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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6:48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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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凡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责成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分工)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给水管理处(与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合署)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属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给水管理处负责;县(区)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管理原则及基金用途)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用水定额)
市给水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
第七条 (用水计划指标)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以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按月考核。
在用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增容费后,可以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转供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用水单位用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经批准转供水的,转供水部分还应当单独安装计量水表。
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条 (居民住宅用水管理)
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一条 (临时限制措施)
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用于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措施)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鼓励单位之间串联使用回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但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第十三条 (节水设施的建设)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节水设备的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拥有50辆以上机动车且集中停放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五条 (节水设备的管理)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流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专用托收协议书)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七条 (加价水费)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按现行水价的5倍收取加价水费。用水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收取加价水费,但最高不超过10倍。

加价水费由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解缴,专项用于自来水设施和管网的建设。其中,收入总额的1%作为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中的20%留给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的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并可按转供水的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七)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或者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者配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按测算的漏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处罚程序)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
加价水费应当按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行政补救)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限定词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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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291号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预防和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负有责任的下列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
  (二)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
  (三)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前款第(一)项中,其提供的统计资料中多报或者少报的数额与真实的统计数据之比高于5%、低于10%的,或者缺报的统计指标数占完整的统计指标数低于10%的,视为情节较重;10%以上不足20%的,视为情节严重;20%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关责任人员有前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应当减轻处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有关行政机关、单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时,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并将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期限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有关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1998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
  (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或跨2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章 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50个以上的个人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作为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为单位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其宗旨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不满5年,又重新申请登记的;
  (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十二条 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180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变更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所列事项的,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规定的宗旨或者任务的;
  (三)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续的;
  (四)其他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社会团体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结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对于直接注销的,社团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社会事务管理;
  (二)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四)按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五)取得合法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
  (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每年至少组织1次会员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税后利润,应当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双方签定协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的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团体法人申请注销或被依法注销时,其投资设立的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拟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规行约,为企业提供服务等。
  第二十九条 学术性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努力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二)民主决定各项重大事务;
  (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当分别向社团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单位入会或者限制其退会自由;
  (二)对会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对企业和其他组织摊派;
  (四)与社团宗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理事、会员及组织机构变动情况;
  (四)财务收支状况及存资证明。
  社会团体法人年检时,还应当提供由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各种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检查社会团体的活动情况和查验社会团体的会计帐簿及有关资料,并要求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但不得干扰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八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交流社团管理经验和社团活动经验,表彰先进社会团体,开展对社团工作人员的培训,为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团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受到社会团体的妨碍时,可以申请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时参加年检或者在年检中虚报有关情况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的;
  (三)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
  (四)1年之内没有开展社团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社会团体的宗旨或者超越业务范围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处罚期限为半年。处罚期间,社团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整顿。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收入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证书的;
  (二)连续2年拒不参加年检的;
  (三)连续2年不开展社团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五)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法人所受罚款处罚的金额由自身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视为非法组织,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解散;其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全部印章、登记证正、副本,并对其财产进行清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社会团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对于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60日内,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对市、区社团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社团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社团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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