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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5:07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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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项修改为:“超出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八、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并修改为:“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并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新增一项,作为第(十)项:“聘请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其业务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外国企业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宁波市内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设立在宁波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人数及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机构名称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国别、派出企业名称、机构所在地名、机构性质。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关或授权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件(原件);
(二)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要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副本);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四)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非营利性外国经济组织可免交);
(五)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六)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用房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按照前款(一)、(二)、(三)、(五)、(六)、(七)项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工作证(以下简称代表工作证);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发给《不予登记通知书》。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正式成立,取得合法地位,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挂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名片;
(二)刻制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印章;
(三)擅自从事其他与常驻代表机构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下同)担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持批准文件、身份证明、简历,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与对外服务机构签订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后3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持聘用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有效期不能超过登记证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的年度业务情况报告和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延期登记表;驻在期限届满的,还须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延期批准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延期
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该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和代表工作证;
(二)变更地址: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驻在地址用房证明,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三)变更首席代表、代表:提交由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代表的委派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简历、登记证,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
(四)变更业务范围及驻在期限: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常驻的,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税务部门、海关出具的税务和其他事宜清理完毕的证件,填写注销登记表。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的,缴销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及印章。
承办单位应当协助外国企业处理常驻代表机构清理事宜。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应当悬挂在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
登记证或代表工作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申请补领。补领登记证须交纳补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登记证复印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加盖监印章。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登记证;
(八)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聘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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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依法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会议的选举和表决,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询问、建议、批评和意见等职权;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还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依法行使视察,约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议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等职权。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享有人身保护权,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享有免究权,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享有免究权。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关于履行代表职责情况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
第五条 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报告大会主席团。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要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
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审议后,决定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决定不列为议案的,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办理;属于上级
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后答复代表。
第七条 代表接到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
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约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约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组编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单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不少于十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五天。
不在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在任期内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代表活动不得少于二次。

不在原选区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到原选区进行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待遇,均按所在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未建
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要依法查处,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代表提出的申诉,执行机关必须立即转交。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提出的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废止《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及其说明。会议认为,《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等九项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后,对我省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
的促进作用。鉴于这些法规与现在形势发展不相适应,并已有新的法律、法规替代,决定自即日起废止《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198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生产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198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的十条规定》(1
98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1984年)、《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0年)、《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1988年)、《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0年)、《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984年)、《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发行办法》(1979年)九项地方性法规。



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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