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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在宋卡和昆明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5:26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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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在宋卡和昆明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在宋卡和昆明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泰王国政府在昆明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和湖南省。

 二、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宋卡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宋卡府、春蓬府、拉廊府、素叻他尼府、攀牙府、普吉府、甲米府、洛坤府、董里府、博他仑府、沙敦府、北大年府、也拉府、陶公府。

 三、领区范围可随时根据换文达成的协议变更或调整。

 四、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分别以十二名为限,如需增加,可由双方另行协商。

 五、各方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六、本协议签字后,双方可在各自认为方便的时间开设总领事馆。

 七、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巴颂·顺西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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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台、澎、金、马关税区货物征收进口环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台、澎、金、马关税区货物征收进口环节税的通知
财税[1996]42号

1996-04-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原产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澎、金、马关税区的进口商品,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 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四川汶川地震灾害发生后,一些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纳入增值税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和认证,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经研究,现就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 受灾地区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9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纳税人取得货物运输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纳税人取得进口货物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受灾地区纳税人发生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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