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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烟叶标准样品审定、制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5:36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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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烟叶标准样品审定、制作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


关于做好2003年度烟叶标准样品审定、制作工作的通知

国烟科监[2003]37号


各有关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科教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省级烟叶公司(处):
  今年四月中旬,国家局(总公司)组织对福建、湖南、广东、广西和江西等五省、区2003年度烟叶国家基准标样进行了审定,原定4月下旬继续组织对其余烟叶产区的烟叶国家基准标样进行审定,但由于受到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影响,目前不宜集中审定烟叶标准样品。为了不误农时,保证烟叶收购工作正常进行,确保收购烟叶质量,国家局(总公司)决定尚未审定2003年度烟叶标准样品的烟叶产区,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抗“非典”措施切实到位的前提下,原则上以省为单位,按照烟叶国家标准的文字规定,并参照2002年度国家局(总公司)审定的烟叶国家基准标样,自行组织本年度烟叶标准样品的审定和制样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1、目前,全国抗“非典”工作已到决战阶段,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的抗“非典”工作,要求各部门、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防“非典”疫情向农村传播。我们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要求和部署,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地方政府认真做好防范“非典”工作,切不可麻痹大意。
  2、烟叶标准样品的审定和制样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行业、当地政府和烟农各方面的利益,有关省(区、市)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一手抓抗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总体要求,认真做好今年烟叶标准样品的审定和制样工作,确保烟叶标准样品质量,促进今年收购和工商交接烟叶质量的进一步提高,保证烟草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3、各地在审定、制作烟叶标准样品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把抗“非典”工作放在首位,要按照当地政府和防疫部门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防“非典”传播,确保不发生新的疫情;部分受“非典”疫情影响严重而不能组织跨地区烟叶标准样品审定的地区,应以分公司为单位,依照烟叶国家标准文字规定和2002年度审定的烟叶标准样品进行制作,确保制作样品的质量。
  4、各有关省级局科教工作主管部门、烟叶公司和质检站要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做好烟叶样品审定工作。烟叶标准样品的审定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高出或降低标准。
  5、各地在审定烟叶标准样品时要充分发挥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农业分技术委员会委员的作用,要实行主审员负责制,确保工作质量。
  6、各有关省级局在烟叶标准样品的审定及制作过程中,要一如既往地加强与当地技术监督局的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7、有关省级局完成本年度烟叶标准样品审定工作后,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审定结果报国家局科教司和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同时要向本省(区、市)烟叶公司、烟草质检站和全国烟草质检中心各提供一套标准样品备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
20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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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财会[2012]1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财政部     

  2012年11月5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一、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应如何确认取得的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



  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当对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辨认和合理判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源于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



  (二)能够从被购买方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与相关合同、资产和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交换。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及其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二、企业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外,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和信用保护卖方取得的信用保护收入,应当在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合理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二)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时,要求签发人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的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分类,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列报。



  三、企业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是否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答:企业对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确定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企业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判断企业是否对该资产保留了控制,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



  本条解释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



  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 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财会[2010]15号)的规定对每一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丧失控制权之前每一次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



  (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



  (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



  (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六、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七、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检察机关扣押、冻款、处理涉案款物制度的完善

周勇


  检察机关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的做法,不仅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还直接牵涉到当事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完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多次对《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在2006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39条,增加至54条。其中,新增条文13条,作出重要修改的条文近20条,另有多个条文作了文字修改,未作修改的仅7个条文。《工作规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检察机关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各个程序;增加监督制约的途径,强化对扣押、冻结、处理活动的监督制约;修改完善侦查终结报告、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等相关文书的内容要求,强调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活动都应当有文书记载,提高扣押、冻结活动的透明度;扩大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的知情权、投诉权,增强当事人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工作的监督力度,突出对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等。该规定对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院违规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已成为检察机关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结合检察机关2009年开展的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专项检查活动,谈一谈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存在的问题及制度完善几点建议

  一、检察机关在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扣押、冻结涉案款物与追缴赃款财物的性质和做法不严格分。200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专项检查工作,我院从 6月至12月,按照的规定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在专项检查活动上报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数据时,对侦查阶段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金额,通知其本人或家属交在我院的涉案款是否属于扣押冻结款有争议,经请求上级院,我院在统计表中将这部分列入了扣押款项内。也就是将追缴的涉案款等同于扣押款物。本人认为这种理解不妥,理由是扣押、冻结的款物与案件之间具有密切关系,能够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扣押、冻结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其被毁坏或隐匿。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侦查机关不得扣押、冻结,正是扣押、冻结款物具有证据价值,司法机关才有权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而追缴的法律含义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勒令缴回。

  (二)案件未结,扣押款物先交财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二)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三)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据了解很多检察院不严格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在案件还在侦查阶段,为缓解办公经费的不足,就将所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款物上缴国库。

  (三)收缴违纪、违反行政法规的资金,不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直接上缴财政。高检院在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中规定,对违纪、违反行政法规资金,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将违纪、行政法规资违反金直接上缴财政。其原因在于以前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依靠地方财政拨给,中央、省级财政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不能保障检察机关正常的工作。如某基层检察院每年各项支出需150万元,中央、省级财政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只有30万元,缺口120万元,而地方财政一般是按照上缴数来拨给检察机关经费。

