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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0:15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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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山东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使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的区域;
  (三)发证机关;
  (四)证件编号;
  (五)有效期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山东省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备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检举。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或者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熟悉行政执法职责,经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所在单位向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
  第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淄博市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淄博市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培训合格证书》和专业法律知识证书的,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参加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二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活动进行调查、抽查、监督,对执法情况据实记录,并填写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政府法制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离岗、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注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将换发证件的人员名单报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放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行政执法证件报政府法制部门审验,未经审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区县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审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审验时,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部门年度执法情况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行政执法证件;
  (四)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考核成绩登记表。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执法证件的换发、补发、注销和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违法过错计分制度,满分为12分,从行政执法证件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累计扣分达到6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一个月,累计扣分达到8分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个月;累计扣分达到12分的,停止执法活动,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具体扣分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过错追究与记分同时进行,行政执法人员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分值。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资料,除属工作性质规定不宜公布的外,应当通过法制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六)拒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累计积分达到12分的;
  (九)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提前离岗的;
  (二)离退休的;
  (三)调离执法岗位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或者公告作废的。
  第二十六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三个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定期更换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已由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未备案的,视为无效证件。除不宜公布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以上内容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举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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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9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通报了对154家企业、265个批次9月14日前生产的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三聚氰胺专项检测结果(见附件1、附件2),其中20家企业31个批次产品中检出三聚氰胺。现将清查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的有关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力度,确保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及时有效停售和下架退市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前一阶段市场清查的基础上,对有关部门通报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继续采取有力措施,立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下架退市。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对下架退市的含三聚氰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就地封存,登记造册,并落实监管责任,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各地工商机关要层层落实市场清查责任,加大市场清查力度,逐级监督检查,以基层工商所为单位,责任到人,集中时间和执法力量对城乡市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经营者开展拉网式逐户清查,确保辖区内经营者所有销售含三聚氰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全部停止销售、下架退市。对下架退市的含三聚氰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质检、商务部门及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在结算的基础上就地销毁。并将下架退市、销毁的情况和数量按照要求进行逐户登记,如实逐项统计,逐级汇总和上报。对合格的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6号)精神,允许经营者继续销售。

  二、积极做好协调经营者为消费者退换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的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商务等部门,积极协调销售者对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按原购买价格为城乡消费者退货退款。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落实当地政府对消费者退换不合格奶制品的规定和要求,层层组织力量,以基层工商所为单位,在所有商场、超市和奶制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用大字体张贴公告,公布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的品牌和批次,便于消费者识别。

  对消费者退换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工商机关要监督经营者登记造册,就地封存,跟踪监管,防止再次销售。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对下架退市和消费者退换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积极会同质检、商务等部门及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在结算的基础上就地销毁。

  对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消费者如要求退货的,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和协调下,会同商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办理。

  三、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工商机关要高度重视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工作,充分发挥各地12315网络的作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要继续24小时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确保有人接听、受理和及时按程序处理消费纠纷,对有关重大线索和突发性问题要跟踪分析,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或通报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工商部门要超前防范,努力将消费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在消费者退换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问题以及发生的群体性和其他突发性问题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公安、商务等部门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

  四、加大奶制品市场监管力度,切实维护奶制品市场秩序

各地工商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奶制品市场监管职责,按照总局的要求,要加大奶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力度,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要加大流通环节奶制品质量监管力度,逐户检查奶制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监督经营者严把奶制品质量进货关,确保奶制品产品质量可追朔;要加大对流通环节不合格奶制品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强化市场监管执法,特别要严防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奶制品流向农村市场,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奶制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奶制品市场经营秩序。各地要切实做好国庆节日期间奶制品和食品市场监管,确保节日食品市场消费安全,让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国庆佳节。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继续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部门分工抓,进一步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层层动员和部署,立即行动,把清查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的任务落实到岗,责任落实到人。各地要迅速集中时间、集中执法力量,加大市场清查和督查检查工作力度,坚持省抓市、市抓县、县抓所,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班加点,昼夜奋战,确保以最快的时间完成对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和各项工作。同时,各级工商机关要加强与质检、商务、公安、食品药品等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部门整体优势。国家工商总局即将派出督查组对开展不合格奶制品市场清查工作进行督查。

