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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0:21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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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赤几方提供。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具)、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司机)等由赤几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道几内亚政府要求,在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八十八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员往返赤道几内亚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和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道几内亚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提供部分药品的费用。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入赤道几内亚时,赤几方给予行李免验。中国医疗队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免收各种捐税,并给予提取和运输的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律,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即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 振 潘         马塞利诺·恩圭马翁圭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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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和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的国际普遍原则,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公民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相互认证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只能依据双方主管部门承认的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有关法律,并达到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要求的商品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组织执行本协定时开展以下工作:
  (1)商定和批准保证商品质量的相互认证商品目录;
  (2)对于国际上以及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内实验室,双方将按照ISO/IEC导则25、58或各自规定的程序进行相互认证;
  (3)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国家检验标准、技术条件;
  (4)相互承认本条第2款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授予本方机构和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执行第三条任务权力;
  (5)对协定的执行、被授权机构的工作和检验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6)相互通报协定执行进程情况。

  第五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任何一方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商定条件和方式,可以允许考察对方的出口商品生产厂及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办法对本国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管理实施评审。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的被授权机构向具备以下条件的本方外贸单位的出口商品提供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
  (1)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及商定和履行对外贸易合同必需的补充指标;
  (2)经本协定第四条第4款被授权实验室检验符合标准要求的出口商品。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向本国海关备案。

  第九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不得向其他国家、组织和个人泄露被通知是“秘密”的任何信息。只有在双方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才能对在考察出口商品生产厂和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时所获取的信息加以利用。

  第十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出口商品到进口国后,若确认其质量不符合有关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的要求,进口方外贸单位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协定和条件向出口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要求。

  第十一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监督与协调、交换信息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发生纠纷时,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三条 本协定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依此顺延五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规定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国政府代表
        刘山在               云 登
       (签字)              (签字)

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88年12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的技术监督规章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我局“三定”方案,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局内各司、室及局属各单位。
第二条 技术监督规章是国家技术监督局为管理全国标准化、计量和质量工作,调整技术监督活动中各种关系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技术监督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对某一方面的技术监督工作制定的行为规范可称“规定”;对某一项技术监督工作制定的比较具体的行为规范可称“办法”。
第四条 制定技术监督规章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贯彻和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积极吸取国内外先进的、科学的管理思想。
(三)贯彻充分协商的精神。
(四)实事求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第二章 分工和起草
第五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技术监督工作发展的要求,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技术监督规章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各司、室及局属各单位提出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经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提出草案,报请局领导审批,下达实施。
第六条 对须经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
本局发布的规章,按各司、室的职责范围由有关司、室负责组织起草。
第七条 技术监督规章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奖惩办法和实施日期等内容。也可根据所调整的对象,对内容酌情增减。
第八条 技术监督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准确,不使用修饰性或宣传性的词句,语言表达具有逻辑性。
根据规章的内容多少和繁简程度,表达方式可以分章、条、款、项,也可以只设条不设章。其中“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项完整的规则。在整个规章中连续编号。款可采取另起一段的写法,不冠数字,项应冠以数字。
第九条 技术监督规章之间以及与其他有关规章之间,应相互衔接与协调,并行不悖。如有相悖,应在提出草案时特别加以说明。
第十条 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对规章草案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在征求意见时,应提出“起草说明”和附上有关参考资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原有的规章已被新制定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明确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批发布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单位备文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先送局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审查报告送局长办公会议审批。
我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技术监督规章,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后,再送国务院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三条 局领导审批的技术监督规章,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规章,在批准之后二十日内,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一式二十份,送局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外协调,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进行。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清理,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各司、室负责主管业务范围内规章的清理。
第十七条 应废止的规章,由有关司、室提出报告,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责成政策法规司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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