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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6:36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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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2.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


(1995年11月10日 劳部发〔1995〕408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规定》,现予以颁布。现将《职业介绍规定》印发给你们,有关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盈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盈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专门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劳务交流洽谈活动,还可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推荐临时用工、家庭服务人员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进行劳动力信息咨询服务,汇集、管理和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全国统一的规范,配置计算机和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为求职者保管档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培训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服务对象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三)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财政拨款,或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可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随意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职业介绍必须经过特许,具体办法从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六日发布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促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全市职业介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发展规划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本区、县职业介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指导、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资格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 申请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须向市劳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行性报告;
(三)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相应的章程;
(四)工作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工作人员配置和机构设置的材料。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权利;
(二)审查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审查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用人单位及办事人员的合法证件;
(四)依法对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人员进行管理;
(五)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二)不得超出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三)不得为确知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查究而未结案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不得为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不得为16—18周岁的求职者介绍国家规定其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不得介绍女性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职业;
(六)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及求职者的个人隐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管理: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变更服务内容、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应提前30日报市劳动局批准或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停办,应在停办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局办理注销手续;
(三)职业介绍机构必须认真、及时、准确地向市、区、县劳动局提供劳动力资源供求信息,搞好劳动力供求预测、分析;
第十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须于每年度的11月30日以前向市劳动局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市劳动局的年审。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之后,其工作人员须接受市劳动局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通过新闻媒介发布职业介绍洽谈会和招用人员广告,必须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
组织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收取中介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19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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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2005年4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制度,提高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化水平,总局设计开发了新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并将于2005年5月份开始在全国推广。根据系统的设计要求以及收集反洗钱监管信息的需要,总局在广泛征求有关银行意见和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见汇发[2003]42和汇发[2003]70号文)的部分项目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报表格式及填写要求印发给你们,与其配套的电子报表模版和银行端数据校验程序将另行通过外汇局内部工作信箱下发。修订后的报表自2005年6月1日起正式启用,即从2005年6月1日起发生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有关信息,必须通过修订后的报表进行收集和上报。原报表在6月1日之后停止使用。

  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和相关电子文件及时转发辖内外汇支局和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并督促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联系人:杨大立

联系电话:010-68402390

特此通知。

附件:

1、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表式

2、报表填写要求


附件1:

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

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表式

表一: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二: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三: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四: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


 



附件2:

报表填写要求


一、表一、表二、表三填写要求

(一)总体要求

1、报表涉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需要逐笔填写,不得合并填写。

2、报表中每个栏目不能填写多项内容,在填写电子报表时,应采用半角输入法,各栏目所填写内容中间不得含有空格(个人姓名、单位名称和备注项目除外)、回车符、换行符、制表符等特殊字符及各种标点符号和竖线、斜线等分隔符( 交易发生日和填报日期项目中允许含有日期型数据分隔符)。

3、对于跨境收汇不入客户账直接结汇的情况,应分为两笔交易进行报告,其一为跨境收入交易,其二为境内结汇交易;对于客户购汇后不入账直接向境外支付的情况,应分为两笔交易进行报告,其一为境内售汇交易,其二为跨境支出交易。

4、报表中的企业泛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中国境内离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或与中国境内在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

(二)一般项目的填写要求

1、“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报单位编码” 

  “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写各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名称全称(按印鉴填写),汇总填报单位是指汇总其所辖分支机构数据信息直接向外汇局报告的金融机构。“填报单位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12位)填写。没有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将数据报送上级支行填报。金融机构汇总填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最基层单位为地、市、县支行。

2、“交易发生日”、“填报日期”

  格式为“yyyy/mm/dd”,“yyyy”为年份,“mm”为月份,“dd”为日期,若月份或日期不足两位的,在该月份或日期前加0,如2003年1月1日,须填写为“2003/01/01”或“2003-01-01”。月报表中所记录交易的“交易发生日”应在同一个月内,并且应在“填报日期”的上一个月内。

3、“报告标准编码”

  对应《管理办法》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共60项,分别规定了四位固定编码,金融机构根据实际交易内容按照固定编码填写。

4、“交易编码”

  交易编码是指外汇局编制并发布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银行结售汇编码、境内交易编码。离岸账户所发生的外汇资金交易以及其他没有对应的交易编码的外汇资金交易,在“交易编码”栏中填入6个阿拉伯数字“9” 即“999999”。

5、“资金收付标志”

外汇资金进入填写“1”,付出填写“0”。

6、“银行账(卡)标志”、“银行账(卡)号”

