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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0:36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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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89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马来西亚方面指运输部长,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视为同意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上下国际业务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接受对一家空运企业的指定并暂停、撤销本协定第二条规定授予空运企业的权利或对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该缔约方认为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得到遵守。
  五、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不应不合理地延误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六、空运企业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应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所商定的关于该航班的运力水平和运价须有效。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一、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任何可兑换货币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结汇应按照在其境内获得这种收入的缔约方的外汇管理规则办理。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应为空运企业将其结汇款汇往缔约另一方提供便利。缔约双方应尽力协助及时办理结汇。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及该飞机在其领土内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入境、在其领土内停留、过境和出境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出境、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措施的手续,均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并不离开机场为此所设区域的旅客只采取非常简单形式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和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提供运力的有关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运输来自、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需要。缔约任何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对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装卸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该空运企业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统计数据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以及与使用该运价有关的代理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应在拟议飞行的三十天之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通知并提供租用飞机的有关情况。然而,如缔约一方提出要求,缔约双方应就对第三国籍飞机有关而可能发生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根据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措施: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组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缔约一方应立即将在其境内发生的针对缔约另一方民用飞机的非法行为通知该缔约另一方,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反对该非法行为,确保飞机及其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安全。
  三、在拟采取第二款所述的措施时,除非情况不允许,缔约双方应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七条 解决争端
  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争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如按照本条第一款不能求得解决,则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和宪法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权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起生效。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林良实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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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等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国家经委制定的《经济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劳动人事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现印发给你们,仅供参考。各地劳动人事部门职务聘任工作如何进行,
由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附: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

一、设置范围
(一)劳动力管理。包括劳动制度改革研究;企业劳动管理制度改革研究;劳动力计划的编制、审核、监督检查及日常工作;劳动争议的处理等。
(二)工资管理。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与分配形式改革研究;制定工资计划;国家机关工资管理;企业工资管理,事业单位工资管理;奖励及各种津贴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政策的研究。
(三)保险福利的管理。包括社会保险和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的研究;社会保险和职工生活福利日常工作;职工退休、退职等。
(四)培训就业管理。包括就业前培训;职工在职培训;行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等。
(五)其他管理。包括综合计划、政策研究等。

