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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5:18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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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保障部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劳动保障部
  颁布日期  2003-07-16
  文 号  银发[2003]134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劳动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办法》),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贷款人范围
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办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还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经办银行)。
  二、贷款贴息
中央财政用于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时间,由《办法》规定的按年贴息改为按季贴息;贴息方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执行。
  三、贷款管理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担保基金存人经办银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向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银行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四、贷款统计
  各经办银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金额、笔数等指标进行单独统计,具体的统计上报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发文确定。
  五、有关指标解释
  《办法》规定,“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其中: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担保业务,专指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业务。
  六、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各经办银行应按要求加大贷款发放力度,简化贷款手续,提高经办效率。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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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3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重庆、南京市物资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84)物基字533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并结合一年来的实践,特修定《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得办法》,现印发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日臻完善。

附件: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84)物基字533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业务费的收取范围与标准
(1)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供应的物资均收取业务费。
(2)凡承包供应订货合同规定由生产单位直达供货的物资均按这些物资的各地预算平均价收取业务费;经物资部门中转供应的,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不再收取业务费。
(3)承包业务费的收取标准,按照(84)物基字533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基建物资配套承包公司按当地材料预算平均价款收取8‰的承包业务费(个别地区是承包办公室的暂按4‰收取)。
(4)试行按材料概(预)算包干供应办法的,其费用收取办法,另行商定。
(5)承包供应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业务费的收取标准与范围,可参照本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二、关于业务费的结算办法
(1)承包项目按规定应付的业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按照直达供应物资的实际到货数量和费率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于当年六月与十一月统一结算两次。十一月份以后到货的承包物资,转到次年办理结算。
(2)各承包公司收取的业务费,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文件规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统一办理财务收支。
三、关于业务费的分配和使用
(1)在所收取的承包业务费中,按8‰的费率进行结算的,6‰的业务费留归地方承包公司,2‰上缴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按4‰的费率进行结算的,2.6‰留归地方,1.4‰上缴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
(2)上缴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的承包业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统一办理财务结算后,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部门)与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直接办理上缴收支和结算。
(3)各级承包机构所得的承包业务费与有关单位内部的分配问题,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公司董事会或有关部门批准。
(4)承包业务费,主要用于承包机构人员的工资、奖金、办公费、会议费、旅差费、工地现场服务费和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以及公司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等。
四、各级承包机构要确实搞好承包服务工作,建设单位要做好业务费的结算与上缴工作。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试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1997年5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2号文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类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均须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按市政府规定须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

(二)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房和以优惠价出售、出租安居(解困)房的;

(三)实行国家指令性租金标准的;

(四)经市政府批准免缴的。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时,须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五条 以协商议定租金形式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或分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征收。

第六条 土地收益金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缴后,全额上缴财政。市财政局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中提取百分之二的业务费返拨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缴纳人或代缴纳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土地收益金。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或少缴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缴或少缴金额的3倍以内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须使用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市内四区外的县(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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