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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1:03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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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学校: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计字105号通知规定,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
请根据当地教育和人事厅(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198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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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商品房销售及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六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七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二层以上,施工进度和竣工验收日期已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前向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载明的商品房座落、位置、幢号、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预售,预售总面积不得超出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
第九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现售商品房前将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楼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验收报告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对已经销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
第十三条 房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商品房的预售许可、现售备案、抵押登记等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五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销售。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销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含有误导、欺诈和不符合商品房实际情况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义发布销售广告,还应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及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使用国家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强迫买受人签订自制格式合同。
商品房买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变更、补充或删节。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该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明确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业主应当遵守的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房管、土地部门登记备案。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经出卖人同意,不得以谋利为目的炒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政府指导和政府定价。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商品房销售价外收费应经有权部门批准,严禁擅自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但合同中注明的建筑面积不作为商品房买卖计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并载明房屋装饰设备设施标准。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及装饰设备设施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
(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过1%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部分超过1%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
(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3%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3%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3%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3%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3%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依法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以预约、认购、定购等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设计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损害买受人的权益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由银行代为收取预售款。商品房预售款应当专项用于工程建设。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并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权属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房,不得超越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三十二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不得夸大介绍或进行虚假宣传。
第三十三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与买受人订立合同。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以自己名义分别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中谋取市场差价利益。
第三十四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的中介代理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 付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八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预售人的原因,致使预购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超过1年,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预购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1994〕64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九年四月七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市级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市政府决定再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现将清理方案予以公布。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布的清理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决定保留继续实施的事项,要按照要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统一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理。对决定取消或停止实施的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实施许可。对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事项,要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对决定下放区市实施的事项,要改造流程,做好衔接。对决定不列入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事项,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本决定公布之日后由法律法规新设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事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调整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附件: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

一、保留事项(共10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企业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企业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食盐零售许可

  食盐零售许可

  盐务局

  粮食收购许可

  粮食收购许可

  粮食局

  民办学校、教育网校管理许可

  1、市管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解散及分立、合并许可2、市管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3、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许可4、专科以下(不含专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许可

  教育局

  高中阶段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高中阶段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教育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许可

  1、市区燃放焰火许可2、使用、运输爆炸物品安全许可

  公安局

  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许可

  1、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2、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公安局

  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1、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2、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包括典当业变更、注销)3、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公安局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

  1、金融机构、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2、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公安局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许可

  1、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核发2、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

  公安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许可

  公安局

  边防治安管理许可

  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2、出海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3、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陆证核发4、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5、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

  公安边防支队

  出入境管理许可

  1、外国人、台港澳居民通行、居留、准迁、出入境、旅行、暂住证核发2、公民因私出国护照及内地居民往来台、港、澳通行证核发

  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许可

  1、机动车临时入境登记2、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3、机动车临时通行许可4、机动车驾驶许可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消防安全许可

  1、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许可2、建设工程施工前消防设计和使用前消防验收审核

  公安消防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2、社会团体登记

  民政局

  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财政局

  人才市场管理许可

  1、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或撤销许可2、组织人才交流会许可

  人事局

  事业单位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台港澳人员在青就业许可

  台港澳人员在青就业许可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职业中介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1、职业中介机构资格认定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格认定3、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规定范围内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城建行业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

  1、规定范围内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2、规定范围内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3、规定范围内城建行业企业资质许可4、规定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

  建设委员会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2、市政工程施工许可

  建设委员会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施工许可

  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施工许可2、城市桥梁架设各类管线许可

  建设委员会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特殊车辆上路许可

  1、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2、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许可

  建设委员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建设委员会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及绿地内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许可

  1、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许可2、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许可3、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达标许可

  城市园林局

  占用城市绿地许可

  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2、改变现有城市绿地性质许可

  城市园林局

  城市树木砍伐、迁移许可

  1、城市树木砍伐、迁移许可(4株以上20株以下或胸径10厘米以上)2、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迁移及城市树木砍伐、迁移(21株以上)许可

