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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3:00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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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4)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渔业生产国,渔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近几年,随着国际海洋管理制度的变化和渔业的发展,我国渔业涉外事件时有发生,使渔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并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为进一步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筹解决好渔业、渔区和渔民问题

  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是我国应履行的国际义务,关系到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关系到“稳定周边”的外交大局,关系到维护我国主权和海洋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正确处理好发展渔业生产与保护渔业资源、改善渔民生产生活与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系,统筹考虑渔业发展、渔区稳定和渔民生活。要坚持做好海洋渔业结构调整和渔民的转产转业工作,切实减轻渔民负担,保持渔民生活和渔区社会稳定,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

  二、明确责任,强化管理,及时处理渔业涉外事件

  涉外渔业要按照部门分工协作、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企业和渔船属地政府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管理。国务院渔业、外交、公安(边防)、商务、海事、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妥善处理渔业涉外事件,同时要做好远洋渔业的预警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涉外渔业工作的领导,做好对渔业企业、渔船所有人及船员的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涉外渔业活动的企业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减少和避免涉外违规事件的发生。发生涉外渔业事件后,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小影响和损失,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领)馆、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尽快、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对一时难以解决的事件,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督促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先将船员和渔船撤回国内,并处理好境外遗留问题,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需要在境外解决的,要及时派出工作组,与我驻外使(领)馆配合解决问题。

  三、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增强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各地要加强对渔业从业人员特别是船长、渔船所有人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其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提高企业、渔民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企业和船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严格执行渔船安全标准和规范,改善渔船质量和装备水平,不断提高船员专业素质和渔船安全性能。要充分发挥渔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渔业企业和渔民自我协调、服务和自律机制。

  四、严格执行渔业管理法规,加大渔业执法力度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渔业协定和有关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开展涉外渔业管理工作。渔业执法机构要继续加强在重点海域的渔政巡航护渔工作,加大对渔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努力减少涉外违规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渔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涉外渔业管理水平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渔政执法队伍,是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继续推进渔业行政执法队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地方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要按有关规定报批。已经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地方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实行规范管理。要加强对渔政执法人员涉外渔业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平。认真做好“收支两条线”工作,增加涉外渔业执法经费,逐步改善渔政执法装备,提高执法效率。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九日

来源:国务院公报200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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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起草中需注意的问题系列
——站在承租方之立场(上)

作者:仇少明律师 樊莹律师
单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日期:2013年1月5日 星期六

摘要:由房产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产交给房产消费者使用,房产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房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利,这种房产租赁的行为实际是房屋使用价值零星出售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承租方作为此种商品流通方式中不可或缺的主体,该如何考量及策划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条款,期冀达到避免法律风险而最小化成本支出、最大化利润收益呢?全文共分上中下三篇,结合笔者执业经验,客观分析房屋租赁合同常见条款所隐藏的陷阱及可采取的应对策略,虽不能万无一失,但力争有的放矢。
关键词:房产概况、使用用途、租赁期限