  直接使用银行卡交易的,“银行账(卡)标志”填写1,“银行账(卡)号”填写银行卡号;直接使用银行账户交易的,“银行账(卡)标志”填写0,“银行账(卡)号”填写银行账户号,银行账户包括离岸账户;不通过账户或卡户交易的如柜台现金兑换,“银行账(卡)标志”填写2,“银行账(卡)号”不需填写。

  对于跨境收汇不入客户账直接结汇、客户购汇后不入账直接向境外支付的情况,在分两笔交易进行报告时,均应将“银行账(卡)标志”填写1,“银行账(卡)号”填写为TEMP99。

7、“交易币种”、“交易额”

“交易币种”按国家标准填写该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交易额”分别按照原币和折合美元的金额填入相应的表格中。折算率采用填报时当月的折算率。

8、“交易方向”

  按照交易对方所在地的国家名或地区填写,即外汇资金跨境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外汇资金在境内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2)),填写交易发生地的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代码填写县级(含)以上6位标识码。

9、“交易对方银行名称”

填写为交易对方直接办理资金汇出、汇入业务的银行名称。

10、“交易对方银行账(卡)号”

填写交易对方银行直接收付资金的账号(或卡号)。

11、“交易对方姓名或名称”

填写交易对方的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

12、业务编号

  “业务编号”是指银行在外汇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按照各自的业务系统所确定的规则,给予某笔交易的银行内部编号,如交易流水号等编号(编码)。“业务编号”与“填报单位编码”和“交易发生日”一起构成有关交易的唯一标识。

13、“代办人证件类型”、“代办人证件号码”和“代办人姓名”

  账户或卡户的开户人为个人时,由代办人办理交易时,应如实完整填写代办人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姓名信息。

14、“备注”

填写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信息

15、“负责人”、“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负责人”指填报单位反洗钱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经办人”指填报本表人员;“联系电话”指经办人的电话。

16、“合计”

  每张表对“报告标准编码”进行笔数汇总;同时对“交易额(折合美元)”进行金额汇总。

(三)特殊项目的填写要求

1、“证件类型”、“代办人证件类型”

表二的“证件类型”、 “代办人证件类型”应填写: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表三的“证件类型” 应填写:0、组织机构代码证,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表三的“代办人证件类型”只是在账户和卡户的户主是个人时经他人代办交易时填写,应填写: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2、“证件号码”、“代办人证件号码”

  填写相关证件的号码,号码中不得含有标点符号。企业应填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布的9位组织机构代码(国标码),代码中的英文字母须大写,短线“-”应删除,如:原代码“25186820-X”的组织机构代码应填写为“25186820X”;对于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赋码范围的特殊组织机构,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中的有关规定申领特殊机构代码以后填报“企业代码”栏目,如在报告期内未能申领到特殊机构代码,应在“企业代码”栏目中填写9个大写英文字母“F”即“FFFFFFFFF”。

3、“企业名称”

  按照企业在其所在国的工商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或其他包含有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文、证明上所载名称填写。境外机构须同时填写规范的中、英文全称,格式为:“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4、“个人姓名”、“代办人姓名”

居民个人填写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全称,非居民个人填写护照上的姓名全称。

5、“国籍”

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国家(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

二、表四的原填写要求没有改变,在此不再说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给予检察机关参与查处湛江特大走私贿赂案件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记功嘉奖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给予检察机关参与查处湛江特大走私贿赂案件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记功嘉奖的决定



高检发政字[2000]10号



1998年9月始,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了发生在广东湛江的特大走私贿赂案(简称“9898”案)。该案是建国以来查办的最大的走私案件,涉案人员众多,犯罪金额巨大,犯罪情节恶劣,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案件的成功查处在国际国内产生了重大的政治影响,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自1998年9月8日至1999年9月,先后来自有关单位的1000多人参加了办案工作,经常坚持在办案一线的工作人员有300余人。检察机关共投入办案人员200余人。办案工作中,在部分重要犯罪嫌疑人外逃、证据被销毁、线索中断等多重困难和复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准确运用政策、法律和法规,讲究办案策略与方法,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不畏艰险,顽强拼搏,与兄弟单位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发挥整体作战的优势,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保证了案件的顺利查处,为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做出了积极贡献。



办案中,涌现出了许多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展示了检察官良好的精神风貌。他们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不怕困难,不辞劳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办案纪律,保守办案秘密,表现突出。在他们当中,有的在组织领导方面,做出特殊贡献,起到特别重要的作用,成绩卓著;有的取得关键性证据,对突破案件起到决定性作用,对案件查处或定性产生重要影响。为激励先进、弘扬正气、总结经验,进一步宣传扩大反走私、反腐倡廉的成果和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检察机关参与查处湛江特大走私贿赂案件的以下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记功、嘉奖:



20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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