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1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1月8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规定所称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作业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实施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开支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乡镇农机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核发统一的牌、证照工作;
(三)参与新型、改型、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审核和安全鉴定;
(四)负责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
(五)负责上报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包括城市、县城专业运输的拖拉机,下同)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驾驶证、检审验等项工作。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农业机械监理证件和胸章、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的牌证、驾驶和操作人员的证件由省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发。
第三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凭申请单位或个人证件、来历凭证和产品合格证书,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号牌需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牢固、清晰;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应随车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而未获得推广许可证的;
(三)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生产许可证而无生产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
(五)擅自改装、改型、拼装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各类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未领取牌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在道路上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必须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报废,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车辆送指定单位解体;改作其他动力机械使用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准后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作业。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各种装置设备齐全,安全设施及安全警告标志齐全有效,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3-1996)。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同时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要求。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核准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应当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员需增驾准驾机型以外农业机械的,应当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增驾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转籍、变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闲淡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七)严禁在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农业机械安全驾驶、操作的有关规定,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参加安全日活动。
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的规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乡以下道路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处理。违反农业机械操作规程,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听候处理。抢救时必须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设置标记。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
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事故。
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10000元以上,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的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违章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责任人大小分别划分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特定情况的事故责任认定:
(一)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监护下违章行驶、作业发生的事故、教练员应当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三)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事故,胁迫、指使者应当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事故责任部分的次要责任;
(四)无驾驶证或者操作人员私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五)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事故,行为人应当负全部责任;
(六)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人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驾驶、操作人员无责任;
(八)肇事原因确与制造或者修理质量有关,由制造或者修理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45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0天。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以及当事人不愿由农机监理机构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二)至(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有下列(四)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的;
(二)持挪用、转借、冒领、涂改、伪造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驾驶、操作已封存、报废或者私自改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五)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故不参加检验、审验超过延期时间一年以上的;
(六)在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或者在重大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与准驾机类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一)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准用)证的;
(二)驾驶、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具的;
(三)农业机械漏油、漏水、漏气严重的;
(四)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转弯、调头、超车、倒车、停车未发信号的;
(五)拖拉机和其他农机具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六)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灭火罩的;
(七)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八)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九)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跑;
(二)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各方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责任者以外,同时对胁迫、指使者比照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对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章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农机监理机构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机监理机构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特殊,容易被违法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旧手机交易业;
(七)寄卖业;
(八)金银首饰加工、置换、回收业;
(九)旧机动车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十)机动车维修业、汽车租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六条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管理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负责治安防范的专职、兼职人员;
(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第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 (六)项、第 (七)项、第 (八)项、第 (九)项、第 (十)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旅馆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特种行业者改建、扩建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四)项至第 (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所在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其单位名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治安防范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承包、受聘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该单位的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发现违法人员或者形迹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免费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名簿。查验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设备损坏或者检修时,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60天,其他特种行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天。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应当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留存其照片。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登记留存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有电动机的还应当登记电动机号码;
(三)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绘和市政设施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刻制公章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材料,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领取公章准刻证明后,到公章刻制企业刻制。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通过查验有关证件或者请有关组织证明的方式,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填写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保密;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应当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三)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防范条件落实情况和经营的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规定的检查证件。未出示规定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正在查缉或者禁止经营的物品及时向特种行业经营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对特种行业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与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将该单位的名称从已经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时间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浴池、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