近年来中国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以及有产者对财产性收益的短期性重视,客观上造成了对承租方的不利局面。现行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的中国法律、法规相对于现状和合同当事人的期望,尚不够完整与成熟,给予承租方的保障和针对出租方的约束,乃至出租方和承租方关系的约定,仍有可改善的空间。
因此,通过全面而详细的合同条款来补充法律、法规尚未明确之处,对于扭转对承租方的客观不利局面以及提高租赁市场的整体化标准,具有现实性意义。
经过规划选址,承租方相中房产或在建房产,在与出租方洽谈后,最终的意向与沟通都将落实到纸面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起草或修改中,笔者拟从以下内容阐述须注意的要点,若有不尽之处,请相关法律工作者或专业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第一,租赁房产概况。
租房子如同买东西,开口谈价之前肯定要了解这个东西的基本情况,比如大小、颜色、功能等。租的是什么,位置在哪里,面积有多大,这种方向性的基础问题均系必须关注的。
结合出租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或在建四证,在租赁合同中以明确、客观的文字进行描述,是在租赁地址、座落、使用面积等方面避免争议的有效途径。笔者结合以往执业经验认为如下方面应特别注意:
1. 房产地址。
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房产所在的地址(含市区(县)、路(街道)、弄、幢(栋)、门牌号)、楼层、户号等内容,应在租赁合同中一一列明。书写时应注意同音字、近似字的笔误,比如“汶水路”与“文水路”,“下城区”与“卞城区”。
对于未完全竣工的房产,如何准确获知其门牌号码?一般可要求出租方提供当地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地名办公室颁发的“门牌号码登记证明书”,里面第四项就是“门牌号码”项。对于租赁办公楼作为注册地址使用的,尤其应当注意实际楼层和租赁合同记载楼层是否一致,如有不一致的,应当事先做好相应的安排,避免因实际楼层和租赁合同记载楼层不一致而导致注册过程中的障碍。
2. 租赁面积。
笔者曾遇到很多客户在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面积一栏,并未分别列明“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仅统称面积是多少,这是不可取的。因为当涉及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时,常常以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基数。明确记录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将有效避免相关费用计付时发生争议。
曾有一客户租用仓库,合同约定租赁面积1万平方米,但后来在使用时发现,该仓库的实际面积是1万零12平方米,也就是说,客户占了出租方12平方米的便宜。站在客户的角度来看,区区12平方米算什么,与1万平方米相比不足其零头;可是从出租方而言,该12平方米并没有计入合同约定面积,现在被承租方白白使用,实在不甘心。查阅合同,通篇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此时,出租方要求客户支付这多出来12平方米的租金,客户坚决反对,认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执行,对此出租方不服而诉诸公堂。虽然面积不符的问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是此举耗时费力且增大成本支出。因此,为防止出现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风险,建议借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做如下约定,以防患于未然:
“若合同约定使用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双方同意按如下约定处理:
(1)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条款,任一方不得据此请求解除本合同;
(2)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且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若实际使用面积大于合同约定使用面积,大于部分所对应的租金应按【 】标准计算;若实际使用面积小于合同约定使用面积,小于部分所对应的租金应按【 】标准计算,如出租方已收取该部分租金,则应于承租方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返还;
(3)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且一方请求解除本合同的,出租方除应返还小于部分所对应的租金款项(标准参见本条项下第(2)款),还应按照当年度实际月平均租金【 】个月的标准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
3. 房产位置及使用范围。
关于房产的位置以及使用范围,建议在作为附件的规划红线图及房产平面图中以红色线条明确框出并加以注解,同时建议房产周围的道路名称也详细标出,以便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位置相对应。其中,“使用范围”不仅仅指“房产面积”的范围,同时还包括出租方同意提供给承租方使用的通道、楼梯、附属设施等,在图中明确标明,便于日后相邻关系的有利处理,以及防止出租方以任何形式干预承租方的经营管理。
第二,租赁房产的使用用途。
笔者曾碰到不少客户告知,在租赁合同签订时不想约定房产的使用用途,以达到日后随意使用租赁房产的目的。而实际上,作为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不约定房产使用用途的做法蕴藏着极大的风险。
曾有一客户在2008年3月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10年并于签约后一周内付清了押金及第一年租金,该押金是作为客户擅自解约时的违约金。但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房屋的性质及用途作出约定。后客户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发现该房屋属于居住用房,不能作为办公用途,这就与客户原本准备将租赁房屋作为自己公司办公用地的想法背道而驰。于是客户想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约,同时要求房东返还其所交的租金及押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通过仔细阅卷并结合客户的陈述,向客户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所包括的条款中有一项是“用途”。出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租赁双方并没有对房屋的使用性质、用途作出任何书面约定。在此情形下,如果客户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房屋用途有过口头约定,并证明房东故意隐瞒房屋使用性质的,则可以要求房东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并可要求房东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客户要求解约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之风险。于是建议客户与房东协商处理此事。
客户因急于要回自己的款项,并未听取笔者意见,而是转由自行起诉。后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客户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房屋用途的约定,法院认为房东交付房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在庭审中房东也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房东返还客户剩余租期的租金,但对于客户要求房东返还作为违约金的押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未支持。
