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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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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将本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或不便召开村民会议时,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依法授权的事项行使民主议事、决策、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依法管理本组的经济、资产、财务、村民自治、组务公开等组内各项工作,向全组村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监督,接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按照《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产生。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护林防火等委员会,也可不设或少设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各项村民自治制度;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五)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开展各项经济活动,支持并尊重其自主经营权,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七)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引导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等应尽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十一)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四)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五)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国家征用土地和上级对宅基地审批情况;
(八)计划生育指标安排情况;
(九)优抚、救灾救济、移民补偿、征地补偿、退耕还林补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干部年度工作计划完成和年终考评情况;
(十二)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村务公开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的内容真实、清楚,并接受村民查询。
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小组搞好组务公开。组务公开的重点是集体经济项目的经营承包和承包费的收交、财务收支、水电费收缴以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推选三至五人,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代表村民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实施监督的情况。
村民认为公开的事项不清楚、不真实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将所涉及的事项交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查。村民委员会应将查实结果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接受村民的质询。
对不公开,不按时公开,或不按程序公开,以及不接受村民监督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认真处理。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和村民小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本村村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以村为单位召开,也可以组为单位召开。
村民会议一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不计算在村民总数内。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村民会议决定: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章程制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第(一)、(四)、(七)项规定外的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或讨论决定;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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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可以主张行使票据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义务,即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它与票据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是直接由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第二,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它与票据紧密相连,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非票据关系则不需要。非票据关系也称票据基础关系,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原因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签发和接受票据的理由、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转让票据的理由等。
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因关系只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让,其原因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力即被切断。
2.票据预约关系。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它实际上是沟通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桥梁。但该合同仅为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构成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
3.资金关系。指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或其他资金义务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原因。一般说来,资金关系的存在或有效与否,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出票人不得以已向付款人提供资金为由拒绝履行其追索义务;付款人也不因得到资金而当然地成为票据债务人,作为汇票来说,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才是其承担票据债务的法定条件。

作者:苏佰林 刘海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发展合作的总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发展合作的总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10月5日 生效日期1983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了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本着按照中国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以促进两国间发展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将共同制订促进两国间发展合作的规划,其内容包括以下一项或几项:
  (一)委派加拿大顾问和专家到中国执行长期或短期的合作任务;
  (二)为中国公民在加拿大、中国或第三国进行考察和专业训练提供奖学金;
  (三)为有效实施中国的发展项目,提供所需的设备、材料、物资和服务;
  (四)实施旨在促进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而设计的考察和项目;
  (五)发展和促进中国的同加拿大的机构、公司和人员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双方同意的任何其它合作和援助形式。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的发展合作规划,加拿大政府指定加拿大国际发展署为其协调机构;中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为其协调机构。

  第三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可签订涉及第一条所述的一项或几项内容的各个具体项目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项目的补充协议应规定对项目的共同设想,阐明项目的目的、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义务以及有关单位的职责和在项目管理中的地位以及双方同意的其它事项。
  二、除另有规定外,有关加拿大政府的赠款或投入的补充协议应视为行政安排。
  三、贷款协定应是缔约双方的正式协定,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补充协议和贷款协定应明文规定是同本协定相关联的。
  五、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的精神,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将促进两国的机构、公司或人员之间协商和签署有关发展合作具体项目的协定或协议。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经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批准并作为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四条 对任何一个根据某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确立的具体项目,如无其它规定,加拿大政府应承担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义务;中国政府应承担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规定的义务。该附件一和附件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本协定中:
  (一)“加方公司”系指在依据某补充协议或某贷款协定确立的任何项目中参与工作的加拿大或其它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政府都接受的非中国的公司或机构;
  (二)“加方人员”系指依据某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确立的任何项目而在中国工作的加拿大人或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政府都接受的其他人员;
  (三)“家属”系指加方人员的配偶、其子女或其配偶一方的子女或者加拿大政府有关法规承认为亲属的其他人。

  第六条
  一、加拿大政府保证促使加方公司、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政;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有关规章制度,尊重其风俗习惯;
  (三)不从事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规定的任务以外的任何盈利性工作;
  (四)以相互信任的精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机构进行合作。
  二、中国政府将把同加方公司、加方人员在中国执行任务有关的法律、规章制度和风俗习惯通知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以便他们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

