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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9:37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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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1963年10月30日,劳动部、卫生部、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制订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于1963年9月28日以国秘字659号文批准,由我们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现特发给你们,请即试行。并希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随时告诉我们。

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止矽尘危害(以下简称防尘)工作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的国营、公私合营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使矽尘作业场所每立方米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经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条 在采掘矿石、岩石及其他凿岩工程中,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加强通风等防尘技术措施。因缺乏水源,采取湿式凿岩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干式捕尘的措施。
第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条件的应该尽量采用天然石英砂。
企业单位在破碎、碾压、筛选、输送、搅拌含矽原料时,以及在喷砂、翻砂等工艺过程中,应该采取湿式作业的技术措施。因限于技术条件,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可以采取密闭吸尘的措施。有些作业场所还可以同时采取湿式作业措施和密闭吸尘措施。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防尘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审查设计和验收工程时,应该吸收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干部参加,发现有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一律不准施工和投入生产。
第七条 施工、生产部门在采掘矿石、岩石或进行其它凿岩工程时,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采掘技术计划(或作业规程)中提出防尘措施,并经同级安全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和进行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防尘工作的需要,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适当的机构、人员管理日常防尘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防尘工作的责任制度,把防尘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各级生产领导人员都要负责做好防尘工作,在安排生产的同时安排防尘工作。各有关的专业机构也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做好防尘工作,保证防尘措施的实现。
第十条 一切防尘设备都应该有人负责维护。企业单位必须定期检修防尘设备,并将检修项目列入设备检修计划之内。
第十一条 一切防尘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它用。对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尘设备的,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每年必须制订防尘措施计划,所需设备、材料和经费应该纳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实现其防尘措施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该将有关防尘的技术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别纳入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对于每个矽尘作业场所的矽尘浓度,每月应该至少测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测定两次。如果自行测尘确有困难,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应该予以协助。企业单位应该将测尘结果及时向职工公布,并于每季度末报告主管部门以及当地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尘对人体的危害,并学会和掌握有关防尘的操作规程;对于初次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防尘教育以后,才能允许其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需要,发给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应该同车间或工作地点有适当的距离。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对准备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未经检查和经过检查发现有结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从事矽尘作业。对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矽肺病或结核病等禁忌症的,应该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该每半年将从事矽尘作业的人数、矽肺病人数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数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当地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对矽肺病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组织疗养、休养,不要让他们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也不要作退职处理。对于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确实已经不能参加生产(工作),自愿要求回家休养的,可以允许。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需要举办疗养所,供矽肺病人脱产疗养或业余疗养。各地卫生部门和工会管理的疗养院,应该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轮流脱产疗养。疗养院、所应该将单纯患矽肺病的同患结核病的人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对当地企业单位的防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单位,应该要求其限期改进;如借故不改而矽尘危害又很严重的,应该停止其生产。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参加有矽尘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单位的工程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防尘要求的工程,应该制止其投入生产。卫生部门还应该对企业单位的测尘工作和矽肺病医疗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该协助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防尘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不断改进和维护防尘设施,并发动职工群众对防尘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供应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防护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加强对有矽尘作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督促其参照本办法采取防尘措施,使矽尘浓度降低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度;对过于分散的有矽尘危害的同类企业,应该适当集中,并督促其切实进行防尘管理;对矽尘危害严重而又无法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应该停止其生产。被停止生产的企业,在停产以前应该事先通知用户,建立新的协作关系,避免影响用户生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尘或其它有害粉尘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该参照本办法的精神,采取防尘措施,使空气中的含尘量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该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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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建规〔2012〕2号




金坛市住建局、溧阳市住建委、武进区住建局、新北区城建局、戚区建设局,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局属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单位的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建筑起重机械的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鼓励企业通过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广新技术应用。

第二章设备登记

  第六条 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购置国外的建筑起重机械,应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置: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安全保护装置配备不齐全的。

  第七条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其产权所有单位(人)应提供下列资料,并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报表》,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备登记。

  (一)《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报表》2份;

