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考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79号
印发河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考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考评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河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单位
及先进个人考评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口与计生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做好人口与计生工作的积极性,推动我市人口与计生工作再上新台阶,年度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项目表彰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年度表彰项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市政府年度表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项目包括:先进县区、达标县区;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工作优秀县区;先进计划生育兼职成员单位;先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街道);先进个人。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表彰项目考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以绩为准”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二)《河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河委办〔2003〕3号);
(三)《关于加强对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类型管理的意见》(河委发〔2005〕12号);
(四)《河源市开展创建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和无政策外出生村活动实施方案》(河委办发〔2006〕3号)。
第五条 先进单位考评主要内容:
(一)人口计划指标执行情况;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落实情况;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各项工作目标;
(四)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的工作要求及效果;
(五)乡镇(街道)当年度无政策外多孩出生。
第六条 先进个人考评条件
(一)热心人口计生工作,敬业爱岗,自觉为人口计生工作作奉献,在人口计生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
(二)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忠于职守,工作扎实;
(三)所在市直单位、县区、乡镇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标。
第七条 先进单位考评办法:
(一)先进县区:省对县区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达标,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表彰;
(二)达标县区:省组织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达标;
(三)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工作优秀县区:依据《河源开展创建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和无政策外出生村活动方案》,实现50%以上的乡镇无政策外多孩生育的县区;
(四)先进计划生育兼职成员单位:由市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市直计划生育兼职成员单位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与责任制进行考核,考核分数达90分以上;
(五)先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由市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根据各地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议;
(六)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考评办法依据《河源市开展创建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和无政策外出生村活动实施方案》(河委办发〔2006〕3号);
(七)先进个人:市直单位先进个人原则上从市计生专、兼职单位中选取。各县区先进个人由各县区根据名额按以下比例推荐:领导占20%,医技人员占30%,县、镇、村计生专职人员占50%。
第八条 对考评出来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对先进单位颁发奖牌和奖金,先进个人发给荣誉证书。
第九条 成立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工作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考评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市委、市政府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任正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局。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考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客观公正,强化监督,坚决杜绝考评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如发现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经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抚恤保障和服务机制,公开抚恤程序、抚恤条件和抚恤标准,公开有关网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部队通知书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之日起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安置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军队评残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 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评残疾等级。评定残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但不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 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发放护理费。
第十六条 抚恤对象迁移户籍的,应当办理抚恤转移手续,并向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定证明;
三、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其中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抚恤对象,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四、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
五、抚恤档案材料。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地规定的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助听器、代步三轮车、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核配制,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保障。
第十八条 依靠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保证抚恤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拥属工作。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优待。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义务兵以外的现役军人乘坐市内交通工具的优待,由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国家规定的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接受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乡镇 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农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优待,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8日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