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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5:29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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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3年5月21日 财综〔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2〕72号)精神,为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督促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抓紧出台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国办发〔2002〕57号文件以及财综〔2002〕72号文件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出台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为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40号文件的规定,督促省级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在2003年6月30日前出台落实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二、严禁以完成收费任务指标为由对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打折扣。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完成收费任务为由,对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打折扣。各地对按政策规定免收的收费,可以相应抵减基层单位收费收缴任务。对违反规定者,要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认真做好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工作。从2003年第二季度开始,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制度,按季统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包括各地区下岗失业人数、下岗再就业人数、下岗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人数、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数、对从事个体经营失业人员免收费情况(包括人员及金额)等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季编制、汇总本地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将《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及其书面说明报送财政部(传真:010-68551469)一式两份。
四、建立健全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监督检查制度。一是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解决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财政部的举报电话是:010-68551468。二是要加强对省级及省级以下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是要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以及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检查,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四是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
附件: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10-caizong200333_20050527.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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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文件和颁发《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文件和颁发《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港务管理局(装卸联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及二十六个港口城市分、支行: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我部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订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也随文颁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一并认真贯彻,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交通部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是指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以下简称征收港口)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包括企业专用码头、浮筒、锚地)及海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其中免征港口建设费货物的
范围按《征收办法》第六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六条办理。
第三条 根据《征收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港口所在地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名单详见本施行细则附件一;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以及征收港口范围内不属于代征单位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均为港口建设费的
代收单位。代征单位和代收单位都必须按照《征收办法》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应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进出企业专用码头应缴港口建设费的货物,由代征单位计征,也可由代征单位委托的企业专用码头经营单位代收。
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是指:
一、国际航线运输中进口的货物,按每张提单计征一次国外进口的港口建设费;出口的货物,按每张装货单计征一次国外出口的港口建设费。
征收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运输的货物,比照国际航线运输货物计征。
二、国内航线的直达运输、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的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时,均按每张运单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计征。
第五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的费率及货物品名分类,均按《征收办法》附件《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及本施行细则附件二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货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用于本港建设和生产的货物,购进、售出的船舶;
七、企业专用码头进出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八、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九、国内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
十、《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外出口货物,由出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装货单的货物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二、国外进口货物,由进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提单的货物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外港口或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口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
四、国外进口并经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转运货物,第一卸货港虽是征收港口,也不计收港口建设费,由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按该港的国外进口货物费率计征;但目的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应由目的港按第一卸货港的国外进口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五、国外进口货物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航线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同一港口内不同作业区之间的转运装船,应凭国外进口货物的卸货作业区的证明方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时,征收港口均应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运输的国内出口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向发货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国内水路集运转国外出口的货物,发货人在办理托运时向起运的征收港口提供有关证明后,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出口港计征国外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应将接受的有关证明随同运单送交到达港备查。货物运抵到达港后因故不向国外出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主
动向到达港补缴起运港的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否则,到达港根据《征收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追缴费款外,还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国内海、江、河联运的货物,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直接办理装船转运的(在不同作业区进行中转装卸作业的,要凭卸货作业区的证明),以及船过船作业的,全程运输中起运港或中转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个征收港口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一条 水陆联运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属于征收港口的,按以下规定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一、从铁路起运转水路(铁—水)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海港由到达港向收货人计征,长江港口由换装港向收货人计征。
二、从铁路起运转水路再转铁路(铁—水—铁)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向发货人计征。
三、从水路起运转铁路(水—铁)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计征。
四、从水路起运转铁路再转水路(水—铁—水)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或第二个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企业、外资经营企业以及来料加工、“以出顶进”的货物,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均按国内货物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计征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一律用现行货运费收单据计征。即在上述单据的“费用项目”栏内简写为“港建费”。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代征单位都必须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代征单位须将征收的费款在三日内存入专户,于月后七日内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专户存款不能动支,只能划缴;银行对专户实行存不计息,汇不收费。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施行细则附件三规定的格式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七日内向交通部报送。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清算和会计核算:
一、港口建设费在各港之间的清算,按港港结算办理,结算期限均为七天。
二、征收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代征单位直接存入专户。由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国外进口转运货物,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目的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否则,则解交给第一卸货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三、征收的国内水运直达运输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四、征收的水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一个属于征收港口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五、征收的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六、征收的水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二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七、征收的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到达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到达港解交给换装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八、征收的铁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第一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九、代收单位应向代征单位及时解交代收的费款,征收港口范围内的代收单位应于三日内向本港代征单位解交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其他代收单位按本条上述规定解交,不得截留、挪用。
十、代收或代征的港口建设费发生溢收需向缴费人退款时,代收单位用尚未解交代征单位的费款支付,代征单位用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支付。
十一、港口建设费的会计核算:
1.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设立“应交港口建设费”一级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可在“往来”科目中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2.为了保证核算质量,防止错收漏收,及时解款,便于汇总和查核,征收港口建设费时,应将此项代征款在有关运输费收单据上单独填列。
通过“营业进款”科目核算收入的港口,对该科目中的港口建设费应及时分析,发现错误要及时追查,对费款要及时分配转入“应交港口建设费”科目;要按规定期限将收到的费款存入专户和向交通部解交。
第十七条 按《征收办法》第十二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收取的罚款,应与港口建设费一并解交交通部。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与《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附件一: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

