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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5:40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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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试办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是我国为适应社会主义医药卫生现代化需要而确定的又一种以培养达到硕士水平的高级医学专门人才为目标的培养形式。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实行七年一贯,学士、硕士学位连读的培养方式,主要培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较广泛的社会科学知识、
较宽厚的自然科学基础、较熟练的专业实践技能和解决临床医学实际问题的能力,并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高级临床医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88)教高二字005号文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联合下发的(86)学位字02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试点情况,对接受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的学生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如下
意见:
一、学位课程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国家教育委员会(88)教高二字055号文件中所列七年制临床医学和口腔医学专业基本规范规定的主要课程可作为学位课程对待。这些课程应使学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考试优良者,申请学位可不另进行硕士学位课程考试。
3.一门外国语:英语要求通过国家的六级考试和各校的专业英语考试。
二、临床理论知识和技能训练
在毕业实习阶段要安排学生到临床医学和口腔医学各主要学科进行轮转实习。总时间应不少于二年,并逐科进行严格的考核和临床技能评定。毕业时必须掌握某门二级学科坚实的临床基础理论和系统的学科知识以及较熟练的实践技能。
三、科研训练和论文
对学生的科研能力的培养应是教学的基本内容之一。毕业实习阶段要安排一定时间,使学生在导师指导下,结合临床实际完成从选题,课题设计,查阅文献,收集、整理、统计、分析有关资料,到书写文献综述和论文的全程科研训练。毕业时须提交一份完整的毕业论文(可以是某一学
科的临床病例综述,也可以是专题研究论文)。毕业论文应具有科学性和一定应用价值,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能力。
四、毕业论文答辩
由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组成5人答辩委员会。通过答辩主要考核学生所掌握的基本理论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对临床医学问题的思维能力和科研素养。
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进行表决,做出决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须有全体成员3/5以上赞成,方为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会议应当有记录。
五、资格审查
申请硕士学位应由本人提出,填写申请硕士学位的有关表格,资格审查工作由学校教务处会同学校学位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的内容包括:思想品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科研素养和能力、外语成绩和论文水平等。
通过综合评审,提出拟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六、学位授予
学位授予工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资格审核的结果和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讨论、评定通过。
根据国内外学位方面的有关情况,硕士学位获得者,同时获得五年制学士学位证书。未达到硕士学位要求,但经考核达到学士学位要求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有关考核和授予学位的细则及具体工作,由各校自行制定并实施。
七、毕业后待遇
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的合格毕业生并获得硕士学位者,享有国家规定的硕士学位获得者的待遇。
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尚属试办,对七年制毕业生授予硕士学位一定要严格把关,确实保证质量。一方面,各校应在年度筛选工作的基础上,在适当的时候,进行一次中期考核筛选,对不宜继续按授予硕士学位的要求培养的学生,应转入五年制。另一方面,要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
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工作。



199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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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陈海燕


