裁的公平性、公正力都较低,实属完完全全的行政仲裁。
  从实践上看,人事部门在实行人事争议处理之始就没有打算,也没有这个能力,在公正性、公平性上作出努力。他们更在乎其手中的权力。理论上讲,原本应是由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做出公正的裁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现行体制与人事争议处理机制,人事争议处理的模式不具有选择性,因此也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人来作民间仲裁。当事人想最终实现法律途径解决人事争议,必须先进行人事争议仲裁,那怕空走一次程序也是无法省略的。由此可见,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前置程序”严重的妨碍了人事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争议权利的自由。
  人事争议诉讼,指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此外,人事争议的诉讼,还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
  人事争议诉讼,是处理人事争议的最终程序,它通过司法程序保证了人事争议的最终彻底解决。由人民法院参与处理人事争议,从制度程序上将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有助于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利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这是人们的良好初衷。
  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处理争议的方式,两者之间在主管、管辖、受案范围、时效、法律依据、法律适用、程序法都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内在的相互关系,只是在时间上,仲裁在先,诉讼在后,时间是不重合,程序上不交叉,具有承继性,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衔接,只是基于制度设计的瑕疵,致使两者之间有了若干关联、冲突,甚至是严重的无解冲突。人事争议处理模式实行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仲裁加民事诉讼(司法监督)的特别程序模式。它对人事争议当事人相对直接诉讼,似乎是多了一个法律救济途径,对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机制而言,则是对行政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这里讨论两者的“关系”也正是以此为基点。理论上讲,民间仲裁在程序上比较宽松,给当事人以一种和谐处理的氛围与宽泛的处理范围。而诉讼处理则基本是刚性的与较为严格的受案范围。如何解决既要保持司法审判的权威与严格性,又要全面的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模式中要解决的两难问题。

  二、两种程序的冲突
  “又裁又诉”的“一裁两审”模式的制度设计,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提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然导致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当事人均不起诉,起诉期间届满(15日),仲裁裁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案件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因对仲裁裁决的裁决项目部分不服起诉,此时由于起诉导致仲裁全部裁决项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进行全面审查是关键。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如果法院进行全面审查将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法院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只对起诉部分的裁决项进行审查,未起诉项就得不到法院判决的确认,也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两种处理争议所适用的程序机制就发生了严重冲突。
  一般情况而言,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不产生冲突,也不存在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在时间上,争议仲裁在先,诉讼程序在后,具有承继性,在时间上不重合。从制度设计上,“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格局,“裁”与“审”由不同的组织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二者不交叉,在面上不会产生冲突。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只发生在特殊情况下,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与不协调主要体现在争议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在法理、法律的过渡方面。核心问题是:法院全面审理与“不告不理”导致仲裁裁决不能执行的冲突。

  三、管辖
  关于管辖,这里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四川、云南、贵州、江苏、黑龙江、重庆六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或指导意见)》中规定大致以下几种情形:
  1、事业单位所在地:除重庆市外的五省(直辖市)高院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以“事业单位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应当没有问题。
  2、聘用合同履行地:而以“聘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就存在较大问题。工作人员一般在事业单位的所在地上班,如学校、医院。故多数情形下,聘用合同一般在工作地、工作岗位上与工作中得以履行。但也有很多事业单位因经营、机构职能性质,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或工作地是流动的,或固定在与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他地点,如学校所办的外地分校,医院的外地分医院或专科医院,以及科研机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等。若因工作流动或工作地不固定而认为聘用合同的履行随之流动,或者工作人员在甲地与事业单位签订合同,而工作在丙地,就以丙地为聘用合同履行地或发生争议时的临时工作地为聘用合同履行地来确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会就使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变得非常复杂。
  3、被告所在地:云南省高院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被告住所地”似乎是“事业单位”,或者可以理解为人事争议案件中事业单位都是被告,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完全可能成为被告,并非人事争议案件中的被告一定是事业单位。按照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被告在某地长住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事业单位要起诉该工作人员就应到该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4、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于人事争议仲裁为诉讼之前置程序,因此一般情形下(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人事争议案件管辖与受理一定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由于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一般是由事业单位所在地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来确定的,因此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来确认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避免很多因“被告所在地”、“聘用合同履行地”所产生复杂变数,确认法院管辖权变得十分简单,有利于对当事人管辖法院的确认与起诉的操作。六高院中重庆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就规定为“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高院规定最为科学,最直接反映了人事关系、人事争议,行政隶属关系等因素的内外特征与相互关系。
  关于级别管辖。值得注意的是,“基层法院管辖”存在的问题是,在省会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分区、市及省三“级”,其相互之间虽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人事行政部门却有上下三级之行政隶属关系,这样的规定使得不论哪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旦发生诉讼都到基层法院受理,从人事管理制度、干部管理权限层次上看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重庆市高院规定的级别管辖,不仅仅是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实际,也合理、有效地分配了司法资源。