----------------------------------
| | |
征收港口 | 代 征 单 位 | 征收港口 | 代 征 单 位
| | |
------|-----------|------|--------
大 连 |大连港装卸联合公司 | 汕 头 |汕头港务管理局
营 口 |营口港务管理局 | 广 州 |广州港务管理局
秦皇岛 |秦皇岛港务管理局 | 黄 埔 |黄埔港务管理局
天 津 |天津港务管理局 | 海 口 |海口港装卸联合公司
烟 台 |烟台港务管理局 | 八 所 |八所港务管理局
青 岛 |青岛港务管理局 | 三 亚 |三亚港务管理局
石 臼 |石臼港务管理局 | 湛 江 |湛江港务管理局
连云港 |连云港港务管理局 | 北 海 |北海港务管理局
上 海 |上海港务管理局 | 防 城 |防城港务局
宁 波 |宁波港务管理局 | 南 京 |南京港务管理局
温 州 |温州港务管理局 | 镇 江 |镇江港务管理局
福 州 |福州港务管理局 | 张家港 |张家港港务管理局
厦 门 |厦门港务管理局 | 南 通 |南通港务管理局
----------------------------------

附件二:港口建设费征收货物品名分类说明

----------------------------------------

货 类 | 分 类 说 明

----------|-----------------------------
石油(包括原油)| 原油、汽油、甲苯、石脑油、煤油(航空煤油)、柴油、燃料
|油、润滑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以及其他石油制品。
煤炭(包括焦炭) | 原煤、块煤、粉煤、混煤、末煤、石油焦、焦炭、半焦、腐
|植酸。
钢铁(包括生铁) | 钢铁的型材(如工字钢、槽钢、角钢、元钢、方钢、扁钢、
|卷钢、带钢、炭结钢、炭工钢、弹簧钢、合结钢、合工钢、滚
|珠钢、高工钢、不锈钢、模子钢、盘元等)和钢铁的板皮(如中
|厚板、薄板的普通板、普通冷轧薄板、镇静板、低合金板、造
|船板、锅炉板、炭结板、炭工板、合结板、合工板、弹簧板、
|滚珠板、高工板、不锈板、电工板、耐压板、防弹簧、镀锌
|板、搪瓷板、油桶板、纯铁板、镀锡板、90板、低磁板、复合
|板、矽钢片、白铁皮、黑铁皮、镀锌铁皮、瓦楞铁、马口铁、
|打包铁皮等);生铁、土铁、铸铁、高硫铁以及不合规格的生
|铁和铸铁;钢轨(包括鱼尾板、垫板、道钉等零配件);火车轮
|箍;钢管(包括石油套管、钻管和铸铁管);金属块、锭、板、
-----------------------------------------
续上表
-------------------------------------------

货 类 | 分 类 说 明

----------|--------------------------------
|棒(包括电解的金属);钢坯(包括不合格的钢坯);钢锭(包括
|不合格的钢锭)。
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 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石、矿砂、矿粉,包括铁矿石、硫铁矿、
|硫金砂、镁钞、钨砂、钼砂、镍砂、锑砂、铜砂、铝砂、铋砂、
|蛭砂、硅砂、矽砂、石灰石、石英石、石英砂(玻璃砂)、焦宝石、
|水铝石、重晶石(硫酸钡)、方解石、滑石(滑石粉)、石膏石(生
|石膏)、矾石、莹石、氟石、(氟化钙)、白云石、蜡石、燧石、
|蛇纹石、硅石、蛭石、矾土、磷灰土、石墨。
木 材 | 元木、方木、枕木、板木、坑木(矿木),桩木、板条、杂木
|棍、杆,元木电杆。
矿建材料 | 指港口建设费货物品名以外的建筑用的砂、土、砖、瓦等。
粮 食 | 米(如大米、糯米,籼米等)、稻谷、麦子、各种杂粮(如豆
|类、高梁、玉米)、面粉、米粉、杂粮粉等。但不包括蔬菜的
|豆类、地瓜干、地瓜条、木薯干。
| 指《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未列名的货物。
--------------------------------------------