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我国13亿人口中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出现团伙化、暴力化、手段成人化、低龄化等特点,并成为与贩卖毒品、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女性检察官在办理该类型案件中存在的优势为视角,探讨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以及今后的工作方向。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有与成年人不同的特点,他们心智尚未成熟,受外界影响大,可塑性强,具体表现在生理、心理来说就是生理和心理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心理结构内部认识因素和意识因素发展的不平衡;表现在文化知识结构和水平上,就是知识的片面增长与道德的相对滞后;表现在生活环境上,一方面他所生活的家庭里,其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极易受家庭成员影响,另一方面他们生活在学校里,又受教师及同学的影响,同时他们又是社会的一员,极易受社会上各种现象左右;表现在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上,他们的独立意识和群体意识明显增强;二是犯罪原因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又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观方面,未成年人嫉妒心比较严重,喜欢盲目攀比,追求高消费和精神刺激;自尊心强,受到挫折后,容易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客观方面,归纳起来有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的原因。从失足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看,不少都存在一定问题。有的父母对子女过分溺爱放任,有的父母采取粗暴的教育方法,有的父母忙于赚钱对子女撒手不管。家庭教育的失当,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有些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德育教育和法制教育。当前拜金主义等一些不正常观念影响了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含有暴力、淫秽等丑恶东西的书刊、影视、互联网泛滥,使分辨能力未健全的他们沾染了社会上的不良习气。三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原则的特殊性。这个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人生关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认、控制能力低,其主观罪过较小;他们尚处于成长期,容易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重归正途的机会大。因此,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上,虽然刑罚的价值取向因受各国历史传统和国情的影响而不尽相同,但因未成年犯的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对其刑罚价值取向却趋于一致,采取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方针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精神一直贯穿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各个时期。如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它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触犯刑律的,除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实行区别对待外,在程序方面也有区别对待的规定,形成了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设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制度,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时,有独立的上诉权,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定辩护制度等等。
二、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过程的优势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规定指出,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高检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女检察官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有着女性特有的真诚,“寓教于审”,使法、理、情在未成人犯罪案件审判中形成有机统一,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如下的优势:
一是女检察官的性格优势。从情感方面来说,女性感情细腻,富有同情心,与男子相比更注重人的自身和人的情感,长于以情感人。从观察能力来说,与男性相比,女性更敏感,直观能力强,对事物的观察力更为细致、敏锐和准确,能抓住事物极细微的细节,感受到男性所不能感受的东西。从工作能力方面来说,女性富有耐性,柔韧性好,心理承受力、忍受力强。注意力集中,记忆力好,不论机械记忆还是理解记忆,女性均优于男性。女性有较男性更为严谨、细致、富有责任心的特性,思考周密,做事认真,往往细节上也能考虑到并做得很好。女性较强的承受能力和认真细致的态度,使其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困难时能做到不急不躁、善于克服。并且女性有着很好的沟通能力,能够与他人进行良好的交谈和沟通。
二是女检察官具有独特气质。女检察官具备双重身份,首先是女性,感情细腻,具备特有的温柔、体贴和母爱的天性;其次是检察官,感觉敏锐、心细如发、刚柔相济,这二者相结合,形成独特的女检察官气质,使其浑身洋溢着细腻和亲和力,容易让未成年人接受,所以女检察官成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最佳人选。比起男性,女检察官更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多为偶犯、初犯,法制观念淡薄,甚至根本就不懂法。对于这样的未成年人,女检察官的提问方式、态度和语气,都更容易让他们接受。
三是女检察官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案件中,女检察官也具有特殊的优势,如对性侵害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一些强奸、强制猥亵幼女、拐卖妇女儿童等严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和幼女的隐私紧密相联,男检察官就有诸多不便;由女性检察官承办此类案件则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很多顾虑,有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女检察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作用
正是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和女检察官具有的独特优势,决定了女检察官能够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上能够发挥主力军的作用。我国目前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女检察官占了该类办案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她们在行使检控职能的同时,也为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司法部门和相关法律进行了相应的探索和规定。九十年代我国先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给了女检察官很大的发展空间;而二○○二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指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这些说明了主要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已由实践上升到立法,再以立法指导司法。
