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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38:56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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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贯彻〈国
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这四个实施细则,业经征求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多次进行讨论修改,现予发布实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6〕77号文件,坚决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退休以后,按照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家居城镇的老工人,

在他们退休以后,允许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对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等三个行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我省商定,除地质矿产部所属各单位外,继续实行“内招”职工子女。“内招”职
工子女的具体政策,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实施以后,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继续实行照顾政策可以招收他们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今后,照顾招收的人员,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改革劳动制度以后,国营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的范围不能扩大,并要坚持到期轮换,合同期满不要再续订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由用工单位负责送回原住地,生产的确需要的,再另行招收,建筑企业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工,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营农林等四场情况比较特殊,问题比较复杂,根据劳动人事部的意见,在国家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不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职工待业保险。
五、《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以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要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要按《暂行规定》重新修订完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按《暂行规定》续订劳动合同。他们以前从事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年
限,可以作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龄和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投保年限,但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都不再补交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
六、驻我省的中直企业和驻各地的省属企业,均在所在地参加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跨地区的企业,例如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一些企业,在其开户银行的所在地参加统筹。
七、劳动制度的改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开始实施以后,各地要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要随时向省政府报告。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权利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包括业余学习、脱产学习、技术培训)、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在入党、入团、参军、提干、参加工会组织、评选先进等方面,应一视同仁。

第二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
第二条 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分级下达,中直企业中主管部下达:省属企业由省劳动人事厅下达;市、地、州、县属企业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劳动局)下达;部队所属企业由军以
上主管单位下达。
第三条 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制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不实行学徒制和重新就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临时工、季节工不实行试用期。
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作为记载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工作单位变更等事项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待业和退休养老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五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书》的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由企业的厂长(经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五年以上长期工、一至五年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的《劳动合同书》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企业生产(工作)仍需用人,可以在终止劳动合同之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续订合同,由企业持《劳动合同书》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劳动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的;
(三)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按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的尘毒危害,市、地、州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已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企业有条件整改仍不整改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超过三个月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变更工作单位的;
(五)参军或经批准到国外和赴港、澳定居的;
(六)企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劳动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劳动手册》上记载。
第十三条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不得续订或与原在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负责退回原住地。

第五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单位的变更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工作单位:
(一)经批准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
(二)经批准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
(三)离休、退休干部经批准随迁的子女及子女的配偶;
(四)夫妻长期两地生活的;
(五)父母年龄较大或体弱多病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六)自愿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的;
(七)在同一城镇内因工作特殊需要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需由本人填报《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单位审批表》(审批表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跨地区变更工作单位时,公安、粮
食部门根据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审批表》给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由有关企业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案。

第六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奖金,按照本企业同工种(岗位)同等级固定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保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补贴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逐月发给。
在合同期内,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短期停工的,停工期间的工资问题与本企业固定工人采取同样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的工资性补贴,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
第十八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岗位)的,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岗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定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定工资等级最多不能超过本人原工资
一个级差。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调资晋级、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应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从退休养老基金中支付退休养老金。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本人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含本细则实施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下同)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五年以上者,
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五年者,自患病和负伤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三个月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人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三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由企
业一次性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一年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享受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待遇;超过六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四个半
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年不满二十年者,一年半以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一年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一年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十年以上者,二年以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一年半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一年半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补贴、取暖补贴、困难补助、房租补贴和分配住房等,以及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和子女入托的各项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其余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费和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特殊贡献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异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予退回。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或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二)项和第十二条(一)、(二)、(三)、(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生活补助费,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同一城镇内变更工作单位,没有待业期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被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企业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随其转移,由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将其积累的保险基金及其存款利息(扣除管理费),全部转移到新单位所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八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不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缴纳的数额,可根据
实际需要,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十六提取。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二,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给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单位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
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办法按一九五五年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五年国家统计局社会统计司编的《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月工资总额按上月的实际工资总额
计算。
第三十一条 微利、亏损(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一时无力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经省批准,可以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将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指定银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定,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没有工商银行的,在农业银行)设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
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城乡居民个人储畜存款利息调整时,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息随着调整。养老保险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退休养老金:
1.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十五年的;
2.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害身体健康的,男年满五十五岁,女年满四十五岁,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3.由企业转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的,发给退休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满十五年的,按退休养老前三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从第十六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
加一年,加发百分之一,最多不超过固定工人的最高标准。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数按固定工人的最低保证数发给。由企业转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同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满十年、不满十五年,已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退休养老前三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直到死亡时止。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不满十年、已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本人离
开企业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退休养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费用、取暖补贴、副食补贴和当地在职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退休时当地固定职工的办法,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发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付给丧葬费二百元。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养老后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付给丧葬费四百元。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按以下标准发给:非因工死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按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一人者发给三百元,供养二人者发给四百元,供养三人以上者发给五百元;因
工死亡的,与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四十条 退休养老期间被拘留、教养、判刑,应停发退休养老金;解除拘留、教养和刑满释放后,恢复退休养老待遇。
第四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郊区)都要建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主要职责是筹集和管理退休养老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养老工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各
市、县(市、郊区)要从劳动合同制养老保险金中,逐月向省缴纳千分之三,作为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经费。市、地、州、县提取管理费的比例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测算,一年一定。

