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40:15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重点防护单位(以下简称重点防护单位)的管理,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防护单位,是指存在重大危险源,一旦发生事故,足以造成重大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单位。
第三条 根据危险源的大小以及单位的隶属关系,在全市范围内确定市、区镇三级重点防护单位:
一、市级重点防护单位在全市的企业范围内确定;
二、区、镇二级重点防护单位分别在区、镇所属的企业范围内确定。
第四条 市、区、镇三级重点防护单位分别由市、区、镇三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章 重点防护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市级重点防护单位的确定,由单位或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经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评审后,报市安委会确定。必要时,也可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直接提出。
区、镇两级重点防护单位参照此办法确定。
第六条 重点防护单位所存在的危险性主要是爆炸、火灾、中毒、水灾及核幅射等,其危险源分为贮罐区、库区、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或使用场所、城市输送管网、运输车辆、锅炉及压力容器、核电等若干类。
第七条 确定重点防护单位应综合考虑下列条件:
一、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数量;
二、其他危险源的种类和数量;
三、单位周边环境的情况;
四、单位内部管理现状。
第八条 市、区、镇三级安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市、区、镇三级重点防护单位名单进行调整。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九条 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上级指定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由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确保安全管理所必需的人、财、物到位;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层层负责。
第十一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聘用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搞好本单位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开展对员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网;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单位领导成员安全值班制度,保证单位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员工能及时向单位值班领导汇报。
第十四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所存在的危险性类别,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对禁火区动火或剧毒、放射性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建立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根据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危害程度,制定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方案,成立专职或义务抢险、救护队伍,并定期进行预演。
第十六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单位内的安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政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和相应的安委会提交季度安全报告。
第十七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内容包括生产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安全培训、事故处理等。
第十八条 重点防护单位要与周边单位建立安全联防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实施互援。
第十九条 重点防护单位周边环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自身又无法协调处理的,应及时报政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镇三级安委会分别负责督促相应的安全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加强对重点防护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区、镇三级安委会各自根据重点防护单位存在危险性的种类和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落实重点防护单位的监督检查部门。属于区属企业的市级重点防护单位,由各区安委会落实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制定重点防护单位的年度检查计划,建立重点防护单位的监督检查档案,并报相应的安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定期对重点防护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存档,并报相应的安委会。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协助重点防护单位处理上报的事故隐患,对无法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报相应的安委员。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要协助重点防护单位与周边单位建立联防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重点防护单位如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性死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也未出现重大险情,应由该单位对其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员工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有关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重点防护单位监督检查中,认真履行职责,所监督的重点防护单位未发生重大事故,各级安委会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重点防护单位忽视安全管理,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范围和年度考评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2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立案、判决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立案、判决问题的函

法函[1995]6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高法执协字第11号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法经报字第11号请示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立案、判决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做出实体认定后确定管辖及做出的判决均属不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补偿贸易合同确定管辖及做出的判决也属不当。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应以程序法为依据。本案应以联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请江苏省、山西省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责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各自的原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盐城市海运公司诉晋城市生铁产销总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监督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游憩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城市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为开放式公园,游人免费入园。
金水河滨河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逐步实现水清、常绿、景美。
第五条 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受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沿金水河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九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一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规划区域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控制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报批前应征求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开发地下水、利用人防工程积水、引用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金水河滨河公园提供水源。
第十六条 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金水河滨河公园内河道的护砌、疏浚、清污分流等工作,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蓄水、排水,保持河内常年有水,并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八条 禁止向金水河滨河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内漂洗脏物。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从金水河滨河公园河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井泵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破坏、占用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必须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在金水河滨河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老年人乘坐的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禁行区段两端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园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金水河滨河公园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游览景区、公共绿地、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七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应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的,必须报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
(四)损坏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
(六)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七)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六章 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金水河滨河公园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三十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环境卫生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园林绿化设施、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设置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金水河滨河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金水河滨河公园行为的,由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用二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十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二)违反规划,改变绿地和公园设施用途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游人权益的;
(四)管理不善,使公园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制止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情节严重的。
金水河滨河公园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郑州市金水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