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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救灾扶贫周转金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0:00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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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救灾扶贫周转金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

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


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救灾扶贫周转金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
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全国救灾扶贫周转金目前已达十多亿元。为了总结经验,加强管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和效益,经部领导同意,国家审计署批准,已将救灾扶贫周转金列为今年审计调查项目。除我们直接调查外,请你们也组织内审机构和农救处进行调查,共同完成此项任务。现将审计调查提纲附后,
请按照调查提纲中的要求进行审计调查。

附 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的审计调查提纲
一、调查范围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选择二至三个县,每个县选择二至三个乡进行调查,了解所调查县、乡救灾扶贫周转金增减、投放、回收及年终结余的情况。
二、调查的具体内容
(一)这几年救灾扶贫周转金所发挥的作用和效果;
(二)投放的对象(如贫困户、经济实体等)是否符合规定;
(三)回收的情况及其采取的措施;
(四)具体解剖至1991年末未回收额,其中按合同或协议未到期的多少,已到期未收回的多少,已到期未收回的部分经过具体分析后,能收回、难收回、收不回的各多少,并认真分析形成的具体原因;
(五)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管理组织及制度是否健全。
三、调查方法
(一)调查人员亲自查阅被调查县、乡的扶贫周转金的帐册及有关资料,对帐册、报表及存款进行必要的核对;
(二)调查人员亲自深入到一些不同类型的扶贫户和扶贫经济实体进行实际考察,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反映;
(三)必要时可邀请一些有关领导、干部进行座谈,直接听取他们对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管理、使用的意见。
四、调查的几点要求
(一)各地在选择被调查县、乡时,要注意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使用好、中、差三种不同的类型;
(二)此项调查请安排在第二、三季度进行,十月底前写出有情况、有问题、有建议的审计调查报告,并抄报我们,一式二份;
(三)必要时,我们还将组织一些地区集中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综合性审计调查报告;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内审机构、农救处直接组织进行这项调查,不要层层布置。



199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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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购房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购房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他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住宅商品房。被购买的住宅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海口市城市户口(简称入户)优待。
第五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经济合作局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并有在市政府指定银行出具的付购房款凭证,经市房产局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
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须持捐赠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捐赠者,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台湾事务办公室核准,属国内单位捐赠者,由市民政局核准,然后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属农转非的同时到粮食部门办理粮食迁移手续。
第六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城镇户口1人入户,同时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3000元。
第七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50万元,增加城镇户口1人入户,同时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3000元。
第八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城镇户口1人入户,同时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3000元。
第九条 凡在本市一次付清房款购买住宅商品房的购房者,每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商品住宅可办理1人入户。属城镇人口的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属农业人口的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8000元。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用侨汇购买住宅商品房,按海口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5日颁布的《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办理。
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下同)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十一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25日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开办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有与其办学相适应的文化学历、职业技术专长和办学管理经验。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举办高等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举办中等专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在本市市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社会力量在市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中学校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办学资金、场地和设备的证明;
(三)办学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名单及职称、学历证明;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的,应当持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申请登记和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
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招生对象。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隶属关系或者停办的,应当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课程。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性证书的,由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证书。
颁发学历教育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票据收费,其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专户储存,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年检制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报告》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年检。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教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教育机构名称或者变更名称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滥发或者出售毕业证、技术等级资格性证书的,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五)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拒不改进或者改进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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