第九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不同国营企业的工作年限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升学毕业后仍安排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除去上学期间,可以合并计算。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再次参加工作的,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养老期间,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除公司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促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驻省中央直属企业和部队所属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六、七、八、九章,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本实施细则中未作重新规定,按照《暂行规定》执行。凡过去有关劳动合同制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和“内招”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培训的待业人员,原则上不能招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工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七条 地处农村的企业,可就地就近招用符合条件的吃商品粮的人员。
第八条 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地质勘探、交通铁路搬运装卸、邮电乡邮员和驻段线务员、建筑安装和建材行业的砖瓦砂石生产等繁重工种、岗位,可按条件招用农民外,其他行业不准从农村招工。特殊需要招用农民的,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特殊技艺人员,年龄可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均应招用女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装卸搬运、建工建材等行业的某些特别繁重的工种外,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30%;轻纺、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70%。

第三章 招工考核与录用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由招工单位提出招工简章,明确规定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专业,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男女比例、考核办法等内容,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招工录取工作由企业负责,按考试成绩择优录
用,录用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内容和标准,要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和熟练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待业职工和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参加招工时,可不进行文
化考试,只进行专业知识技能考核;具有技术等级证书、专业对口的人员,可直接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进行身体检查。一般工种可参照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标准;特殊行业或工种,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执行。体检必须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医院进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按排招工来源,办理招工审批手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办理招工审批手续时,由企业持被招用人员的户口、劳动卡片、职业技术培训证明等证件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领取《劳动手册》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
存入本人档案,《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辞退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将《劳动手册》交还本人。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国营企业劳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各市、地、州劳动人事部门印发。
第十六条 因征用土地需要安排农村劳动力时,应由征地单位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招工人数,然后持《使用土地批准证书》到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异地招收工人时,跨省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跨市、地、州、县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对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经发现立即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招工考试所需经费,可向报考人员适当收取报名费,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招用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要根据培训时间的长短和技术程度,由招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适当数量的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对新招收的工人,公安、粮食部门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用手续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企业劳动力管理,严肃劳动纪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厂规厂法的;
(二)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连续三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产品质量达不到企业规定的标准或废品率超过企业规定限额的;
(三)在企业生产、工作条件发生变化或整顿劳动组织需要调剂职工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的;
(四)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他人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五)由于本人原因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以及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比较严重的;
(六)服务态度很差,影响很坏,或擅自提等提价,短斤少两,克扣群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七)生产、工作时间不认真履行岗位责任制,擅自脱岗、串岗、睡觉,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企业原材料或在工作时间做私活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违纪的老弱病残和因工负伤的职工,对违纪的女工在孕期、产假期,要慎重处理,不要轻易辞退。
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由班组、车间形成书面材料,提出意见,经厂务会议讨论,征求工会的意见,厂长批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小型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时,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的处理要及时,从车间上报之日起,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七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应发给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借故拒不离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职工,没有发现新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前言
为了加强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一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试用期退回的人员和自行离职的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职工待业保险待遇。
第二条 待业职工登记。
(一)待业职工须从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辞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手续和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填写《待业职工登记表》,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待业职工手册》作为发放待业救济金的凭证。
(二)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应由企业统一持《待业职工登记表》和待业职工档案,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三)待业职工被国营、集体企业招用时,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档案转交用工单位。自谋职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组织生产自救的待业职工,其档案仍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应及时注销待业手续,收回《待业职工手册》。
第三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到迁出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凭户口、粮食关系转移证明办理《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然后持《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待业职工登记表》和《待业职工手册》或《劳动手册》到迁入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迁移者没有履行上述手
续的,不按待业职工对待。
