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38:05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国家出版局


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1981年5月11日,国家出版局

各地新华书店在图书进销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和宣传推荐,尽力防止和减少图书的脱销与积压。对于难以避免的滞销书,要加强书店之间的调剂,调剂后仍有较多积压的可根据情况进行降价或报废处理。处理滞销书,要注意政治严肃性,注意保留、丰富备货品种,尽可能发挥存书作用;但也要防止束手束脚,不敢及时处理。除日常的处理外,每年应对存书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积压的滞销图书集中处理一次。要通过滞销书的清查处理,总结经验教训,改进进销工作,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现对滞销书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滞销书范围:
1.风黄污损按原定价销售不出去的图书;
2.原为成套发售(每套合共一个定价)、现已残缺无法配齐的零本书;
3.发行季节将结束时余存的历书、年历画、月历,上一个春节滞销存下的年画,过期的期刊(时间性强的一般为过期半年以上,时间性不强的一般为过期一年以上);
4.宣传、学习时期将过和已过的宣传画、新闻展览图片和配合时事、政策宣传学习的图书;
5.教育行政部门决定不再使用、社会上需要也很少的中小学教材;
6.已有更完善修订本的同一编著译者的旧版书(包括大学、中专教材);
7.内容陈旧无保留价值的一般科技书;
8.进货过多长期积压的一般图书。
(二)处理方式:
1.降价:调剂得不到解决或不可能解决的滞销书,可降价处理。降价一段时间仍销售不动的,可进一步降价出售。降价的幅度要适当,一般不低于定价的五折,个别滞销书最低不少于定价的二折。有时间性的图书,降价处理要及时。降价的图书,在书籍封底定价标志附近标明“特价××元”字样。
降价处理图书,应注意政治严肃性。一般应专台出售;有旧书店的宜放在旧书店出售。大中城市书店可视条件和需要设立特价书门市部。马恩列斯著作,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领导人著作,以及其他不宜在特价门市部和一般门市部特价出售的图书,应在旧书店和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出售。领袖像(不包括带有领袖形象的年画、宣传画)的处理,只能报废,不能降价出售。
2.报废:降价也确实销售不掉的滞销书,可以报废或报废一部分。经批准报废的和因风黄污损报废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领袖像、带有领袖形象的年画和宣传画等,处理时要注意政治严肃性,应一般售给纸厂化浆,不得作其他用途,不得售给其他部门。
报废的滞销书,尚有一定阅读参考价值的,可酌量赠送适用的单位(但不直接赠送个人)。
(三)审批权限:
1.第一至第六类滞销书降价和报废,由县市书店负责人审查决定。风黄污损图书的处理要实事求是,防止随意将可以正常出售的图书作降价和报废处理。风黄污损图书,县市书店有权决定报废的数量,是否要加以限制,由省、市、自治区书店决定。
2.第七、八类滞销书降价和报废,必须由省级书店审查批准。第七类滞销书报废,省级书店审查有困难时,可请有关发货店转请出版社协助审查,要求出版社尽快提出意见。
3.党和国家重要文件、领袖像处理(风黄污损者除外),须经省、市、自治区党政领导主管机关批准。马恩列斯著作、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风黄污损者除外),除特殊情况由中央主管部门通知或批准者外,一概不得处理。
4.为便于处理滞销书,发货店(发行所和省级书店)可以定期征求出版社意见,对出版已久、内容陈旧、无保留价值、而销货店可能还有存货的图书,编印《滞销书处理参考书目》发给各地县市书店。列入以上书目的书,是否处理,由县市书店根据当地存需情况自行决定;按照《滞销书处理参考书目》处理的,不再经过审批。
5.发货店本身的滞销存书,可根据存需情况自行决定降价处理,征求各地书店添配。发货店在书上不改价,各地书店添进后,可以按发货店决定的价格出售,也可以按原定价出售。发货店决定降价处理的书,县市书店如有存书,是否降价处理,可根据本地存需情况自行决定;如按照发货店决定的价格出售,不再经过审批。
(四)财务处理:
1.降价和报废图书发生的经济损失,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报废图书的卖废纸收入,必须入帐,冲减报废的经济损失,不得移作他用。
2.降价和报废的图书,要开列清单(包括书名、出版者、版次、数量、处理方式、报损金额、处理原因、处理根据等),经有关人员和县市书店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交财务部门入帐。凡是报废处理的图书,必须将图书的封面撕下(图片撕下版本记录部分,下同),连同清单复本一份寄省级书店查验。查验后封面可不保存,清单留查验店存查。赠送部分不撕封面,将接受单位的收据作为查验凭证。报废数量很大的品种,经省级书店特许,或地区书店派员点验,可以不撕寄封面查验。
(五)处理注意事项:
1.图书作降价报废处理要慎重,要注意保留和丰富备货品种。图书处理的审批,一般应经有关人员研究讨论。第四、七类滞销书,内容是否确实过时、陈旧,要注意鉴别。第八类滞销书降价、特别是报废要从严掌握。滞销书的内容没有时间性的,以及内容是否过时、是否陈旧不易判别的,就不要急于处理。学术著作、科研资料、工具参考书、专门技术书虽存的时间较长,销售很慢,也不要轻率处理;确属必需处理的品种,也要保留一定数量。中外名著,专家、学者、作家的多卷集、文集,中外有影响人士的著作,知名画家的画册、画集等,一般都不要处理。
2.要注意滞销书处理与存书核资的区别。存书核资是分别按存书年限计算的,而且只是帐面上的处置,对外销售仍按原来定价,核资提存的差价实际上是“呆滞损失准备金”性质。因此,已核资提存差价的存书,不等于滞销书;如作滞销书处理仍应逐本研究并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
降价处理时,降价的幅度也应根据滞销情况确定,可以高于或低于存书提成差价。
3.要注意滞销书报废与图书停售报废的区别。图书停售报废是因为图书内容有问题而处理,各地书店应严格按照有关发货店转发出版社的通知及时彻底清理,不得遗漏。滞销书的处理则根据各地的存需情况,各地处理可不一致。两种性质的处理不要混淆,两种图书不可混放。出版社、发货店和上级店不得以“滞销”、“自然淘汰”等名义,通知各地书店报废图书。
4.要加强对滞销书处理工作的领导、管理和检查。要注意纠正和防止不按规定办事和乱降价、乱报废的现象。对工作不负责任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院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的重要性

