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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29:20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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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3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确保处置工作按期完成,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代为处置工作的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北海市积压房地产处置代理中心(以下简称“代理中心”)是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机构。
代理中心负责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处置方案拟定、评估委托、拍卖委托、项目转让合同或项目有偿使用合同签订等工作。
第四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应符合《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代为处置采取下列的方式之一进行:
(一)项目转让:即采用拍卖方式转让项目,由受让人作为业主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不转让,有偿使用:即在不转让项目的前提下采用拍卖方式确定新投资者,由新投资者对项目进行投资经营并在规定期限内有偿使用。
第六条 代为处置项目告知程序:
(一)代理中心向停缓建工程业主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业主下落不明的,应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限为15日。
(二)业主应在收到代为处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公告期限界满后15日内与代理中心签订代为处置协议;业主逾期未签订代为处置协议或下落不明的,由代理中心代为处置。
第七条 代为处置项目处置方案确定程序:
(一)代理中心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或虽不符合要求但可改造的,进入本条第二款程序;项目工程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代理中心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项目处置的底价。
(三)代理中心拟定停缓建工程项目转让或者有偿使用的具体方案,报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置办”)核准。
第八条 代为处理项目产权转让程序:
(一)代理中心按照核准的方案委托拍卖企业依法拍卖。
(二)拍卖成交后3日内由代理中心与买受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
(三)买受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产权后,应在项目转让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处置办报送项目处置方案,并按处置办批复的项目处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第九条 代为处置项目有偿使用办理程序
(一)代理中心采用招标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二)投标者向代理中心申报有偿使用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以及营运管理等。
(三)代理中心确定新投资者,并与之签订项目有偿使用协议书。
投标者必须具备投资预算的70%以上资信能力,并具有相应银行资信证明。
新投资者使用的投资资金和收益的报表,须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作为核算的依据。
业主在新投资者有偿使用期限内要求收回产权的,应当与新投资者协商,对新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新投资者同意放弃剩余有偿使用期限的,由业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代理中心报处置办批准;新投资者不同意放弃剩余有偿使用期限的,业主无权提前收回产权。
第十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项或有偿使用费,应当扣除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转交停缓建工程业主。停缓建工程业主拒绝领取或者下落不明的,由代理中心上交市财政设立专户代为保存和管理。
第十一条 应进行代为处置的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由处置办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给查封法院和项目业主,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置:
(一)在不转移产权的前提下,由业主复工续建。
(二)项目业主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的,依法解除对项目的查封。
(三)人民法院尽快审结并执行,以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代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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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函[2003]581号

2003-05-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做好《公告》的印制和发放工作,并通知各级税务机关将《公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 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自2003年6月1日起,浙江(不含宁波市,下同)和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可继续使用手写版专用发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为此,各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浙江和江西两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03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特此公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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