《待业职工手册》、《待业职工登记表》、《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四条 安置待业职工就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可以参加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招工,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或开展生产自救和社会公益活动。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时,须经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暂时不能就业的待业职工,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组织转业训练或提高训练。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包括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微利、亏损企业(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一时无力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经省批准可以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实行全省统筹,市、地、州是否统筹使用,由各市、地、州确定,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其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与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医疗费凭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所开具的医疗单据报销。
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凭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所开具的医疗费单据,报销医疗费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办法:
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工龄计发。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二个月,工龄满二年的发给五个月,工龄满三年的发给八个月,工龄满四年的发给十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六年的发给十四个月,工龄满七年的发给十六个月,工龄满八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工龄满九年的发给二
十个月,工龄满十年的发给二十二个月,工龄满十一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
其中: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应扣
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企业辞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第十三至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本人标准工资,按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三)在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离休、退休的,原企业恢复生产后,回本企业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劳动服务公司停发其离休、退休金。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仍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或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要追回其领取的全部待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迁出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其待业救济待遇,迁入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的记载,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给其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资金。
(一)各市、县的转业训练费统一由省核定,调整计划须经省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使用。建立培训设施所需经费必须报省劳动服务公司审批。
(二)生产自救资金借款要从严掌握。组织起来生产自救的,一次借款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待业职工个人从事生产自救的,累计借款金额不能超过一千元。
(三)生产自救资金实行有息借款,到期归还。借款要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罚金以及还款保证单位。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不还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地、州、县(市、区)每季按当季收缴的全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省缴纳管理费;市、地、州、县(市、区)的管理费按年度核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省、市、地、州、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三)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
作;(四)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设立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所需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本实施细则未作重新规定,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保险,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提取,分别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国营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和其他计划外用工。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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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流〔2000〕695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
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的执行时间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191号文件是2000年6月16日发出的,该文件应当自2000年6月16日起生效。从20
00年6月16日起,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代发行国债的手续费收入全额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对银行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对于2000年6月16日前,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手续费缴纳营业税仍按原营
业税规定执行。即:由各银行总行本身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银行各分支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不由各银行总行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



2001年2月1日

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规审发[2005]5)

2005年01月07日

渝规审发[2005]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渝国税发〔2005〕7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

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近期,我们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为进一步加强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特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请依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农业产品盘存报表》

4.《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

5.《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6.《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7.《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

8.《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

9.《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

10.《库存农业产品月度购、用、存清单》

11.《农业产品查验记录》















二○○五年一月四日



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在重庆市范围内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及税款抵扣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三条 申请取得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管理程序:

按税务行政许可设定的程序,由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即:销售的商品或生产的产品所需的原材料货物是农业产品,并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

填写《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使用数量、金额版面,办理《发票领购簿》。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和《发票领购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第四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印制实行归口管理。农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字轨由市局统一编制。个别用票单位因业务特殊需要,可自行拟定收购业发票式样,填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印制申请(审批)表》(此审批表在市局流转税处领取)并附自印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式样,经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审核,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确定字轨后,由市局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五条 凡在重庆市范围内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按本规定申请取得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纳税人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同意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方可购买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粮食行业使用的由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统一式样的《粮食收购统一凭证》不具备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法律效力。粮食行业收购粮食只能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农业产品收购

