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3:49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增加资本积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资本为纽带,加强资本营运管理,建立起企业相互激励又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
第三条 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使保值增值考核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挂起钩来,调动起国有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根据其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二章 考 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式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指标为: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十条 考核指标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增减额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核定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年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每期的考核结果作以批复并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下年度年初数。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非利润指标挂钩的按挂钩方案清算;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属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等,制定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指标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凡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考核期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减亏额)考核指标的,可按照规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相应的工效挂钩浮动办法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由于非客观因素造成国有资产减
值的企业,按国有资产减值比例相应扣减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奖惩的对象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
2.奖励分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3.处罚办法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包括降职、免职、撤职。受撤职处分者三年内不得易地任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个人收入和罚款等。
上述奖惩可分别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提取经营者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的否定指标;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按此奖惩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增强风险意见,对企业的经营者实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风险抵押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风险抵押金必须由本人负担,按时交纳,不得用公款垫付和报销。
1.企业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本人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0%交纳,但最低不得低于2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资产财务负责人,每人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
2.风险抵押金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自觉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
3.风险抵押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投资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奖惩。
4.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度内,企业领导更换暂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经离任审计,认定经营业绩属实方可结算。
5.风险抵押金每年结算一次。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年终退还本人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再退回本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在考核年度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经营者可获取风险收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取的风险收入,可从超额完成增值中分档计提,由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
1.国有资产增值额在10—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下同)经营者按增值额的5%提取风险收入;
2.增值额在50—1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4%提取风险收入;
3.增值额在100—2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3%提取风险收入;
4.增值额在200—5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2%提取风险收入;
5.增值额在500—10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5%提取风险收入;
6.增值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提取风险收入。
以上风险收入30%用于对法人代表的奖励。40%用于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的奖励,其余30%由法人代表按规定用于奖励其他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连续两年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并同时完成政府规定的目标任务,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人代表,由本级政府按企业当年超额完成增值额的3—8%给予奖励或由政府另行确定。考核后按单项最高奖励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亏损企业的奖励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对当年完成减亏指标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通报表扬,扭亏增盈或连续三年完成减亏任务,成绩突出的,可根据减亏额的大小给予1—5万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额(或减亏额)的经营者,不再退回风险抵押金,并相应扣减其基本收入,但扣减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减亏指标的经营者,由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提供考核数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考核期内,企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处理,并扣减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2—3个月工资,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列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情况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撤销其职务或取消其职称评聘资格,造成国
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提交司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条令给予严肃处理。
1.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的;
2.将固定资产出售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3.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财务制度、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家财产的;
4.向其他企业投资,不如实反映损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取得利润,造成国家财产流失的;
5.擅自处置国家财产的;
6.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比照本办法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8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指联邦交通部,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业务权利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四、除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外,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空运企业可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飞行前往、来自和/或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机。受理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其包机原则,本着互利和友好合作及双方空运企业应有公平和合理均等的机会经营国际包机运输的精神,迅速考虑此项要求。上述包机飞行申请应在拟意飞行前至少十五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间为取酬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业务(国内业务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得知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经指定和获准后,可按经营许可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只要该航班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协议的运力和第十二条规定制定的运价有效。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中止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中止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用户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施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并受海关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海关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海关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豁免的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作出安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转让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在此情况下,也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豁免。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按其财政当局公布的正式比价,用任何自由兑换货币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应为汇往另一国的结汇款提供便利,结汇应予及时办理。

