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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08:31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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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生活居住质量,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居住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卧室、活动室,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医院、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居室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安全、交通、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但生活居住建筑中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生活居住的建筑,被遮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间距、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建筑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间距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阴面外主墙面至被遮挡建筑阳面外主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墙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遮挡墙面与相对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二)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以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屋脊顶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不应考虑被遮挡建筑底部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屋顶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屋顶装饰物等局部凸出部分不应计入遮挡建筑计算的高度。
  (三)建筑间距系数以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计算。


  第六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一)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以下(含9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至21米(含21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二环路以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开发建设,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以下(含9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至21米(含21米)之间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住宅建设时,建筑间距原则上按下列标准确定:
  1、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2、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3、原有居住建筑被新建居住建筑遮挡时,其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六条第一款确定。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六条规定确定;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相应减少0.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条 点式居住建筑(是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4倍;在二环路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时,不得小于点式居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5倍;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点式居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六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3米。


  第十一条 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
  (一)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4倍。
  (二)在二环路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新区开发建设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5倍。
  (三)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3倍。
  (四)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布置的点式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但不影响周围其它生活居住建筑采光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其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托幼卧室、活动室,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医院、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居室等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的1.6倍。


  第十四条 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规划红线宽度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和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间距参照本规定中二环路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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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荐全国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荐全国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的通知

教体艺厅函[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中国大学生体协各单项分会、全国高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

  根据《教育部关于开展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工作的通知》(教体艺函[2005]5号)的精神,我部研究决定建立全国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库,由专家库中选调专家成立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全国高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评估方案,对申报高水平运动队的学校进行综合评估。现将推荐全国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的事宜通知如下:

  请根据专家遴选条件(见附件一),各地从已经开展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的102所高等学校每校推荐1至2名专家,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各单项体育分会各推荐1至2名专家,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根据运动项目各推荐1至2名专家。

  请认真填写《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推荐表》(见附件二),推荐学校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学校公章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分会签署意见并加盖主席单位学校公章、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于2005年10月1日前报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附件:1.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基本条件(略)

     2.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推荐表(略)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打击走私,倒卖文物的非法活动,方便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
,以及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文物监管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暂定为冻青树市场和人民南路二段(红照壁至锦江宾馆)、指挥街、琴台路两侧铺面。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上述批准的市场和依法批准的文物商店进行交易,其他各工艺品商店、集贸市场等均不得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五条 市文化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成都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拟订市场交易规则,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三)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市场动态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凡需从事文物监督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文物监督物品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由经营者填报上市物品申报单,经市场专业人员检验、并加盖检验标记后,方可上市。
第九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核定的范围内专营:
(一)1911年以前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第(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按省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执行。
(三)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其名单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执行。
第十条 凡进入文物监管物品市场交易的文物监管物品,都应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人民南路二段、指挥街和琴台路两侧铺面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必须归店经营,不得出摊占道。
第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按照登记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不用涂改、出租、转让经营证照。若有变更,应到市文化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接受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守市场交易规则,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文物监管物品检验鉴定费、市场管理费,由市场有理办公室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在文物监管物品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物的,由市文化局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擅自复制文物监管物品,或更换文物监管物品检验标记的,由市文化局没收成品、半成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南路二段、指挥街和琴台路两侧铺面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出摊占道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时交纳或偷漏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和本办法 第九条 所列文物的,均属非法经营,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循私舞弊,不收受贿赂,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在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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