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1:15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1]14号



为实行我市城区静态交通的有序管理,确保城区道路交通的畅通和美观,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归线停放、有偿服务。

二、由市城管委牵头,汇同市政、公安交警部门,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现场勘察、画线,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及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城管委统一负责设计和制作。

三、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统一财政票据,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聘请专人看管,统一协调服务。收费票据、收费标准按市场价局长价费字[1997]144号文件执行。

四、在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画线定点停放场点停放的非机动车,由各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依据市政府62号令对车主进行处罚。

五、市城管委负责对已勘定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建立审批档案并享有最终审批权。未经市城管委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画线定点停放。

六、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保管职责,坚持先开票、后收费、再存放,否则,车主有权拒绝交费。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内丢失的,看管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责任。

七、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城管委制定;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48号


《吉林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7月1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3年7月21日

 
吉林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污染,实现建设生态省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18351?D2001),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普通汽油按一定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在10%(V/V)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配、销售、使用(含汽车和摩托车使用)普通汽油、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政策鼓励。注重环保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销售和使用工作的落实。

  各地都应成立由经贸工作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掌握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进程,协调和解决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中的相关问题。经贸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加油站按照标准进行设备改造的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加油站出售的汽油中乙醇成份含量进行检测,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行为进行监督。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全省各地设置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的规划和建设的指导与验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变性燃料乙醇、普通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计量进行管理与监督。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制定调配、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安全规定、事故防范措施,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情况进行抽查,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交通部门负责制定车辆油箱、油路清洗规范和清洗汽车维修企业的审查及清洗质量的监督管理;协调处理清洗纠纷;省交通部门负责在省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不销售普通汽油”的告知标示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加油站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监督管理,打击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

  物价部门负责对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改造、汽车清洗和更换件的价格进行核定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罚擅自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

  科技、石化主管部门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负责组织地方炼油厂的工艺改造及调配实验工作,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并组织科研单位进行车用乙醇柴油的研制。

  省财政、物价、国税、地税、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或落实鼓励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政策和措施,依法适当减免相关的税费。

  广播、电视以及其他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目的、意义,介绍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六条 经贸工作主管部门在公安消防、环保、质量监督部门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配合下,制定《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改造实施细则》,对加油站人员进行技术和操作规程的培训。

  第七条 省内汽车制造企业应跟踪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汽车零部件的运行信息,研制生产耐醇抗溶的换代零件。

  第八条 各市州应根据规划建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统一向辖区内的各加油站提供车用乙醇汽油。

  第九条 调配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低标高售。

  第十条 所有加油站必须在2003年10月17日全省普遍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之前,改造完毕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设备。

  加油站的设备改造应当符合省制定的标准,经贸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环保、质量监督和工商部门加强指导并严格按照标准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行驶里程在3万公里以上的汽车,在首次加入车用乙醇汽油之前,应当到汽车维修企业对油箱、油路进行清洗,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对点火时间、怠速、可燃混合气混合比进行适应性调整,避免使用中动力不足、熄火、气阻等不良反应。

  清洗质量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后,由负责清洗的汽车维修企业发给交通部门印制的车辆“清洗合格单”。

  行驶里程不足3万公里的车辆,由交通部门发给车辆“免清洗单”。

  第十二条 各城市交通部门应根据本地汽车数量、清洗工作时限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推荐一批具有一、二类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从事车辆清洗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交通部门制定。负责清洗工作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降低清洗质量、提高清洗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应对产品的闪点、燃点、爆炸极限等危险性能数据报送法定机构检验,调配工艺和过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调配、储运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未经消防安全审检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储运和销售。调配、储运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人员,需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至2003年10月16日,为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普通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可以并存销售。自2003年10月17日起,除各地统建的调配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禁止购入、销售、自用不含乙醇或乙醇含量在10%以下的车用油料,只允许购入、出售、自用乙醇含量在10%、符合环保要求的车用油料(汽车、摩托车以外使用普通汽油的,由各城市调配中心提供)。

  过渡期内加油站库存普通汽油可自行处理,也可由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按进货价格回收。

  第十七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价格应低于或等同于国内当日的同标号普通汽油销售价格,其最高限制指导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销价。

  第十八条 全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带头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对在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提供良好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过渡期后加油站和其他单位以及个人继续购入、销售、自用不含乙醇或乙醇含量在10%以下的车用油料,由公安部门配合经贸工作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直到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加油站拒绝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以及改造不彻底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由公安部门配合经贸工作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其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由于对汽车油箱和油路清洗不彻底而造成故障的,应当免费予以排除;不予免费排除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由于清洗不彻底造成的损失,负责清洗的汽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加油站擅自提高车辆清洗收费标准或车用乙醇汽油价格的,由物价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以及其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由财政部门减少或停拨其车辆维修和燃料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车用乙醇柴油的调配、销售和使用,在国家或省公布相应标准之日起3个月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性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和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交通工程、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等)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
  第三条 符合《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采购活动,均应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市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承办市政府授权的监管业务。
  交易中心应为政府管理部门的进驻机构设立办事窗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交易中心的功能和职责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各方收集、贮存及发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政策法规信息。
  (二)场所服务功能。为各类工程的交易活动,包括发放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定标和现场监督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
  (三)专家管理功能。为建设工程评标提供可选择的专家库成员名册,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接受委托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
  (四)咨询服务功能。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法规、经济、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七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地区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等;
  (二)为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各方主体提供招标公告发布、发售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的场地服务以及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招投标的信息网络,实现信息收集、发布功能,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高效的网络信息服务;
  (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等咨询服务,提供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工程建设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五)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送相关主管部门;
  (六)负责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等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为有关部门及单位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七)对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八)为参与工程交易的各方主体建立诚信档案,并按规定提交给有关部门,经市政府授权也可向社会公布;
  (九)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不乱收费,不随意减免费用;
  (十)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按照规范、有序、缜密、完善的要求,加强交易活动日常管理,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交易活动按时顺利进行;
  (十一)承担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交易中心的运作
  第八条 交易中心的运作程序:
  (一)发布工程建设招标信息;
  (二)按规定安排招投标活动日程(发售招标文件、发布答疑纪要、发布业主控制价、开标);
  (三)协助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招投标代理机构按规定组织开标;
  (四)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按规定组织评标专家进场评标;
  (五)对评标材料进行密封保存;
  (六)按规定公示评标结果;
  (七)协助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 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做好交易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按规定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第十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遵守交易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依法进行交易活动,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从专家库中选定评委应采用随机方式抽取,当地专家库人员不足时也可在异地专家库选取专家进行评标。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干扰和影响。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并明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及其时限要求、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人员守则,并设立考核标准。严格管理,严明纪律,建立依法履行职责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正常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不得直接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严禁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消息,以权谋私。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进入交易中心的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招投标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挂牌上岗,自觉接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良好的服务。
  进入交易中心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受招投标关系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发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上报的责任,并应当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交易中心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受理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人违反本规定或在交易中心以外承揽应进场交易的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进驻交易中心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影响交易效率;或不按交易服务规程要求组织交易活动,造成交易纠纷或引起交易投诉;或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或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责令当事人进行检查,并记入当年的考核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二)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责令检查,退还或折价退还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或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工作人员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人员,或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责令检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工作人员打探并泄露招投标有关情况,责令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招标人或投标单位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
  (五)财会人员玩忽职守,给本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或有意损坏账目,侵吞单位资产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招投标相关主要材料丢失的或造成安全事故,并给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涉及领导责任的,同时追究领导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实行有偿服务。应公示省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九 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