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建城[201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局),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园林委,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能力和水平,指导各地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有序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管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共同组织编写了《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
生活垃圾处理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施治污减排,确保城市公共卫生安全,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和生态文明水平,实现城市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我国已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国际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发展方向,在其指导下,我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与处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不断增加,生活垃圾产生量持续上升同处理能力不足间的矛盾日益凸显,生活垃圾处理与管理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为保障我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的不断增强、无害化处理水平不断提高,指导各地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有序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指南。
1. 总则
1.1 基本要求
1.1.1 生活垃圾处理应以保障公共环境卫生和人体健康、防止环境污染为宗旨,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1.1.2 应尽可能从源头避免和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尽可能分类回收,实现源头减量。分类回收的垃圾应实施分类运输和分类资源化处理。通过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确保生活垃圾得到无害化处理和处置。
1.1.3 生活垃圾处理应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转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管等重点环节,落实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过程中的污染控制,着力构建“城乡统筹、技术合理、能力充足、环保达标”的生活垃圾处理体系。
1.1.4 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生活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1.2 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
1.2.1 应通过加大宣传,提高公众的认识水平和参与积极性,扩大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范围和城市数量,大力推广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1.2.2 将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的回收利用纳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范畴,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生活垃圾资源再生模式,有效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再生和源头减量。
1.2.3 鼓励商品生产厂家按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设计、制造产品包装物,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限制过度包装,合理构建产品包装物回收体系,减少一次性消费产生的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1.2.4 鼓励净菜上市、家庭厨余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和餐厨生活垃圾单独收集处理,加强可降解有机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1.2.5 通过改变城市燃料结构,提高燃气普及率和集中供热率,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
1.2.6 根据当地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制定适合本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模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应该遵循有利资源再生、有利防止二次污染和有利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实施的原则。
1.3 生活垃圾收集与运输
1.3.1 加快建设与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后续处理相配套的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体系,推进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的数字化管理工作。
1.3.2 应实现密闭化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防止生活垃圾暴露和散落,防止垃圾渗滤液滴漏,淘汰敞开式收集方式。
1.3.3 应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机械化收运水平,鼓励采用压缩式方式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1.3.4 应加强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建设,重点是区域性大中型转运站建设。
1.3.5 拓展生活垃圾收运服务范围,加强县城和村镇生活垃圾的收集。
1.4 生活垃圾处理与处置
