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42:31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资金的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参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结合我行业务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在坚持总量均衡、结构对称、目标互补三项基本原则,保证兼顾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前提下,实现外汇业务经营的最佳效益。
第三条 在实施外汇资产负债业务管理过程中,各行作为本行系统内相对独立经营的机构,必须自求平衡,自担风险。

第二章 资产、负债与资本
第四条 建设银行的外汇资产负责管理内容包括外汇资产、外汇负债与外汇资本等三类。
一、外汇资产
1.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在途现金;
2.存放同业,包括存放境内外同业和系统内同业、缴存外汇准备金、存出保证金等;
3.同业拆出,包括境内外同业拆出、系统内同业拆出等;
4.应收款项,包括应收各种利息、期收外汇及其他应收款项、应收承兑或议付款等;
5.证券投资,包括买入外币票据、短期或长期拥有的镜内外政府和金融机构及企业发行的各种外币债券等;
6.短期外汇现汇贷款,包括进出口押汇、票据贴现和各种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贷款;
7.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包括期限一年以上的现汇贷款(含融资租赁贷款、房地产抵押外汇贷款、催收贷款以及目前转贷上级行信贷资金贷款等);
8.用境外商业借款发放的贷款,指用从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商业性借款发放的贷款;
9.转贷买方信贷,指用国外出口信贷机构或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10.外币债券资金贷款,指经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外币债券筹措资金发放的贷款;
11.转贷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软贷款,包括转贷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各外国政府软贷款等;
12.委托分行专项贷款,指由总行负责境外筹资委托分行发放的专项贷款;
13.委托贷款,指接受地方、部门或企业委托用其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14.经营投资,包括经批准以参股或合资方式向境内外金融与非金融企业投入的股金或其他经营性投资等;
15.固定资产,指以外汇支付其价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符合规定标准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和设备等(目前仅核算海外机构的外汇固定资产);
16.其他资产,包括信托资产、外汇债券折价、待摊费用、无形资产、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拨付下属行(含海外分支机构)营运资本金等。
二、外汇负债
1.活期外汇存款,包括居民活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活期外汇存款;
2.定期外汇存款,包括居民定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定期外汇存款;
3.同业存款,包括境外代理行和境内各种金融机构、系统内同业存入本行的活期和定期外汇存款及交存的存款准备金;
4.其他存款,包括贷款转存款、存入保证金、信用卡备付金、临时存款等;
5.同业拆入,包括向境内外同业以及系统内同业拆入的短期外汇资金;
6.应付款项,包括各种应付利息、期付外汇、其他应付代收待转款项和应付承兑或议付款等。
7.境外商业借款,指从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商业性借款;
8.买方信贷资金,指由境外出口信贷机构或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的外汇资金;
9.外币债券筹资,指在境内外发行外币债券筹措的资金;
10.转贷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软贷款资金,包括转贷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等;
11.其他负债,包括地方部门和企业的委托贷款资金、从上级行借入的信贷转贷资金、接受总行委托发放境外筹资专项贷款的外汇资金、信托负债等。
三、外汇资本
1.核心资本,包括本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自有外汇资本金、拨入营运资金等;
2.补充资本,包括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各种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未移存的上年外汇结益等。