  第七条
  一、中国政府将免除加拿大政府及其雇佣人员、代理人或公务人员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的任何项目的任务时出现的由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二、除加拿大政府、中国政府或他们的代理机构和企业为一方和加拿大公司为另一方在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中国政府将免除加拿大公司和加拿大人员在中国履行他们的职责时出现的由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如此类行为或不行为,在法律上认定是由于玩忽职守或蓄意破坏所造成,则不在此列。前述免罚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业性的加方公司。
  三、如果中国政府或加拿大政府认为,由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事件威胁到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生命或安全,中国政府将为加方人员和他们的家属的撤离提供便利。

  第八条 加拿大政府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将不用于支付各种税收、进口税、关税、许可证税、检验费或保管费,亦不用于支付为执行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所确立的项目或与项目有关的从加拿大或任何其他国家向中国进口的资金、设备、产品、材料以及其它任何物品的所有其它征税、关税、费用或手续费。除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另有规定外,上述设备和物资自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日起,即成为中国政府的财产。

  第九条 中国政府将
  (一)对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为执行各个项目而向中国进口的技术、职业器材和材料,免征进口税、关税以及其他税款、手续费、费用或捐税,条件是此类物品必须复带出口、报废或处理给享有同等免税待遇的人员。
  (二)对加方人员及其家属首次入境时和在此后六个月内向中国进口的、供私人使用的:(1)个人和家用物品包括家用器具;(2)每户汽车一辆和这辆汽车的更换零部件免征进出口税、海关税和所有其他关税、税金、手续费或捐税。在加方人员任职期间,如进口的这些物品报废、丢失或损坏,随时可继续享受同样的优惠。
  (三)允许加方人员及其家属进口合理数量,供加方人员及其家属自用的,可合法进口、带有处方的医药、治疗和辅助物品,免征税金、关税、手续费或捐税。
  (四)允许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将下列外汇复带出口:
  (1)为执行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所确立的项目或供个人使用、在进入中国时所随身携带或随后汇入中国的外汇;
  (2)由于出售或处理个人和家用物品,包括家用器具和汽车而获得的外汇。显然,这类物品和汽车的出售或处理只有在获得中国政府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五)对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免征一切居住税和地方税、捐税或手续费包括根据本协定、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的规定,从加拿大援助基金或中国政府所获得的报酬或收入的所得税或其他各种税收。

  第十条 对本协定、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的条款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的分歧,由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协商解决或以双方一致同意的其它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一直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时为止。
  三、按本协定第三条,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正在进行的以及在收到按本条规定的终止通知以前即已开始的各个项目,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应继续承担责任直至此类项目完成为止,即本协定在此类项目实施期间仍然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五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 拿 大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阿伦·麦凯琴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加拿大政府承担的责任

 一、如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未作其他规定,加拿大政府将按其法规所规定的数额支付下列费用:
  (一)有关中方受培训人员的费用:
  (1)注册费和学费以及书籍、材料或所需资料的费用;
  (2)生活津贴费;
  (3)医疗住院费;
  (4)凡在加拿大培训期限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者,从中国民航可到达的、离加拿大最近的服务点至培训地之间的中国受培训人员的往返旅费以及按照培训计划在加拿大境内的其它旅费;凡在加拿大培训期限为六个月以下者,从中国到培训地的往返旅费以及在加拿大境内的其它旅费。
  (二)有关加方人员的费用:
  (1)薪金、酬金、津贴及其它福利费用;
  (2)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由他们的正常住地到中国入、离境口岸的旅费;
  (3)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自用物品和家庭用品以及上述人员在中国执行任务时所需的职业和技术材料及器材,由他们的正常住地到中国入、离境口岸的海运费。
  (三)有关某些项目的费用:
  (1)从事选择项目和确定项目工作的加方人员的住房、伙食和交通费;
  (2)为执行项目所需的咨询和其它服务承包费用;
  (3)提供设备、材料、物资和其它物品的费用以及上述物资运往中国入境口岸的运输费用。

