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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9:18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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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运营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统一所有,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
(三)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经营分开;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
(五)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者管理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中的国有股份,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和国有企业的自主投资,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委托方式运营或授权方式管理。
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直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管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
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有管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小型国有企业以及其他适宜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可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部分产权或整体产权转让,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汇总和整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经营信息,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经营状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
(六)委托有关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运营;
(七)授权有关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委托运营和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境外投资、公司改制(或变更组织形式)、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
(九)收缴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编制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
(十)监督受托方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被授权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一)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前条职责外,还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草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颁发评估资格证书,审查限额以上的评估立项并负责确认评估结果,管理全省资产评估市场;
(三)指导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中有关资源性国有资产的评估、确认及权属争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评估和确认的,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进行运营,并由受托企业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委托方,接受委托的企业为受托方。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的,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第三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应当高于委托运营合同所约定的资产增值和收益或减亏指标的价值。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担保人的资本金应当大于被担保的受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担保人应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包括有价证券)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
为受托方委托运营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受托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受托方代表委托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但涉及股东会议拟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境外投资、变更组织形式、发行公司债等事项,受托方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
受托方在接到股东会议拟决定前款所列事项的会议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必须报告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决定这些事项的股东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受托方拟转让受托股权的,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全部委托给受托方,也可以部分委托给受托方。
受托方可以是1个企业,也可以是数个企业。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委托2个以上受托方共同运营。
第十七条 受托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
(二)有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
(三)有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
(四)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作为委托资产价值总额;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公布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名单和其基本情况以及受托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者的投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受托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抵押物或者担保人资产状况或者保证金交纳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受托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第十九条 委托运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必要条款:
(一)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委托运营期限、委托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受托报酬和支付方式;
(五)担保条款;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运营终止后委托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合同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类,统一印制,供合同双方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后,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出具授权运营委托书,其有效期限应当与委托运营合同的期限一致;委托方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所在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认为需要转让被委托的公司股权的,应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被委托公司股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受托方有优先受让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托方不得侵害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清偿被委托国有资产以外的债务或者为自己设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运营因下列事项终止:
(一)委托运营合同期满;
(二)合同双方协议或单方依法解除合同;
(三)受托方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被委托国有资产所在企业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委托运营终止,委托方有权收回被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收回时的被委托国有资产不足合同规定值的部分,由受托方补足;超出部分,由委托方和受托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托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方的损失:
(一)连续两年不能实现委托目标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抵押物或者重复设置抵押的;
(三)虚报财务报表,侵吞委托收益的;
(四)拒不提供委托方要求的财务报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侵吞被委托国有资产的。
因国家利益的需要,经同级政府批准,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违反委托运营合同,干涉受托方的委托运营权的,受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受托方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的,委托方作为抵押权人,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有权了解受托方的运营情况,受托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提供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益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受托方应当经会计中介机构认定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的年终决算,并将情况报告委托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不宜采取或者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有关机构管理。被授权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不宜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公益性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宜委托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不属前款情形,应当采取委托方式运营,但暂时未被市场接受实现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期限届满时仍需授权管理的,可以视情况续签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或者另外选择其他机构。
第二十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一家或数家经营效益好、管理水平高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整顿和重组。在整顿重组期间,被授权公司在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独
资企业采取合并、分立、解散、产权转让等措施。
第三十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法规聘任或解聘企业经理(厂长)、决定其奖惩;
(二)根据经理(厂长)的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副厂长)、决定其奖惩;
(三)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
(五)决定企业与境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公司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被授权机构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取得授权方同意。授权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授权方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被授权机构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授权管理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代表授权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其权利限制以及报告和答复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被授权机构订立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授权管理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授权管理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授权方、被授权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授权管理的报酬或奖励;
(六)授权期限;
(七)被授权方达不到授权管理的目标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授权管理终止后授权管理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被授权方不同性质分类,统一印制,供责任书双方参考使用。
第三十五条 被授权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交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当不宜委托运营或尚未委托运营的情形消失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将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由委托运营机构进行运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的出资者凭借其产权取得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合同上缴的委托收益;
(二)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三)受托国有独资企业、被授权国有独资企业以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四)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收益;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六)有关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不得作为消费基金支出。
第四十条 受托方和被授权机构必须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缴交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股权收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缴入资产经营收益帐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担保、授权管理、经营、收益、资产处分等实施下列监督:
(一)委托运营的受托方、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是否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受托方提供抵押的资产是否被非法转移或处置;
(三)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侵占和非法处置;
