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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4:15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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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外汇检查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检查处理,由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案件当事人不是同一地区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别查处。
总局负责查处在京中央单位的案件。
省局负责查处省属单位的案件。对不在省局所在地的省属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省局已设派驻管理机构的,由派驻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第四条 对通过黑市非法买卖外汇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由发现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查处。
第五条 对案件当事人涉及到由其它外汇管理局管辖的,可直接调查或通过当地外汇管理局协助调查,但不得直接处理。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六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也可直接检查处理由下级外汇管理局负责查处的案件,但应事先通知该下级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下级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当地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七条 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争议局的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材料来源主要有: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管理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管理机关发现。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调查笔录。
第九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外汇管理机关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
对属于其它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由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调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应对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搜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第十三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均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解。
第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
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 对搜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之间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对协助调查函件,受理的外汇管理局要认真调查案件,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超过1个月。
第十九条 需要冻结违法单位的银行存款时,要填写“冻结通知书”,由本局领导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只冻结其相当于违法金额的数目。冻结期限不超过2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二十条 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相应责任的,经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应将该案撤销。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上述说明的意见,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即可填定“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本局内部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即可制发“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当事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二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二十五条 对总局规定的违法金额超过××万美元或非法收入超过××万元人民币需报总局审核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报总局审核后才可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减轻或免予处罚时,按有关规定,对数额较大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有关证据材料和减轻或免予处罚的理由报总局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作参照处理时,必须报总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案件认定的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需作参照处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总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或备案的案件应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人若按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可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当事人若在15日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一般可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若提出将要向法院起诉,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
在起诉期内,可暂不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的,可在法院判决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强制执行,但应区别两种情况:
1.被处罚当事人是单位的,外汇管理机关可直接通知有关银行强制扣款;
2.被处罚当事人是个人的,外汇管理机关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起3个月内。
第三十五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

第七章 案件的复审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或其上级外汇管理局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可对该案经过复审后进行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原承办案件局复审纠正的案件,必须经本局领导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案件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案件,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的案件,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案件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外汇管理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管理局的案件,需事先以书面形式正式
通知下级外汇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情况;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4.复审纠正内容;
5.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6.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7.其它。
第四十二条 对经批准予以纠正的案件,需退还罚没款的,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两种情况的案件的处罚,可适用简易程序:
1.有明显的违法事实,有明确的处罚数额、罚款数额在三千元人民币以下且案情简单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程序:
1.向被处罚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被处罚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被处罚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经批准后制发“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领导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九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管理局局领导决定。

第十章 其 它
第四十六条 涉及复议程序问题,按照“外汇管理行政复议程序(暂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外汇管理局应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批准程序并报总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自本程序下发执行后,以前有关外汇检查办案程序的规定均作废。
第四十九条 本程序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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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24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 2号),指导全国煤矿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现予以印发试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四年三月二十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6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综合
水平,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
全社会参与,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
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适用于本办法。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 、地方负责、
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
的方针;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
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环
境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和社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委员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的各有
关部门)组成,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
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
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
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社会卫生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命名、表彰
活动。
(八)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
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统
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
制。
各级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具体分工 ,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政
策和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
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组织实
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
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
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预防
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村镇的环
境卫生及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城乡规划的
要求,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
织实施;指导城镇的市容环境治理,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机构,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
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
护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加强城镇供水管理,指
导城镇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对城镇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
及防护材料、饮用水化学处理药剂、净水器进行管理;指
导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建设及
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监测管理和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防治水体和地下水污染。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
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的人畜禽粪便、乡镇企业
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
安全利用;推广有机肥和化肥的结合使用,维护生态平衡;
做好农村改水和草原、农田灭鼠;组织协调农药质量的检
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
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等疾病的防治工作;综合治理乡镇工
业“三废”污染。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大
气、体、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
件;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监督
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各种类型
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五)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
按规定程序安排用于爱国卫生的投资计划。
(六)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
好城乡除害防病和环境治理所需消毒、杀虫、灭鼠药品的
生产、供应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医药、消杀药品的生
产、加工、经营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企业安全生
产的综合治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做好资源再
生利用的管理和开发;协助卫生、新闻等部门积极开展控
制吸烟的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
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
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改善学校教学条件和卫
生设施质量,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八)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和
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政策,为爱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必
要的经费支持。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
查,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对女工、未成年工的特
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保护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的正当权益。
(十)铁路、交通、工商、旅游部门:负责做好车船、
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城乡集贸市场、
沿街集市摊点的卫生管理、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以及卫生基
础设施和环境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铁路沿线和公
路两侧用地范围的清洁卫生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生
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窗口单位活
动。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指导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乡镇供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基
本建设,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
和传播。
(十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形式
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宣传和督促卫生
法律法规的实施。
(十三)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的主要内容,纳
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动员全
社会广泛参与。
(十四)军分区和武警部队: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爱国
卫生规划和计划,结合部队的实际和任务特点,组织开展
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积
极支援地方的爱国卫生工作 ,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活
动。
(十五)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广大青
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爱国卫生活
动,遵守国家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
健能力。
(十六)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白山市区环境
与卫生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证公共场所卫生
清洁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与制度的贯彻实施,动员和组织
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增强市民卫生素
质,大力提高城市卫生整体水平。
(十七)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均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
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组织开
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屯)及城市卫
生小区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改善卫生环境,提高人
民生活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创建卫生村
(屯)活动,应当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
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促进农村爱国卫生活动的全
面开展。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均应建立健康教育体系,采取
积极措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把健康教育纳入社区服务范畴,制
定并实施居民健康规范。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
程;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医院应对住院病人、社区群众开展健康宣传活动。
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
行健康保护教育。
电台、电视台、报社应对健康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市卫生
工作队伍和城市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城市环境卫生
管理 ,落实门前 “三包”责任制,不断提高城市卫生水
平。
第十四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
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
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行,不污染
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适量的垃
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
专门人员负责卫生清理,安排专(兼)职卫生监督人员进
行卫生管理,保证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
饮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都应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
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农村居民饲
养的畜禽应当圈养,不得散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下列公
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
营业场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船)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九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
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组
织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
和《吉林省爱国卫生的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
生及杀灭鼠、蚊、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标准》,搞好室
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
弃置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消灭老鼠、苍
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
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以
内。
第二十四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需具有国
家和省级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卫会办
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
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
评比活动,督促本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的爱国卫生监督员,
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吉
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在有关单位聘任
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办公室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
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
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
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
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
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
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
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
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
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设有禁烟
标志的禁烟场所吸烟的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 元以上3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
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
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
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二)对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
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
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实施爱国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中,作出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
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向本级政府法制部
门和上级爱卫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
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
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
民政府的爱卫会办公室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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