二、任职条件
(一)劳动力管理
1.经济员
(1)具有劳动经济、企业管理、劳动统计等方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初步了解劳动合同制、劳动力调配等工作内容和程序。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能够完成劳动力管理的日常工作,能起草常用业务文件。
(3)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2.助理经济师
(1)具有劳动经济、企业人事管理、劳动统计等方面的基础理论知识。熟悉企业劳动力计划、招收、调配、奖惩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内容和程序。
(2)能独立从事劳动力管理方面的调查研究,写出综合性的调查报告。
(3)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
3.经济师
(1)系统掌握国民经济管理、劳动力资源、劳动法规等方面的理论知识。熟悉劳动力管理的计划、政策、法规。
(2)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一定的政策水平。能参与各类企业的用工制度、用工形式等方面的规章制定。能写出较高水平的工作报告。
(3)能看懂一种外文资料,了解国外劳动力管理情况和方法。
(4)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二年左右;大学本科,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
4.高级经济师
(1)全面系统地掌握社会学、人口学、劳动法学、中国劳动经济史等理论知识。精通劳动制度改革和劳动管理各项政策、法规。
(2)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在劳动政策研究和制定劳动合同制、招用工人、辞退违纪工人及待业人员安置等重要规章制度方面,提出有价值的见解或发表过有影响的著作及论文。
(3)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资料,对外国劳动制度有较深的研究。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经济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
(二)工资管理
1.经济员
(1)具有劳动经济、企业管理等方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初步了解现行工资制度及处理职务变动、转正定级等工资工作内容及办事程序。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能初步加工整理工资业务资料并进行简单分析。
(3)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2.助理经济师
(1)具有经济管理、劳动统计、劳动报酬等方面的理论知识。比较熟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工资制度,企业工资分配形式,能处理日常工资工作中的一般性业务。
(2)能独立从事某个地区或某种行业中工资工作的调查研究,并写出综合性的考察报告。
(3)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
3.经济师
(1)系统掌握财政、劳动报酬、计划统计和劳动法等方面的理论知识。能正确执行工资工作的政策、法规。
(2)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一定的政策水平。能参与工资标准、各种奖励、津贴等改革方案的制定。能独立处理工资工作中较复杂的问题。
(3)能看懂一种外文资料,了解国外工资概况。
(4)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二年左右;大学本科、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
4.高级经济师
(1)具有全面系统的政治经济学、国民经济管理学、财政计划学、劳动报酬学等理论知识。精通工资制度改革和工资管理的政策、法规。
(2)有丰富的工资工作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我国工资制度的历史变化过程,对工资工作现状有较全面深刻的研究。能组织和参与全国性工资、奖励、津贴改革方案的调查研究,并能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写出较高水平的调查报告。
(3)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资料,对外国工资制度有较深刻的了解。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经济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
(三)保险与福利管理
1.经济员
(1)具有劳动经济、企业管理等基础理论知识。初步了解职工生育、医疗、伤残、死亡、探亲和退职、退休等项工作内容和办事程序。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能处理本职工作中的一般性事务,能起草常用业务文件。
(3)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2.助理经济师
(1)具有经济管理、劳动统计、社会保险、职工福利等理论知识。能独立处理在职职工,退职、退休职工管理等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方面的日常业务工作。
(2)能完成社会保险、职工福利方面的调研任务,写出综合性的考察报告。
(3)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
3.经济师
(1)系统掌握劳动法、计划统计、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学等理论知识。熟悉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工作的政策、法规。
(2)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一定的政策水平。能参与制定职工退职、退休、伤残处理等项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的制度、办法。能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3)能看懂一种外文资料,了解国外同行业情况及管理方法。
(4)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二年左右;大学本科、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
4.高级经济师
(1)全面系统地掌握政治经济学、国民经济管理学、劳动法学、计划统计学、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等理论知识。精通保险与福利制度改革和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
(2)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熟知我国保险与福利工作的历史与现状。在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政策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能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发表过有影响的文章。
(3)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资料。对外国保险与福利制度有较深的研究。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经济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
(四)培训就业管理
1.经济员
(1)具有劳动经济、企业管理等基础理论知识。基本了解职业培训、职工培训和劳动就业的工作内容和办事程序。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能处理本职工作中的一般性事务,能起草常用业务文件。
(3)大学专科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2.助理经济师
(1)具有经济管理、劳动统计、教育学、就业学等理论知识。熟悉技工培训、岗位培训、技工学校管理(师资、教材)等工作内容和程序。
(2)能独立从事职业培训、职工培训、劳动就业方面的调查研究,写出综合性的考察报告。
(3)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
3.经济师
(1)系统掌握劳动法、计划统计、教育行政学等理论知识。熟悉培训、就业工作的政策、法规。
(2)具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一定的政策水平。能参与制定劳动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在职职工培训及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规章制度。能写出较高水平的工作报告或论文。
(3)能看懂一种外文资料,了解国外同行业的情况及管理方法。
(4)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二年左右;大学本科、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
4.高级经济师
(1)全面系统地掌握政治经济学、国民经济管理学、劳动法学、计划统计学、社会学等理论知识。精通就业培训工作的政策、法规。
(2)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在制定劳动就业、考工定级、技校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法规时,能设计并组织重大课题的调研,提出有价值的意见。
(3)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资料。对国内外培训就业制度有较深的研究。
(4)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经济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
(五)从事综合计划、政策研究的专业人员,依其工作岗位的具体任务,对应执行上述不同专业岗位的任职条件。