  (四)不按规定向法院移送扣押物,主要表现在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不按规定随案向法院移送扣押物,近年来,我们在对扣押物品清理中发现,公诉部门在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在起诉时,没有随案移送有三起,法院在判决时由于不知有扣押物,未在判决书中对扣押物的处理作出判决。被告人到找后,检察机关才同法院协商,移送法法院,法院只得以裁定的方式对扣押物的处理作出判决。

  (五)法院判决书中,多数未对检察机关扣押款物的处理作出判决,我们对2004年至2010年某检察机关办理的90余起贪污、贿赂案件的判决进行了审查,发现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犯罪数额,而对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扣押的款物,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上缴国库的数额,也没有通知查封、扣押检察机关机关上缴国库。检察机关从未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由于法院未在判决中作出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的数额,检察机关一般都是将扣押、收缴款全额上缴,没有按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数额上缴。近年来就出现一些被告人及亲戚要求检察机关退还法院判决书未认定部分。

  (六)不按规定,每案上缴,而是集中上缴财政。扣押款保管的财务部门虽然按规定将所有扣押、收缴的涉案款项全部上缴财政,但没有做到“一案一清,一事一清”,而是将不同案件中扣押、收缴的不同性质案款,或者是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退出的案款一并上缴财政;处理扣押、收缴款时不是根据反贪、反渎等自行侦查部门呈报检察长决定的处理扣押款,而是直接根据院领导的决定,处理扣押款物。

  (七)侦查人员不按规定,及时将扣押款物移送办公室保管。笔者在清理检查扣押款物中,发现了6起法院已作终审判决的案件,侦查人员在侦查时不按规定,及时将扣押款物移送办公室保管。

  (八)调取涉案单位的会计凭证,案结后不及时归还如某检察院。

  (九)反贪、反渎部门扣押冻结案款后,不认真制作或填写法律文书、清单,从案卷中难以看出扣押款物的去向;或财务收据不入卷,或由于侦查、公诉程序上的因素,使扣押冻结法律手续与财务手续不对接,造成卷宗材料和财务上的混乱;

  二、扣押、冻款、处理涉案款物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我国对于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用词用语缺乏严谨性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赃款赃物”、“违法所得”使用泛滥;“追缴”、“扣押”、“冻结”、“责令退赔”、“没收”、“上缴国库”等一系列用语没有规范化的解释。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规定,在刑事法未修改前建议两高、公安部及时联合制定一部有关扣押冻结处分涉案款物的司法解释。

  (二)加强教育提高检察人员对加强扣押冻结款物管理的思想认识。各级院要从规范执法行为入手开展对干警的教育,要求检察人员从保护人权的高度去认识违规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危害性,强化人权意识、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要严格遵守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严禁初查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在办案中严禁超范围扣押冻结当事人款物,对与案件无关的款物,决不扣押和冻结,应退还当事人的要及时按法律规定退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要严格执行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检察机关财务、侦查、公诉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按照高检《工作规定》和省院的规定扣押冻结保管扣押冻结款物,做到一案一清,一事一清,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等特征要逐案逐项详细登记,移交财务,要数据准确,列有明细,往来票据手续要入账和装卷,做到财务和卷宗相映相符,随时备查。为确保扣押款物的安全,要加强对扣押款物的管理。应严格实行涉案扣押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原则,设立设立扣押款物专用帐户和赃物库,落实专人管理。对扣押的款物,应在扣押后3日内移送保管部门保管。对贵重物品、大宗物品的扣押处理,:必须有严格手续,必须经过检察长批准,必须及时全数交保管部门;严禁办案部门截留、使用,严禁办案部门私设账款。同时,建立涉案款物档案。通过一案一档的形式建立涉案款物档案,就每案每笔扣押和处理的款物手续,在审查后入库,在出库时依存档情况验收。入档的材料主要有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领导审批件、处理决定书、处理物品的领导审批件、财务手续及扣押和发还款物笔录、照片、录像等。

  (4)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切实发挥作用,要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指出和监督纠正,对违法违纪人员要坚决处理。同时可根据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特点建立起完善的管理监督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强化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业务部门的监督作用,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由主管检察长与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在本部门内部执法办案监督工作中的责任,充分发挥内部兼职纪检监察员的作用,加强业务部门自我监督。上级检察机关也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专项检查力度,还要以检查结果为依据,注重调研,进一步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5)建立扣押、冻结款物的决定的审批程序,反贪、反渎部门对认为需要扣押冻结款物的,不能由反贪局、反渎局和分管检察长决定就执行,而应当建议审批程序,反贪、反渎认为需要扣押、冻结款物,要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决定后,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6)建立处理涉案款物决定上提一级的程序。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处理涉案款物方面存在的问题,从高检通报的在处理涉案款物方面的违法犯罪案例,其主要原因是监督制约不力,多数决定是检察长作出的。为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制约力度,改变这种下级不敢监督的状态,应当建立处理涉案款物决定上提一级的程序,将对涉案款的上缴国库,统一到省级。如甘肃省检察院出台的《甘肃省检察机关涉案款物管理办法(试行)》,意味着将对扣押冻结款物实行集中统一由省检察院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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