 二、
  (一)由加拿大政府承担费用并为实施各个项目采购物资或提供服务的合同,将由加拿大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某代理机构或某公司签署。
  (二)但是,亦可在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作出规定:此类合同将由中国政府、中国的机构或公司按上述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具体前提和条件签署。这些前提和条件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1)物资或服务必须由加拿大提供,并且加拿大提供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
           2
六十六又三分之二(66-%);
           3
  (2)加方提供的物资或服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并同符合招标规格、达到投标书规定的其它条件以及价格最低的投标者签订合同;
  (3)如根据具体情况,可由加拿大政府决定支付条件、技术规格或工程规模以及其它的合同条件和内容,则必须事先得到加拿大政府的批准;
  (4)物资和服务提供者的费用将由加拿大政府直接支付。

 三、
  (一)对根据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委派到中国任职的加方人员,加拿大政府应向中国政府提交拟委派的加方人员的姓名和简历以及他们的家属的姓名以征得中国政府的同意。如在六十天之内,中方对加拿大提供的情况未提出书面答复,即被视为中国政府接受上述加方人员。
  (二)加拿大政府应在加方人员抵达中国之前,向中国政府提供可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优惠的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完整名单。
  (三)中国政府保留批准接受每个加方人员的权利。如果任何加方人员或他们的家属被认为不适宜留在中国或在中国工作,则根据中方或加方的提议,可将他们调离,但要逐个阐明理由。在中国政府作出最后裁决前,对外经济贸易部将同加拿大国际发展署进行商议。加拿大政府应尽快派人接替调离人员的工作。

 附件二:       中国政府承担的责任

 一、中国政府将协助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在华任职期间,获得配备有家具的标准适当的住所。住所和有关服务的费用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所有开支的责任将在该项目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作出规定。

 二、如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无其它规定,中国政府将免费提供或支付下列费用:
  (一)按照中国政府的标准,提供配备有办公室家具的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包括适当的设备和资料,辅助人员,专业和技术器材以及加方人员或加方公司在执行任务时所需的其它服务。
  (二)在项目需要时,及时招聘和调配称职的相应的人员。
  (三)如在中国执行任务的期限为连续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者:
  (1)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入境后在得到长期住所以前和在他们离开长期驻地至离境前,为他们提供不超过七天的临时住宿。
  (2)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初次赴任时,从入境口岸至他们在中国的驻地以及在他们任职期满后,从他们的驻地至离境口岸的旅费。
  (四)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个人和家庭用品和他们在华执行任务所需的职业和技术资料和器材,在他们任职初期从入境口岸至他们在中国驻地的运输费用和任职期满后,从他们的驻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费用。
  (五)对加方人员为执行任务出差旅行,提供官方的协助。
  (六)保管并支付上述第四款所提及的物品在海关存放期间和为这些物品的防损、防盗、防火和防止任何其它灾害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的一切费用。
  (七)向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颁发为他们在中国执行任务所需的许可证、执照和其它证件。
  (八)对为执行项目任务所需的全部设备、物资、材料、供应品以及其它进口物品,尽速从中国的入境口岸运往项目所在地。
  (九)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以及加方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所需的协助。
  (十)在权限范围内采取有利于项目执行的其它措施。

 三、中国政府将向加方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标准适当的医疗和住院方便。如加方人员由于治疗需要必须撤离,中国政府将提供可能使用的一切交通工具使病人撤离。

 四、中国政府承认,每个加方人员将根据加拿大政府的有关规定有资格享受每年一次的休假待遇。

 五、中国政府将向在加拿大培训期限在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的培训人员提供并支付根据附件一、条款一(一)(4)所规定的加拿大政府不予支付的往返旅费部分。

 六、中国政府将选派在结束培训后,能长期为有关项目工作的人员到加拿大、在中国或第三国接受培训。

 七、中国政府给予除加拿大之外的在中国有发展合作项目的其它国家的人员或公司的任何形式的免税、特权、豁免、支付或其它优惠,如在本协定或本附件中未专门提及,不能理解为是对加拿大的约束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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