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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进行以产权制度改革为基础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3:17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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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进行以产权制度改革为基础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复函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进行以产权制度改革为基础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复函
1992年3月14日,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函〔1991〕2号文收悉。经研究,决定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作为综合改革试点单位,并原则同意你们提出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方案。
希望你们在重点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的同时,做好分配制度、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的配套改革工作,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政策措施和推进步骤,积极组织实施,以推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进一步发展,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改革提供经验和启示。
请你们切实加强领导,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争取“八五”期间在开发区内基本建立起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和国际惯例的体制、机制和环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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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2001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2001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60号

2001-10-17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浙江、山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2000年底,合并纳税期限已满。为支持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发展,现将该集团2001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的8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集团所属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缴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华能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
  华能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地址  1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含派出管理机构)  北京  2    北京华能产业开发总公司        北京  3    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北京  4    中国华能财务公司           北京  5    华能综合产业公司           北京  6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辛店电厂        山东淄博  7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白杨河电厂      山东淄博  8    浙江华能长兴电厂           浙江长兴

齐齐哈尔市生鲜乳购销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生鲜乳购销管理规定



(2008年11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1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购销安全管理,规范生鲜乳经营秩序,保护从业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的企业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商务等部门,依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制定全市奶业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奶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鲜乳收购站点的审批,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审批新开办的生鲜乳收购站并限期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个体奶站进行整顿和改造。鼓励按下列方式进行整顿和改造:
 (一)由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或租赁个体奶站资产,直接经营。
 (二)由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收购或租赁个体奶站资产,用于自我服务。
第六条 泌乳牛应当实行机械榨乳。生鲜乳自榨乳到运输罐车应当全过程封闭运行。奶源不够规模的区域,乳制品生产企业可设立辅助性收奶点,指定专人操作,全程监控和检测,确保生鲜乳质量。
第七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料奶收购标准收购生鲜乳并留存每批生鲜乳奶样。
第八条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签定生鲜乳购销合同。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合同约定收购生鲜乳,不得收购未签合同的生鲜乳。
收购生鲜乳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记录畜主姓名、奶牛号、单次产奶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对有质量争议的奶样,应当保留96小时,以备查验。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站交售生鲜乳时,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出具每批生鲜乳的收购记录单,记录交售数量、等级、单价、总价、交奶时间、地点、经手人双方签章等内容,并对生鲜乳运输罐车进行签封。
第十条 生鲜乳购销价格应当参考省有关部门公布的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建立由政府物价、畜牧、统计等相关部门,奶畜养殖企业(奶农)、乳制品生产企业、奶业协会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定期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由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供购销双方签定合同时参考。
第十一条 生鲜乳购销不得压等压价,任意涨价、降价以及实施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行为。
第十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均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设立生鲜乳收购站并按合同约定收购生鲜乳。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予以阻挠和限制。
第十三条 设在我市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收奶的,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应当对奶源供应地的资源和环境建设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参考收购企业上缴企业所在地的税金地方留成比例,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由财政、审计部门按职责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生鲜乳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生鲜乳质量检验和生鲜乳购销过程中争议奶样的检测。不得向奶畜养殖场、户收取常规检测费。争议奶样的检测费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各种争议的调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收购者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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