业发票,才能作为收购粮食业务入帐的合法凭证。

其他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购清单、码单均不能作为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使用,只有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才能作为收购业务入帐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实行限量、限额、验旧供新发售制度。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参考其历年销售收入及生产能力,合理确定其购进农业产品的耗用数量及金额,月度用票量、收购年度及季度用票量,实行按收购年度、季度用量批准印制或按月度用量领购,有效控制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使用数量。自印收购发票的印制数量不得超过用票单位1年的用票量。对前一次自印或领购未使用完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要进行缴销,未缴销过期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不得批准其再印制或领购新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领、用、存、销制度,按月填报《农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见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领、用、存、销等情况。并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实行专人管理,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必须按规定建立《发票登记簿》。

第七条 农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开具要求。

(一)开具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必须按顺序号、各联次一次性填开,且金额、数量、品种一致,各项目必须填全,不得空缺。要求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二)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其他人收购的农业产品,不得自行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收购免税农业产品以外的货物以及其他业务,不得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三)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上填开的买价是指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四)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只限在本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填开,不得携带跨区县(自治县、市)填开(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五)委托个人收购农业产品需使用委托方的收购发票,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单位或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应取得受托方开具的普通发票。

(六)实行基地加农户订单合同集中收购的龙头企业,可以不逐笔填开收购业发票,凭订单合同和收购片区村社出具的证明集中填开收购业发票。

第八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仅限于本收购企业使用,不得

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

不得虚拟销货人(出售人)、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经营)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

(一)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对购进的农业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数量、金额设立分类“农业产品收购日记账”;加工产品购入、销售、领用农业产品,必须设置完整的三级“库存商品(原材料)”明细帐户,核算其入、出库、生产成本或进销差价(毛利)情况。对库存实物应建立按月盘存制度,填制《农业产品盘存报表》(见附件3),盘盈、盘亏情况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二)设置“农业产品收购资金付款日记账”对纳税人分散或零星收购农业产品付款结算资金进行封闭管理,借方记“资金来源”从银行取款,贷方记“收购业务支出”,以准确反映收购资金流动情况。“农业产品收购资金付款日记账”与各类账务之间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凭证;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各个环节管理制度及制约手续;以保证购进、销售(耗用)、结存农业产品的主要环节有相关的责任人,确保财务核算原始凭证的准确、真实性。

(一)纳税人收购的农业产品,必须按日逐笔登记“农业产品收购日记帐”,内容真实、填写齐全,作为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和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之一。对每日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汇总,填制《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见附件4),对每日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购货款进行汇总,填制《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见附件5),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

(二)纳税人填开或取得收购农业产品的合法发票(收购发票、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核算,要有以下相应的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1.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

2.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还必须附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

3.收购大宗(“大宗”标准由区县局自定)农业产品,还应附销货方开具的销货证明;

4.外出收购农业产品的,应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见附件6);

5.委托他人收购农业产品的,应提供《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见附件7)或委托协议(合同)。

(三)销售方是农业生产单位的,应索取销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才能作为原始记账凭证。

(四)纳税人销售的农业产品按日汇总填列《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见附件8)与“农业产品销售日记账”核对,且作为核算农业产品销售收入的依据之一,其开具销售发票的“记账联”要有出库单、收款凭证、运费单据等,且作为记帐凭证的原始附件。销售大宗的农业产品,还需附购、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复印件作为开具销售发票的依据和作为销售发票“记账联”的附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杜绝销货款截留、坐支,完善货款结算制度,并按会计制度编制“现金流量表”。

纳税人发生下列购销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一)从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和其他农业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

(二)支付给受托单位或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

(三)分散或零星收购农业产品,应集中从银行取现后再分别支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本规定应提供的各种会计核算单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指导并监制,由纳税人自行印制。



第四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征管

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税收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除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外,还应按企业信用等级报送附列资料。

(一)A、B类企业应报送的附列资料

1.《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见附件9);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二)C、D类企业应报送的附列资料

1.《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根据纳税人的“库存商品明细账”填列的《库存农业产品月度购、用、存清单》(见附件10);

4.《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

5.《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

6.《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上述资料报办税服务厅受理后,交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员,备查。

第五章 税款抵扣管理

第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下列合法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一)销货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抵扣;

(二)销货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和农业产品生产单位的,凭销货方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三)销货方属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的,凭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临时经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四)销货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业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填开相关合法发票的;

(二)发票项目填写不全的;

(三)收购农业产品的对象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而自行填

开的收购发票;

(四)收购的农业产品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且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

