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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06:33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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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在甬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甬机构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各区合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在规范和完善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基础上,各自实行统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5.5%由市医保机构纳入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纳入个人帐户。国家机关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
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国家机关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三)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其他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审核确定缴费办法:对应当参照企业缴费的,适用本条第(一)项;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缴费的,适用本条第(二)项。
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其缴费基数;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
第七条 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当年缴费基数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
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所需经费由企业、财政、失业保险机构各出资三分之一;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全托管的企业下岗职工,按医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所需经费由企业、财政、养老保险机构各出资三分之一;其他下岗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谋职业的,在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可由个人缴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失业职工允许按规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用人单位必须连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从未缴纳月份的次月起,其职工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必须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医保机构为所招用的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市医保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在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从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经医保机构审核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5年后,参保人员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应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退休人员医疗费。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分别用于划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医疗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企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各用人单位建立和管理,逐步过渡到由医保机构统一管理。
国家机关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市、区两级医保机构分级建立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用人单位,参照企业缴费的,其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适用本条第一款;参照国家机关缴费的,其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消费,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参保人员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以在医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急诊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内的,由个人自行承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一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1200元;三级医院,1600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年度内住院医疗费(含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费用)累计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下(含2倍)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
资2倍以上至4倍以下(含4倍)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组织器官移植等特殊病种的部分门诊项目医疗费用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年度内医疗费用累计160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参保人员承担20%。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因瘫痪、恶性肿瘤等病种设立家庭病床的,其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相同办法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每半年作为一次住院费用计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年度累计医疗费在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部分,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90%,参保人员承担10%。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年度累计医疗费超过15万元的,超过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转外地就医而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个人自行承担10%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内的检查、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规定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
,均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保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包括参照企业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证》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国家机关(包括参照国家机关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持有《医疗保险证》、IC卡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向定点
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转院就医一般应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外地医院限于本省省级或上海市市级公立三级医院。
参保人员因病情严重需要转外地就医的,应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医师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经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同意转院证明后,凭转院证明到医保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定居外地或长驻外地工作,在住地附近的公立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经医保机构审核,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由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门诊处方及住院医疗费明细表等,定期报送医保机构。
医保机构依据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后,定期拨付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医疗保险证》、病历、处方、出院小结、医疗费有效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到医保机构审核结算;国家机关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
人垫付,由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处方、出院小结、医疗费有效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到医保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参保前所住医院不是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后应当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确因病情危重不能转院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后2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院后按有关规定结算参保后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延迟缴
纳的,除加收滞纳金外,还可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费和其他医疗保险待遇的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保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追回损失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医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七条 医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五十条 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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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关于印发《机械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
机械行业特点和技术工人队伍的实际状况,拟定了《机械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八五年原机械工业部曾以(85)机劳字76号文印发了《评定工人技师职称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在机械行业的大、中型国营企业进行了试点。经过三年的实践,效
果较好,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受到了企业和广大技术工人,尤其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拥护,调
动了工人学习技术,钻研业务的积极性,起到了应有的作用。

  今后技师聘任制工作,应按照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
暂行规定》和《机械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进行。现将机械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械行业实行技师聘任的工作,先在国家经委部署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
二百个大、中型企业中进行试点。试点企业中已按照一九八五年原机械工业部《评定工人技
师职称的若干规定》评定了工人技师职称的,可在这次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聘任技师比例限
额内,进行技师聘任工作。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及有关福利待遇。

  二、对在国家经委部署试点的二百个大、中型企业以外按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今年部署,
已经进行工人技师职称评定工作的企业,可按一九八五年原机械工业部印发的《评定工人技
师职称的若干规定》进行工人技师职称的考评工作。

  三、各地区已成立的技师考评组织,要继续搞好此项工作。原有组织不健全的,可按《实
施意见》进行补充、调整,没有成立的应尽快成立起来。

  四、关于技师合格证书问题,在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技师合格证书发布之前,暂继续
使用原机械工业部印制的技师证书。

  请将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人事劳动司和劳动人
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
  机械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
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机械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
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
从事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名称

  机械行业技师职务名称统称技师。

  三、工种范围

  技师聘任制要在技术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机械行业首先在技术等级标准为高级
工(或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非技术工种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中级工到顶的工
种,不实行技师聘任制(具体工种见附表)。