附件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期 初| 应 交 数 | 已 交 数 |期 末|专 户
项 目 | |-------|-------| |
|欠交数|本 期|累 计|本 期|累 计|欠交数|存款数
-----------|---|---|---|---|---|---|----
1.本港征收数 | — | | | — | — | — | —
-----------|---|---|---|---|---|---|----
其中:企业专用码头| — | | | — | — | — | —
-----------|---|---|---|---|---|---|----
其他代收单位| — | | | — | — | — | —
-----------|---|---|---|---|---|---|----
2.外港代收单位代收数| — | | | — | — | — | —
-----------|---|---|---|---|---|---|----
3.罚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补款 | — | | | — | — | — | —
-----------|---|---|---|---|---|---|----
退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
_月份月报补充资料
港口建设费收入明细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元
--------------------------------------
| 出 口 | 进 口 |进出口
货 类 |-------|-------|
|计费吨|收 入|计费吨|收 入|收入合计
-----------------|---|---|---|---|----
一、石油(包括原油) | | | | |
-----------------|---|---|---|---|----
二、煤炭、(包括焦炭)钢铁(包 | | | | |
括生铁)、金属矿石、非金 | | | | |
属矿石、水泥、化肥、木材、 | | | | |
-----------------|---|---|---|---|----
三、矿建材料、其他 | | | | |
-----------------|---|---|---|---|----
四、粮食、盐 | | | | |
-----------------|---|---|---|---|----
五、国际集装箱货物20尺(箱) | | | | |
-----------------|---|---|---|---|----
40尺(箱)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填表说明
一、项目栏:1.本港征收数:包括代征单位代征数、由代征单位委托企业专用码头
经营单位代收数和征收港口范围内非代征单位经营的码头、浮筒、
锚地等的代收数。
2.外港代收单位代收数: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代收数。
3.罚款:按规定收取的罚款数。
二、宾 栏:1.应交数:截止本期末应收港口建设费金额,此栏合计数应与补充资
料进出口收入合计数一致。
2.已交数:已交交通部港口建设费金额。
3.期末欠交数:为累计金额。
4.专户存款数:为专户存款借方发生额。
三、本表由代征单位填报,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财务局。

附录: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国内进、出口货物)

-----------------------------------------------
| | 国内进出口(元/吨)
| |----------------------
港 口 | 货 类 | 国内出口 | 国内进口
| |-----------|----------
| | 海 港 |长江四港 | 海 港|长江四港
------------|-----------|-----|-----|-----|----
| 大连、营口、秦皇|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1.50| — | —
海 |岛、天津、烟台、青|-----------|-----|-----|-----|----
|岛、石臼、连云港、| 煤炭(包括焦炭) | 1.50| 0.80| |
|上海、宁波、温州、|-----------|-----|-----| |
|福州、厦门、汕头、| 钢铁(包括生铁)、金| | | |
|广州、黄埔、海口、|属矿石、非金属矿石、 | 1.50| — | — | —
|八所、三亚、湛江、|水泥、化肥、木材 | | | |
|北海、防城 |-----------|-----|-----| |
| | 矿建材料、其他 | — | — | |
| |-----------|-----|-----|-----|----
港 | | 粮食、盐 | 0.50| — | — | —
| |-----------|-----|-----|-----|----
| |国际集装箱|20尺箱 | — | — | — | —
--|---------| 货物 |-----|-----|-----|-----|----
长江| 南京、镇江、张家|(元/箱)|40尺箱 | — | — | — | —
四港|港、南通 | | | | | |
-----------------------------------------------
说明:1.本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整理,供港口计费人员使用。
2.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3.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国外进出口货物)
------------------------------------------------
| | 国外进出口(元/吨)
| |-----------------------
港 口 | 货 类 | 海 港 | 长江四港
| |-----------|-----------
| |出 口|进 口|出 口|进 口
------------|-----------|-----|-----|-----|-----
| 大连、营口、秦皇|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4.00|1.50 |2.00
海 |岛、天津、烟台、青|-----------|-----|-----|-----|-----
|岛、石臼、连云港、| 煤炭(包括焦炭) | | | |
|上海、宁波、温州、| 钢铁(包括生铁)、金| | | |
|福州、厦门、汕头、|属矿石、非金属矿石、 |1.50 |2.50 |0.80 |1.30
|广州、黄埔、海口、|水泥、化肥、木材 | | | |
|八所、三亚、湛江、| 矿建材料、其他 | | | |
|北海、防城 |-----------|-----|-----|-----|-----
| | 粮食、盐 |0.50 |1.00 |0.30 |0.50
| |-----------|-----|-----|-----|-----
港 | | |20尺箱 |12.50|25.00|6.30 |12.50
| |国际集装箱| | | | |
--|---------| |-----|-----|-----|-----|-----
长江| 南京、镇江、张家| |40尺箱 |25.00|50.00|12.50|25.00
四港|港、南通 |(元/箱)| | | | |
------------------------------------------------
说明:1.本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整理,供港口计费人员使用。
2.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3.国外进、出口的其他集装箱货物应以箱内容积的80%,按进口1.00元/
立方米、出口0.50元/立方米的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
4.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1985年10月28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1991年11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业务系统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和单位。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保密局,在上级保密局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本机关、单位日常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泄密漏洞和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发生、发现国家秘密被泄露时,应及时报告、举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责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我省境内的部门或单位的保密工作,在其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及时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经国家保密局审定的有权确定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局。绝密级的由国家保密局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省保密局确定;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保密局有权确定秘密级事项。
  (三)接到申请的机关或保密局,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逐级报省保密局或国家保密局确定。在未确定前,应按最高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以后,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变更密级或解密。各机关、单位应对确定的密级定期复查,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变更密级;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解密。