  国庆节期间,各级工商机关要坚持领导干部在岗带班制度,保证足够的备勤力量。各地要严格坚持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情况每日报告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重大事项即时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要于每天上午9时前,向总局报送前一日早8时至当天早8时前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情况(主要内容见附表3、附表4)。

  附件1: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未检出三聚氰胺的企业

  附件2: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企业检测三聚氰胺的情况

  附件3:流通环节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4: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生产企业下架退市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九月三十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政发〔201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2年5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为市中心城区中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和跨县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零陵区人民政府为所在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负责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指导、监督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街道(乡镇)、社区(村组)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市中心城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监管工作,指导各县、零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零陵区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作为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受市征收部门委托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可设相应实施机构,受市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中心城区委托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的征收与补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零陵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和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本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总体计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七条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按相关程序纳入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向有关的市或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发展改革部门、住建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三)住建部门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规划审查通知单;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调查红线图;

  (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还应包括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

  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与住建、国土、城管及征收区域内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村组)等单位予以核实,相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范围及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征收项目一般按现有地块边界划定调查蓝线,依据上位规划下达规划要点,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和进行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住建、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内人民政府对未登记房屋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各职能部门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上述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以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工商、国土资源、城管、公安、文化、卫生、银行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投票由多数人决定,或者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乡镇)、社区(村组)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提供相关依据。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布之日。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后2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向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复核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理由、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产权调换用房及周转用房准备情况、征收签约期限、过渡期限等。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发展改革、公安、城管、监察、信访、维稳等部门和征收区域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同级综治维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的要求,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县域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筹备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由该单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定标准,在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助项目及奖励标准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实际另行制定标准。零陵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以确保市中心城区补偿、补助项目及奖励标准的统一。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安置小区,或组织建设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原则上在市中心城区的核心区域内不得以原地产权置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采取过渡安置的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值(不含装饰装修)的4‰。但每户每月不少于6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

  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每月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的7‰,并参照被征收人的纳税情况计算。停产停业的期限,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安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中心城区按10元∕㎡计算,每户或每套最低不少于800元,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本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电力、电讯、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是住房困难户的,实行住房面积最低保障,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含50㎡,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按50㎡进行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支持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调查摸底、权属认定等工作,按规定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对被征收人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奖励。(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采取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补偿资金;采取一次性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支付补偿资金的8 0%给安置房建设单位,待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剩余部分补偿资金给安置房建设单位;采取过渡安置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支付给安置房建设单位,但最多只能支付补偿资金的80%,在被征收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可支付剩余补偿资金给安置房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4、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补偿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4、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5、补偿决定应当在征收范围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九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搬迁、拆除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除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拆除施工单位外,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市中心城区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书:项目监理部人员资格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五十条 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日常工作经费按征收补偿费用的8%计算,其中1%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7%为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征收实施单位经费主要包括2%日常工作经费和5%不可预计费。征收日常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没有作规定的及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其条例执行;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2003年公布的《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附件:永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附件:

永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房屋主体评估价格上浮10%给予补助。

  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再按350元/㎡的标准享受购房补助。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90日内,征收区域范围内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完成搬迁腾退直管公房的,按其范围内直管公房住宅评估价乘以计租面积所得总价的30%的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助。

  四、房屋征收范围明确后并告知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上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给予每户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5000元;被征收人没有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再给予每户10000元奖励。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奖。

  六、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房屋按期搬迁奖。

  七、征收活动中的补助、奖励事项必须按规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补助、奖励。

  八、补助、奖励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面积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面积。

  九、确定持有《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的住房补助时,被征收人须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并经其所在的社区和民政部门认定后,方可发放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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