1.4.1 应结合当地的人口聚集程度、土地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生活垃圾成分和性质等情况,因地制宜地选择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并应满足选址合理、规模适度、技术可行、设备可靠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
1.4.2 应在保证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基础上,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和资源回收利用。单独收集的危险废物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具备条件的城市可采用对多种处理技术集成进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实现各种处理技术优势互补。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园区是节约土地资源、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控制、全面提升生活垃圾处理水平的有效途径。
1.4.3 应依法对新建生活垃圾处理和处置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
1.4.4 应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水平,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运行单位应编制生产作业规程及运行管理手册并严格执行,按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1.4.5 加强设施运行监管,实现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管相结合,技术监管与市场监管相结合,运行过程监管和污染排放监管相结合。
2. 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的适用性
2.1 卫生填埋
2.1.1 卫生填理技术成熟,作业相对简单,对处理对象的要求较低,在不考虑土地成本和后期维护的前提下,建设投资和运行成本相对较低。
2.1.2 卫生填埋占用土地较多,臭气不容易控制,渗滤液处理难度较高,生活垃圾稳定化周期较长,生活垃圾处理可持续性较差,环境风险影响时间长。卫生填埋场填满封场后需进行长期维护,以及重新选址和占用新的土地。
2.1.3 对于拥有相应土地资源且具有较好的污染控制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卫生填埋方式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2.1.4 采用卫生填埋技术,应通过生活垃圾分类回收、资源化处理、焚烧减量等多种手段,逐步减少进入卫生填埋场的生活垃圾量,特别是有机物数量。
2.2 焚烧处理
2.2.1 焚烧处理设施占地较省,稳定化迅速,减量效果明显,生活垃圾臭味控制相对容易,焚烧余热可以利用。
2.2.2 焚烧处理技术较复杂,对运行操作人员素质和运行监管水平要求较高,建设投资和运行成本较高。
2.2.3 对于土地资源紧张、生活垃圾热值满足要求的地区,可采用焚烧处理技术。
2.2.4 采用焚烧处理技术,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处理焚烧烟气,并妥善处置焚烧炉渣和飞灰。
2.3 其他技术
2.3.1 其他技术主要包括生物处理、水泥窑协同处置等技术。
2.3.2 生物处理适用于处理可降解有机垃圾,如分类收集的家庭厨余垃圾、单独收集的餐厨垃圾、单独收集的园林垃圾等。对于进行分类回收可降解有机垃圾的地区,可采用适宜的生物处理技术。对于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地区,应审慎采用生物处理技术。
2.3.3 采用生物处理技术,应严格控制生物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臭气,并妥善处置生物处理产生的污水和残渣。
2.3.4 经过分类的生活垃圾,可作为替代燃料进入城市附近大型水泥厂的新型干法水泥窑处理。
2.3.5 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并按照相关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3.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技术要求
3.1 卫生填埋场
3.1.1 卫生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3.1.2 卫生填埋场设计和建设应满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3.1.3 卫生填埋场的总库容应满足其使用寿命10年以上。
3.1.4 卫生填埋场必须进行防渗处理,防止对地下水和地表水造成污染,同时应防止地下水进入填埋区。鼓励采用厚度不小于1.5毫米的高密度聚乙烯膜作为主防渗材料。
3.1.5 填埋区防渗层应铺设渗滤液收集导排系统。卫生填埋场应设置渗滤液调节池和污水处理装置,渗滤液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到环境中。调节池宜采取封闭等措施防止恶臭物质污染大气。
3.1.6 垃圾渗滤液处理宜采用“预处理-生物处理-深度处理和后处理”的组合工艺。在满足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前提下,经充分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论证后也可采用其他工艺。
3.1.7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实行雨污分流并设置雨水集排水系统,以收集、排出汇水区内可能流向填埋区的雨水、上游雨水以及未填埋区域内未与生活垃圾接触的雨水。雨水集排水系统收集的雨水不得与渗滤液混排。
3.1.8 卫生填埋场必须设置有效的填埋气体导排设施,应对填埋气体进行回收和利用,严防填埋气体自然聚集、迁移引起的火灾和爆炸。卫生填埋场不具备填埋气体利用条件时,应导出进行集中燃烧处理。未达到安全稳定的旧卫生填埋场应完善有效的填埋气体导排和处理设施。
3.1.9 应确保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建设质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和质量保证的施工材料,制定合理可靠的施工计划和施工质量控制措施,避免和减少由于施工造成的防渗系统的破损和失效。填埋场施工结束后,应在验收时对防渗系统进行完整检测,以发现破损并及时进行修补。
3.2 焚烧厂
3.2.1 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3.2.2 生活垃圾焚烧厂设计和建设应满足《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5》等相关标准以及各地地方标准的要求。
3.2.3 生活垃圾焚烧厂年工作日应为365日,每条生产线的年运行时间应在8000小时以上。生活垃圾焚烧系统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20年。
3.2.4 生活垃圾池有效容积宜按5-7天额定生活垃圾焚烧量确定。生活垃圾池应设置垃圾渗滤液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池内壁和池底的饰面材料应满足耐腐蚀、耐冲击负荷、防渗水等要求,外壁及池底应作防水处理。