  (二)建筑起重机械所有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建筑起重机械委托管理协议书原件、复印件;

  (五)产品制造许可证复印件(未实行产品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部门的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

  (六)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复印件;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原件、复印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发票原件、复印件;

  (九)建筑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原件、复印件;

  (十)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备登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按规定核发建筑起重设备产权登记证,并对该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

  建筑起重机械编号实行一机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人)不具备建筑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应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活动委托给具有建筑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单位(简称“安装单位”)完成。

  第十条安装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机一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的购销合同、发票、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历次安装履历资料。

  第十一条安装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安装单位应将设备登记等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给新的安装单位,并到原设备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JG/T100)的规定,对于使用超过15000工时或5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大修。负责大修的单位在出厂时应出具该建筑起重机械的大修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以下出厂使用年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出厂5年以上的物料提升机;

  (二)出厂8年以上的施工升降机;

  (三)出厂年限超10年以上的630kNm以下的塔式起重机;出厂15年以上的630kNm~1250kNm的塔式起重机;出厂20年以上的125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报废,并向原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

  (二)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三)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四)安全性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定使用年限的且未通过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的。

  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三章安装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与拆卸的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

  严禁向其它企业或个人出借资质。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依法对本单位从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加强对作业现场巡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取得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负责人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安全施工负责。

  第十六条安装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作业人员,应持住建部《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安装后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起重臂不宜超出施工围墙的范围。当确需在紧靠街道、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安装建筑起重机械且在起重作业时起重臂超出施工围墙范围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平面布置图、周边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设计技术标准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将包括负责安装、拆卸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安装时间等有关资料一并报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经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安装单位在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应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或《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由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查验地质勘探报告、基础混凝土试块报告、基础隐蔽验收报告等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报告资料不齐全的,不得安装。

  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应由安装单位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向全体安装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附着、加降节)作业单》。

  在未取得《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附着、加降节)作业单》前,安装单位不得进行安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应按照经批准同意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指定负责统一指挥的人员和专职监护的人员,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作业现场,并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实行转场保养制度。在一个工程使用结束后,在下一个工程安装前,建筑起重机械按《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要求进行转场保养。

  经转场保养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符合《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完好技术标准》(苏DGJ32/TJ03),并由保养单位出具转场保养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安装、监理、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合格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2份;

  (二)设备产权登记证原件;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原件、复印件;

  (四)机械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五)使用单位与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单位的合同原件、复印件;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复印件;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

  (九)转场保养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外);

  (十)上一次使用后的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外);

  (十一)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原件、复印件;

  (十二)大修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十三)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使用工作年限应提供的安全评估报告;

  (十四)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设备使用登记证》。

  《设备使用登记证》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结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后,应当注销《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建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履历资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合格证;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每个施工项目部至少配备一位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以下记录,在使用结束后移交产权(管理)单位:

  (一)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二)每月检查(至少一次)情况;

  (三)对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

  (四)每次升降(顶升)后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情况;

  (五)起重机械使用运转记录台帐。

  第三十六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与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筑起重机械检查、维护、保养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附着装置的构件和预埋件应由该建筑起重机械原制造厂家或由具有相应能力的企业制作。

  第三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

  第四十条施工现场暂时停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做好保护工作。

  停用时间在半年以上或连续使用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重新启用前或继续使用时,应委托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机构进行重新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其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条负责办理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细则行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相关责任方的不良行为纳入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常建〔2006〕131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常建〔2007〕1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的通知》(常建〔2010〕28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安监总煤矿字〔2005〕42号



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煤矿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提出的“以风定产”等煤矿瓦斯治理措施,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工作,防止超通风能力生产,有效遏制瓦斯事故的发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了《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每年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并根据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按照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煤矿企业按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的监察执法力度。

  二、矿井通风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合法生产矿井为单位。

  三、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的程序、组织与核准,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发改运行〔2004〕2544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矿井通风能力后,要将结果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井通风能力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并在30日内核定完成:

  (一)通风系统发生变化;

  (二)生产工艺发生变化;