于泽昕


  近年来,北安市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的科学发展,将信息技术与法院工作紧密结合,把现代化的技术运用到了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以审判质量为重点,改进法院的工作方式,加强了管理,进一步提高了我院的工作效率与司法能力,为我院的审判工作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保障

  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是建设现代化法院的重要内容,要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开拓进取,为审判工作和人民法院各项建设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和保证。
  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可以完善法院的内部管理、为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持,有利于深化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诉讼程序制度、改革审判管理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行为,节约诉讼资源,促进资源共享,提高法院信息传递速度,方便群众诉讼,进而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形象,促进司法公正。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是促进审判工作,践行司法为民的必然措施

  加强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是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促进审判工作的重要途径,是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措施。人民法院在坚持司法为民的前提下,要不断增强审判工作和法院管理的科技含量,加快审判信息化步伐,规范审判流程、调配审判资源、加快信息传递、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应该以科学发展为核心,以审判业务信息为中心,同时强化法院管理、案件执行、审判监督的信息应用,完善以审判质量、效率评估的体系建设,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通信系统建设、音视频系统建设,法院管理系统建设,积极落实各项便民措施。一是通过网上立案、电子签章、大屏幕公告显示、网上信息查询、远程诉讼,在线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审判工作效率,降低人民法院司法成本,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使群众能充分感受到诉讼的轻便快捷。二是通过对人民法院审判信息及其他各项工作信息的及时采集处理、分析评估,实现案件类信息管理、司法统计类信息管理、法官信息管理、案例信息管理的规范化、电子化和网络化。三是对案件从受理、分案到审理、归档等全过程实现信息化,为审判监督、案件质量评查、绩效考核等提供实时、动态的信息支持。四是通过门户网站,实现法制宣传、信息查询、案例查询等。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是维护公平正义、强化审判监督的有力抓手

  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科学发展有利于人民法院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司法透明度,同时个案在信息化系统内的公开,也有利于办案人员规范司法行为,接受审判监督。要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以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建设为重点,完善审判监督管理。
  在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过程中,要加强领导,层层发动,人人参与,努力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计算机网络水平,促进法院办公自动化。加强培训,将信息化工作培训与法院文化建设紧密结合,提升法院工作人员运用各类信息系统的能力,强化法院工作人员维护公平正义的意识与能力。通过在立案大厅设立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以及建立完善门户网站,公开本院相关规章制度和案件开庭安排,公开诉讼风险告知、庭审纪律、诉讼收费等信息,促进司法公开。加强信息化,实现案件立案、审判、执行诉讼环节的网络信息化管理,实现网上签发法律文书、司法统计自动生成、审限自动跟踪管理等功能,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使领导及相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及时掌握、监督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力地强化了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5号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保障电信网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电信网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争议:
(一)因互联技术方案而产生的争议;
(二)因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三)因互联时限而产生的争议;
(四)因电信业务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网间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
(六)因与互联有关的费用而产生的争议;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电信网间互联争议。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对经营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之间及其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第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单位是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协调,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互联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互联争议协调申请。
互联争议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格式附后)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后,对协调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发现申请协调的争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或告知由相关机构处理。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正式开始进行协调。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
(二)如争议一方或双方均不接受初步协调意见的,在征求争议双方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或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最后协调意见,结束协调工作。
协调阶段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协调的每个阶段,均应当出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格式附后)正本一式三份,副本若干份。正本由争议双方各执一份,电信主管部门存档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副本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协调不能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争议,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至少应当在论证前7日向应邀专家通报论证事项和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论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电信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论证会由电信主管部门主持。

第十三条 处理互联争议邀请的专家由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
每次论证会邀请的电信技术、经济、法律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论证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争议双方的陈述;
(二)电信主管部门对争议协调的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建议,并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的情况或需要现场调查的项目,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请专家再次论证和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邀专家的公开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在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充分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和建议。对未予采纳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向专家作出说明,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行政决定一般应由电信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决定作出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处理互联争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互联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一、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