三、工作任务
(一)劳动力管理
1.综合研究劳动制度改革工作,拟定改革总体方案和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与劳动合同制有关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改革方案。
2.调查研究固定工制度,提出搞活用好固定工的方针、政策和实施方案。
3.研究制定企业招用农民工、临时工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其工资、保险福利等问题,指导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和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形式。
4.研究拟定有关企业劳动力管理的政策、制度和办法。负责管理企业劳动组织、定员定额、工人调配、富余人员安置、职工奖惩、劳动纪律和辞退违纪职工等方面的工作。
5.调解和仲裁劳动合同纠纷等劳动争议方面的工作。
(二)工资管理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调查研究并制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
3.调查研究并起草有关奖励、津贴、职工调动、各类学校毕业生、新招职工、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受处分人员、落实政策人员等工资待遇办法。
4.调整工资区类别,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对工资制度、工资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5.做好工资工作中的经验推广、信息传播、资料积累和计划统计工作。
6.做好工资日常业务工作。
(三)保险与福利管理
1.研究并执行职工在生育、医疗、伤残、死亡等方面的保险待遇办法。
2.研究、执行职工享受工龄、探亲、婚丧等福利待遇的规定。
3.研究、执行企业职工医疗保健制度。
4.研究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养老办法。
5.调研并拟定与劳动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划与办法。
(四)培训就业管理
1.综合管理职业技术培训工作、参与有关方针、政策的调查研究。
2.管理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学徒工的培训。
3.负责组织培训技工学校的师资,并主管其专业职务系列工作。
4.组织编写技工培训教材;制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与岗位规范;制定工人技术考核条例,开展技师聘任工作。
5.做好劳动就业统计分析。研究制定就业与行业有关规定,统筹规划指导劳动就业工作。
6.组织指导劳动服务公司开展工作。调查研究集体经济管理工作。
(五)综合计划管理
1.做好劳动力资源和统配人员的测算。研究城乡劳动力结构和劳动力转移方向。
2.编制落实劳动力、工资、保险与福利等方面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计划。
3.做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基数核定、指标分配等宏观管理工作。
4.完成劳动人事的计划统计、资料积累与分析及电子计算机网络建设。
5.调查研究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做好监督工作。
(六)政策研究
1.参与劳动制度、工资制度、人事制度三大改革的调研,负责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完成调研报告。
2.组织开展劳动人事工作的综合性调查研究;负责综合性文件、报告的草拟或审核。
3.研究拟定劳动人事法规草案。
4.编辑劳动人事政策、法规汇编等书刊。
5.搜集国内外劳动人事信息资料,进行综合摘编,供领导和有关单位参考。



1987年7月10日
【论文摘要】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新规定的一种罪名,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醉酒事件层出不穷,且醉酒驾车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可谓是一种多发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全国“遍地开花”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有必要对醉驾这一行为进行规制,采取量刑均衡,使醉驾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而不再是严重失调。本文着重论述了危险驾驶罪的醉驾犯罪含义、量刑不均衡原因、危害性及审理特点,并提出了实现量刑均衡的具体对策。

  【关键字】 危险驾驶罪 酒精浓度 量刑均衡 研究

  自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方式的危险驾驶罪可谓是全国“遍地开花”,并成为一种常见多发型犯罪。从“醉驾”入刑后实施一年多时间的运行来看,比较有效的打击了醉驾行为,减少酒后驾车所引出发的交通事故数量,维护了交通秩序,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由于对“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量刑的均衡性和合理性等发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际中的不同做法,影响了对“醉驾”的惩治效果和司法公正。笔者结合所在法院审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就“醉驾”罪的含义、醉驾案件特点以及如何实现对“醉驾”的和合理性量刑均衡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的中“醉驾”罪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危险驾驶型罪包括两种情形:追逐竞驶机型和醉酒驾驶型。在司法实践中前这还极为罕见,笔者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型罪进行研究。

  “醉驾”罪是一种行为犯而非实害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其危险驾驶行为也可能伴随着轻微的实际损害发生,例如,将三人撞成轻伤或财产损害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果其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其危险驾驶行为则被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所吸收。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本罪所指的“交通”已明确限定在道路上,说明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和可供机动车通行的功能性限制,因此,其应指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即只要能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包括在内;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诚然,在理论上虽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其主要理由是受交通肇事罪的影响,认为醉驾车造成事故,其对发生的事故在主观上肯定是过失,从而推定“醉驾”罪主观上也是过失。细分析,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此罪是一种行为,只要喝酒醉驾,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免责理由,就应构成犯罪。即醉酒加上驾驶行为,就构成“醉驾”罪。明知自己开车还喝多酒或明知喝多了酒还驾车,这主观上显然是故意。在这种罪过下实施了醉驾行为,所以该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犯罪罪过。醉驾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事情或同时处犯其它罪名的,应按照较重罪处罚。

  二、当前审理“醉驾”罪的特点

  从醉驾入罪以来至2012年至5月4日,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审结44起醉驾案件44人,占全院刑事案件21.9%, 44名被告人全部入罪,其中判处拘役实体刑25人,判处拘役缓刑19人,无一起上诉和申诉案件的发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通过具体查阅这些案件卷宗,并结合走访多家法院的调查情况,我们发现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男性犯罪占绝大多数。由于受酒文化的影响及女生谨慎等特点,醉驾行为主要集中在男性;虽有女性醉驾行为,但数量极少。该院在审结的44起案件44名被告人中,只有一人系女性。

  二是无职业的占多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单位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醉驾”罪的宣传,有工作单位的人在饮酒方面相比无单位的人谨慎得多,因此在这类犯罪中,无职业的人犯罪占多数。该院审结的44起醉驾犯罪中,有28人无职业,16人有工作单位,其中15人为油田职工,1人为私企干部。

