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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6:24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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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国烟专(1990)第4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运输环节的专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严格按照本办法保护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合法运输,对违章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在工商、公安、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
第四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准运证的开具权限,属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或指定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开具准运证,必须对合同进行审查,并经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办理并存根备查。
第七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各专业公司在办理分配和调拨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运输时,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八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的准运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省际间的运输,除持有中国烟草总公司主管业务部门的监章合同外,必须同时持有调出省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监章合同的,应持有调入调出双方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烟用丝束、滤嘴棒的运输,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十条 省内以及毗邻地区的运输管理,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确定或由省际毗邻地区双方省级烟草专卖局商定。
第十一条 开具烟草准运证,必须注明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45天。因特殊原因超过期限的,应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十二条 凡货证相符,证随货行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予检验放行。
第十三条 对无烟草准运证运输的,按《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使用烟草准运证复印件的,一律视为无效,按无证运输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积极与当地铁路运输部门进行协调,对经铁路运输到站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在检查准运证及合同后,开具准许提货证明。办理此项手续一般为24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进出口的调拨运输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其经营总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查没收购走私卷烟的运输,一律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的,没收其全部货物,并处以货物总值50%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全国使用统一规格样式的烟草准运证及专用图章。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合法运输,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予保护和放行,不得无故扣留,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扣留方承担。国家烟草专卖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制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全国各地烟草专卖局内部执行。原各省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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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行署办〔2008〕82号


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
为科学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规范医疗费用结算,地区制定了《阿克苏地区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阿克苏地区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结 算 办 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规范医疗费用结算,根据《阿克苏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阿行署办发〔1999〕108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实施方案》确定的管理范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开展,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风险储备金和补偿制度,实行以“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服务单元结算”相结合的混合式结算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当年服务协议书,并按协议书履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定额结算的标准、服务单元结算标准根据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来确定,结算内容只限住院统筹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五条 结算办法: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时,应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情况及医疗卫生资源结构,合理确定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全年统筹基金费用总量。通过定额结算和服务单元的结算方式,将年费用总量分解至每月。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按照服务单元医疗费用结算时,医疗费用的统筹部分高于本服务单元限额的,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低于服务单元限额的,据实进行结算。
(三)各定点医疗机构超出年定额结算费用总量10%以内的部分,按90%进行补偿;超出年定额结算费用总量11—20%以内的部分,按80%进行补偿;超出年定额结算费用总量21—30%以内的部分,按70%进行补偿;超出年定额结算费用总量30%以上的部分,仍按70%进行补偿,其余部分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以上均实行分段计算。
第六条 结算程序: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算收入总量,预留10%的风险储备金,然后根据历年异地人员就医、本地现金结算和定点医疗机构业务结算量等进行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分配。
(二)在结算个人账户资金时,应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异地安置参保人员在外地住院的,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学习、常驻外地工作、批准探亲在外因病住院的,符合转诊、转院规定住院的,其它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后,由当地医改办按规定进行报销。
第七条 为确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快捷、准确、安全、有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费用结算程序。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服务单元结算”,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预算,并于每年1月20日前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二)定点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支出费用报表及相关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由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所需费用从个人医疗账户中划账,个人医疗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由参保人员本人现金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将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微机中单独记账,每月10日前将医疗保险费用支出报表及相关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
(五)对各定点医疗机构每月扣减的预留金:按照月定额加服务单元的统筹基金与门诊个人账户支出总额的10%作为预留金,超出月定额加服务单元的部分暂不支付。
对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扣减的预留金:按照门诊个人账户支出总额的10%作为预留金。
(六)预留金的返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年终考核结果挂钩。年终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预留金全额返还;年终考核得分在89—70分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90分相比每少1分预留金返还比例降低二个百分点;年终考核得分在70—60分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90分相比每少1分预留金返还比例降低3个百分点;年终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预留金全扣并取消资格(具体详见《地直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考核暂行办法》(阿行署发〔2007〕69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总量指标、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指标等,并按协议实施双方的责任、义务。
第九条 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决算年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根据对各定点医疗机构下达的年度总量指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和补偿,核算和补偿方案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有效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绝参保病人就医,逐步建立参保人员双向转诊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指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检查的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决算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第二年的6月30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的聘用管理,引导和方便外来驾驶员的劳动就业,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指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人员。
第三条 对外来驾驶员的管理采取总量控制、相对稳定的方针,实行谁聘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外来驾驶员应由厦门市外来机动车驾驶员介绍所(以下简称介绍所)推荐。
第五条 介绍所应接受厦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其申办及其开办条件,应符合《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介绍所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外来驾驶员供求的劳务信息;
(二)为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进行需求登记;
(三)对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的驾驶证进行甄别;
(四)组织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场地、道路考核;
(五)为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六)指导、协助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办理用工等有关手续;
(七)对已聘用的双方追踪服务,将其聘用状况记录在案作为变更聘用、续聘的依据。
第七条 介绍所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市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聘的外来驾驶员应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身份证、暂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到介绍所登记。
聘用单位(或个人)根据介绍所的推荐,与受聘的外来驾驶员(以下简称受聘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劳动合同、介绍所的推荐书,与市公安交警支队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十条 受聘人应办理驾驶证副证的签章手续后,方可驾驶本市车辆。
受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含大、中、小巴士)的外来驾驶员,应参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市公安交警支队联合组织的培训,持有其共同签章的“服务证”,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受聘人应持交通安全责任书到属地交警大队办理安全学习卡,参加属地安全片区的学习。
第十二条 属驻厦办事机构或在厦施工单位在职驾驶员,不须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但必须参加属地安全片区学习。
第十三条 聘用期内变更聘用合同的,或聘用期满需延期聘用的,受聘人须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合同、安全责任书,到市交警支队办理变更签章手续或续聘签章手续。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须向属地交警大队缴纳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转嫁给外来驾驶员。其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
管理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解决外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学习的学杂费、材料费、宣传费等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受聘人只能驾驶聘用单位(或个人)的车辆。聘用单位(或个人)应对受聘人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在聘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受聘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受聘人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受聘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聘人无力赔偿或逃逸的,聘用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垫付。但是,受聘人在执行聘用单位(或个人)交办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聘用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聘用
单位(或个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聘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受聘人违反《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而逃逸的,由聘用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受聘人不按规定办理聘用、变更、续聘签章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副证,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聘人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嫁祸他人或有其他恶劣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辆和行驶证,并依法处以罚款、扣留、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受聘人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适用厦门市公安局《关于对违章的机动车驾驶员实行〈道路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严重违章,屡教不改的,或参加安全片区学习缺席达三分之一时间的,市公安交警支队可取消其在本市的受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对管理混乱、受聘人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可停止其聘用外来驾驶员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表现良好、事迹突出的外来驾驶员,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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