  四、比例限额

  技师是生产中的技术骨干,是技术精湛的能工巧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工业主
管部门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要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工人总数的2%以内。
企、事业单位的比例限额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生产组织情况、技术复杂程度和技术
工人素质等实际情况核定。各单位在上级核定的比例限额内,各工种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五、任职条件及考核要求

  考评技师要以理论知识、操作技能、生产经验、工作成就和解决技术难题的能力为依据,
具体任职条件和考核要求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法规,模范地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有
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工作认真负责。

  (二)具有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职业培训、自学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本专业工种规定的高级工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专业技术工作上有高超的技艺,解决过某些关键操作
技术问题,对产品、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过重要的改进意见,并取得了明显
成果,在省市系统组织的高级工操作比赛中成绩优异。

  (五)刻苦钻研技术,热心培养中、青年技术工人,并能无保留地传授个人技艺、经验
和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考评组织

  (一)根据《暂行规定》和《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的
要求,技师考评工作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统一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考评工作。为此,各地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办应建立技师
考评组织,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机械行业的技师考评工作。

  企、事业单位也应建立技师考评组织,根据企、事业单位的规模、技术力量、生产设备
等实际情况,负责推荐本单位考评技师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技师考评组织进行考核评定,
或负责进行技师的具体考评工作。

  (二)企、事业单位考评组织的成员由主管领导和劳资、教育、技术、总师办、工会等
部门的领导和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操作技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专业人员组成。

  七、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技师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平均二十元核定。具体津
贴标准由各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围内,根据不同工种的生产岗位、劳动条件、责任
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其职务津贴及有关福利待遇;技师脱离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他
工作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及有关福利待遇。

  八、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
门的实施意见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国防科工办,可以根据本《实施意见》制
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本《实施意见》解释权归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人事劳动司。

附:机械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名称表

通用工种:


---------------------------------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
| 一、熔炼、铸造部分 || 6 |炼钢工
1 |铸造工 || 7 |电炉配电工
2 |化铁工 || 8 |粉末冶金压制工
3 |有色金属熔炼工 || 9 |粉末冶金烧结工
4 |筑炉工 || | 二、锻造部分
5 |炉料工 ||10 |锻压工
---------------------------------
续表
---------------------------------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
| 三、热处理表面处理部分||31 |无损探伤工
11 |热处理工 || | 九、电工部分
12 |电镀工 ||32 |内外线电工
13 |油漆工 ||33 |维修电工
| 四、机床加工部分 ||34 |有线电维修工
14 |车工 || | 十、动力部分
15 |镗铣工 ||35 |热工仪表检修工
16 |齿轮工 ||36 |管道工
17 |磨工 ||37 |起重工
18 |刨工 ||38 |制氧工
19 |电火花加工工 ||39 |煤气工
| 五、钳工部分 ||40 |锅炉工
20 |钳工 ||41 |空气压缩机工
21 |工具钳工 ||42 |乙炔工
| 六、冷作、铆、焊部分 || | 十一、检验部分
22 |铆工 ||43 |模型检查工
23 |电焊工 ||44 |铸件检查工
24 |气焊工 ||45 |锻件检查工
25 |冷拔工 ||46 |机械检查工
| 七、木工部分 ||47 |热处理检查工
26 |木工 ||48 |电镀、油漆检查工
27 |模型工 ||49 |铆、焊检查工
28 |制材工 ||50 |计量鉴定修理工
| 八、理化实验部分 ||51 |电工仪表修理工
29 |工业化学分析工 || | 十二、机动车部分
30 |物理金相实验工 ||52 |机动车修理工
---------------------------------



专业工种(一)
----------------------------------------------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
| 机械工业专业工种部分 ||10 |调速器装配工
| 一、电机制造 ||11 |辅机电气装配工
1 |绕线工 ||12 |电机装配检查工
2 |浸渍工 ||13 |电机试验工
3 |路圈绝缘工 ||14 |电气检查工
4 |铁芯装配工 || | 二、汽轮机制造
5 |换向器装配工 ||15 |汽轮机装配工
6 |嵌线工 ||16 |试车工
7 |压铸铝工 ||17 |装配试车工
8 |电机装配工 ||18 |叶片铣工
9 |水轮机装配工 ||19 |叶片轧钢工
----------------------------------------------



