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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20:23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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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
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五条修改为:“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条修改为:“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四、第七条修改为:“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八条修改为:“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六、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至5%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九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第十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
额1%至5%的罚款。
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有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款项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行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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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2009年8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学习贯彻《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刻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环境立法的重大进展,标志着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进入了新阶段。《条例》要求将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整体影响作为规划环评的着力点,有利于从决策源头防止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的环境问题,是“预防为主”环境保护方针的重要抓手。《条例》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筹作为推进规划环评的关键点,有利于在机制体制层面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重要举措。《条例》将人群健康和长远环境影响作为推进规划环评的出发点,有利于更好地从源头解决关系民生的环境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要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内涵,将思想认识统一到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和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的高度上来,准确把握规划环评在新形势下的历史任务,充分发挥规划环评从源头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集中做好《条例》的宣贯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后的一段时期内,集中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坚持全面普及与重点落实相结合,既要全面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程序要求、法律责任等,又要重点完善贯彻《条例》的机制、能力、技术等相关工作。坚持近期集中宣传和远期完善机制相结合,既要抓好近期的集中宣传普及,在提高社会各部门和公众认识上下功夫,又要做好制度配套,在理顺管理程序、落实长效机制方面下功夫。坚持中央指导与地方推进相结合,既要按照统一部署加强对《条例》的宣传贯彻,又要充分发挥各级环保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上下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我部将分阶段组织《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2009年8月到9月底,通过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集中宣传。2009年10月到11月底,通过举办座谈会、培训班等具体措施和出台相关管理文件,进一步深化认识。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通过修订配套实施细则、加强能力建设和加大重点领域管理力度等手段,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上述工作安排,周密部署、层层落实,紧密结合各地管理工作实际,全面落实《条例》各项规定,从“完善机制、规范程序、严格管理、总结经验”等方面加强规划环评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是建立规划环评齐抓共管机制。积极推动建立与发改、规划、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的联动机制,推进规划环评早期介入、与规划编制互动。探索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机制,有重点地选取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较成熟的领域,与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开展跟踪评价试点,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十二五”相关规划的编制提供指导。

  二是进一步规范规划环评管理程序。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照《条例》规定,抓紧梳理现有规划环评管理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和细化评价、审查、跟踪评价等具体要求,切实担负起召集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职责。审查小组是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唯一法定审查主体,其提出的审查意见应作为规划环评报告书修改完善和规划优化调整的依据。各级环保部门应依据审查意见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修改进行把关。

  三是进一步细化需要进行环评的规划具体目录。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环发〔2004〕98号,以下简称《范围》)。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落实《范围》要求,推进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根据《范围》,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编制工作实际,确定需要开展环评的具体规划目录。

  四是完善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机制。按照《条例》规定,将规划环评结论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建立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开展环评的,不予受理其规划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其包含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适当简化,简化的具体内容以及需要进一步深入评价的内容都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

  五是大力推进重点领域规划环评。切实加强区域、流域、海域规划环评,把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长期性环境影响作为评价的关键点。努力提高城市规划环评质量,把规划环评早期介入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建设规划编制,实现与规划的全过程互动作为切入点。不断强化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评的实效性,把保障资源开发区域的生态服务功能作为落脚点。认真做好交通及重要基础设施规划环评,把协调好规划布局与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关系作为着力点。严格规范各类开发区及工业园区规划环评,把园区布局、产业结构和重要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的环境合理性作为评价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前,要进一步加强对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行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将区域产业规划环评作为受理审批区域内高耗能项目环评文件的前提,避免产能过剩、重复建设引发新的区域性环境问题。

  六是进一步做好公众参与工作。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要充分考虑规划及规划环评的特点,对于政策性、宏观性较强的规划,应更加关注规划涉及的有关部门、专家等专业意见;对于内容较为具体的开发建设规划,还应关注直接环境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相关理由的说明应作为审查意见的重要内容。

  四、下一阶段相关工作要求

  (一)各级环保部门应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后,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渠道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广泛宣传《条例》。通过举办学习班、研讨班、座谈、讲座等多种形式,在本系统内掀起学习《条例》的热潮。

  (二)2009年10月1日前,各级环保部门应抓紧梳理需要进一步修订和组织制定的规划环评管理配套规定,积极做好有关修订和制定工作。

  (三)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十一五”期间规划环评实践经验和“十二五”各类规划的编制实际,主动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进一步细化《范围》,确定“十二五”期间开展环评的具体规划目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及时总结本辖区关于《范围》的执行情况,将有关总结和意见建议于2010年5月31日前报我部,作为依法修订《范围》的重要参考。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辖区内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的开展情况报我部。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贯彻学习《条例》的阶段性总结报我部。

  

