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银行关于对信用卡透支户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47:11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对信用卡透支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对信用卡透支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第27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信用卡业务的透支管理,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对原“827信用卡备用金存款”科目核算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凡客户存入信用卡备付金活期存款及保证金存款,用此科目核算。如某帐户发生透支,应在该帐户借方余额反映,即如有透支,“827”科目余额必须借、贷双方反映。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归入资产项目“各项贷款”中,贷方余额归入负债项目“各项存款”中。
二、信用卡透支额应作为贷款管理,所以应按照财政部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提取的呆帐准备金通过“868呆帐准备金”科目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966提取准备金—(01)提取呆帐准备金
贷:868呆帐准备金
三、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应对辖内信用卡透支款项进行一次清理,并按规定,对使用会计科目不合理的应转入“827”借方核算。
四、信用卡损失款项的核销和报损的具体办法,总行将另行下文通知。
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6年7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促进产权市场发展,维护交易主体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的产(股)权转让;



(三)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的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



(五)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其他业务。



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和服务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等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鼓励和引导其他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合法持有者,受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购买者。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有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真实、完整、有效的交易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主体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项目信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项目推介。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电子竞价等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产权转让协议后,应当依法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交易机构对合法有效的产权转让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双方,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6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依法禁止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各方违反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交易无效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机构撤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6日发布的《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2001年3月12日发布的《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2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蚌埠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包括瓶装燃气和管道燃气。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建设和规划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事业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燃气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成片开发和改造,应配套建设燃气工程。高层住宅应当设计、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燃气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以及供应网点的布局,应经城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前,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建设和规划等部门进行项目可行性和设计会审;工程竣工经各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资质审查和许可证制度。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所供燃气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管道燃气供应实行一户一表制度,供气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定期进行燃气质量、计量以及供气设施或器具安全性能的检查和检测。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必要的燃气使用知识教育,并提供义务咨询。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热或摔、砸、倒卧燃气钢瓶;
(四)禁止自行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自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六)禁止自行拆修减压阀等使用器具;
(七)禁止自行改变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八)其他依法应遵守的行为。
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四章 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提倡燃气经营单位和用户依法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第十七条 燃气灶具、减压阀及其他使用器具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地区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在燃气工程设施和供应网点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消防器材,并由专职人员每日巡回检查。
禁止擅自在燃气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动用明火、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条 涉及用户的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工程,禁止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改燃气管道等使用设施,禁止在卧室内安装和使用燃气使用器具。确需改变燃气管道等使用设施的,应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每日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部门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用户及其他人员,不遵守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等规定,危害安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建设和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燃气设施,以及拒绝、阻碍燃气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蚌埠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蚌政[1994]79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