续表
----------------------------------------------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
| 三、锅炉制造 || | 八、变压器制造
20 |弯管工 ||56 |硅钢片冲剪工
21 |弯卷工 ||57 |铁芯装配工
22 |批磨工 ||58 |变压器绕线工
23 |压力焊工 ||59 |线圈压装工
24 |装配工 ||60 |真空浸溃工
| 四、电机车制造 ||61 |变压器装配工
25 |机械装配工 ||62 |绝缘部件制造工
26 |电器装配工 ||63 |互感器绕线工
27 |机械装配检验工 ||64 |互感器装配工
28 |电器装配检验工 ||65 |水泥电抗器制造工
| 五、电焊机制造 ||66 |产品试验工
29 |电器设备制造工 || | 九、开关电器
30 |电气检查工 ||67 |高压开关装配工
31 |电焊机装配工 ||68 |低压开关装配工
32 |产品试验工 ||69 |高压电器试验工
33 |控制设备装接工 ||70 |低压电器试验工
| 六、电炉制造 ||71 |自控装置装配工
34 |装配钳工 ||72 |配线工
35 |液压装配工 ||73 |弹簧制造工
36 |感应器制造工 ||74 |绝缘铣工
37 |电气试验工 ||75 |绝缘车工
38 |电气装配工 || | 十、真空开关电器
| 七、电工仪器仪表、继电器制造 ||76 |玻璃封接工
39 |塑料成型工 ||77 |真空氢保护焊接工
40 |压铸工 ||78 |排气工
41 |电气计量检定工 ||79 |陶瓷金属封接工
42 |实验室仪表装校工 ||80 |蒸铝涂复工
43 |开关板仪表装校工 ||81 |老练测试工
44 |电度表装校工 || | 十一、电力电容器
45 |直流仪器装校工 ||82 |电容器装配工
46 |电子仪器装接工 ||83 |真空浸溃工
47 |电子仪器调试工 ||84 |电容器产品试验工
48 |实验室仪表检查工 || | 十二、电力整流器
49 |开关板仪表检查工 ||85 |扩散工
50 |电度表检查工 ||86 |制版工
51 |直流仪器检查工 ||87 |欧姆接触工
52 |电子仪器检查工 ||88 |表面造型工
53 |继电器装置装配工 ||89 |陶瓷金属焊接工
54 |续电器装置校验工 ||90 |金属玻璃珐琅焊接工
55 |继电器装置检查工 ||91 |封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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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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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
92 |硅元件检验工 ||130|铝杆连铸连轧工
93 |变流装置、装配、配线工 ||131|拉线工
94 |变流装置调整试验工 ||132|制模工
| 十三、电碳制造 ||133|软化工
95 |备料工 ||134|绞线工
96 |金属粉末制造工 ||135|连续硫化工
97 |混料工 ||136|切纸工
98 |压制工 ||137|绞线纸包工
99 |焙烧工 ||138|成缆工
100|石墨化工 ||139|真空浸油工
101|加装工 ||140|压铅工
102|产品试验工 ||141|装铠工
103|检查工 ||142|高压附件工
| 十四、电瓷制造 ||143|电缆修理工
104|制料工 ||144|同轴屏蔽工
105|真空挤料工 ||145|挤塑工
106|石膏模型工 ||146|交联绝缘工
107|成型工 ||147|绞缆工
108|修坯工 ||148|压铝工
109|上釉工 ||149|通讯纸包工
110|装出窑工 ||150|漆包工
111|烧窑工 ||151|绕包工
112|瓷件研磨工 ||152|浮体冲压装配工
113|电瓷装配工 ||153|产品试验工
114|熔断器装配工 ||154|电解酸洗工
115|质量检查控制工 ||155|镀锡工
116|大套管装配工 ||156|编织工
117|产品机电试验工 ||157|硫化纵包工
118|避雷器电阻体制造工 ||158|混橡工
119|避雷器装配工 ||159|涂胶工
120|电火塞焙烧工 ||160|混塑工
121|电火塞装配工 ||161|纸浆绝缘工
122|电火塞成品检验工 || | 十六、绝缘材料
123|电火塞制坯工 ||162|硅有机合成工
124|玻璃绝缘子配料工 ||163|绝缘漆树脂工
125|玻璃绝缘子熔化工 ||164|压塑料制造工
126|玻璃绝缘子成型工 ||165|纤维上胶漆布工
127|玻璃绝缘子钢化工 ||166|卷、压制品工
| 十五、电线电缆制造 ||167|云母制品工
128|熔铸工 ||168|绝缘检查工
129|压延工 ||169|复合制品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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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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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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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薄膜制造工 || | 二十二、自动化仪器、仪表、材料、
| || | 元件制造
171|合成纤维纸制品工 ||206|自动化电气仪器仪表装校工
