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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41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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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
(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第五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统一印制。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持伪造或者转让、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的,按无证收购处理。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跨地区收购粮食,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民卖粮提供方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的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建立原粮采购台帐;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加工;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五)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后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包装材料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新粮和陈粮应当分开存放,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质不得与粮食混存;
(三)对仓储设施清理消毒、粮食虫害和霉菌防治以及灭鼠处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并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
(四)化学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或者加工;
(五)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为陈化粮的,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只能出售给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酒精、饲料等生产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当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确需采取调控措施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临时拟定各类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或者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粮食、统计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农业、粮食等部门制定粮食生产和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
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粮食产销协作、推进粮食产销一体化经营的中长期规划和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粮食储备规模,建立相应的仓储和运输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张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国务院规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时,依照国家规定指定的粮食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但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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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文革”中牺牲的人员是否继续称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文革”中牺牲的人员是否继续称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你厅桂民优字[1984]100号请示收悉。 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文革”中牺牲的人员是否继续称烈士的问题,经与总政治部研究,原则上同意你厅提出的意见,即:属于执行军队命令而牺牲的革命军人已取得烈士称号的,一般应继续承认其为革命烈士,并给予换发《革命烈士证明
书》,牺牲原因可写“×××同志于一九××年×月×日在××地区执行命令而牺牲。”
对于个别明显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错发了《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则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纠正,并做好家属的工作。
此复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文革”中牺牲的人员是否继续称烈士的请示
(桂民优字[1984]100号 1984年9月5日)
民政部:
今年,我区各地在开展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中,有的市、县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支左”或执行“七三”布告等命令而死亡的人员,部队已追认为烈士。现在,正在深入学习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问题,要充分认识参加两派都是错误的,解放军支左就是支派等观
点,以清除派性,增强党性。据此精神,这些死亡人员是否还继续称烈士?如不称烈士, 其烈士资格由部队宣布取销还是由地方宣布取销?如称烈士,其牺牲的原因如何写法?我们对这个问题,曾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写报告,提出意见:属于执行命令而牺牲的人民解放军,已取得烈士称号的,
应继续予以承认,烈士证予以换发,其牺牲原因写“×××同志于一九六八年×月×日在××地区执行命令而牺牲”或“×××同志于一九六七年×月×日在南宁执行命令而牺牲”。
广西军区同意我们的上述意见,区党委整党办公室“处遗”小组提出:同意民政厅的意见,但全国其他地方可能有类似的问题,建议民政厅请示民政部。
现特向部里请示,请批复。



1984年12月20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总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了《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好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 )489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抵付。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额部分到工资结算周期满时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到其个人账户,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九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凭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工单位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工会或农民工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超过30 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工资计发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十五条跨县(市)施工或者省外来滇施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工情况,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款专户。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 %向该帐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期超过1 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 %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
工资保障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时,必须提供由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障金存入凭证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资保障金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户银行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工资保障金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用工单位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款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障金本息。
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需出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认定的用工单位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民主推选1 一3 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用工单位职工组建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 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 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用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工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时,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
(五)用工单位未按期按标准预付农民工工资的;
(六)用工单位未按期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七)用工单位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公示牌公示规定内容的;
(八)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一年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并会同有关部门在劳动力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未按期完成清欠或者发生新的拖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进行新建项目招标投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和招标投标资格进行限制,停止其新建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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