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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对市、地、州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0:46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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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对市、地、州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对市、地、州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中央对地方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原来的“划分收支、分级包干”改为“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一定五年不变。经研究决定,省对市、地、州的财政管理体制作相应改变。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中央划给地方的各项财政收和利税第二步改革的税种设置,划分省与市、地、州的财政收入。
1.以下收入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省级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承包费、不实行利改税企业的利润、亏损企业的政策性亏损;棉花价差补贴、猪皮补贴;各银行省分行、保险公司省公司的营业税;建筑税;其它收入。
市、地、州、县各银行的营业税以其百分之七十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以其百分之三十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 (百分之七十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2.以下收入作为市、地、州财政固定收入:市、地、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承包费、不实行利改税企业的利润、亏损企业的政策性亏损;集体企业所得税;农 (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税款滞纳金和补税罚款收? 耄怀鞘形そㄖ昂推渌杖搿? 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列为市、地、州财政固定收入。
3.以下收入作为省和市、地、州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 (这三种税均不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四个部门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各银行应交纳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的部分);资源税、盐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还笠到苯鹚啊? 4.为了照顾涪陵、万县地区和三州的特殊情况,决定将属于省财政固定收入的建筑税,地、州、县各银行营业税的百分之七十,以及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的百分之三十,全部划作各该地、州的固定收入。
二、省财政支出和市、地、州财政支出,除人防经费上划中央和个别事业单位下划以外,其余各项支出仍按原隶属关系划分。
三、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补助三州开发资金、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等,由省财政专案拨款,不列入市、地、州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四、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省与市、地、州之间的关系,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内,继续执行增收分成的办法,作为过渡措施,即:除城市建设维护税外,暂不划分地方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以各市、地、州的收入包干基数和支出包干基
数比较,凡收大于支的实行定额上解;凡支大于收的实行定额补助。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实际完成的财政收入 (不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超过收入包干基数的部分,上解地区实行增收分成,补助地区实行增收全留。
五、市、地、州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以及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收入基数的调整变化情况计算确定。
市、地、州的支出基数,以一九八三年支出包干基数和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增收分成数 (三州应加上递增补助数),以及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按规定已经进行调整的因素,计算市、地、州应得的财力。
根据上述市、地、州收支基数,计算确定其定额上解数或定额补助数。
六、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经济和各项文化教育事业的需要,在最近几年内,省对民族地区的各项照顾,仍继续执行。省对三州仍实行原来的定额补助,逐年递增的办法。
七、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用以抵拨城市建设维护方面的开支,同时废除原来的资金供应办法 (即国拨城市维护费、工商利润百分之一、城市公用企业收入面分之四十、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由于上述制度改变引起的变化,相应调整市、地、州收支包干基? ? 八、排污费、水资源费仍实行以收抵支的办法。
九、县办“五小”企业 (包括县汽车队)县留成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停止执行,原列入预算外的收支纳入预算内,并相应调整市、 地、州收支包干基数。
十、粮油议购议销利润年终单独结算的办法停止执行。从一九八五年起,粮油议购议销利润应上缴财政部分纳入预算内,并相应调整市、地、州收入包干基数。
十一、在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过程中,由于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调整有关市、地、州的收支包干基数和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数。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的财政收支变动,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一律由各地自行承担,不调
整市、地、州的收支包干基数和定额上解数或定额补助数。
省级各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和省财政厅同意,不得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十二、市、地、州对所属县 (市、区)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地、州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自行规定。



198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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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及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和《关于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桂劳社发〔2007〕19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含中、区直驻百色市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三条 国有困难企业的认定按照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的规定,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困难企业按月为所有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条 困难企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左右(市直本级按4%缴纳),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参保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

第九条 企业参保时,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止。

第十条 参保后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企业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止。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间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待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人员(以下称统帐人员)享受同等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列入慢性病种管理范围的慢性病的,与统帐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尿毒症、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进行透析、放疗化疗,以及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的,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其所需的费用,与统帐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定之事宜,参照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威海市集体“四荒地”租赁承包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集体“四荒地”租赁承包暂行规定


(1998年4月28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四荒地”,规范“四荒地”租赁承包行为,保护“四荒地”所有者和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承包“四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四荒地”,是指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水等未利用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四荒地”租赁承包,是指“四荒地”所有者(以下统称发包方)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承包给开发经营者(以下统称承包方),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租赁承包金或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
承包方对承包的“四荒地”只有开发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该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第五条 “四荒地”发包方应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本着经济效益、让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四荒地”租赁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方案应规定“四荒地”的规划用途、使用范围、承包期限、承包条件、承包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前,发包方可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拟租赁承包的“四荒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发包方认可后,作为租赁承包的底价。
第七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第八条 以拍卖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发包方发出拍卖公告,负责向竞价者提供拟租赁承包“四荒地”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按公告规定的拍卖时间,组织竞价者进行公开竞价。价高者获得“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
第九条 以招标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发包方发出招标通告或招际通知书,负责向投标者提供拟租赁承包“四荒地”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待投标者按规定投标后,组织有村民代表参加的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有意承包者提出“四荒地”租赁承包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由发包方确定承包者。
第十一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时,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四荒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承包金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终止时地上附着物处置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应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承包合同应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
在承包期限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目起15日内,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金,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按年交纳,也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分期缴纳或一次性交纳。
第十四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期最高年限为50年。在租赁承包则限内,承包方因病或因故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四荒地”开发经营权;违约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四荒地”;违约的,发包方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责令其支付违约赔偿或依法收回“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开发利用“四荒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二)破坏周围道路、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及水土保持设施;
(三)将“四荒地”改作非农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非农业建设需征用已租赁承包的“四荒地’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服从,并终止或调整承包合同,用地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方投入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而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合同鉴证机关协调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条 “四荒地”转让;是指承包方经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四荒地”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转让合同。原承包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新的承包者应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原承包合规定的权利。
“四荒地”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让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转租,是指承包方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以一定条件出租给承包人,由承租人向承租方履行约定义务行为。
“四荒地”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四荒地”转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曰内持发包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租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承租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荒地”转租后,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四荒地”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四荒地”抵押时,抵押人应委托具有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四荒地”价格进行评估,经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部门确认后,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抵押权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期限届满,承包合同随即终止,由发包方收回租赁承包的“四荒地”,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置。
收回的“四荒地”,由发包方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四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获取的租赁承包金归“四荒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
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对租赁承包金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对开发“四荒地”用于粮、油、菜生产的,3年内可免征农业税,并免交定购任务和各种提留;
(二)对开发“四荒地”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起1至3年内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开发经营“四荒地”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四荒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参照本规定买行租赁承包。
国有“四荒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实行租赁承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土地管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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