172|绝缘用料合成精馏工 ||207|自动化机械仪器仪表装校工
173|绝缘污水处理工 ||208|玻璃仪表工
| 十七、电焊条制造 ||209|特种合金熔炼工
174|电焊条制造工 ||210|特种合金热轧工
| 十八、铅蓄电池制造 ||211|特种合金冷轧工
175|铸型工 ||212|特种合金热处理退火工
176|制铅粉工 ||213|特种合金制(修)模工
177|生极板制造工 ||214|贵金属制品工
178|化成工 ||215|湿法冶金工
179|装配工 ||216|永磁造型工
180|混橡工 ||217|永磁热处理工
181|橡胶制品成型硫化工 ||218|永磁磨削工
182|微孔橡胶隔板工 ||219|永磁检验工
183|蓄电池试验工 ||220|永磁制粉工
184|蓄电池检验工 ||221|波纹管成型、整形工
185|橡胶制品检验工 ||222|膜片膜盒工
| 十九、光学仪器制造 ||223|平面宝石轴承制造工
186|粗磨工 ||224|槽型宝石轴承制造工
187|平面工 ||225|通孔宝石轴承制造工
188|球面工 ||226|人造宝石制造工
189|磨边工 ||227|专用磨料磨具制造工
190|胶合工 ||228|宝石轴承检验工
191|真空镀膜工 ||229|掩膜原版制造工
192|刻度工 ||230|外延工
193|照相工 ||231|氧化扩散工
194|仪器装校工 ||232|光刻工
195|仪器检验工 ||233|测试工
196|零件检验工 ||234|典型试验工
| 二十、实验室仪器制造 || | 二十三、分析仪器制造
197|天平装校工 ||235|元件制造工
198|传感器装校工 ||236|炉焊工
199|应变仪类调试工 ||237|机械装校工
200|试验箱电气装调工 ||238|电器装校工
201|试验箱体制作工 ||239|总机校验工
| 二十一、光学玻璃制造 || | 二十四、汽车制造
202|耐火材料制品工 ||240|装配工
203|焙炼工 ||241|装配调整工
204|光性测试工 ||242|散热器制造工
205|热性、化稳性测试工 ||243|轴瓦双金属带浇铸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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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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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
244|机械加工生产线调整工 ||280|树脂磨具成型工
| 二十五、轴承制造 ||281|橡胶磨具硬(硫)化工
245|锻 工 ||282|涂附磨具工
246|车 工 ||283|涂附磨具检查工
247|磨 工 ||284|有机磨具成型工
248|热处理工 ||285|有机磨具素烧工
249|装配工 ||286|有机磨具烧成工
250|钢球磨、研工 ||287|橡胶磨具混成工
251|锻件检查工 ||288|有机磨具检查工
252|热处理检查工 ||289|有机磨具制块工
253|零件、成品检查工 ||290|有机磨具合成工
254|仪器检查调整工 ||291|有机磨具提纯工
255|轴承试验工 ||292|有机磨具分选工
256|砂轮主轴修理工 ||293|有机磨具磨粒检查工
| 二十六、汽车电器制造 ||294|有机磨具配混料工
257|汽车电器装配工 ||295|硅炭棒成型工
258|汽车电机装配工 ||296|硅炭棒烧成工
259|汽车电器试验工 ||297|硅炭棒镀粒工
260|汽车电器检查工 ||298|硅炭棒精加工工
261|钨触头(白金)制造工 ||299|硅炭棒制品检查工
| 二十七、标准件制造 || | 三十、拖拉机制造
262|冷镦工 ||300|拖拉机机械加工生产线工
| 二十八、空分设备制造 ||301|拖拉机装配工
263|钣装钳工 ||302|拖拉机检查工
264|氩弧焊工 ||303|拖拉机试验工
265|盐浴炉钎焊工 || | 三十一、内燃机制造
266|试车钳工 ||304|内燃机机械加工生产线工
| 二十九、磨料、磨具制造 ||305|内燃机装试工
267|焙烧配料工 ||306|内燃机装试检查工
268|修炉分级工 || | 三十二、排灌、喷灌机械制造
269|刚玉冶炼工 ||307|水泵装配工
270|碳化硅冶炼工 ||308|水泵装配检查工
271|磨料制粒工 ||309|水泵装配试验工
272|微粉工 ||310|喷灌机试验工
273|普通磨料、原材料检查工 || | 三十三、畜牧机械制造
274|付料工 ||311|颗粒饲料机装配工
275|无机磨具成型工 ||312|牧草收获机械装试工
276|无机磨具浇注(热蜡铸)成型工 ||313|牧草收获机械装试检查工
277|无机磨具烧成工 ||314|农牧车辆装试工
278|无机磨具加工工 ||315|养鸡成套机械设备装配工
279|无机磨具检查工 ||316|养鸡成套机械设备装配检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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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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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
| 三十四、收获机械制造 || | 四十、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制造
317|谷物联合收割机装试工 ||329|茶叶机械装试工
318|谷物联合收割机装试检查工 || | 四十一、拖拉机、内燃机配件制造
