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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9:12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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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五章 开发建设资金
第六章 社会服务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由县级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开发建设任务,将开发区办成以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为主和各项社会事业相应发展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开发区的待遇,其在开发区内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当地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行使当地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授予的经济管理权力。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二)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协调各部门、单位在开发内的工作;
(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定的权限,制定投资办法,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组织建设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服务指导,依法实行监督;
(八)受理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投诉,保护其合法权益;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行使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管理事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指导。管委会应当为分支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审批。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中发挥导向作用。
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与本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开发建设,鼓励开发和发展以利用外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为主的产业和产品,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不适合本地发展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发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面积,分期开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及空间资源。土地资源不得多征少用,征而不用。
开发区的规划人口要与规划的面积相适应。
第十四条 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制定的详细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国有开发经营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开发经营。开发经营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发经营机构下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由国家控股的专业经营机构。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授权,负责经营管理开发区内当地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从事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从事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参与房地产经营;
(四)参与开发、投资或者通过合资、合作等形式引进资金、兴办企业;
(五)参与开发区建设资金的筹集、融通;
(六)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审计、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开发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好各项财政收入,建立财政收支预算制度,平衡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资金的来源有: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按规定上缴后的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的留成部分;
(三)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有偿使用的收入;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
(五)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七)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收入;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资金的用途是: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
(二)建设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兴办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四)培训、引进开发区所需各类人才;
(五)加快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挪作他用。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开发建设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章 社会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开发区的社会服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具备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仓储、运输、污水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居住、商业、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娱乐、体育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以设立咨询、律师、公证、会计、评估、审计、税务、人才交流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确保员工的基本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和其他经济开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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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


  2005年1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总局有关司局、直属各单位,集团所属各单位,系统外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的通知》,《通知》指出,根据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要求,2004年总局建立了新的统计报表体系和统计数据直报系统。为准确、及时发布广播影视事业、产业新情况、新动态,满足广播影视系统以及社会对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的需求,为各级广播影视部门、单位提供统计信息交流平台,从2005年起总局将建立广播影视统计简报制度。广播影视统计简报以统计快报、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数据为基础,每月定期反映全国和地区综合性的广播影视宣传、传输覆盖、事业发展、经济运行情况;反映广播影视发展新特点、新情况以及广播影视相关的信息。简报除及时反映情况外,还将注重加强统计分析,通过数据看发展,通过数据找问题,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作用。统计简报是总局加强政府行业管理、发布信息的一个重要窗口,将面向国家有关部门,总局党组成员,总局(集团)机关、总局(集团)直属单位,各省、副省级市广电局和广电集团、总台以及系统外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布。各级广电部门要高度重视统计简报报送工作,按期完成统计报表,及时将反映本地区本单位发展的新情况报送总局计划财务司。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低〔2004〕223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困难群众,均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



  (三)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四)特困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斗殴或酗酒的;



  (四)蓄意违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救助标准



  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已经社会互助帮困的,应在其自负额基数中予以减除,具体救助数额每年由各区和相关部门按照救助资金总量具体确定。



  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努力扩大救助面。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治。



  第四条 救助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额,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卫生部门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



  (三)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覆盖面。



  (四)财政部门参与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并牵头制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好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做好审批核拨工作。



  第五条 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区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当年度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



  3.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4.经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5.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二)审核。经村(社区)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报区社会发展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复核审批。区社会发展局、区民政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结果报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公示。区民政局、区社会发展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复核批准后的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乡镇(街道)发放医疗救助金。有异议的,应进行核实。对经复核或公示有异议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资金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本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资金管理



  建立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区财政预算内筹措的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市、区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救助资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结余救助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一般要控制在20%以内。



  第八条 救助服务



  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杂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 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救助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湖政发〔2004〕9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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