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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3:18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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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58号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商务部部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三年九月四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

(三)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四)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管理文件;

(六) 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七)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 从事检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 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许可文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章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三) 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四)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五)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3年12月11日前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暂不允许外资控股。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许可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管理文件;

(六)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 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国家质检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文件;

(二)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三)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五)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六)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商务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9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商务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检查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 资本金或者出资额;

(三) 业务经营状况;

(四) 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五) 管理和内部控制;

(六) 从业人员资格;

(七) 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中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实行考核和资格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发生变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其它检验鉴定机构兼职执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由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它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核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0月22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及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外经贸部1995年10月9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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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
乡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及设施。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二)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修建和使用;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以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排放污水、挖沟引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畅通的活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 禁止移动、损坏、破坏公路界桩、界碑、防护构造物、管理标牌、排水设施。禁止任意砍伐、破坏公路两侧行道树木。
第九条 在中小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挖砂石、修筑堤坝等作业;禁止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取土、采石、爆破、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矿、伐木或者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第十条 对实施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扣留作业工具或违法占道物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可能妨碍公路畅通、行车安全的,还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非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确需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放置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管理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五)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树木的;
(六)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或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七)在公路上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不得影响公路建设规划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实施经批准的行为,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或公路路产占用费,并按照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他各项义务。超限运输单位,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路产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拆除、扣留作业工具或者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责令违法运行的车辆,就近停放在指定的地
点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第十五条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公路技术规范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桥梁、渡船、隧道、涵洞等,应设置明显的限载荷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修复。
第十六条 公路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不得因施工因素引起堵车。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施工时间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抢道通行,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和设施。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参加维护,施工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处理或者移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该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控制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公路建设方案的批准机关自公路建设方案批准之日起10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确定。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的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穿越城镇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法研究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确立前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但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公路管理设施除外。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应经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就下列条件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达成协议:
(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路,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二)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原结构及使用功能,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三)服从公路改建、扩建需要。
经同意并达成协议的,方可向当地土地、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等有关审批手续。
但农田作业的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进行违法建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会同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或者单独采取清除等措施予以制止,清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埋设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方应事先书面征求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意见后,再行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超过500元的,按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
50%罚款。(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堵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施工路面或者设施损坏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50%罚款。(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止、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运输车辆。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收取公路路产赔偿费和公路路产占用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公路路政管理使用的各种文书,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
2、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1994年9月19日

