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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8:47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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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一级基本农田和二级基本农田。一级基本农田实施永久保护;二级基本农田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保护期内视同一级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其保护面积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国有农业企业应当与其主管部门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地力、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水利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界址,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界标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
  (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五)破坏基本农田的其他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非农业建筑设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按照基本农田的标准做好复垦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任何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对用地类别和位置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农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按法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各类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选址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四)县(市)、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基本农田再造方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使用非耕地或者保护区以外的土地。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占用基本农田时一并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期,除电力、交通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外,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占用期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建设单位不得在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必须及时归还,并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实无条件再造的,应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应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补偿费。
  造地补偿费用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可以减免外,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征地费用总额的3倍缴纳造地补偿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征地费用总额的2倍缴纳造地补偿费。
  造地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再造和中低产田改造等地力建设,禁止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按照基本农田再造方案再造的耕地,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返还原缴纳的造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面积的动态变化进行定期检查,并公告年度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动态变化进行定期监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基本农田动态监测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种植结构调整的,不得毁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的,须经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无权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未经批准的用地者,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对非法用地单位及非法批准用地部门的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种植业)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地条件,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每亩收取该土地年产值2至3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所征用的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并报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当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每亩收取该土地年产值1至2倍的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占用期满不恢复耕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法取土、挖砂、开挖鱼塘、建窑、建坟、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按该土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耕地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可以并处该土地年产值的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界标或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该界标或保护标志造价等值的罚款;故意破坏基本农田界标或保护标志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处以该界标或保护标志造价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挪用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的,责令立即退回,可以并处挪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的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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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在第五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审核。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并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查许可。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从事自动报警、灭火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最高消防负责人担任火场指挥员。

  发生大火时,可以根据需要由到场的有关领导成立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灭火救灾方案,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救灾。火场指挥员在总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实施灭火指挥。

  第四十条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四十一条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消防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通知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对消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劳动保护、建设规划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是否实行工效挂钩的请示》(财驻深监字〔1997〕37号)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限额内,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
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整。该政策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地区的金融、保险企业。因此,地方政府批准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的工资政策(含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如果超过计税工资限额,其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处理。
请遵照执行。



19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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