  第十四条 密级变更或解密以后,应由原确定的机关、单位或作出变更、解密决定的机关、单位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变更或解除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密级,并作出标志;不能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的,应当及时将密级变更或解密的决定通知有关人员,并做出文字记载。因保密期限届满或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五条 变更密级或解密,应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的主管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已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原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或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保管等,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执行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保存,并具备必要的保密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应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接触范围。制发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未明确接触范围的,应由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对本机关、单位可以接触的人员作出限定。其他人员不得接触。


  第二十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有关的秘密文件、资料时,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文件、资料的密级,拟定提供方案,逐级上报审批。具体程序和权限是:
  (一)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产生的,按业务系统报至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属于省内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秘密级事项,报省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哈尔滨市和齐齐哈尔市各机关、单位产生的,分别报各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
  (2)机密级事项,由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后,呈报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批准。
  (3)绝密事项禁止提供。特殊情况下,确需提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内有批准权的机关或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提供的机关、单位。
  (三)向境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被批准后,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同级政府保密局通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四)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发生争议或涉及多部门时,由当地保密局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请上级保密局协调。


  第二十一条 已提供给境外某一方的国家秘密,如需向境外另一方提供时,应按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在会谈纪要或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文。


  第二十三条 内部文件、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境的,以及向境外邮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等,应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及其《工作细则》的规定,凭本机关、单位审查同意出境的证明,到当地保密局办理出境手续。海关凭出境手续查验放行。
  未申办出境手续的,海关应予扣留,并移交当地保密局处理,保密局应将处理结果告有关海关。


  第二十四条 涉及经济、科技等国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预先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保密局备案。举办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科技表演,主办单位应会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拟展出的图表、文字、实物等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对外展出、表演。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所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程度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涉及绝密内容的会议场所应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并设立警戒区。
  (二)根据会议内容限定参加会议人员范围,规定保密纪律,进行保密教育。
  (三)会议禁止使用无线扩音、通信设备。使用有线扩音、通信设备时,严防辐射泄密。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严加管理。
  (五)会议文件,应按规定的范围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准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以及传真机、电传机、电子计算机等各种办公自动化设备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事项时,应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严禁在无保密技术保障的情况下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将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列入记者、编审、作者的岗位责任制;新闻、出版工作者应认真遵守宣传报道和出版发行的保密规定,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事项,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发表。


  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造纸厂或在本机关、单位由二人监督销毁。严禁向旧货收购部门或个人出售;严禁旧货收购部门或个人收购内部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任用机关、单位应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机要人员条件先审后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换。


  第三十条 各机关、单位必须明确本机关、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并有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法规和保密常识的宣传教育,不经保密教育的新调入工作人员和机要人员不准上岗,涉外人员不准出境。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和人员进行保密检查,及时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发现泄密事件,实行一事一报和半年、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的制度。
  发生、发现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密级、已级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的责任者等基本情况,及时报当地保密局,并抄报其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当地保密局应按泄密报告制度规定,报上级保密局。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中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保密局或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保密局和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查找和补救。


  第三十四条 涉及多部门共同查处的泄密事件,由当地保密局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对泄密行为人及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当地保密局。


  第三十五条 边境市、县、口岸城镇、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规定,严格管理涉外保密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对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集体或个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表现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由其所在机关、单位在权限范围内给予奖励;
  (二)上级机关、单位可以建议其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奖励或直接给予奖励;
  (三)各级保密局可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提出奖励或表彰的建议或直接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所在机关、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支出。


  第三十七条 泄露国家秘密,属于《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应按具体情节从重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经微的,可以酌情免于或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记过、警告或者免于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记大过、记过或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视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者给予的行政处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局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必要时,可以直接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分或处罚决定;对行政处分或处罚有异议时,当地保密局可以要求作出行政处分或处罚的机关、单位进行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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