  第九条 入境和旅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或该飞机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该飞机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领土内均应遵守上述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关于飞机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入境、在其领土内停留、过境和出境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措施的规章,均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并不离开机场为此所设区域的旅客只采取简单形式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和利益。
  二、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方面,有关班次、机型以及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如此商定的有关安排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及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单方面行使经营协议航班的权利,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照顾。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缔约双方领土地点间业务的需要。此种航班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业务需求情况申请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应至迟在飞机起飞前七十二小时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十一条 提供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飞机国籍及机组人员证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须在拟议飞行前至少三十天将有关租机的通知和资料提交给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然而,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应就有关第三国籍飞机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商。
  三、在遵守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及其机组成员的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十四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进行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谈判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二、对本协定航线表的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直接商定。修改可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临时实施,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七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捷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生效。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约翰内斯
    (签字)                (签字)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131号 2006年6月14日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报送的《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改善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条件,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办法

第二条 救助对象
(一)五保户;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户);
(三)因天灾人祸等原因造成当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医疗救助的贫困户(以下简称贫困户)。
第三条 救助办法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年初或一个参合计费年度初一次性将五保户、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划拨给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机构,资助五保户、低保户缴纳由个人负担的筹资,享受合作医疗待遇。五保户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政策规定由当地政府予以审核报销。
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五保户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予以审核报销。
低保户、贫困户在定点医院或经定点医院同意转诊其它医院住院治疗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扣除合疗报销金额),给予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因危、重、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预交住院费的,区县民政部门可先从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借支。在定点医院就医借支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救助对象出院后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按规定的救助标准予以冲销。救助对象持区县民政部门开具的借支证明办理住院手续,各级各类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得以预交的住院费金额不足拒绝收治,保证救助对象有病得到及时医治。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条 救助标准
(一)在定点医院就医时,五保户、低保护凭五保证或低保证免收挂号费;减收20%的大型仪器检查费(指百元以上检查项目)和床位费。
(二)救助对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定点医院住院分娩正常产的,按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三)低保护、贫困户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采取1000元为一个段次,分段计算累积救助的办法享受医疗救助,个人一次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以下的救助20%;1000—2000元的救助25%;2000—3000元的救助30%;3000—4000元的救助35%;4000—5000元的救助40%;5000—6000元的救助45%;6000—7000元的救助50%;7000—8000元的救助55%;8000—9000元的救助60%;9000—10000元的救助65%;10000元以上的救助4500元;20000元以上的救助5000元。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扣除合疗报销的金额后,按各费用段的标准予以救助,个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未开展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各费用段分别增加100元计算救助标准,10000元以上的救助5500元,20000元以上的救助6000元,个人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四)患有大病、重病、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未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根据家庭实际生活情况,按每人每年300元至500元的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享受医疗救助的病种:
大病、重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期)、急、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恶性肿瘤、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重症肝炎、严重脑外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血液病、重症精神病、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严重意外创伤、高危孕妇住院分娩、器官和组织移植、严重内风湿、癫痫持续状态、脑栓塞、脑出血、胃十二指肠溃疡合并出血、先天性心脏病、严重皮肤病、区县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确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慢性病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症、慢性肝炎、高血压(Ⅱ级以上含Ⅱ级)、高脂血症、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活动性肺结核、严重风湿性关节炎、恶性肿瘤晚期、严重支气管哮喘、冠心病、区县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确定的其它慢性疾病。
第五条 医疗救助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其它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社会捐助及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醉酒闹事、自伤、自残和自杀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人(户主)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农村低保证或村委会开具的家庭贫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村委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退回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意见返回乡镇人民政府并拨付救助金,由乡镇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实行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办法发放。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返回申请人。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适当数量的公立二级医院、县(区)医院、乡(镇、街办)卫生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本区县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其资金来源主要是:
(一)中、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区县财政每年年初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各区县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我市区县财力状况,我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暂按五保户每人每年100元,低保户每人每年20元标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予以安排。其中市财政对周至县、蓝田县补助100%,长安、临潼、户县、高陵县、阎良区、灞桥区补助50%,雁塔区、未央区补助30%,用于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及临时性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将五保户、低保户及经批准享受医疗救助的贫困户,分类登记造册,分别报区县财政部门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核准。
第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账户。区县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救助对象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和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区县民政部门每半年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总数、费用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村委会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所需的情况,配合有关工作的调查。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及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区县应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和个人,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予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下发后,各区县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