诚然,承租方担心约定房产使用用途将限制自己日后独立经营的心态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明确的约定内容也是解决未来争议的有利武器。那么,从承租方的角度出发,该如何约定才能有力维护承租方的权益呢?
从房屋用途的分类来看,主要可分为住宅、办公、工商业、仓库等,这些用途是由土地使用权用途决定的,是类用途,而不是实际使用的具体用途。比如说商业用房,只要其土地使用权用途是商业,并按商业建筑的要求建设,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它就是商业类房屋,但承租方可能用作商场、饭店、歌舞厅等,房屋的商业用途并不必然可以作为商业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使用,因为具体用途还取决于房屋以外的许多因素,比如公安、卫生、消防、环保、城管等部门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在某些区域的限制或特殊要求。
因此,为确保出租方保证房屋能用作承租方所期望的具体使用用途,而非仅仅是类用途时,建议在租赁合同中直接写明房屋的具体用途,在实务操作中一般将被认为出租方有义务保证承租方能按该具体用途使用房屋。若约定用途时仅与房产证明材料上一致,而不是写清具体用途,就笔者的执业经验来看,此时出租方只能保证房屋符合某一类用途的要求,对于房屋以外的因素则无法也无义务保证,并且具体使用用途所要具备的房屋类用途以外的条件是针对使用者而言的,若无法达到承租方的具体使用用途时,承租方是不能据此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第三,租赁期限及相关要求。
从商业经营的实际需求出发,必然要考虑租房子究竟应该租多久,即租赁期限约定多长会比较符合经济优化性原则。而提到租赁期限,有必要谈谈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免租期、进场日期等概念。
1. 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不一定等同于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开始计算的日期可迟于合同生效日期。因为,除非有特别约定,通常而言合同生效日期是以双方签署后即生效;然而,从商业角度出发,承租方往往倾向于将以房屋实际可使用的周期作为“租赁期限”。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租赁期限”开始计算的日期可以有如下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房产完全交付之日”、“免租期届满的次日”或“餐厅/宾馆/酒楼实际开业的第一天(不含试营业)”等。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期限必定且应当等于或长于租赁期限,所以应避免在文字中出现“租赁期限”开始计算的日期早于“合同生效日期”的情况。若属于转租情形,承租方务必要求出租方提供上手租约原件加以核实,以确保租赁期限没有超过上手租约所约定的租赁期限。
2. 免租期。
免租期就是占有、使用租赁房产却无需支付租金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承租方向出租方初次承租房产时都应要求出租方提供免租期(此系承租方应极力争取的权利),以便于在此期限内进行装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进行其他营业性准备工作。
免租期约定多长比较合理呢?这个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租赁面积不大但装修工程复杂,建议约定的免租期至少不低于三个月。但是,应特别注意免租期开始计算的日期,最早的起算日不得早于出租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完整房产之日,若约定在此之前的其他日期(比如合同签订之日等),将有可能面临免租期已开始计算且在白白浪费之中而房产还未交付的局面。
同时,考虑到免租期的实际用途是针对承租方进场装修施工而言的,因此约定“可顺延”也是必要且必须的。比如在装修过程中因供水不足或排水不力,导致装修受阻而无法于约定的免租期内完成装修施工工程,则根据约定,“在承租方装修施工过程中,因出租方原因造成装修施工受阻、停滞或者无法按承租方的装修方案如期进行或完成的,出租方应负责解决,且该免租期应相应顺延”;或者“如因出租方原因导致承租方无法如期进场装修,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方所提供的消防手续不齐全、出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临时用电用水等情形,造成承租方施工期跨春节,鉴于春节期间无法施工,出租方同意免租期无条件增加45天”,以确保免租期内每一日都能为承租方充分利用。
3. 进场日期。
在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有许多客户都认为房产交付不就可以进场了吗,为什么还要单独约定一个进场日期,岂不是画蛇添足?实际上,房产交付不等于立即进场,也就是说房产交付后,承租方不一定马上进场开始装修,一般情况下进场日期的开始日与免租期的起始日应是重叠的。比如尚未竣工的房产、消防手续存在瑕疵的房产,如果房产交付后立即进场,从现实而言尚难操作,同时,若贸然进场装修,不仅有可能面对相关政府部门的阻拦,整体上影响装修施工的进度,而且有可能使承租方陷入被动局面,例如无法与商场整体业态同期开业,免租期不够而起租日又来临,餐厅、商店、酒楼类承租方提前开业但整体业态人流不够而惨淡经营等情形。
如果签约时,承租方无法对进场日期预知到某年某月某日,则对进场条件进行约定也不失为一种方法,比如,“房产交付后,承租方仅在如下条件满足时进场装修,免租期自承租方进场之日起算: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并经承租方书面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
当然,如果租赁房产已满足适租状态,且经承租方实地考察,房产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及交付后的进场装修不存在障碍时,不对进场日期单独约定也是可以的,但是此时一定要注意约定房产交付日期及免租期时的明确性、合理性及可行性。
4. 租赁期限。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动殡葬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 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第九条 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违者,限期将已埋遗体迁出或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墓地。违者,按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内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内殡葬立坟。违者,限期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村的殡葬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公墓, 必须先经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地区,禁止生产、制做、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须报所在区、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擅自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违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 月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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