主要由女检察官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坚持“以人为本”的范例。“以人为本”的司法改革理念即以人为本位和出发点来设置制度和法律,把“以人为本”的精神贯穿到法制的全过程,在法制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要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体恤人的自然权利,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尊重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保障了其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其尊严,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和人权保障。对检察机关而言,此举不仅提高了案件的办理效果,更是检察机关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
四、女检察官如何在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那么,作为一个女检察官,如何更好地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真正实现挽救、教育、感化的目的,我认为还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发挥性格优势,充分体现女性检察官的办案特点。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发挥女性的优势,研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原因、背景,对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进行狡辩的犯罪嫌疑人,耐心的说服教育,不厌其烦的做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使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从心底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经过这些年来的办案实践,我认为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需要我们作为承办案件的女检察官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惩治外,还要注重研究如何发挥女性特有的形象和语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和交流,以确保他们真正接受处罚,真正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后将会有一个心理转化和角色调整过程,如果简单就案办案,在他们刑罚期满,回归社会后,往往得不到社会的认同、家庭的接纳,在这种情况下会更容易和以前的不良朋友纠合在一起,“旧病复发”,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注重发挥好自身的优势,掌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这样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其次,善于总结经验,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案方法。
在审结案件后,我们不能抱着办完一个就了结一个的想法,要深刻认识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工作的重要性,针对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犯罪特点进行认真分析,自觉地深入开展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审理工作的研究,积极采取对策,在办案实践中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防、堵、治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从预防、惩治、挽救三个环节做到三抓:一抓自身,即从犯罪的未成年人自身着手,了解促使他们走向犯罪道路的真正原因,温和但不失严峻地对他们进行思想上的教育,让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其家庭、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真正寓教于审,以情以理促使其感化;二抓家长,真诚耐心的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让家长认识到自己对孩子的责任,使未成年罪犯真正回归社会时,有一个良好的接收他们重新开始的依托;三抓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制宣传,使未成年人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让他们明辨是非,明白什么是能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将预防工作做到前面,同时要求学校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给未成年人一个净化的成长环境。
第三,提高自身素质,做足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准备工作。
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女检察官虽然有着优势,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弱点。如她们在承担审查案件工作的同时,还扮演着母亲、妻子、女儿的多重角色,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需要她们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时难免会顾及不暇。繁重的压力,生理的特点会使女检察官们产生厌战情绪;又如,对于新领域的新型犯罪,所应掌握的知识不平衡、不全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就会感到吃力;再如,现在的社会是信息化的时代,发展日新月异,知识也日日更新,未成年人接受的观点,理念,想法甚至说话都会有他们时代特征,如果不掌握这些,他们往往会认为你“老土”,便不愿意和你沟通。因此,要更好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女检察官的自身素质。一是要抓教育,提高思想素质,克服厌战情绪。树立正确的政治观点和积极的工作态度是做好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工作的灵魂。解决女检察官面临的各种困难和矛盾,也应着眼于从思想上进行。这就需要通过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使自己服务检察事业的决心坚定不移,确立一切为办案服务的工作态度,以积极的姿态应对每一个困难,树立廉洁自律,执政为民的女检察官形象;二是勤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填补知识缺口。作为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女检察官们,不仅需要熟练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实体规定,还要及时掌握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程序要求,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以各种形式进行培训、学习,多方面掌握专业知识;三是多研究,提高综合素质,强化交流能力。除掌握专业知识外,我们还需要学会去研究未成年人的心理,了解现在的年青人在想些什么,他们感兴趣的是什么,学会用他们这个年龄阶段的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与他们沟通,这样才能促使他们对你敞开心扉,才能根据“病因”“治病救人”。