(四)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和财会报表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必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报告有关事项,提供财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工作失职,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确认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运营、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被授权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对被授权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还应承担授权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经济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被授权机构委任的股权代表不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致使国有股权遭受损失的,委任部门有权予以解任,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解任的股权代表,自解任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出任国有股权代表。
第四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受托方不按期上缴委托运营收益的,委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受托方违约责任,并收取逾期滞纳金。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会计事务、审计事务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应向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移或处置抵押物的;
(二)侵吞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
(三)其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因履行委托运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经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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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进行系统整合是当前信息化建设的一项主要任务,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一户式”管理是信息资源整合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户式”管理的核心是将征管系统、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等在数据层进行整合,将分散在各个不同系统、不同业务模块中的查询功能按照“一户式”的要求进行整理、筛选、归并,实现对纳税人信息 “一户式” 查询、管理和存储。
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一户式”管理,一是满足基层税务机关人员执法的需要,使基层税务机关人员能够全面、快速和准确地查询出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为基层执法服务。二是满足税务管理机关管理工作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涉税活动进行监控,提供查询分析服务。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尽快在税务系统内推行“一户式”管理的相关工作。为使此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一户式” 管理实施方案
由于“一户式” 管理实施方案的实现与征管系统密切相关,因此按照各地征管系统的使用情况,总局将“一户式” 管理实施方案分为以下三种:
(一)基于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升级改造的“一户式”管理方案(方案一)
方案一主要为即时查询,适用于运行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数据量相对较小、以地市级集中处理数据的税务机关。该方案采取直接访问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增值税管理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的生产库的模式实现查询。各地在选择时应以不影响前述应用系统的生产效率为原则。
(二) 基于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的“一户式”管理方案(方案二)
方案二适用于使用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数据量相对较大、以省级(单列市或大的地市)集中处理数据或各地自行开发的征管系统、数据集中度较高(省级或大的地市)、数据结构与总局统一的数据结构规范差距不大的税务机关。该方案采用查询机和生产机分离的方式,实时或定期进行数据同步。
(三) 基于各地征管系统升级改造的“一户式”管理方案(方案三)
方案三适用于各地使用自行开发的征管系统、数据集中度较低(地市或区县)的税务机关。该方案需要各地按照总局制定的业务需求和技术标准,因地制宜,实现“一户式”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方案,并在5月12日之前,将确定的方案上报总局备案,以便总局分类指导。
二、推行“一户式”管理的时间安排
对于选用方案一的税务机关,“一户式”管理系统由总局统一修改完善,各地应按照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原CTAIS)的升级程序完成“一户式”管理补丁的安装。选用该方案的税务机关须在5月15日之前作好准备工作。
对于选用方案二的税务机关,在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的“一户式”管理系统的基础上,5月30日之前完成系统部署工作。
对于选用方案三的税务机关,各地按照总局下发的业务需求、技术标准和规范,尽快完成“一户式”管理系统的部署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在落实“一户式”管理工作时,要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要对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进行相应的升级或打补丁(具体要求详见技术支持网站“一户式”管理栏目)。
为落实该项工作,总局将适时对各地“一户式”管理的部署工作进行检查。
三、为保证现有应用系统的安全,各地税务机关在实施“一户式”管理过程中,务必严格按照总局有关系统安全的规定和方案中安全的要求执行。
四、业务需求、技术标准和规范
总局下发的业务需求、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业务需求(见附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结构技术规范,包括综合征管信息、防伪税控信息、专用发票稽核信息和出口退税信息(见附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抽取方案(见附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运行环境准备说明书(见附件)。
(五)防伪税控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见附件)。
(六)稽核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见附件)。
(七)出口退税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见附件)。
(八)“一户式”管理工作方案(见附件)。
五、“一户式”管理的培训
对于选用方案二(或方案三)的税务机关,总局将在近期举办有关“一户式”管理的技术培训班。有关培训的详细情况,总局将另行通知。
六、“一户式”管理的技术支持
为做好“一户式”管理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总局将在技术支持网站建立“一户式”管理栏目,各地可通过该网站得到与“一户式”管理系统有关的所有信息。技术支持网站的地址为:HTTP://130.9.1.116/yhsgl。
总局将在5月10日前将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的升级程序放到“一户式”管理技术支持网站上。
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将在系统培训完以后放到技术支持网站上。
如遇问题,请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与联系电话:杨慧平 010-63417627
柯 琥 010-63417638
附件:1.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的业务需求
2.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结构技术规范
3.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抽取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运行环境准备说明书
5.防伪税控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
6.稽核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
7.出口退税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
8.“一户式”管理工作方案
(附件发电子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抗旱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安徽省抗旱条例》已经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安徽省抗旱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干旱灾害,维护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秩序,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开发、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预防和减少因水资源短缺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抗旱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注重科学、讲求效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抗旱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加大抗旱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水工程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厉行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防止水质型缺水和水源枯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抗旱社会化服务机制,引导、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社会化服务组织,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交通、卫生、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破坏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旱情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调蓄能力和抗旱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和灌溉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水工程情况,组织编制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抗旱规划应当明确防旱目标、任务、抗旱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重点易旱区域,确定抗旱时水源的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情况,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发展项目。
  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确需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淮分水岭及其他易旱丘陵地区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调水工程。
  山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兴建蓄水工程,避免季节性缺水。

  第十二条 淮河、巢湖流域及其他水体受污染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排污企业及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达标排放和排污总量控制,防治水环境恶化,保证抗旱用水水质。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合理调整农、林、牧、渔业生产布局以及作物种植结构,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用水管理,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实行分质供水。规划建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必须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工程或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对水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预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情、墒情的监测。
  旱情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九条 抗旱时期,水源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水量、水质拥有调度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上级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和茨淮新河、怀洪新河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征求受益地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枯水年份从长江、淮河干流引水,提水的大中型涵闸及灌溉站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受益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的用水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三)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
(五)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六)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饮水水源发生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措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拆除截水设施,恢复江河沟渠原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五)限时或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面必须遵照执行。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抗旱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旱情预防。遇严重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城市应急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抗旱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抗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的;
(二)拒不服从抗旱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抗旱资金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水量的水资源费,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抢水、偷水、污染水源,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水事纠纷的裁决,或者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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