  (三)矿井瓦斯等级发生变化或瓦斯赋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四)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并经“三同时”验收合格;

  (五)其他影响到矿井通风能力的重大变化。

  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监察、组织指导全国煤矿的通风能力核定工作。

  六、从事通风能力核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核定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核定工作,并对核定结果负责。对在矿井通风能力核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2005年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工作要于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在《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印发前已按《若干规定》完成了生产能力核定的省(区、市),要依据《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组织对矿井通风能力进行一次复核,并取已核定结果与复核结果两者中的低者作为最终的核定矿井通风能力。

  八、对《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在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以利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

一、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合法生产矿井。
二、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方法
矿井有两个以上通风系统时,应按照每一个通风系统分别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矿井的通风能力为每一通风系统通风能力之和。
矿井通风能力核定采用总体核算法或由里向外核算法计算。
方法一(总体核算法,产量在30万吨/年以下矿井可使用本法):
1.公式一(较适用于低瓦斯矿井):
(万t/a)
式中:
P——通风能力,万t/a;
Q——矿井总进风量,m3/min;
q——平均日产一吨煤需要的风量, m3/t;
K——矿井通风系数。取1.3~1.5,取值范围不得低于此取值范围,并结合当地煤炭企业实际情况恰当选取确保瓦斯不超限的系数。
进行q计算时,首先应对上年度供风量的安全、合理、经济性进行认真分析与评价,对上年度生产能力安排合理性进行必要的分析与评价,对串联和瓦斯超限等因素掩盖的吨煤供风量不足要加以修正,q计算应考虑近三年来的变化,取其合理值。
2.公式二(较适用于高瓦斯、突出矿井和有冲击地压的矿井):
P =
式中:
P ——通风能力,万t/a;
Q入——矿井总进风量,m3/min;
0.0926——总回风巷按瓦斯浓度不超0.75%核算为单位分钟的常数;
q相——矿井瓦斯相对涌出量,m3 /t;在通风能力核定时,当矿井有瓦斯抽放时,q相应扣除矿井永久抽放系统所抽的瓦斯量。q相取值不小于10,小于10时按10计算。扣减瓦斯抽放量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与正常生产的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无关的抽放量不得扣减(如封闭已开采完的采区进行瓦斯抽放作为瓦斯利用补充源等);
②未计入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计算范围的瓦斯抽放量不得扣除;
③扣除部分的瓦斯抽放量取当年平均值;
④如本年进行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取本年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本年未进行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取上年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
——综合系数;
=k产·k瓦·k备·k漏

表1 取值表
K值 概念 取值范围 备注
K产 矿井产量不均衡系数
K瓦 矿井瓦斯涌出不均衡系数 高瓦斯矿井不小于1.2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小于1.3
K备 备用工作面用风系数 k备=1.0+ n备×0.05 n备—备用回采工作面个数
K漏 矿井内部漏风系数

方法二(由里向外核算法,产量在30万吨/年以上矿井使用)
1.生产矿井需要风量按各采煤、掘进工作面,硐室及其它巷道等用风地点分别进行计算。现有通风系统必须保证各用风地点稳定可靠供风。
Q矿≥(∑Q采+∑Q掘+∑Q硐+∑Q备+∑Q其它)×K矿通 (m3/min)
式中:
∑Q采——采煤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掘——掘进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硐——硐室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备——备用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其它——矿井除了采、掘、硐室地点以外的其它巷道需风量的总和,m3/min;
K矿通——矿井通风系数(抽出式K矿通取1.15~1.2,压入式K矿通取1.25~1.3)。

