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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5:26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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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 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
(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
(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计划生育证》的,由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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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4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循环经济,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7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以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其中,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在“十二五”期间,省级财政通过整合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资源税增量部分以及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柴达木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两个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支持的范围包括: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循环经济项目前期工作;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资源综合利用、节水节能、污染防治、技术应用推广、产业升级等项目实施;支持试验区进口适用技术和产品;对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价格进行临时补贴和二次补贴以及发展循环经济信息服务等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围绕支持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目标任务,坚持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注重实效、公正透明。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使用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和一般项目。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指循环经济试验区工业园区公用配套、能源共享、资源回收体系、水循环利用以及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一般项目指:

  (一)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项目。包括:循环经济关键共性技术装备的示范推广、产业化生产;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应用;能源节约和替代技术、能源高效清洁利用及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应用;绿色再制造技术应用等。

  (二)构建循环经济试验区产业体系项目。包括:以盐湖资源开发为龙头的化工循环产业体系项目;以盐湖资源综合利用为基础的金属产业体系项目;以配套盐湖资源开发为主导的油气化工循环产业体系项目;以特色资源开发为配套的煤炭和铁矿综合利用产业体系项目;以高原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的特色生物产业体系项目;以新能源产业为主导的新兴产业体系项目。

  (三)污染防治类项目。包括:固体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废弃电子产品等)资源化利用技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重大项目;污染物减量化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项目;污染防治技术和环境保护技术的利用项目等。

  (四)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类项目。包括:循环经济试验区内高耗能、高耗水行业的节能、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矿井水利用、企业废水利用项目;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

  (五)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和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支持建设循环经济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中介服务平台;支持建立统计、评价、考核体系。

  (六)循环经济前期项目。用于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

  (七)开展循环经济的其他工作。制定相关标准,实施项目管理,组织宣传培训等。第六条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予以明确。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及支持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分为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和适当注入资本金。

  第八条 对在循环经济试验区内登记注册的以提升产业整体水平、延伸产业链、促进产业间共生耦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方面项目为主的重点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单一所有权的民营企业,可有选择性的采取注入资本金方式予以支持,注入的资本金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以内,委托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或试验区内专门设立的国有资本主体作为出资人代表进行管理,保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循环经济试验区公用配套、能源共享、资源回收体系、水循环利用以及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20%给予补助,按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项目实施期不超过3年。

  (二)一般性项目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由申报单位自愿选择。

  1.投资补助标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的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款的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的3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款的项目,经审查核定后,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2.贷款贴息标准:根据申报单位与银行签订的建设或改造项目贷款合同(一年以上,含一年),按照上年度贷款实际到位和利息支付情况,给予60%—70%的贷款贴息。贴息额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为2年。第十条同一项目近三年内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同一项目的同一建设内容,不予重复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省循环经济发展确定的方向和重点;

  (二)项目主体明确,有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项目实施后具有显著的节能、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排放的效果。

  (四)项目自筹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每年2月底前,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二)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年度申报通知要求,按照属地原则,于每年3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经(贸)委、财政等部门,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项目单位将申报材料分别报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各州、地、市相关部门及两个管委会对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初审、汇总后,联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属企业和中央驻青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并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各地发展改革委会同经(贸)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金安排原则和项目申报条件,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项目单位要对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2.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3.项目实施的意义及必要性。包括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和影响,市场分析,产业关联度分析等。

  4.项目建设方案。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等。

  5.项目技术基础。包括循环经济技术开发情况,已完成的研发工作及中试情况,技术或工艺特点,与现有技术或工艺的比较优势,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6.项目投资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等。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及节能部门出具的合理用能审查意见。

  8.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情况。

  9.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或贷款合同。

  (二)循环经济试验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建设投资规模及筹措方案;项目建设选址情况;初步设计概算等。

第五章 项目审定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从资金安排原则、项目申报条件、资金申请报告及附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个方面,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公示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将审查通过的项目,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要全面详实,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公示期为七天。第十七条公示结束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下达项目计划,省财政厅按项目计划下达资金计划,并按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项目管理。每年末,各地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项目完工后,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认真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和财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需逐级上报,经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同意后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将资金全额退回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建设目标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暂停所在地下一年度申请专项资金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建字〔2007〕16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负责解释。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HT〗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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