  三是文化水平普遍较低。高文化程度的人对醉驾的认识高于其他人,其在饮酒后会考虑到驾车的后果,因此这部分人醉驾较少。该院审理的44名饮醉驾车罪犯中,小学、初中文化共计24人,高中文化15人,大学文化仅有5人。

  四是中年人居多。由于就业难,年轻人都很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工作,所以其尽量克制自己避免触犯法律。而中年人则基本上属于事业有成,具有一定的成就感,朋友圈子多,社会交际广,结果由于放松自我约束,喝酒驾车就出事了。该院审理的44起醉驾案件中,30岁以下的4人,30岁至39岁15人,40岁至49岁22人,50岁以上的只有3人。

  五是深度醉酒者居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就属于醉酒驾驶。经检测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100mg的有2人,占4.54%;100mg—150mg的有12人,占27.3%;150mg以上的有30人,占68.16%。其中200%以上为18人,含量最高者达到334.44%。

  六是驾驶私家车占绝对多数。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市经济中心地带,经济活跃提高和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水平,许多人都拥有私家小轿车。另外,由于醉驾入刑,各单位领导都加强了车辆管理,坚决杜绝醉驾公车现象的发生,因此驾驶公车出事故极少或根本就没有。另外,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经济中心地带,城市化速度较快,农用车发生驾酒也相对较少。该院在审理的44起醉驾案件中,只有4起案件系驾驶农用车、2起案件系驾驶摩托车、4起案件系驾驶货车而涉嫌醉驾被判刑,其余全部是驾驶私人小轿车,占77.23%。

  七是量刑非常不均衡。经过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资料,笔者发现存在案情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的情况。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0月24日,洛阳?e河回族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133.1mg/100ml毕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1月2日,遂平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360.92mg/100ml的许琛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1]在调研中,还发现甚至是同一案情同一法院,也会出现皆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八是缓刑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呈现上升趋势。醉驾入刑之初,全国各地法院都对入刑的醉驾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均判处实体刑,且无上诉案,并以大要案的形式层层上报,此举措虽然对醉驾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5月10日的讲话中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讲话当时在网上引起了很大争议。之后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到去年8月底,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2]重庆首例醉驾入刑案,法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免于刑事处罚。[3]另外,各地法院也纷纷上演一系列醉驾缓刑案。

  三、“醉驾”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严重危害性

  从上述特点来看,对“醉驾”罪的审判结果,可谓判法五花八门,非常混乱,量刑非常不均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杆。经过仔细分析,发现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原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还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就给人们形成一种错觉,即认为是犯罪,判多判少也无所谓,都可以接受的,可以容忍的,基层法院的个别法官也有这样的思维,导致醉驾个案刑罚较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各地法院出现判法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质疑了司法的公正性,认为法院对醉驾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公开、公正的司法价值,质疑社会的公正性。

  二是经验的缺乏。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也存在“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再加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秦逸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是认识水平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醉驾罪是一 种轻型犯罪,判处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因此各地法院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类案件,据调查发现目前还没有一起酒驾案件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由于不同的法官认识水平的差异,且没有固定的大致标准,就同一基本案情很难做出大致相同的裁判结果。

  四是犯罪的主体特殊性原因。由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占绝对优势,而能在酒场来回徘徊的,多数是有钱人或是有地位的人。这些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总是通过各种社会关系想办法摆平。在当前腐败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律又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在廉政布控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不廉洁问题就会出现,从而导致个别醉驾刑罚能低则低,使各地刑罚出现严重失衡。

  五是司法和执法的惯性思维。每部刑事法律及解释实施,历来开始都有严的习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全国各法法院均对醉驾行为判处实体型,并且采取了上报制。可随着时间的转移,缓刑的醉驾越来越多,并呈现出上升趋势,甚至醉驾免刑也开始抬头。正是因为这种如此,人们才开始不断质疑当初设置此罪的初衷,并且反响比较强烈。

  六是地域的差异。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同,对酒驾的处罚要求程度不同。一般来说,经济越发展,当地居民的富裕程度就越高,醉驾案件就越多,珍惜生命程度就越高,要求严厉处罚的呼声就越高。相反,则对醉驾处罚要求不高,且这类案件不要求出现事故,故会认为喝酒是人之常情,可以轻判。

  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让社会民众无法去信服,伤害了民心,甚至去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合理性,可以说社会危险性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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