(1)采煤工作面的需要风量
每个回采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应按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和爆破后的有害气体产生量以及工作面气温、风速和人数等规定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取其中最大值。
低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按气象条件或瓦斯涌出量(用瓦斯涌出量计算,采用高瓦斯计算公式)确定需要风量,其计算公式为:
Q采=Q基本×K采高×K采面长×K温
式中:
Q采——采煤工作面需要风量,m3/min;
Q基本——不同采煤方式工作面所需的基本风量,m3/min。
Q基本——工作面控顶距×工作面实际采高×工作面有效断面70%×适宜风速(不小于1m/s);
K采高——回采工作面采高调整系数(见表2);
K采面长——回采工作面长度调整系数(见表3);
K温——回采工作面温度调整系数(见表4)。
表2 K采高——回采工作面采高调整系数
采 高 <2.0 2.0~2.5 2.5~5.0及放顶煤面
系数(K采高) 1.0 1.1 1.5

表3 K采面长——回采工作面长度调整系数
回采工作面长度(m) 80~150 150~200 >200
长度调整系数(K长) 1.0 1.0~1.3 1.3~1.5

表4 K温——回采工作面温度与对应风速调整系数
回采工作面空气温度(℃) 采煤工作面风速(m/s) 配风调整系数K温
<18 0.3~0.8 0.90
18~20 0.8~1.0 1.00
20~23 1.0~1.5 1.00~1.10
23~26 1.5~1.8 1.10~1.25
26~28 1.8~2.5 1.25~1.4
28~30 2.5~3.0 1.4~1.6

高瓦斯矿井按照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计算。
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按回采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的浓度不超过1%的要求计算:

式中:
Q采——回采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m3/min;
q采——回采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的平均绝对涌出量,m3/min;
KCH4——采面瓦斯涌出不均衡通风系数。(正常生产条件下,连续观测1个月,日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与月平均日瓦斯绝对涌出量的比值)。
工作面布置有专用排瓦斯巷(俗称尾巷,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回采工作面风量计算:
Q采=Q采回+Q采尾
Q采回

式中:
qCH4尾——采煤工作面尾巷的风排瓦斯量,m3/min。
其他符号的含义同上。
按工作面温度选择适宜的风速进行计算(见表4):
(m3/min)
式中:
V采——采煤工作面风速,m/s;
S采——采煤工作面的平均断面积,m2。
按回采工作面同时作业人数和炸药量计算需要风量:
每人供风≮4m3/min:
Q采>4N (m3/min)
每千克炸药供风≮25m3/min:
Q采>25A (m3/min)
式中:
N——工作面最多人数,
A——一次爆破炸药最大用量,Kg。
按风速进行验算:
15S 式中:
  S——工作面平均断面积,m2
备用工作面亦应满足按瓦斯、二氧化碳、气温等规定计算的风量,且最少不得低于采煤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50%。

(2)掘进工作面的需要风量
和回采工作面所需风量的计算方法基本相同。
按照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计算:

