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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婚姻问题的错误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7:01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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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婚姻问题的错误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婚姻问题的错误的指示

195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自婚姻法施行以来,各地妇女对不合理的封建婚姻制度已经展开了坚决的斗争,这是一个好的现象。但是有些县、区、乡、村干部不但未予妇女的合法斗争以积极的支持,反而以官僚主义的态度,不关心妇女的利益,甚至借口‘手续’,横加阻挠,或压制妇女的斗争。兹为纠正法院、区、乡、村干部及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婚姻问题中所发生的几种错误,特联合发布本指示。
一、有些法院在收到离婚案件时,往往以没有区村干部的介绍信而不予受理,而有些区村干部还存在着封建思想残余,认为离婚妇女不正派,不给介绍信,这样就凭空地限制了妇女的诉讼权利。这种毫无法令依据而限制妇女离婚诉讼的行为,必须彻底加以纠正。其他一切诉讼,当然也同样要取消介绍信的制度。
二、有些法院对于妇女提出离婚,以起诉书的格式(有的限用十行纸)作为受理与否的条件。在目前一般妇女文化程度尚未普遍提高的情况下,托人代写诉状就已感到困难,甚至花了很多钱,才托人写到一件诉状,法院以诉状不合规定,不予受理,这不仅与一般诉讼程序的原则不合,而且严重地限制了妇女对于婚姻问题的合法要求。这种不必要的限制,应该立即取消,并尽可能地受理口头起诉或设立代书处,解决不识字妇女关于婚姻问题诉讼的困难。
三、有些地方的法院,对离婚案件,以未经过区村调解,就推到区里,区又推到村里;有时村又推回区里,区又推到法院;上下推诿,很久不能解决。有些区村干部还有浓厚的封建思想残余,滥用职权,限制妇女离婚要求。这样把区村调解看做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是不对的,必须加以纠正和防止。
四、有些法院在处理妇女的离婚案件时,对区村干部的反映,不经调查研究,就信以为真,把妇女正当的离婚要求,无故地予以驳回,法院这种官僚主义的作风和区村干部不重视妇女利益的表现,必须彻底加以改正。
五、有些区村干部对虐杀妇女的事件抱着熟视无睹的态度,有的不报,有的虚报。而有些法院对虐杀妇女的事件,也同样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这都是不能容忍的严重错误。各级人民法院工作干部必须明确认识保卫人民的一切合法权益是法院的重要任务,对于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应予重视。区村干部对虐杀妇女事件,亦必须及时呈报,不得忽视。
六、有些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证收费过高,致使很多结婚男女索性就不登记而私自结婚,这对贯彻执行婚姻法是非常有害的。今后必须根据工本费酌量收费(离婚证不得收费),以利婚姻登记的执行。还有某些登记机关的结婚证上载有主婚人、介绍人,并把它看做结婚的条件,如无主婚人、介绍人,即不准登记,这与婚姻法自主自愿的原则不合。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只须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婚姻法的规定者,即应发给结婚证。至于结婚有无主婚人、介绍人,则完全由结婚人自行决定,登记机关不得以此限制结婚人的婚姻登记。
以上六点,希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民政机关均予严格检查,认真执行;并由各市及县人民政府转知区、乡、村级单位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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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委发[2002]129号
吉林、贵州、新疆等省(自治区)民(宗)委、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供销社,中国人民银行沈阳、成都、西安分行,长春、贵阳、乌鲁木齐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族贸易政策,扶持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经研究,决定增补吉林省龙井市等3县市为民族贸易县,允许吉林省珲春市等4县市境内部分乡镇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增补吉林省龙井市、和龙市和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为民族贸易县;允许吉林省珲春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塔城市、焉耆回族自治县境内距县城(市区)100公里以上、交通不便、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按民族贸易县内的乡镇对待,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具体乡镇名单如下:
珲春市:英安镇、春化镇、敬信镇、杨泡满族乡;
博乐市:阿拉山口管理区、贝林哈日莫墩乡、阿勒热托海牧场;
塔城市:也门勒乡、喀拉哈巴克乡、恰夏乡、阿不都拉乡、阿西尔达斡尔族乡;
焉耆县:包尔海乡、五号渠乡、北大渠乡、查汗采开乡。
二、上述县市(乡镇)自2003年1月1日起,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请各地、各有关部门严格把握和认真落实国家对民族贸易县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国家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地执行民族贸易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民族贸易县的有关情况进行摸底和清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水平,改善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文明施工环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现场有关文明施工规定;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的,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提出的违反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文明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对在要求的时间内未整改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进行封闭围挡,围挡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道路周边的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依靠围挡墙堆放物料、器具等。禁止用围挡墙做挡土、挡水墙或做宣传牌(含广告牌)、机械设备等的支撑体。
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保证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第八条 施工中的建筑物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实施封闭围挡,并保持整洁。
  第九条 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的设置应当安全、合理;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等应当分类、分规格整齐有序存放,并设置标牌。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应当分离,保证安全。
  城区施工现场的道路、生活区和加工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施工道路应当坚实抗压、保障畅通。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应当按规定进行绿化,并加强日常维护。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临建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选址合理,搭建不得超过二层,并满足安全、卫生、保温、通风等要求;(二)宿舍单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宿舍内应当配置餐具柜,生活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禁止设置通铺、地铺。禁止安排人员在未竣工建筑物内住宿;(三)食堂设置符合食品卫生法规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四)厕所进行封闭,具备冲刷和清运条件,并及时消毒和清理,防止蚊蝇孳生,保障正常使用;(五)具备卫生急救、饮水、洗浴、学习、娱乐等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临建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建立巡查制度和验收、巡查档案。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燃熔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类堆放,按照批准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时清运处置,对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处置;生活垃圾应当设置专用垃圾箱,并做到日产日清。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系统,保持排水畅通,施工产生的污水泥浆不得溢流到临街路面。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与河流。
  城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驶出现场的车辆必须进行冲刷,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有保证饮水安全和防止水污染的措施。
  施工现场食品采购、加工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为工人提供卫生防病设施和器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规章制度。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卫生防疫措施,设置灭鼠、灭蚊蝇等器具,及时喷洒和投放药物。
  施工现场发现有食品、职业病中毒或传染病患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合理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验,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施工现场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制度,购买、运输、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应当设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及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施工扰民,妥善处理与周边居民的关系,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文化、法制、技术及与建筑施工有关的健康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倡导开办职工夜校,丰富施工现场工人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建筑材料和构件等堆放混乱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施工现场厕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堆放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设置沉淀池或出入口处未设置冲刷车辆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未将施工现场的施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临建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宿舍内居住人数、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或设置通铺、地铺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制定各类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未进行有效协调,造成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依靠围挡墙堆放物料、器具等及用围挡墙做挡土、挡水墙或做宣传牌(含广告牌)、机械设备等的支撑体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施工中的建筑物进行封闭围挡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建设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临建等设施进行验收、巡查的;(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进行妥善处置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6日青岛市建委、青岛市卫生局发布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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