3.2.5 生活垃圾在焚烧炉内应得到充分燃烧,二次燃烧室内的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小于2秒,焚烧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5%以内。
3.2.6 烟气净化系统必须设置袋式除尘器,去除焚烧烟气中的粉尘污染物。酸性污染物包括氯化氢、氟化氢、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应选用干法、半干法、湿法或其组合处理工艺对其进行去除。应优先考虑通过生活垃圾焚烧过程的燃烧控制,抑制氮氧化物的产生,并宜设置脱氮氧化物系统或预留该系统安装位置。
3.2.7 生活垃圾焚烧过程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的排放,具体措施包括:严格控制燃烧室内焚烧烟气的温度、停留时间与气流扰动工况;减少烟气在200℃-500℃温度区的滞留时间;设置活性炭粉等吸附剂喷入装置,去除烟气中的二噁英和重金属。
3.2.8 规模为300吨/日及以上的焚烧炉烟囱高度不得小于60米,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3.2.9 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建筑风格、整体色调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的建筑造型应简洁大方,经济实用。厂房的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及配套设备的安装、拆换与维修的要求。
4.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管要求
4.1 卫生填埋场
4.1.1 填埋生活垃圾前应制订填埋作业计划和年、月、周填埋作业方案,实行分区域单元逐层填埋作业,控制填埋作业面积,实施雨污分流。合理控制生活垃圾摊铺厚度,准确记录作业机具工作时间或发动机工作小时数,填埋作业完毕后应及时覆盖,覆盖层应压实平整。运行、监测等各项记录应及时归档。
4.1.2 加强对进场生活垃圾的检查,对进场生活垃圾应登记其来源、性质、重量、车号、运输单位等情况,防止不符合规定的废物进场。
4.1.3 卫生填埋场运行应有灭蝇、灭鼠、防尘和除臭措施,并在卫生填埋场周围合理设置防飞散网。
4.1.4 产生的垃圾渗滤液应及时收集、处理,并达标排放,渗滤液处理设施应配备在线监测控制设备。
4.1.5 应保证填埋气体收集井内管道连接顺畅,填埋作业过程应注意保护气体收集系统。填埋气体及时导排、收集和处理,运行记录完整;填埋气体集中收集系统应配备在线监测控制设备。
4.1.6 填埋终止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要继续导排和处理垃圾渗滤液和填理气体。
4.1.7 卫生填埋场稳定以前,应对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进行定期监测。对排水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周一次,对污染扩散井和污染监视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2 周一次,对本底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月一次;每天进行一次卫生填埋场区和填埋气体排放口的甲烷浓度监测;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进行场界恶臭污染物监测。
4.1.8 卫生填理场稳定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后,确定是否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开发利用。
4.1.9 卫生填埋场运行和监管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 CJJ 93》、《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4.2 焚烧厂
4.2.1 卸料区严禁堆放生活垃圾和其他杂物,并应保持清洁。
4.2.2 应监控生活垃圾贮坑中的生活垃圾贮存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导排生活垃圾贮坑中的渗滤液。渗滤液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或可回喷进焚烧炉焚烧。
4.2.3 应实现焚烧炉运行状况在线监测,监测项目至少包括焚烧炉燃烧温度、炉膛压力、烟气出口氧气含量和一氧化碳含量,应在显著位置设立标牌,自动显示焚烧炉运行工况的主要参数和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当生活垃圾燃烧工况不稳定、生活垃圾焚烧锅炉炉膛温度无法保持在850℃以上时,应使用助燃器助燃。相关部门要组织对焚烧厂二噁英排放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抽检工作。
4.2.4 生活垃圾焚烧炉应定时吹灰、清灰、除焦;余热锅炉应进行连续排污与定时排污。
4.2.5 焚烧产生的炉渣和飞灰应按照规定进行分别妥善处理或处置。经常巡视、检查炉渣收运设备和飞灰收集与贮存设备,并应做好出厂炉渣量、车辆信息的记录、存档工作。飞灰输送管道和容器应保持密闭,防止飞灰吸潮堵管。
4.2.6 对焚烧炉渣热灼减率至少每周检测一次,并作相应记录。焚烧飞灰属于危险废物,应密闭收集、运输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经处理满足《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要求的焚烧飞灰,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
4.2.7 烟气脱酸系统运行时应防止石灰堵管和喷嘴堵塞。袋式除尘器运行时应保持排灰正常,防止灰搭桥、挂壁、粘袋;停止运行前去除滤袋表面的飞灰。活性炭喷入系统运行时应严格控制活性炭品质及当量用量,并防止活性炭仓高温。
4.2.8 处理能力在600吨/日以上的焚烧厂应实现烟气自动连续在线监测,监测项目至少应包括氯化氢、一氧化碳、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项目,并与当地环卫和环保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
4.2.9 应对沼气易聚集场所如料仓、污水及渗滤液收集池、地下建筑物内、生产控制室等处进行沼气日常监测,并做好记录;空气中沼气浓度大于1.25%时应进行强制通风。
4.2.10 各工艺环节采取臭气控制措施,厂区无明显臭味;按要求使用除臭系统,并按要求及时维护。
4.2.11 应对焚烧厂主要辅助材料(如辅助燃料、石灰、活性炭等)消耗量进行准确计量。
4.2.12 应定期检查烟囱和烟囱管,防止腐蚀和泄漏。
4.2.13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和监管应符合《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 CJJ 12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5》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年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 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