第三章 资产风险权数
第五条 建设银行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设定外汇资产风险权数(以百分比的形式表示),以反映某一种资产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的大小,并作为测算风险资本比例的基础依据。参照《巴塞尔协议》的做法,结合我行目前实际情况,逐项确定如下:
表内资产项目 权数(%)
(一)现金资产 0
(二)存放同业
1.存放系统内同业 0
2.存放国内同业 0
3.存放境外同业 30
4.缴存准备金 0
(三)同业拆出
1.系统内拆出 0
2.系统外拆出
(1)国家专业银行 0
(2)其他银行 50
(3)非银行金融机构 70
3.境外拆出 50
(四)应收款项 70
(五)证券投资
1.本国金融机构外币债券 0
2.本国企业外币债券 30
3.外国政府债券 0
4.外国金融机构债券 30
5.外国企业债券 50
6.买入外币票据 50
(六)贷款
1.短期现汇贷款
其中:进出口押汇和票据贴现 30
信用贷款 70
担保贷款 50
抵押贷款 50
2.中长期现汇贷款 100
3.用境外商业借款发放的贷款 100
4.转贷买方信贷 100
5.外币债券资金贷款 100
6.转贷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100
7.转贷外国政府贷款 100
8.委托分行专项贷款 100
9.委托贷款
其中:定项委托 50
非定项委托 100
(七)经营投资 100
(八)固定资产 30
(九)其他资产 70
第六条 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实际需要,总行可对外汇资产风险权数的组成内容、资产项目的设置和具体权数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总分行也可以此为基础对外汇资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为管理与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目标比例
第七条 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指标的设置、具体计算范围和总体目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和全行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定,必要时进行调整和补充。分行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比例和目标由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总体目标和各分行的业务发展状况分别核定。
第八条 建设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比例主要有:
一、资本比例。外汇资本余额(包括核心资本和补充资本,下同)与风险加权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8%。
二、存贷比例。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类外汇存款的比例不超过80%。
三、国际商业借款比例。自借境外商业借款和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余额的100%。
四、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短期资金的余额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0%。
五、贷款期限结构比例。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现汇贷款的余额的比例不超过40%;短期外汇现汇贷款的比例不低于60%。
六、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存放境外资金、境外同业拆出和贷款、境外证券投资和经营投资等资金运用的余额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超过30%。
七、流动资产比例。存放同业、同业拆出、短期证券投资(含买入外币票据)和现金的余额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30%。
八、单项放款比例。对某企业或项目的外汇现汇贷款和担保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金额的30%。
九、负债与资本比例。对外负债加担保的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的20倍。
十、逾期贷款比例。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余额占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超过8%。
十一、资产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
十二、资本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本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行应建立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小组,负责对资产负债管理实行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分析,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 各行必须按照总行的管理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状况与工作安排,及时编报下一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并按时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总行在综合各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安排的基础上,根据全行业务发展状况制定全行下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后,布置实施新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工作,并核定和下达各行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具体目标。
第十二条 各行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目标一经核定,一般不予调整。如因特殊原因确有必要调整,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总行批准。
第十三条 在总行核定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内,各行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以及总行的管理规定,自主安排本行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全行外汇资金实行分级管理的经营体制,总分行必须对各自范围内的资金运用负责。总行运用的资金包括自身的外汇资本金、吸收的外汇存款、境外商业借款(含在境外发行的外币债券)、各行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各行存放总行的资金中相对稳定的部分以及同业存放和
同业拆入等。分行可运用的资金包括自身的外汇资本金、外汇存款、同业存放和同业拆入资金等。
第十五条 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自身业务管理的需要,对分行实行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制度。在实施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总行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要求和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实际情况与需要,调整分行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比率。
第十六条 在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总行将根据各行的业务发展状况和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核定和调整各行向总行拆借资金的额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各行应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注重通过多种形式的资金运用,改善资产结构。超出业务范围的,可委托总行代为办理。