  四、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司法审查与保护。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限(或称申请仲裁时效),是指存在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辞退、辞职或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发生后,依照现行争议处理模式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启动仲裁程序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人事行政机关规定的(或法定的)期限内向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丧失其申请仲裁权、牵连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丧失法律救济途径的一种时效制度。
  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人事争议处理体制,申请调解的有可能导致超过(丧失)申请仲裁的期限,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除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外,同时也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虽然60天的申请期限不长,但它是当事人的致关重要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只有提起人事争议仲裁才能走到人事争议的民事诉讼,但经过了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却丧失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时效。从结果上看,与民商事仲裁相比较,我国现行处理人事争议模式虽增加救济途径与司法监督,但也就此没有了2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时效。既然不存在民事诉讼时效,人事争议仲裁又属于行政仲裁,那么对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对60天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是否超过的仲裁异议,人民法院是否进行审查呢。回答是肯定的。
  理由有:1、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裁决书、决定与通知书。在申请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申请超过60天的申请期限,即会采用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对此不服认为未超过申请期限的,必然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下称《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60天的申请仲裁期限虽不是诉讼时效,但如果人民法院不审查,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
  对于不是单独提出超过申请期限的仲裁裁决,确已超过申请期限的,但仲裁委员会或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出其主张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律不审查。

  五、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
  基于人事争议仲裁系行政仲裁,在现事业单位人事法律以及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尚处于缺失状态下,人民法院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没有必须审查的规定或解释,也没有直接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此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应当可以就此提起诉讼。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施行新法律的从其规定。

  六、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审查。
  基于人事法律的缺失,人事争议仲裁适用人事政策、文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员的法律素质状况,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当审查。由于人事政策往往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公平性、地域性与法律冲突。因此,对于适用人事政策、人事文件、人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在人事法律缺失的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劳动法》呢?回答是肯定的。一是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二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法函[2004]30号作为依据。但适用时必须保证两个的条件:1、人事法律(基本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法规)缺失;2、与《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规范所针对的案情、事由最大程度上的接近以及法理相同,以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七、人事争议仲裁实体裁决的审查。
  客观上,诉讼也被纳入了人事争议处理的途径之一,即被设定为人事争议当事人维护自我合法权益的唯一的、正真意义上的法律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自然就要解决人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否则就没有任何意义。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应当独立的、全面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是与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有着较大的区别,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抛开仲裁裁决,并在其判决文书中不需涉及或载明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正确或错误等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8日出台的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13、人民法院制作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当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热荨钡墓娑ǎ??钦庵稚蟛榉绞降姆从场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依照《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民商事纠纷处理实行“或裁或诉”单轨制以及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民事商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了“仲裁前置”,由此使得法院裁决对仲裁裁决产生了是否生效、是否存在意义的效力决定作用。换句话说,仲裁裁决是否生效,是否具有效力,在程序上取决于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最终取决于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裁决,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但诉讼被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生效;2、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该案的仲裁裁决不生效,相当于此仲裁裁决成为空文一纸;3、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或二审判决维持原审“驳回原告起诉”的,该案仲裁裁决生效。

  八、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依法作出的并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符合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经严格审查后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国家有新法公布施行,或地方省级法院与省人事行政部门联合行文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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