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教基[2005]36号


各区教育局、大单位教育局(处),局直属中小学、幼儿园:
现将《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试行过程中如有何意见与建议,请及时向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反映。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深入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健全并规范全市中小学教学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预防并及时、有效、妥善地处理各类教学事故,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建设良好的校风、教风和学风,全面提升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小学管理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事故是指教职员工在教学管理及教学活动中,因本人主观过错或过失所引起的,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或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教学语言或行为。

第二章 教学事故的类别

第三条  教学事故依据教学与管理等不同环节,分为教学组织事故、教学运行事故、教学考核事故、教学保障事故等四种类型。
教学组织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教师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教学活动难以运行,或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到破坏的行为。
教学运行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运行过程中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教学活动运行中断或其它影响教学正常运行的行为。
教学考核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教师在教育教学考核与评价等环节中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学校和学生的考试成绩或评价结果失真,或影响考试考核与评价工作正常进行,破坏考场秩序的行为。
教学保障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后勤部门及有关人员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教学活动运行受阻,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教学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分三个级别:
Ⅰ.一般教学事故;
Ⅱ.较大教学事故;
Ⅲ.重大教学事故。
第五条  教学组织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组织事故
1.教师擅离课堂;上课迟到超过3分钟、提前下课超过5分钟或拖堂超过2分钟。
2.教师不备课上课;上课无教案;完全使用旧教案上课或直接使用、抄袭别人教案上课。
3.不按学校课程安排上课;或未经学校职能部门批准,随意调换课程、增减课时、请人代课或代他人上课。
4.布置或批改作业马虎随意,批改后的作业未及时向学生反馈,影响教学正常进行。
5.体育教师、实验课教师、实验员等未按规定着装;实验课等不按实验规则组织教学。
6.教学进度与教学计划无故相差4课时以上。
Ⅱ.较大教学组织事故
7.教师上课迟到或提前下课超过10分钟,或拖堂超过5分钟。
8.教师布置大量机械重复和抄写的作业,或布置超过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作业量。
9.教学中未根据实际情况、按要求布置作业,或因未及时批改作业,导致学生误课并影响正常教学进程。
10.教师随意占用非本人所教学科课时授课。
11.教学内容出现知识性错误;组织课堂教学不力致使课堂教学秩序混乱。
12.教师不备课上课;上课无教案;完全使用旧教案上课;或直接使用别人教案上课等现象一学期达二课时。
13.上课时间随意让学生离开课堂另做别事;或在校时间随意让学生回家请家长、取物品。
14.无故不按时参加、或不按时完成、或不接受学校及上级部门布置的教学研究工作。
15.擅自取消或改变已安排的教学活动;随意改变上课时间、地点。
Ⅲ.重大教学组织事故
16.在教学过程中散布违背《宪法》、法律法规,或带有封建迷信、淫秽及其它思想内容不健康的,违背教书育人基本宗旨的言论。
17.教师上课迟到或提前下课超过15分钟,或拖堂达10分钟,严重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进程;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停课、旷课。
18.教师在上课时,所携通讯工具发出声音讯号或在上课时间拨打、接听电话或收发信息。
19. 教师酒后上课或在教学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纪行为。
20.教学过程中遇到突发事件,不能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事态恶性发展。
21.教职员工对学生有打、骂、停课、赶出教室或训斥、讽刺、挖苦、侮辱等行为;贬低、嫌弃、排斥、歧视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以各种方式打击报复学生。
22.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擅自舍弃国家课程计划规定的学科课程必修内容1/4以上。
23.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学生统一购买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规定使用的教材教辅材料;擅自使用自编(或参加编写)的教材或教辅材料;擅自向学生发放讲义、辅导材料并收取费用,或向学生兜售辅导材料等。
24.歧视后进生;给后进生单独编排座位;随意拒绝后进生上课,将其赶出教室或学校;不给后进生批改作业,或胁迫其不能正常参加考试等。
25.组织或变相组织、直接或间接参与有偿家教、违规办班、补课或组织学生集体培优等。
26.因未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所任教班级纪律混乱,致使所任教班级一学期内出现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等恶性事件二次以上,或一次旷课学生达班级人数10%以上,或一周内累计旷课人数达10人。
27.学生旷课逃学,科任教师发现学生不在课堂,未能当即向班主任教师通报,班主任教师未能当即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因处置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28.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在教学活动中,因教学指导和管理不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使学生及其他人员受到伤害。