第七章 监测与考核
第十八条 总行对分行的外汇资产负债目标比例的监测与考核实行按季分析、按年控制的办法,即在每一计划年度内按季进行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计划年度终了,各行应将各项资产负债比例指标控制在总行核定的目标之内。
第十九条 为便于进行资产负债状况的监测与考核,在统计数据远程通讯尚未投入运行之前,各行必须按照外汇会计制度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外汇信贷收支月报、外汇业务状况表、外汇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和年度决算表,并按各报表规定期限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在上述
报表的基础上还应编制季度或年度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表,于季末后十日内或随同年度决算表一起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并附详细的分析说明。
第二十条 总行可以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行的外汇资金营运动态和外汇资产负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分行应按要求提供所需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总行将根据各行实施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状况和监测考核结果,在外汇信贷规模、资金拆借额度、存款准备金比率和下一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核定等方面作出适当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外汇资产负债监测制度,不断优化外汇资产负债结构。
第二十三条 以前有关规定或办法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关于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的几点说明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3〕31号文件批准,从1993年1月1日起,我行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此,我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资金运营的流动性、安全性与效益性的统一是银行经营管理始终要给予高度重视的问题。为了处理好这三者之间的矛盾,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从多年的实践中摸索总结出了一整套科学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而且早已实行多年。随着我国逐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借鉴西方国家
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与经验,改进和加强国家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确保资金运作安全、顺畅和高效地进行,加快实现银行企业化的进程,已势在必行。
我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时间虽然不长,但经过全行上下积极努力开拓,外汇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积累了不少经验。但也存在逾期贷款有所增加、信贷规模结构不尽合理、效益增长不太理想等问题,为此,很有必要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和手段,从资产负债两方面对规模、
结构和效益等指标进行经常不断的、及时灵活的规划、监测、考核和调整,确保外汇业务资产与负债的总量平衡、结构对称和目标互补,减少风险,在实现外汇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基础上,力求取得外汇业务经营的最佳效益,实施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有利于改进
和加强外汇资金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为逐步创造条件,按照国际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实现我行国际业务的发展战略奠定基础。
二、关于外汇资产、负债和资本的确定
《办法》第二章第四条对上述三个方面所包括的内容和范围作了规定。划分资产、负债和资本依据的原则是:参照国外银行的资产、负债的分类方法和巴塞尔协议有关对资本的定义,结合我行目前外汇业务实际经营内容和今后可能发展变化的情况,尽量与目前准备实施的新外汇会计制
度科目设置和项目分类相对应。不过,从内外不同层次的资产负债管理需要来看,资产、负债和资本的归类不可能做到与会计核算归类完全相同,因为要运用一些特定的概念或分析指标,比如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一级准备与二级准备,等等,在分类时也要有所考虑
,便于实际操作时拆细或归并分析考核。因此,《办法》第四条中所列外汇资产包括了16项,其中1~5项大体属于流动资产;6~13项属于贷款资产,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列;14~16项则是其他形式的资金运用形成的资产。第四条所列外汇负债包括11项,大体上也根据外汇资
金来源渠道作了归类。巴塞尔协议中将资本的组成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股本,附属资本包括防备未来亏损而设立的准备金等。《办法》也采取了类似的作法,将自有外汇资本金(包括原有资本金和新增资本金)、拨入营运资金列入核心资本,将各种呆帐损失准备金作为
补充资本,考虑到上年外汇结益在未移存前仍可留作资金准备,故也将其列入补充资本。
三、关于外汇资产风险权数的确定
《办法》中设置第三章资产风险权数,目的是为了对资产进行风险加权计算,进而测定和考核各行的风险资本充足率。这是参照巴塞尔协议的作法,结合我行实际情况而确定的。资产风险权数设计了0、30%、50%、70%和100%六个等级,从我行近几年来外汇业务经营管理
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各类资产确定了不同的风险权数,而且对其中过去或目前存在问题较多的资产类别,还尽可能地提高了风险权数。设置风险权数的目的是为了在测定各行外汇资产风险系数或风险资本充足率时对资产进行风险加权。具体进行外汇资产的风险加权计算时,应将各类外汇资
产余额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应权数逐一相乘,加总后既为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将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与外汇资产总额相除,即为资产风险系数;将外汇资本金与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相除,即为第四章第八条中规定的资本比例,即风险资本充足率。
当然,从风险管理的要求出发,还可对资产项目和权数作进一步细化,但由于目前缺乏实践经验,只能宜粗不宜细,大体上反映目前各主要类别的资产面临风险的程度即可,留待以后加以调整和改进。
