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7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1:50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7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5年10月19日
免去刘彦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世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5年11月20日
一、免去郑锦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李家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家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邵炯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九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郭天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如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徐次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瞿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郑耀文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建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轻型
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适用于网架、网壳,单层刚架、排架,多层框架,压型拱板等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除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外,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业
务。
第四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压型拱板最高为乙级);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分为1级和2级。分级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
取得甲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1级和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第五条 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可分别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等级专项资质的设计业务,不须另行申报专项资质。
具有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条件的轻型房屋钢结构企业,可按本办法申报专项资质。
第六条 当轻型房屋钢结构为非建筑主体时,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单位要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资料,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设计。在设计前,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积极配合,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七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专项资质由建设部统一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承担。

第二章 资质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批准设立单位的文件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技术主管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4.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人事关系证明(复印件);
5.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保体系认证(合格)证书;
6.单位的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7.单位的业绩和社会信誉证明材料(业主或用户意见书)。
第九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将申报材料报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实,再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公布审查通过的单位,并颁
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新设立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可申请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由申请单位报建设部复查,合格者由建设部换发正式专项资质证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收回证书。新设立单位申请专项资质时,主要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分级标准》中规定的法人资格、资产规模、人员要求和技术装备要求、管理要求进行审核,对业绩要求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工程等级接近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附件二,注3),并已建成且无设计质量事故,可申请甲级临时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可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证书。


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在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文件上,应注明专项资质证书的等级及编号,并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 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从事证书中规定的设计业务。持证单位不得向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设计图章、图签;不得私拉无证单位的人员为其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
请。
严禁不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重新获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专项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单独申请专项资质证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担业务,只能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属单位名义
承担业务、提供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资料及收取费用等。
第十七条 离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应聘在一个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从事设计业务。从外单位聘用离退休设计人员时,受聘人应由原单位出具符合外聘条件的证明,并与聘用单位签订不少于二年的聘用合同。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作为设计单位申请专项资质的条件,但作为
单位技术骨干的离退休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离退休人员不宜担任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院校所属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而聘请在职教师从事设计业务时,必须实行定期聘任制度,办理聘任手续,聘期不少于二年。定期聘用教师的人数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教师应聘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期间,不
得再兼职从事与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无关的教学等其它活动。
第十九条 对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由建设部吊销其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照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令第65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
甲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一)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和焊接专业的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学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焊接专业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且其中结构和建筑学专业的高级
设计人员不少于3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
技术骨干人员是指人事关系在本单位或经合同聘用,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建筑结构工程设计实践10年以上的设计人员。
(二)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5年以上;
3.曾主持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4.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3.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4.曾完成不少于2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一)各结构类别,拥有两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其中一套以上是国际普遍认可的。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二)计算机数量不少于6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甲级建筑工程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符合ISO9000系列标准且取得认证证书,或制定了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乙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一)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的建筑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建筑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建筑结构专业的高级设计人员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二)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3年以上;
3.曾主持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4.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3.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4.曾完成不少于1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一)各结构类别,拥有一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二)计算机数量不少于4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乙级建筑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制定了系统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附件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划分(暂行)

-----------------------------
|工程等级| 结构类别 | 单项工程特征 |
|----|--------|-------------|
| | |最小边跨度≥60m |
| |网架、网壳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1级 |--------|-------------|
| | |单跨跨度≥36m(刚架) |
| |单层刚架、排架,|层数≥7(框架) |
| |多层框架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最小边跨度<60m |
| |网架、网壳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 |单跨跨度<36m(刚架) |
| 2级 |单层刚架、排架,|层数<7(框架) |
| |多层框架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压型拱板 |跨 度≤36m |
-----------------------------
注:1.单项工程特征中有两项指标时,只需符合
其中一项。
2.单层刚架指主要梁、柱节点为刚接的单层
结构。单层排架指梁(或桁架)、柱节点为
铰接的单层结构。多层框架指梁、柱节点
为刚接或铰接的多层结构。排架的跨度不
作为工程等级划分的指标。
3.工程等级接近1级,是指网架、网壳最小
边跨度≥54m,单层刚架单跨跨度≥
30m,框架层数为6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门从事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工程的设计活动及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立甲、乙两级,原则上不设丙级。边远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有必要设置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须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分级标准可参照本标准编制,报建设部备案。
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由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丙级专项资质承接的业务范围仅限当地使用。
第五条 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性能从事幕墙的总体设计,同时要与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协作,明确双方的分工、义务和责任,并与其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六条 建筑部负责甲、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统一管理和审批工作。
有关具体工作可由建设部委托的有关协会承担。

