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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7:04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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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经 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居住本省境内的适龄儿童,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免疫规划,把计划免疫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4月25日为全省儿童预防接种活动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妇联,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计划免疫工作:
(一)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人员培训;
(二)接种实施、免疫效果评价、宣传教育;
(三)有关生物制品的计划、订购、供应和销售及冷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依法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缴纳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国家生物制品生产管理机构订购,并逐级供应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保证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本省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部队等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工作应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农村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集中乡(镇)卫生院设点定期接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做好暂住户口儿童的接种工作。无常住户口的儿童应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免疫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均需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负责本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差错的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证明。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接种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应采取措施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所用菌苗、疫苗经费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脑炎疫苗、流脑多糖菌苗等菌苗、疫苗的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的经费,在省财政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二)乙型肝炎、甲型肝炎等菌苗、疫苗的经费由受益者负担;
(三)应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根据需要安排计划免疫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和设备配套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本省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保偿经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计划免疫捐资捐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补种,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给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传染病发生的;
(三)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且拒不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
(四)由于失职造成菌苗、疫苗浪费的;
(五)造成预防接种差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出售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制造、使用或贩卖假菌苗、疫苗的;
(二)出售或使用过期及失效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注射菌苗、疫苗短少或者注射不必注射的菌苗、疫苗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
菌苗、疫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菌苗、疫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环环相连的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菌苗、疫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菌苗、疫苗或者个体体质原因出现的明显临床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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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2005]13号

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属驻衡各单位:

  《衡水市市直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衡水市市直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步伐,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及《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是指受经济环境影响和生产经营原因,停产以及半停产半年以上、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或者濒临破产,无力按照《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统帐结合模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困难企业的认定:申请确定困难企业,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同意、国资委初审后,每年第一季度,由企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到市医保中心领取并填写《衡水市市直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衡水市市直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登记表》,同时提供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工资年报等有关资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认定。

  第四条 困难企业以统筹模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即只建统筹、不建个人账户,遵循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履行缴纳社会统筹基金义务则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缴费则不享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基金的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分期分批逐步纳入。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参加统筹模式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全员参保办法。以市直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展,缴费率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同步调整。

  第六条 根据《衡水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含退休人员)缴纳,缴费标准每人每年60元,由企业统一于年度首月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动态管理,企业经营状况好转,能够按照统帐结合办法参加保险时,不再享受困难企业参保待遇。

  第八条 困难企业参加统筹模式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参保职工患病住院均按《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政策规定执行,享受待遇与按统帐结合模式参保人员相同。

  第九条 困难企业参保职工患有门诊特殊疾病的,按照市直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有关规定,按程序申报、鉴定,符合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费用、报销比例、办法与其他门诊特殊疾病人员相同。

  第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缴。逾期不缴的,立即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职工治疗所需费用由个人支付,待单位补缴所欠医保费和滞纳金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增(减)人员变化的,应在增(减)当月20日前由单位持增(减)手续到市医保中心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退)保手续。

  第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仍无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个人从事一定有偿劳动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 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市属各建筑施工总公司,有关区、县、局建筑施工公司: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京政发(87)21号、(89)京建综字第121号文件,进一步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针对近年来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中出现的问题,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问题。要按计施(1988)106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进行计算,即:
扣除涨价因素和营业税(包括城市维
护和教育费附加)后的总产值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
1.014
二、建筑材料调价计算口径问题。今后一律按(89)京建综字第121号文件精神,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建委定额外测算下达综合评价系数。材料调价部分的计算,以企业当年完成的总产值做为基数,乘以核定给企业的综合调价系数,得出企业当年应剔除材料价格上涨的产值。具有特
殊情况的国家指令性工程,企业要提前上报市建委,申明情况,经审核同意后,可不列入材料调价范围。
三、企业承担外埠工程完成的产值,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在施工所在地报量,不计入本市完成的总产值。外地施工人员的工资,不列入含量工资内。如按当地含量系数提取含量工资,节余的部分需经当地劳动部门及建设银行开据工资基金转移证明,可转入本市计入企业工资含量节余。

外地施工的人数,完成的产值、工资总额应按市统计局的规定,分别统计。
四、外商分包工程产值计算问题。由外商分包的工程,其完成的产值不能纳入总包单位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企业配合外商施工发生的劳务用工,暂按支付劳务费中结算人工费75%,发放工资。工资在含量外列支,计入工资总额。
五、建筑施工企业所属构配件工业企业及混凝土搅拌站完成的产值,计算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时,按现行预算价格,并依照规定扣除材料调价部分。
六、外包工(包清工)工资进含量的数额,按企业与外包工(包清工)发生的全部费用的50%进含量工资,50%列入企业管理费。
七、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颁发的文件中如有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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