| 三十五、场上作业机械制造 ||330|冷挤压工
319|脱粒机装试检查工 ||331|冷镦工
| 三十六、耕作机械制造 ||332|花健工
320|机耕船装试工 ||333|齿轮箱试验检查工
321|机动插(拔)秧机装试工 ||334|液压元件装试工
| 三十七、运输机械制造 ||335|弹簧制造工
322|拖车装试工 ||336|偶件检查工
| 三十八、农田基本建设机械制造 ||337|油泵油咀装试工
323|装载机装试工 ||338|组合机工
324|花键工 || | 四十二、测试设备及其他行业
325|线切割工 ||339|工具铲齿工
326|装载机检查工 ||340|齿轮工具磨齿工
| 三十九、植物保护机械制造 ||341|增压器装试工
327|机动植物保护机械装试工 ||342|线切割工
328|机动植物保护机械检查工 ||343|平衡工
| ||344|测试设备试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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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工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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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
| 兵器工业专业工种部分 ||16 |发动机调整试验工
| 一、坦克车辆 ||17 |发动机鉴定工
1 |坦克车辆总装配钳工 ||18 |发动机修理钳工
2 |坦克车辆部件装配钳工 ||19 |发动机曲轴车工
3 |坦克车辆电器装配工 ||20 |发动机总装配检验工
4 |坦克车辆武器光学仪器装配工 ||21 |发动机附件检验工
5 |坦克车辆武器试射工 || | 三、火 炮
6 |坦克车辆冷作钳工 ||22 |深孔钻镗工
7 |坦克车辆车身体炮塔组合钳工 ||23 |拉线工
8 |坦克车辆总装配检验工 ||24 |电解工
9 |坦克车辆部件装配检验工 ||25 |火炮装配钳工
10 |坦克车辆电器装配检验工 ||26 |火炮随动系统装配钳工
11 |坦克武器、光学仪器装配检验工 ||27 |火炮随动系统调试工
12 |装甲试验弹道测速工 || | 四、枪
13 |坦克火工装配检验工 ||28 |枪管打眼工
| 二、发动机 ||29 |枪支装配工
14 |发动机装配钳工 || | 五、弹 雷
15 |发动机附件装配试验工 ||30 |液压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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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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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
| 六、枪 弹 ||68 |单基发射药胶化工
31 |多工位自动机工 ||69 |单基发射药压伸工
| 七、引 信 ||70 |单基发射药第一联动机工
32 |联合机工(联合钻工) ||71 |硝化甘油硝化工
33 |压电陶瓷烧结工 ||72 |硝化甘油接料工
34 |压电陶瓷研磨工 ||73 |双基发射药吸收工
35 |压电陶瓷极化工 ||74 |双基发射药压延工
36 |压电陶瓷测量工 ||75 |双基发射药压伸工
| 八、光 学 ||76 |梯恩梯硝化工
37 |陶瓷熔烧工 ||77 |奥克托金硝化工
38 |陶瓷制品工 ||78 |黑索金硝化结晶工
39 |炉料准备工 ||79 |泰铵硝化粗制工
40 |光学玻璃熔炼工 ||80 |二硝基萘硝化工
41 |浇注压延徐冷工 ||81 |火炸药理化分析工
42 |玻管、玻壳、玻璃熔炼工 ||82 |火炸药标准溶液配制与标定工
43 |石英光学玻璃熔炼工 ||83 |火炸药计量仪器鉴定工
44 |真空熔炼工 || | 十、火 工
45 |等离子焰熔炼工 ||84 |氮化纳制造工
46 |石英玻璃灯工 ||85 |三硝基间苯二酚(二硝基重氮酚)制造工
47 |不透光石英器皿制造工 ||86 |氮化铅制造工
48 |粗磨工 ||87 |黑火药制造工
49 |平面精磨抛光工 || | 十一、防毒器材
50 |球石精磨抛光工 ||88 |混合压伸工
51 |定中心磨边工 ||89 |活化工
52 |真空镀膜工 ||90 |烟雾试验工
53 |精密照像工 ||91 |防毒性能试验工
54 |精密刻度工 ||92 |药板制造工
55 |光学仪器装校工 || | 十二、塑 料
56 |光学零件检验工 ||93 |树脂合成工
57 |光学仪器检验工 ||94 |塑料压型(卷管工)
58 |光学测试工 ||95 |B—201合成工
59 |精密测量检定工 || | 十三、其 他
60 |精密量具、仪器调修工 ||96 |火炮验射工
61 |玻璃灯工(光电器件) ||97 |靶场测试工
62 |荧光屏制造工 ||98 |雷汞制造工
63 |像管装架工 ||99 |火工品试验工
64 |光电阴极制造工 ||100|化学分析试验工
65 |像管测试工 ||101|金相分析试验工
66 |夜视器件检验工 ||102|机械性能试验分析工
| 九、化 工 || |
67 |硝化棉硝化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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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2005]129号