式中:
   Q掘——单个掘进工作面需要风量,m3/min;
   q掘——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的绝对涌出
       量,m3/min;
 K掘通——瓦斯涌出不均衡通风系数。(正常生产条件下,连续
     观测1个月,日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与月平均日瓦斯
     绝对涌出量的比值)。
  按二氧化碳的涌出量计算需要风量时,可参照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进行。
按局部通风机实际吸风量计算需要风量:
  岩巷掘进: 
  Q掘=Q扇×Ii+9S
  煤巷掘进:
  Q掘=Q扇×Ii+15S
式中:
     Q扇——局部通风机实际吸风量, m3/min。安设局部通风机的
        巷道中的风量,除了满足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而外,还
        应保证局部通风机吸入口至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之间的
        风速岩巷不小于0.15m/s、煤巷和半煤巷不小于0.25
        m/s,以防止局部通风机吸入循环风和这段距离内风流
        停滞,造成瓦斯积聚;
     Ii——掘进工作面同时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台数。
按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人数和炸药量计算需要风量:
  每人供风≮4m3/min: 
  Q掘>4N (m3/min)
  每千克炸药供风≮25 m3/min:
  Q掘>25A (m3/min)
式中:
     N——掘进工作面最多人数;
     A——一次爆破炸药最大用量,Kg。
按风速进行验算:
  岩巷掘进最低风量, Q岩掘>9S掘 ( m3/min)
  煤巷掘进最低风量, Q煤掘>15S掘 (m3/min)
  岩煤巷道最高风量, Q掘<240S掘 (m3/min)
式中:
S掘——掘进工作面的断面积,m2。
(3)井下硐室需要风量,应按矿井各个独立通风硐室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来计算:
∑Q硐=Q硐1+Q硐2+Q硐3+...+Q硐n
式中:
∑Q硐——所有独立通风硐室需要风量总和,m3/min;
Q硐1、Q硐2、Q硐3、…、Q硐n——不同独立供风硐室需要风量,m3/min。
矿井井下不同硐室配风原则:
井下爆炸材料库配风必须保证每小时4次换气量:
Q库=4V/60=0.07V (m3/min)
式中:
Q库—— 井下爆炸材料库需要风量,m3/min;
V——井下爆炸材料库的体积,m3。
井下充电室,应按其回风流中氢气浓度小于0.5%计算风量。
机电硐室需要风量应根据不同硐室内设备的降温要求进行配风。
选取硐室风量,须保证机电硐室温度不超过30℃,其它硐室温度不超过26℃。
(4)其它井巷实际需要风量,应按矿井各个其它巷道用风量的总和计算:
∑Q其它=Q其1+Q其2+Q其3+...+Q其n
式中:
Q其1、Q其2、Q其3、...、Q其n——各其它井巷风量,m3/min。
按瓦斯涌出量计算:
Q其i=100 qCH4×K其通 (m3/min)
式中:
Q其i——第i个其它井巷实际用风量,m3/min;
qCH4——第i个其它井巷最大瓦斯绝对涌出量,m3/min;
K其通——瓦斯涌出不均衡系数,取1.2~1.3;
100——其它井巷中风流瓦斯浓度不超过1%所换算的常数。
按其风速验算:
Q其它i>9×S其i (m3/min)
架线机车巷中的风速验算:
 Q其它架线机车>60×S其i
式中:
S其i——第i个其它井巷断面,m2。
2.矿井通风能力计算
按照矿井总进风量与矿井各用风地点的需风量(有效风量)计算出采掘工作面个数(按合理采掘比m1、m2),取当年度每个采掘工作面的计划产量,计算矿井通风能力。
p=
式中:
p——矿井通风能力,万t/a;
p采i——第i个回采工作面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年产量,万t/a;
p掘j——第j个掘进工作面正常掘进条件下的年进尺换算成煤的产量,万t/a;
m1——回采工作面的数量,个;
m2——掘进工作面的数量,个.
m1,m2应符合合理采掘比。
三、矿井通风能力验证
1.矿井通风动力的验证。按照矿井主要通风机的实际特性曲线对通风能力进行验证,主要通风机实际运行工况点应处于安全、稳定、可靠、合理的范围内。
2.可进行通风网络解算验证矿井通风能力的企业,在进行通风能力核定中,可按下限选取有关系数。通风网络解算时,要对矿井所有巷道进行阻力测定,利用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的结果对矿井通风网络进行解算,验证通风阻力与主要通风机性能是否匹配,能否满足安全生产实际需要。
3.用风地点有效风量验证。采用矿井内采区有效风量验证用风地点的供风能力,核查矿井内各用风地点的有效风量是否满足风量需要,井巷中风流速度、温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4.稀释瓦斯能力验证。利用瓦斯等级鉴定结果以及矿井瓦斯安全监测仪器仪表检测的结果,验证矿井通风稀释排放瓦斯的能力,各地点瓦斯浓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四、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结果计算
按照以上方法所计算的通风能力为矿井初步通风能力,凡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以及有下列情况的,应从矿井通风能力中扣减相应部分的通风能力,扣减后的通风能力为最终矿井核定通风能力。
1.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没有专用回风巷的采区,没有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没有独立完整通风系统的采区的通风能力;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合理的,没有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的回采工作面和没有独立完整通风系统的掘进工作面的通风能力,应从矿井通风能力中扣减。
2.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串联通风、扩散通风、采空区通风的用风地点的通风能力,应从矿井通风能力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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