第六条  教学运行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运行事故
1.教学环节安排失误(如排课失误或未及时向教师发放课程表等),造成教学人员不到位,影响教学活动实施。
2.超过规定时间达2周以上或不按规定提交教学进度表;教学组织计划安排出现差错或混乱。
3.教师已事先请假并经批准调课,管理人员未能及时作出安排并通知学生和老师,影响教学秩序。
4.未根据工作安排及时向教师发放课程表、任课表或教学计划;未及时提供教学资料、其他教育教学用品或教师教学需要的辅助用品,影响教学秩序或教学效果。
5.随意抽调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6.因安排课程或考试不当造成教室使用冲突,或造成无教师到岗上课现象。
7.因人为原因,造成学生成绩登记严重失实,或学籍档案混乱、变更手续不全、记录不明或失实。
Ⅱ.较大教学运行事故
8.人为原因导致较大范围师生缺课、停课,漏考、停考。
9.有关放假或全校性教学调整等工作,因未能及时通知或妥善安排,造成教学秩序混乱。
10.升旗、早操、集会、外出等集体活动,因管理措施不力,造成学生纪律松散或发生安全事故。
11.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代学生购买学习资料和学习用具。
12.干预教师的教育教学,随意限定教师的教学自主权。
Ⅲ.重大教学运行事故
13.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学校教学工作安排,或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
14.接到报告后,未能及时处理教学事故或学生矛盾,造成事态进一步激发严重后果。
15.学校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某个年级或学段出现大面积后进生现象,或导致大量学生厌学,一个年级或全校学生旷课人数中学超过10%、小学超过5%。
16.计算机室、多媒体教室、语音室、实验室、图书馆(室)、阅览室等各功能教室长期闲置不用(在一学期内,时间达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导致教学资源严重浪费。
17.未经批准或无特殊原因,擅自推迟开学时间或提前放假一天以上。
18.没有政策依据,学校违规不给教师安排教学任务;或在已有的教师编制下,未安排足够的教师上课,使教学质量不能得到保证。
19.学校不按课程计划开齐开足课程;随意停止课程;不严格执行规定的作息时间,随意提前学生到校时间或推迟放学时间。
20.随意变更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参加商业性的社会活动,或随意借用、出租校舍致使教学秩序受到干扰。
21.在规定的保管时间内,丢失学生原始成绩、原始学籍;故意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学历、学籍、成绩等各类证书、证明。
22.随意开除学生。
23.超越规定权限审批教师假期或安排工作不当,造成其他教师教学任务繁重,影响教学效果和质量。
24.因人为原因,造成工作未能按计划和有关规定开展。
25.无特殊原因未能按计划完成教学改革、课程改革、课题研究、课程设置、教学实验及教师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教学考核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考核事故
1.监考迟到3分钟以上;擅自请人代监考;监考时以各种方式要求学生提前交卷。
2.试卷分装有误,差错率达总份数的1%。
3.在监考过程中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如抽烟、闲聊、看书报等);不严格履行监考职责,擅离职守。
4.批阅试卷不认真,出现差错在5分以上或判定等级失误;经核查,一个班级(或一个考场)需要更改成绩(等级)的试卷份数超过该班级(或该考场)试卷总数的5%。
5.不在规定时间和地点阅卷、评分、评等、报送成绩;不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对学生进行综合素质评定。
6.因安排不当造成考试科目、时间、地点、监考人员等冲突,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
7.不按规定布置考场;不按规定安排监考人员。
Ⅱ.较大教学考核事故
8.监考迟到5分钟以上。
9.监考中对学生答题进行暗示、提示。
10.因命题、制卷中的人为原因,造成考试时试卷短缺,或考试时间延误。
11.考试试题有严重错误未能事先发现,影响考试正常进行,造成考试延误、中断或失效。
12.由于监考人员失误,造成考试结束后收回试卷数与参加考试人数不相符;不按要求装订试卷;遗失学生试卷、考试成绩,致使学生成绩无法确定。
13.未按评分标准评定成绩,在考试阅卷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如阅卷时给本班学生或其他有关系的学生加分、加等。
14.违反教学规律,频繁进行考试;按考试成绩给学生排名次,或张榜公布考试结果。
15.采用降低学生考试成绩(分数或等级)的方式来惩罚学生;随意给学生记零分、打不及格的分数或评定不合格等级。
16.由于教学原因、或命题原因,一次考试(或一门学科)不及格或不合格学生数超过参考学生总数的40%(含40%)。
17.不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对学生进行学业成绩、综合素质评定,导致评定结果严重失误,失误率超过参评学生总数的5%。
Ⅲ.重大教学考核事故
18.监考教师缺席。
19.随意变更考试时间、地点、学科或内容。
20.以各种方式泄露或变相泄露试题和考试内容;试卷在印刷、传送、保管过程中泄密。
21.对学生考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上报;放纵考生舞弊;对突发事件处置不当,导致考场秩序混乱。
22.违反规定,私自更改学生考试成绩或等级。
23.因人为原因,延误考试的通知和报名工作,导致学生无法正常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无效。
24.干扰考生填报报考志愿。
第八条  教学保障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保障事故
1.教学设施设备运行不良或损坏,无特殊原因超过3天仍未修理,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或影响教学效果。
2.铃声、广播声不响,乱响,有误差,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
3.随意调整班级教室,或上课时间随意叫出教师讲话,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
4.教室或其他教学活动场所卫生状况差,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或影响教学效果。
Ⅱ.较大教学保障事故
5.粉笔、黑板擦等教学设备不能及时供应;教学实验设施、器材、用品等不能及时供应或准备不充分。
6.不能按规定提供教学要求必备的音像、图片、仪器、标本等教学辅助用品。
Ⅲ.重大教学保障事故
7.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8.因校内原因造成停水、停电而未能及时修理,导致教学活动中断,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进程。
9.校舍、教学设施设备等维修未能错开教学时间,因安排不当或施工管理不当而影响正常教学。