第二章 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应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部长令)中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单位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人事关系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提供符合申请等级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用户意见、工程获奖证书、提供一项典型幕墙工程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计算书);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 申报、审批:
(一)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定后再报送建设部。
(二)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发布文件,对审查合格单位颁发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九条 建设部对通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核发临时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对通过的新设立单位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核发正式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对于已经取得乙经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正式级别2年以上的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少于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未发生设计质量事故,可以提出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升级。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可申报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最高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应按期转正,持证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建设部提出转正申请,经审
查合格,由建设部换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对于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审核,主要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人员要求、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可提供工商预核准名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材料)、技术装备、管理要求等项目进行考核。对业绩要求、获奖项目要求、标准规范内容
的编制要求、单位成立年限要求等项目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三章 专项资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根据建筑幕墙市场供求情况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凡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内容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执行,年检程序按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建设〔1999〕17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严禁无证单位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取证单位应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得超越使用。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仅限本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出卖、借用或者挂靠。违者将按建设部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如发生分离、合并等变更,应在获得工商核准名称后一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专项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证单位聘任的离退休工程技术骨干,只能在一个单位认聘并与该单位签订不少于两年的聘用合同,且不得兼聘。
第十七条 对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
一、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令)的原则,及有关建筑幕墙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建筑幕墙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单位资质等级的划分和认定。
本标准适用于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建筑幕墙工程。其他类型的建筑幕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分级标准
2.1甲级
2.1.1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1.2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8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10人,以及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2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作经历。
④至少有5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其中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人)。
⑤至少有10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1.3业绩要求:
单位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工作资历。有专门的设计机构,独立承担过10项高度在10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1.4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10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10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管理网络系统。
2.1.5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1.6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4项。
2.1.7其他要求:
参加过国家、行业、地方本专业的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图集、定额的编辑和审定工作。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5项;
2.2乙级
2.2.1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2.2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4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5人,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1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作经历。
④至少有2名,从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得是返聘人员)。
⑤至少有5名,从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2.3业绩要求:
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任务的工作资历。有专门设计机构并独立承担过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2.4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不低于8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8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较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能力,初步建立管理网络系统。
2.2.5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2.6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2项。
2.2.7其他要求: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3项。
三、承担任务范围
3.1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各种类型和高度的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
3.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高度在80米以下的各类建筑幕墙专项设计。
四、附则
4.1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一律按本标准认定。
4.2过去颁发的有关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凡与本标准抵触的,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4.3本标准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2000年6月30日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赣卫妇社发[2006]21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卫基妇发[2006]2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社会参与。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服务区域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服务区域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重点人群及重点疾病开展预防保健知识宣传及用药、饮食咨询、指导,引导、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社区医疗和康复,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疾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保健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服务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服务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医疗救护。

(三)体检服务。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五)转诊服务。

(六)康复医疗服务。

(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区划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合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城市二级以上医院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二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卫医发[2006]240号)审批。对符合设置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授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环境评估报告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机构标准》。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正在服刑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选址不合理。

(三)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

(四)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情形的。

第四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按程序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验资报告或资金评估证明。

(五)各项规章制度。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册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常用药品清单。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三)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注册资金。

(三)诊疗科目。

(四)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五)职工人数。

(六)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七)核准登记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疗科目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的。

(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业务用房内部布局不合理或业务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道的。

(四)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五)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确需使用两个名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五条 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同一执业地点,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并获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应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第一名称进行执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应按下列要求申请注册:

(一)原则上应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注册。

(二)申请注册为全科医学专业的医师,须注册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下执业。

(三)申请注册为临床类别、中医类别等专业的医师,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也可注册到第二名称下执业。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须在遗失之日起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执业地点、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必须向审批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校验一次。持证机构须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江西省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告记分记录。

(五)上一年度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暂缓校验1—6个月。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期间的。

(三)未履行社区卫生服务职能或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四)自行更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的。

未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备。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服务,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等诊疗。

第三十五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六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务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在职培训。新进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护人员,应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高等医学院校非全科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制度。

(六)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评价制度。

(七)医疗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八)财务、药品、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九)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十一)会诊及双向转诊工作制度。

(十二)医院感染管理制度及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十三)巡诊、出诊制度。

(十四)传染病管理制度。

(十五)其它有关制度。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时,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当地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二级以上医院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的慢性、恢复期等需要在社区继续治疗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诊疗、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接种服务,应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省卫生厅制定的预防接种单位设置标准,经区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江西省预防接种单位认证书》。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床药事管理,按照《江西省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用药,保证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经济,避免和减少药物不良反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全力救治病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医药分开及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零利率销售试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五十一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专科防治机构等预防保健机构按职能,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内容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服务时间、诊疗科目、主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赣卫基妇发[2001]13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