颁布日期: 2005.10.10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0.10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05

题注: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及渔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疗费用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保金和遵守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人员入保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贫困家庭及特困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个人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在市卫生局,是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镇(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九)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十)定期向市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九条 各镇(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或区合管委”)。由各镇(区)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镇或区合管站”),作为本镇(区)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协助镇(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市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区)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或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市合管办,河东、河西区合管站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站、村(居)合管组的工作经费由各镇(区)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村居民人数安排:10万人以下的按人均不低于1元安排,10万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人均0.7元安排。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 参合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 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6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区)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税征收机关负责农民个人统筹费的收缴,在收缴到农民个人入保金后,及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保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可受托续征(代扣代缴)参合农户的下一保障年度的参合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保障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合人员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在农业银行三亚支行设立三亚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含住院医疗基金、风险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基金分配为:
(一) 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31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住院报销在封顶线以内的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按人均12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基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并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一) 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门诊就诊、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2)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糖尿病,肝硬化,慢性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重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慢性盆腔炎,慢性附件炎,颈腰椎间盘突出等16种。
慢性病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人员申办《慢性病医疗证》时,必须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合管办申请办理,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3)参合年度里未享受过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非住院慢性病补偿的参合家庭,由经办机构组织免费体检(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2、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1)门诊:补偿医药费用。
(2)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标准;省级或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市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炙、推拿治疗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 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单项化验检查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等。
3、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X刀、r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0%列入补偿范围。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里的累计总额资金实行包干使用,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5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8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补偿比例: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各等级医院的补偿比例划定为卫生院60%,市级(二级)医院45%,三级医院35%。
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5万元(含住院治疗、非住院慢性病治疗补偿费)。
(4)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人员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3、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3000元。其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分娩补偿标准:每人限定250元补助。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市合管办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市级以上(不含市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合管办审核报销,市合管办在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在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报销办法执行。
(4)到市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站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 )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核磁共振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特殊检查治疗,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的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三亚市新型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区)、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社会办医、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农民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级医院提供如下优惠:(1)“一减五优”〔减免挂号费(专家诊金除外)、诊病优先、取药优先、治疗优先、住院优先、手术优先〕的优惠;(2)所有检查检验项目收费优惠15%;(3)住院床位费优惠20%(以上优惠以各医疗机构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为基数)。
定点卫生院提供的优惠,由其根据医院实际自行拟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至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市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笫七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要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二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五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政府于2004年12月29日印发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三府[2004]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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