二○○九年九月二日


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

商建发〔2005〕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全面落实《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45号)精神,切实用好商务部、财政部安排的相关扶持资金,积极稳步地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商务部决定对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组织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的原则、对象、时间及方式

  验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和公正、公平、公开;坚持实地核查,严格执行标准;坚持验收工作全面系统和严肃、科学,验收结果明确。对有争议的问题,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协商,依法合理解决,不得弄虚作假和虚报、瞒报有关资料。

  验收的对象:经商务部核准备案的试点企业在试点县(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地级市、地区、师,下同)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建设和改造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

  验收的时间: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试点企业要求及管理需要,定期和不定期进行验收。

  验收的方式:原则上由试点项目所在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负责复检。项目验收机构根据试点规划,听取项目执行情况汇报,对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独立提出验收评估意见。

  二、申请验收的试点企业需提供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验收农家店应准备下列相关材料,在验收时备查:
   1、农家店店铺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授权使用商标或者标识在所在地工商局备案情况;
   2、税务登记证(直营店除外);
   3、租赁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店主利用自有房屋开设店铺的除外);
   4、加盟店的加盟合同(直营店除外);
   5、地税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直营店除外);
   6、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未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除外);
   7、对进货渠道和供货商建立的登记台帐;
   8、其他可以证明的文字材料。

  (二)申请验收配送中心原则上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受理单位核对无误后退回);
   2、有关部门确认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文件);
   3、其他可以证明的文字材料。

  三、验收程序

  (一)申报与受理
   1、企业提出验收申请:试点企业在当年11月20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表》(附件1、附件2),申请对已经完成和当年内预计完成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建设的项目验收。
   2、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内容是否齐全进行初验,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申报内容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格的材料报送至当地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二)验收
   1、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成立验收小组,在收到验收申请的12个工作日内逐一完成验收,并拍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的内部、外部数码照片各1张。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验收的,经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2、验收完成后,地级商务主管部门的验收负责人应当时在《验收申请表》的主页和回执上签署“验收合格”或“验收不达标”字样的意见,并与验收小组成员共同签字。
   3、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验收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情况汇总,以文字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连同《验收申请表》一并送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4、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验收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报送全部验收信息,包括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照片(内部、外部照片各1张),照片的文件名同农家店或配送中心的名称。

  (三)复检
   1、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可根据情况,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到实地进行复检。抽查的具体比例一般应不低于2%,不高于10%。抽查的方式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在复检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材料后,应将项目名称及地址信息在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及时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验收申请表》是申请资金补助和享受其他各项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其存档3年。
   3、每年1月15日前,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结果形成《试点工作验收报告》(附件3)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规财司),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抄报财政部。
   4、商务部根据实际需要,对各地上报的验收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5、试点企业对地级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结果有异议的,试点企业可直接通过“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市场建设司)提出复议,商务部在接到复议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
   6、验收合格的项目将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7、对经验收合格的农家店,商务部将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其免费发放由商务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标志牌不实行终身制,凡抽查不合格及经检举核查有问题的农家店将收回标志牌。对标志牌的发放、管理、使用及收回,商务部将出台专门的文件进行规范化管理。

  四、验收依据及界定

  (一)验收依据
   1、《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45号);
   2、日用消费品农家店按《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SB/T10393-2005)执行;农业生产资料农家店按《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
   3、商务部批准各地试点县及试点企业的函;
   4、试点企业与所在地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签订的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保证书;
   5、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新建和改造农家店的界定
   对新建和改造的农家店,采用不同的方法来界定是否在当年完成新建和改造。
   1、新建农家店的界定方法。可从5个途径不同侧面确定农家店是否新建:查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查看税务登记证日期;查看房屋租赁合同;查看已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实地考察了解情况。

   2、改造农家店的界定方法。可分别从加盟和直营两种方式界定:
  (1)对加盟方式改造的农家店的,可从5个途径不同侧面确定:查看加盟合同的签订日期;查看农村店铺工商执照变更日期,包括公司授权使用商标或者标识在所在地工商局备案情况;查看地税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查看已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实地考察了解情况。
  (2)对直营方式改造的农家店,可从4个途径不同侧面确定:查看已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查看房屋租赁合同;查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日期;实地考察了解情况。

  五、其他事项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验收工作的领导,指派专人负责;验收小组由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包括适当吸收财政、银行等相关部门的同志参加,每个验收小组成员应不少于2人,试点企业人员不得参加验收小组;建立联系人制度,做到上下信息通畅,事不等人。

  (二)各地验收情况将作为各地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业绩考评的重要内容。对违规地区及企业,视情节轻重,予以核减以后年度试点比例及申请扶持资金资格。

  (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验收工作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规财司)备案。


  附件:1“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验收申请表
     2“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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