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产发[2011]47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推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将共同认定和培育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一)发展目标。
  通过市场引导和必要的政策扶持,在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培育若干区位优势较明显、产业基础较好、配套能力较强、基础设施完善、具有比较优势的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有序承接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逐步提高中西部地区加工贸易在全国的比重,加快形成布局合理、比较优势明显、区域特点鲜明的加工贸易发展格局,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更好地扩大就业、改善民生。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推动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加强规划引导,采取必要的政策扶持,充分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完善基础设施保障,促进生产服务配套,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资源要素合理配置。
  二是坚持承接转移和节能环保相结合。在加快承接转移的同时,严格加工贸易承接准入管理,依照区域生态功能鼓励或限制产业承接,禁止开展“两高一资”产品加工贸易业务。对拟承接的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三是坚持分类指导和重点突破相结合。明确承接发展重点,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和优势,因地制宜承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有效利用加工贸易渠道,选择产业关联度高、市场潜力大的行业实施重点突破,带动周边及上下游产业整体协调推进。
  四是坚持存量调优和增量调强相结合。着眼于发挥存量规模优势,推进集群式发展,改造提升传统支柱产业;着眼于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积极培育高技术产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不断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五是坚持产业发展和促进就业相结合。在承接产业转移的过程中,广开就业门路,加强人力资源开发,鼓励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
  二、承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
  (一)大力承接劳动密集型产业。承接、改造和发展纺织、服装、玩具、家电、轻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劳动力本地就业。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建设劳动密集型产业接替区。
  (二)承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示范带动作用,承接发展电子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三)积极承接发展配套产业。改善加工贸易配套条件,积极围绕承接地重点产业和优势产业承接配套转移,注重集群配套项目引进,形成引进一个、带动一片的良好效益,加快产业集群的形成和发展。
  (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积极发展与加工贸易相关的运输、仓储、物流、人力资源市场、检测维修等生产性服务业,通过加工贸易带动生产性服务业发展。
  三、改善承接转移环境
  (一)完善重点承接地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各类园区七通一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及功能性配套设施项目建设,打造功能完善的承接平台。
  (二)强化承接转移公共服务支撑。建立完善重点承接地公共信息、公共试验、公共检测、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规范发展技术评估、检测认证、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中介机构。
  (三)加快通关便利化服务体系建设。创新通关监管模式,推进分类通关改革和“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提高通关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
  (四)支持重点承接地建立快速物流通道。支持重点承接地开展多式联运,组织集装箱直达运输,适当增加集装箱分拨站,增加航空、铁路、水路货运线路、班次,满足物资流通需要。
  (五)改善经营环境。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坚持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避免出台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世贸组织规则的政策,防止无序竞争,积极为承接转移营造公平、有序的良好环境。
  四、完善承接转移机制
  (一)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加强产业配套设施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承接地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加快推进保税物流体系建设,推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保税物流服务,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二)引导转移产业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示范、导向和辐射作用,发挥政策和功能优势,引导技术水平高、增值成分大、配套带动能力强的大型加工贸易企业入区发展。
  (三)鼓励合作共建产业转移园区。鼓励重点承接地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与东部地区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共建承接产业转移园区,积极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
  (四)搭建承接平台。提升各类大型投资贸易会展活动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搭建转移促进平台,有效开展承接转移促进活动。
  (五)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高土地投资强度和用地密度,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清洁生产。指导企业建立完善废水排放、废料处理、废物利用的科学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环保标准。
  五、强化人力资源支撑和就业保障
  (一)加强职业培训。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健全职业培训网络,推进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根据承接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专项职业培训。组织加工贸易企业与技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口合作,形成人才定向培养机制。
  (二)加强就业创业服务和用工指导。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各类公共就业服务,为劳动者和转移企业搭建便捷的就业服务平台。落实社保补贴、税收优惠、小额贷款等政策,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积极吸纳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就业;对于劳动者在加工贸易产业链自主创业的,及时提供创业服务,帮助创业者享受场地安排、小额贷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用工指导,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
  (三)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创新人才引进、使用、激励和服务保障机制,制定发布紧缺人才目录,组织专项引才活动,引进高层次人才。吸引东部沿海地区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在中西部地区落户。
  六、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
  (一)加大对重点承接地的资金支持。充分利用现行各项扶持政策支持承接地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员工技能培训、招商引资、就业促进等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承接转移专项资金,用于相关促进工作。
  (二)为重点承接地提供信贷和保险支持。国家开发银行发挥其在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支柱产业领域的中长期投融资优势,为重点承接地提供投、贷、债、租、证等多种金融服务支持。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挥其在外贸领域的政策性金融优势,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金融支持,并在固定资产投资、产业整合、自主创新、国际物流等领域提供融资服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通过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为企业提供信用风险保障和融资便利。
  (三)认定和培育承接加工贸易转移示范地。在条件相对成熟、发展较好的承接地中认定和培育承接加工贸易转移示范地,加大政策支持和宣传推介力度,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四)加快出口基地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示范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产业集群申报国家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利用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资金支持建设公共技术研发平台、产品设计中心、检测中心和公共实验室等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发挥已建创新平台的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本地区产业技术水平。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各承接地要加强对承接转移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积极有效推动承接转移工作。
  (二)加强承接地发展规划引导。各承接地要根据本地区情况,科学编制符合实际、各具特色的承接地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发展重点、空间布局、产业结构、生态环境、外贸发展等重大问题,全面提升综合竞争力。
  (三)建立和完善评价体系。加快建立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的评价指标体系,实施考核机制,开展对承接地的检测评价。
  (四)加强经验推广。加强统计数据、承接转移动态等信息的沟通和交流,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承接转移工作的指导、跟踪和评价,及时总结经验,并在全国推广。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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