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2:53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林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省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森林防火和扑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四条 省及森林面积较大的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其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指挥长。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森林防火规划;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四)防火期内,实行值班、汇报制度,及时向林区群众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随时掌握并向上级指挥部汇报火情;
(五)发生森林火灾,及时组织扑救,并负责查明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查处火灾案件。
(六)建立森林火灾档案,详细记载每次火灾情况;
(七)总结推广护林防火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开展护林防火技术培训。
第五条 国营林场、林区乡成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乡村集体林场及林区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设立护林防火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基层防火组织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发动群众制订护林防火的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纳;
(二)组织护林人员巡山护林,控制、管理野外火源;
(三)负责防火责任区内防火、灭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修;
(四)发生森林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在职权范围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林区乡、村,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区,要配一定数量的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工作。护林员由市、县林业部门发给委任证书和袖章。
第七条 行政区域交界地区,包括国营林场与毗连乡、村的交界地区,应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的原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方案,共同组织实施。乡村集体林场、山林承包者和有自留山的农户也应建立联合护林防火制度。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森林防火紧要期。
第九条 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擅自野外用火。因生产等确需在国营林场(林区)用火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林区用火,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前必须开好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并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要彻底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严防
复燃。
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吸烟。
第十条 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及其他机动车辆,有可能危及森林安全的,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在规定地点清炉。
第十一条 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大面积林区、 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区,建立防火站、火情▲望台和通讯联络网,并结合自然地形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建设防火道和营造防火林带应列入造林规划,统一实施。防火道宽度:主防火道十五至二十米,副防火道八至十米,铁路两侧三十米,风口、弯道
、陡坡等处可适当加宽。林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以及林区附近的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由本单位负责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
第十三条 防火期内,林区各国营林场、乡村集体林场,应当组织精干的季节性专业扑火队伍,随时准备参加灭火。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灭火器材和交通运输、通讯联络设备,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在防火期内,防火、灭火器材设备和专用车辆要随时备用,不准调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财力,按照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森林防火专项基金,由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管理。森林防火专项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林区内和进入林区的儿童、精神病(痴呆症)患者,其监护人要加强教育和看管。因看管不力而造成火灾事故的,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专业扑火队伍和军民进行补救,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要保证交通运输和通讯的畅通无阻,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要保证物资供应,卫生部门要做好医护工作。
第十八条 灭火所需的物资、设备,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供应,所需费用及扑火人员的工资、补助由失火单位或肇事者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失火单位或肇事者负担其医疗、抚恤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彻底清理火场,严防复燃,并及时查清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逐级上报。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所辖区域内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火灾后又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参加扑火,表现突出的;
(四)在森林防火灭火方面有发明创造,贡献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损坏护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故意损坏的,除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不扑救,或者不服从防火指挥机构指挥调度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护林人员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责任区内发生火灾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并处三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除追究肇事者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一次烧毁森林五百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追究乡或国营林场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一千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追究县一级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五千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二
万立方米以上的,追究地、市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一万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追究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人的责任。在追究各级负责人责任的同时,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掌握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对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卫生部


关于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临卫字(1990)第25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医疗事故由当事医务人员所在医疗单位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仅承担对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二、当事人对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决定的,做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维护医疗工作正常秩序、保护医患
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
以上规定对经当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个体执业的医务人员也适用。
对不服从管理的个体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卫医字(88)第36号《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和当地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即无证行医者)在非法行医中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就诊者伤亡、残疾的,受害者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此外,对于无证行医者,卫生行政部门还要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药品、器械,处以罚款。
四、个体执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就诊者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费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我部的有关规定,应由该个体医所在医疗机构支付。不能支付的,就诊者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独生子女因医疗事故死亡,受害人家长做复孕术,其行为如发生在医疗事故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前,其做复孕术所需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的范畴。



1990年10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