(五)使用企业自制收购凭证、清单、码单的;

(六)取得、自行填开的发票未按规定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

(七)未发生农业产品收购业务而虚开发票的;

(八)取得、自行填开发票所附原始单据不全的,即:不能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九)免税农业产品的非正常损失;

(十)收购农业产品未付款的,即:不能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

(十二)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收购发票的开具信息或取得购买农业产品普通发票的开具信息与其纳税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比对不符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建立完整的库存三级明细账,健全财务核算制度,收购资金未纳入封闭运行,不能提供、填报有关附列资料的,即:无法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第六章 税源监控及纳税评估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实行ABCD分类管理。

(一)A类企业以随机抽查监控为主,由税务机关对其发票使用情况不定期检查。

(二)B类企业除采取随机抽查监控外,要着重加强事后检查。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其农业产品购进、销售(耗用)、库存,资金结算,申报抵扣税等情况进行评估分析。

(三)C类、D类企业除采取上述措施外,要实施严格的事前监控。对企业收购农业产品,采取必要的现场监督(季节性收购)、实物查验(大宗收购)、跟踪回访等管理手段,并严格控制发票填开使用、审核税款抵扣。对D类企业还要严格审查、监盘实物库存、销售(耗用)、资金流向,并对其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监控。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全面监控分析。侧重点应放在以下方面:

(一)发票领购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变动异常的;

(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业产品耗

用比或燃料、动力耗用比异常的;

(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九)月申报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超过当月申报的全部进项税额50%以上的;

(十)购进农业产品作价异常的;

(十一)资金结算异常,未通过资金封闭运行,即未通过银行结算资金,出现大额现金支付的。

第十九条 建立报查、验收、回访制度,企业购进单笔大宗农业产品,应在企业购进入库、销售起运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验,经税企双方查验货物,由双方经办人员在《农业产品查验记录》(见附件11)上签字确认后,作为农业产品购进的附件依据之一。税务机关对销货人和受托收购方身份、货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回访、查验,对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货款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纳税人跨区县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经营方式”栏中填写“外出收购农业产品”或“外出销售农业产品”),凭此证明在收购地或销售地从事农业产品购销业务。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凭此证明从事农业产品委托收购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纳税评估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将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对税源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

(一)按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纳税评估次数:

1.A、B类企业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1次纳税评估分析;

2.C、D类企业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2次纳税评估分析。

(二)对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纳税评估主要分析指标:

1.对进项税额长期大于销项税额的异常情况,通过加强日常税务稽核检查,核实库存物资是否与帐目金额相符,是否如实反映销售收入,是否真实地收购了农业产品,产成品耗料与投入产出率是否相吻合等,以控制纳税人将销售收入后移、抵扣进项税额提前或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

2.对同类收购企业(分商业或工业)可核定一个基本税负率,参考该企业或同行业前3年平均税负制定(即:前提是纳税情况正常的企业),或根据其他收购企业单位生产成本、市场不含税售价以及征税率、扣税率差等因素综合确定该企业、行业最低基本税负率,并以此为标准评估企业当期纳税情况,具体公式为:

评估税负率=[ (当期销售收入+库存货物售价金额)×适用税

率-(上期留抵税金+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售收入+库存货物售价金额)×100%

评估税负率≥基本税负率,企业纳税申报基本正常。评估税负率<基本税负率,企业纳税申报异常,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调查。

3.对收购企业产成品投入产出率评估。收购企业产成品投入产出率,按一定时期的生产工艺确定(相对来说是比较稳定)成品产出率,或分别按各种原、辅、燃动材料的单位成本耗用比确定成品产出率,对同行业一般均适用,据此评估收购企业是否有虚开收购货物数量等行为,具体评估公式为:

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上期库存货物数量+当期收购货物数量)-期末库存货物数量]×成品产出率

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企业当期实际产成品(半成品)生产数量,企业生产原材料耗用情况正常。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企业当期实际产成品(半成品)生产数量,则该企业当期生产耗用原材料异常,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调查。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取得、使用及填开的,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并按《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要求设置有关帐簿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并有权按《发票管理办法》、《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利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和取得虚开发票进行偷税的,应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与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饽的,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执行。


20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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