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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5:53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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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1999年8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性机构”,是指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申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是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第五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备的资金”,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由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4.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8.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条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白费出国留学巾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跨地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报经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有关的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本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六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应当报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接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个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后、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书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凭存款证明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两个月内补足备用金。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讨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并告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和公安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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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章 技术合同登记与仲裁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技术市场繁荣和发展,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技术贸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作出具体规定,鼓励和支持加速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类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促进各行业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七条 禁止剽窃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行为。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包括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拍卖、常设技术交易所、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以及其他形式。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兴建技术交易场所。
第十条 扶植和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从事为技术贸易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所收取的服务费、佣金,其数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
第十一条 各类技术交易场所、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即可开业。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技术贸易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三章 技术合同登记与仲裁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引进技术,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订立专利技术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卖方申请登记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卖方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技术买方应向买方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核定技术性收入,发给认定登记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技术权益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依法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或纠纷案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和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除国家核定标准外,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按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一)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从该项目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5%—40%的奖励费用。对向贫困地区开展技术贸易的,提取30%—50%的奖励费用,奖给对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二)技术买方从项目投产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费用。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50%作为奖励费用。
(四)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的收入经依法纳税后归个人所有。
(五)凡开展技术出口贸易的项目,对该项目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费用提取比例,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除上款规定外,对于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 银行、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提取奖励费用、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种优惠待遇,并可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剽窃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进行贸易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受害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出售、转让、介绍禁止进入市场技术的当事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定作人选任存在重大过失须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戚谦


【裁判要旨】

  雇主安排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雇员从事安装工作,又在定作人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雇员到高空进行施工,致使雇员不慎掉下摔伤,雇主应负主要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即雇主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且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雇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8日,河南**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正扬公司”)员工杨某以郑州市管城区世锦装饰设计工艺部(孙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且为正扬公司业务部经理)的名义与冯某签订一份正扬公司的业务合同订单,约定冯某为正扬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射灯业务,并支付了安装费和货款。农民工王某受冯某雇佣在为正扬公司安装离地5米高的广告牌射灯时,不慎跌落致颅骨受损,后并发癫痫病。
  王某诉至法院后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因法院禁止同时申请该两项鉴定,王某变更申请后仅就伤残等级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颅骨修补术费用与继发性癫痫药物治疗费用共约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要求正扬公司、孙某、冯某连带赔偿医疗费35532.69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2278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794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豆浆机费用198元,共计171328.69元。

【法院判决】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某雇佣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王某为正扬公司安装射灯,又在正扬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王某到高空施工,造成王某不小心从上面掉下摔伤,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冯某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正扬公司作为受益方,对冯某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王某在安装射灯时被摔伤,对此正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射灯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孙某,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孙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对王某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正扬公司、冯某均不认可,王某提供的证据,数额又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冯某赔偿王某医疗费35532.69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误工费15706。28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04.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052.41元的90%,计款97247.1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17247.17元,扣除冯某已支付款1350元,剩余103747.17元。被告正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均为化名)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定作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农民工王某的有关损失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3、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4、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证明的继续治疗费是否只有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对此,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

一、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安装广告牌射灯既是高处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第1.0.3条:本规范所称的高处作业,应符合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作业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否则不得施工。王某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也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2、定作人选任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而选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冯某当庭承认自己没有电工证等任何资质,正扬公司也承认没有审查其冯某无安装资质,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定作人选任有过失,承揽人冯某亦有过失,则定作人和承揽人系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承担以后,不适用和不享有雇主替代责任的追偿权,他不能向承揽人要求追偿。

二、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公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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