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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4:57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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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二节 机构变更
第三节 保险许可证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五节 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筹建的参考。
第十条 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 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 机构变更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改变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四)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
(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修改章程;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住所。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除外;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当于15日内上缴。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者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发证机关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 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 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传统人寿保险;
(四)人寿保险新型产品;
(五)传统年金保险;
(六)年金新型产品;
(七)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其注册资本、偿付能力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确定保险业务的自留保险费,确定每一危险单位可能造成损失的自留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保。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六十三条 保险广告或者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八条 拟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七十一条 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除清算时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取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以前,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1月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以及2002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保监会令[200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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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0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该《若干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日


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北京筹办2008年奥运会的新形势,充分发挥首都优势,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加快首都现代化进程,更好地服务全国,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鼓励国内企业和个人来京投资设立企业、鼓励来京设立研发机构(以下统称来京投资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体现首都城市功能特点的产业。
(一)鼓励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二)鼓励投资发展现代制造业和都市型工业。
(三)鼓励投资发展金融保险、旅游会展、商业流通等现代服务业。
(四)鼓励投资发展现代农业。
(五)鼓励投资发展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京投资企业,适用于本规定。
(一)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
(二)符合第一条(一)至(五)的来京投资企业,在京投资固定资产达3000万元以上或自2000年始连续两年年销售(营业)收入达3亿元以上。
(三)国内大型企业(集团)、重点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京设立的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认定的研发机构。
第三条 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对来京投资企业,实行与本市企业同等待遇。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投资咨询和投资审批平台,公开审批标准,精简办事程序,实行“一站式服务”和企业登记互联审批等服务制度,为来京投资企业提供方便快捷优质服务。
第五条 保护来京投资企业名称专用权。享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经申请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各类行业名称中受到全面保护。来京投资企业在京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公司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
第六条 来京投资企业在进行企业或产品认定、资质认定和评审、经营权限审批,参与本市货物、服务、城市基础设施及特许经营权等方面的招标投标活动,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第七条 在京设立的研发机构,其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列入本市科技计划,给予适当的科技经费支持。研发机构需要使用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按重点工程用地优先办理手续;未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可以追加和调剂解决;对用地项目应征收的管理费,按现行标准减半收取。
第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中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可执行《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的相关政策;经认定为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的,可执行《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的相关政策。
第九条 来京投资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本市传统产业,投资发展现代制造业、环保产业和都市型工业,均可申请技改贴息支持。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可申请本市结构调整资金支持,执行《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京政办发〔2001〕36号)的相关政策。
第十条 来京投资企业投资本市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可执行《关于对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实行回报补偿意见》(京政发〔2000〕30号)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本市金融机构要努力开发金融产品,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支持建立并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体系,发挥担保体系的作用,为来京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和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物价部门要对来京投资企业发放《北京市收费监督卡》。有关部门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开具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填写《北京市收费监督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收费部门上级机关或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来京投资企业所提供的经营性服务,必须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进口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用生产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资信良好的来京投资企业享受便捷通关待遇,并在重点口岸设立特快报关窗口。
第十五条 本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来京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和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给予积极支持。鼓励来京投资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来京投资企业提供外事服务。来京投资企业中持有《暂住证》的人员,因商务往来、经济技术合作、培训考察等公务需要出国(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并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来京投资企业从国内外引进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有关规定的,可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手续;需要引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非本市生源应届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大学以上毕业生有关规定的,为其办理接收手续;需要引进留学人员和外国专家的,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社会化评审,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选工作,参加“北京市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北京市优秀青年知识分子”等评选表彰活动。
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来京投资企业需要建立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在建站申请、人员管理、经费资助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来京投资企业一律纳入本市安全生产管理,由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可在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特种作业培训考核单位学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来京投资企业仍使用当地牌照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长期进京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来京投资企业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其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资金,对来京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经营的,按缴纳契税税款的50%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子女在京参加高考可与北京籍考生同等对待;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及子女可参加北京市普通高中毕业会考;来京投资企业申请其在京职工子女入本市中小学借读,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安排。
第二十七条 来京投资企业有权利并有义务参加本市的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项社会活动,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派代表参加市(区、县)的有关参政议政活动,可以参加本市各类先进、模范的推荐、评选和表彰。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税发[200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审批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审批等两项审批。为加强后续管理, 保证征管质量与效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变认定机构管理方式,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的审核批准,统一由信息产业部进行,并由信息产业部按照规定开展对认定机构的监管、受理申诉等工作。信息产业部将批准执业的认定机构名单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名单转发各级税务机关。
  二、改变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纳税人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认定机构将认定意见报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审核后发文批准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凭信息产业部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经审核确认无误后给予办理。
  三、认定机构应按月将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意见通报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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