  城市园林局

  房屋拆迁和拆迁单位资格许可

  1、房屋拆迁许可2、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许可

  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确定许可

  1、建设项目选址许可2、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规划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规划局

  建设工程规划、开工前的验线和验收许可

  1、建设项目规划许可2、建设工程开工前的验线许可3、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用途许可4、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许可5、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

  规划局

  城市排水许可

  城市排水许可

  市政公用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在城区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许可

  在城区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许可

  市政公用局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许可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许可

  市政公用局

  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市政公用局

  市政公用设施综合配套许可

  1、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许可2、用水计划及调整许可3、城市供热设施(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室内供热管网、散热设备及附件)设计方案审查许可4、雨水、污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许可5、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含项目建议书和设计方案)许可6、公共环卫设施拆除及迁移许可7、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许可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9、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许可

  市政公用局供热办公室节约用水办公室供水管理处

  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许可

  1、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2、供热、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许可3、燃气经营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许可4、燃气经营许可5、城市新建燃气企业许可6、供水经营许可7、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许可8、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9、城市污水处理经营许可10、供水企业停业歇业许可11、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资质许可

  市政公用局供水管理处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国有土地使用、转让许可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许可4、改变土地用途许可5、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地开发许可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地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采矿许可

  采矿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商品房预售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许可

  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许可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竣工验收许可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保护局

  危险废物经营、转移许可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2、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环境保护局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交通委员会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2、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含道路客运线路变更)3、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4、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5、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认可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8、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局

  城市客运经营许可

  1、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许可2、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3、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认可

  道路运输管理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港口建设经营与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1、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许可2、水路运输服务许可3、固定班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取消、变更航线、班次、站点许可4、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许可5、港口经营许可(港口理货除外)6、权限内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许可7、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包括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许可8、建设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许可9、在港口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许可

  港航管理局

  公路管理许可

  1、占用、挖掘公路、公路改线、穿(跨)越公路和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埋设设施许可2、增设公路平交道口许可3、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4、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许可5、公路行驶超限运输车辆许可6、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许可

  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管理处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农业委员会

  国内农业植物产地、调运检疫许可

  国内农业植物产地、调运检疫许可

  植物保护站

  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许可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2、兽药经营许可3、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畜牧兽医局

  动物诊疗及动物防疫条件许可

  1、动物诊疗许可2、动物防疫条件核准

  畜牧兽医局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及审验许可

  1、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核发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核发

  农业机械管理局

  取水、乡(镇)集中供水许可

  1、取水许可2、乡(镇)集中供水许可

  水利局

  水利工程及设施管理许可

  1、填堵、占用或废弃河道、水工程许可2、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许可3、在河道及水工程保护与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生产建设许可4、小一型水库大坝的兴建、改建、扩建及大修许可

  水利局

  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管理许可

  从事生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措施和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水土保持措施许可

  水利局

  林木采伐、运输、经营、古树名木迁移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林木采伐许可2、从林区运出木材许可3、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许可4、非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种子经营许可5、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迁移许可

  林业局

  占用征用林地许可

  1、临时占用林地许可2、占用征用林地许可

  林业局

  规定范围内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猎捕、运输、邮寄、携带、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

  1、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产品许可2、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许可3、国家及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

  林业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森林植物检疫合格证核发许可

  森林植物检疫合格证核发许可

  林业局

  海域使用许可

  海域使用许可

  海洋与渔业局

  水域(滩涂)养殖、水产苗种生产、远洋渔业项目许可

  1、水域(滩涂)养殖生产许可2、水产苗种生产许可3、远洋渔业项目许可

  海洋与渔业局

  渔业港口经营、渔业无线电台(站)设置、渔船捕捞、专项资源品种捕捞和规定范围内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1、渔业港口经营许可2、渔业无线电台(站)设置许可3、海洋渔船捕捞许可4、捕捞专项资源品种(含亲虾)许可5、规定范围内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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