为了搞好今年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核定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的风险权数,在各分行上报去年底各类资产项目余额和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率的基础上,我们对各分行去年的外汇资产风险系数进行了测算。根据测算的结果,我们对各分行进行了资产风险的试评级。基本
方法是将测算出的资产风险系数分为四个等级,小于0.3的为一级;大于或等于0.3但小于0.5的为二级,大于或等于0.5但小于0.7的为三级;大于0.7的为四级。另一方面,将逾期贷款率也分为四个等级,即小于8%的为一级;大于或等于8%但小于12%的为二级;大
于或等于12%但小于16%的为三级(凡实际已发生逾期贷款而上报逾期贷款率不符的分行,一律定为三级);大于16%的为四级。然后以资产风险系数等级为基本依据,以逾期贷款率为反向牵拉因素综合评定分行的资产风险等级。即资产风险系数等级与逾期贷款率等级相同时,资产
风险等级不作调整,逾期贷款率比资产风险系数差一个等级的,下降一个等级,差两个等级的下降两个等级;反之,如果逾期贷款率比资产风险系数优两个等级的,资产风险等级可上调一级,但只优一个等级的,按资产风险系数等级评定。由此将各分行资产风险评定为A、B、C、D四个
等级。
四、关于目标比例的确定
《办法》第四章第八条规定的目标比例一共有12项,其中1~9项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核定我行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控制目标。这些比例目标是全行范围内考核必须达到的总体目标。但从分行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考虑,由于目前国际商业借款、境外资金运用等
基本上由总行统一负责,准许分行经营上述业务的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对分行考核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境外资金运用比例、负债与资本等比例目标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受现行财务体制和有关规定的限制,各行补充和增加外汇资本金面临不少实际困难,对分行考核资本比例
和负债与资本也缺乏必要的条件。因此,在具体实施分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目标考核时,上述4项比例可暂不纳入考核的范围之内。适用于考核分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比例有:存贷比例、同业拆入资金比例、贷款期限结构比例、流动资产比例、单项放款比例、逾期贷款比例、资产收益率和资
本收益率等8项。这些比例,不仅从某个侧面反映分行外汇资金运营的状况,而且又有其内在的联系,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通过这些比例,总行可在大体上分别掌握和控制分行发放现汇贷款和拆入外汇资金的规模、现汇贷款的时期构成状况、应付日常支付与取现的能力或
准备充足程度、对某个项目或某一企业放款数量(避免贷款风险过于集中)、贷款资金的回收与占用情况,以及资产和资本的效益状况,以利于实现外汇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统一。
今年是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考核的第一年,为了保证《办法》的顺利执行,我们以去年年底统计报表数据为基础,加入今年外汇信贷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增加因素进行了多次测算。考虑目前各行实际情况,对分行上述8项比例的核定采取两种做法:
一种做法是按总体目标统一核定,各行都必须控制在同一个目标比例范围之内。这样核定的比例和目标有:(1)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其余额占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比重不得超过20%;(2)贷款期限结构比例,即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超过
40%,短期外汇现汇贷款不低于60%;(3)流动资产比例,其余额占外汇资产余额(指全部资产,包括现汇贷款、转贷和委托贷款等资产)的比重不低于30%;(4)单项放款比例,对某一项目或企业的现汇贷款和担保不得超过外汇资本余额的30%;(5)资产收益率,当期外
汇结益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6)资本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本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0%。
另一种做法是以总体目标为基准或上下限,根据各行1992年资产风险系数和上报的逾期贷款率评定的资产风险等级,分别予以核定。这样核定的比例有:(1)存贷比例。资产风险等级为A级的分行,今年的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类外汇存款的比例可不超过80%;B级行不
得超过70%;C级行不得超过65%;D级行不得超过55%。(2)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比例。按各行上报的去年逾期贷款率划分为6%以内、10%以内、14%以内和14%以上等四个档次,今年以6%以内为最低档次,其他档次分别减少四个百分点来核定。即去年逾
期贷款率不低于6%的,今年仍可控制在6%以内;去年低于10%的,今年应控制在6%以内;去年低于14%的,今年应控制在10%以内;去年高于14%的,今年应控制在16%以内。总之,这样核定分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中心目的是为了调动各行的积极性,防范风险,保
证安全,促进流动,增加收益。
五、关于组织实施与监测考核
《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对如何组织实施、开展资金管理和监测考核等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各行建立管理小组,对资产负债管理情况进行经常的分析和检查,按年编报外汇资产负债计划,总行编制综合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核批后,将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具体目
标核定下达各行,并实行按季分析、按年控制的监测考核办法,为此各行要按时编报有关资产负债状况的分析报表,同时总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行进行检查。
我行从今年开始实施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是在实行信贷计划限额管理的条件下进行的,特点是双轨制,需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由于缺乏经验,加上时间紧,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比例核定下达较晚,两者宜单独进行考核。今年给分行核定下达的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比例可作为一种新
的改革尝试,作为指导性指标进行监测考核。各行应积极努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为今后实施资产负债管理打好基础,积累经验。