第三章 教学事故的认定

第九条  教学事故由当事人或发现人、知情人在发现后及时向学校职能部门报告,职能部门须作好记录并立即通知当事人所在部门。
第十条  事故当事人所在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核实,按一事一表的方式填写《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记录表》,对事故级别与当事人提出初步认定与处理意见,送交学校职能部门。
第十一条  事故责任人只能是个人或多人,不得以部门、单位或集体代替。
对事故隐瞒不报或无故拖延不报的人员(含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视为事故责任人。
第十二条  教学事故原则上由校长负责最后认定。
一般教学事故可由职能部门认定;较大教学事故可由分管领导认定;重大教学事故须由校长认定,特殊情况下须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认定。

第四章 教学事故的处理

第十三条  教学事故的处理原则上由校长负责最终决定。
一般教学事故由当事人所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职能部门作出初步处理决定并报校长;较大教学事故由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分管领导作出初步处理决定并报校长;重大教学事故由分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校长作出初步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须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初步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一般教学事故应在事发当天初步处理完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较大教学事故应在事发后两天内初步处理完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重大教学事故应在事发后三天内初步处理完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职能部门负责将初步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及所在部门,受理当事人申诉意见,督促执行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教学事故的处理意见与决定应有书面记录,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如实填写《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记录表》(一式两份),职能部门存档一份、事故责任人一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对各级教学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降低事故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第五章 申诉与仲裁

第十七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初步认定、处理不服的,有权申诉。
第十八条  各中小学校应设立对教学事故申诉进行受理与仲裁的职能机构或部门,指定具体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并成立由学校各方代表参加的教学事故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在接到事故初步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诉。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诉,初步处理意见即认定为最终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诉,职能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将核实情况及最后处理意见提交学校教学事故仲裁委员会仲裁。
事故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为教学事故处理的主要依据。学校依据仲裁决定作出行政处理。
仲裁决定应在申诉提出后一周内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学校行政处理不服的,可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改正或撤销。

第六章  教学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教学事故经学校最终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须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视事故级别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般教学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资格;一年内累计三次一般教学事故,视为一次较大教学事故。
较大教学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警告直至严重警告处分,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取消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教师的评选资格,取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资格;一年内累计两次较大教学事故,视为一次重大教学事故。
重大教学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严重警告处分直至停聘,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取消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教师的评选资格,取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或由行政部门直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已经获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各中小学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各级教学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学事故不是由当事人造成的,或系当事人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经查实后当事人对教学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如果教学事故的产生原因是当事人旷工,对当事人除按旷工进行处理外,还要按教学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结果记入责任人个人业务档案,作为对教职员工考核奖惩、职务评聘、晋职加薪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重大教学事故的学校,取消校长、分管校长、学校当年申报和评选各种个人或集体荣誉的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对确实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校长、分管校长,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武汉市中小学(含民办中小学)在职或在聘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均适用本办法。幼儿园(含民办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比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章中未列举的其他类似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比照相应条款进行认定和处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教学事故是必须防止发生的事故行为与危害现象。各中小学要制定教学事故预防工作预案,建立健全教学事故预防工作机制,预防并杜绝教学事故发生。
各中小学要建立教学事故稽查制度,聘请若干名作风正派的干部、教师、家长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稽查员,从事教学事故稽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需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理或按规定要求上报的事故,各中小学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上报;重大教学事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凡隐瞒不报或延误报告的,视校长为事故责任人,并按有关规定从严从重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相关的各种教学事故的投诉、申诉,由各区(大单位)教育局(处)负责受理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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