1993年6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使用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规划、建设、燃气经营、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生产、生活使用燃气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但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生产性用气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燃气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燃气管理的政策拟定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业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各区做好辖区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土地、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设施布局应当坚持统筹部署、协调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原则,建设过程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供应应当坚持“两个优先”的原则,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需要,优先满足本市用气需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镇燃气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相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燃气资源生产供应状况,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城市燃气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因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项规划相衔接,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专项验收。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者的意见。

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者提交申请用气报告,取得燃气经营者供气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之前,应当提前20日将燃气工程设计图纸资料送燃气经营者审核,征求燃气经营者的意见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央石油、石化企业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由其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其他燃气工程由市、区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申办监督注册登记手续,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在安装、改装和维修燃气管道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手续,并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燃气管道以及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

从事燃气管理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天然气以中央石油、石化企业投资建设经营为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多元化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经营单位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守法经营,向用户提供合格产品和优质服务;

(二)编制安全用气手册,向用户普及安全用气常识;

(三)建立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四)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全天24小时值班;

(六)在营业场所公示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证书和人员上岗证;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三)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抽取残液;

(四)钢瓶充装燃气后进行漏气检验;

(五)钢瓶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六)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未建档、未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许可证、非自有产权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利用液化石油气槽车、储罐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燃气资源生产企业应当保持城市燃气的供需平衡,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配机制,其运行部门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落实燃气月度生产和供应计划,保持燃气生产、输配和销售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供应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和预警制度,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在发生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供应燃气时,要及时启动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以缓解燃气供需紧张状况。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因故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告知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组织有关方面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3日告知所涉及区域用户,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居民和商用天然气实行政府定价;车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计量器具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用户对燃气计量器具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维护、检修范围划分: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后阀为界,表后阀前(含阀)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检修;表后阀后至用气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的维护、检修;单位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界外属燃气经营者,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

属于单位用户维护、检修的燃气设施,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维修。

管道天然气设施的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为界,表前设施属燃气公司所有;表后(含表)属居民用户所有;单位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产生的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供气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可申请使用天然气。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统一安排,分步实施供气。  

申请使用天然气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必须按照政府关于天然气进户工程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因故需要过户、更改户名、改变住址、销户停用或复接再用,应当提前7天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使用燃气,应安装与燃气介质相匹配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需要改装燃气器具的,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经营者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应当符合气源置换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烧器具;

(二)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三)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不正常情况,应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和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以燃气管道、计量表具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或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私拆、移动、改动燃气表、管道等天然气设施;

(五)毁损表封、拆卸燃气计量装置或盗用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八)在使用天然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它介质的燃烧器具、堆放易燃物品、出现明火火源或将其改为居室。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用户使用天然气壁挂炉取暖,应事先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按照技术条件、安全规范进行安装。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与燃气经营者签订供用气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工作。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气站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或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第四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或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储罐、气瓶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燃气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者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检验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并粘贴检验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拒绝安装使用。



第六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八条 燃气设施涉及燃气安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都应积极保护。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燃气专项规划,规定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五十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者协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一)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动用明火作业;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管道、燃气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储备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因建设需要改动城市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经营者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燃气经营者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新克政发〔2000〕5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以计量单位和数值进行结算或者标称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计量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定计量单位)
商品经营活动中,凡需计算商品量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经营者的计量责任)
商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
对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由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七条 (计量器具的配备)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配备与其商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时,应当使用极限误差小于或者等于该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的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由市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八条 (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
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的,按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商品量的明示)
销售者、生产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必须向用户、消费者明示商品量的准确数值。
商品量的数值必须由合格的计量器具测得。不得伪造商品量的数值。
第十条 (商品量短缺的补偿)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超过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对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十一条 (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
根据市场商品量检测的需要,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方法,在本市商品经营活动中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事项)
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三条 (调解和仲裁检定)
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
在争议的调解、仲裁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以及有争议的商品量。
第十四条 (对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伪造数值的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量数值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使用非法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配备计量器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不按照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商品量短缺的处罚)
商品计量的负偏差超过规定的允许值,又拒绝向用户、消费者补偿的,责令其补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主体和罚没收入)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执行,其中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指在生产过程中按规定数值的商品量进行一次性包装、灌装并有统一净含量标记的商品。 (二)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指在商品销售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生产过程中能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
具。 (三)极限误差: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检定规程中对计量器具所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值。 (四)商品计量负偏差:指商品量的实际数值低于商品结算或者标称量的状况。 (五)仲裁检定:指用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
动。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的例外情形)
在对外贸易中,生产者根据外国客商订制、订购出口商品的要求而使用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受本办法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