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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2:35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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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清欠工作开展两年多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了对全行业清欠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调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截至12月9日,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总解决比例为86.11%,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解决比例为86.17%,有9个省(直辖市)的政府投资交通项目的解决比例超过了95%。但目前各地清欠工作进度还很不平衡,交通行业的清欠任务仍很艰巨,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12月13日,国务院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曾培炎副总理要求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坚持清欠工作“四个不动摇”,加大清欠力度,确保明年春节前完成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任务,建立健全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迅速传达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确保完成清欠任务
  从现在到春节还有不到两个月时间,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进入了关键阶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迅速传达、深入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按照曾培炎副总理的指示,分析本地区清欠工作形势,对清欠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要认真落实部制定的《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迅速组织力量对政府投资交通项目清欠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逐项摸清情况,对尚未解决的,要加大协调和督查力度,特别要对清欠缓慢地区和重点拖欠项目,抓住年底有限时间,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加强督查督办,采取有力措施,限期解决,确保完成交通建设领域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任务。
  二、切实解决好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2006年春节将至,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交通建设项目中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排查,发现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解决,确保春节前解决拖欠征地拆迁款问题、确保农民工能在春节前足额拿到工资返乡过年。要建立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处理方案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不因拖欠问题造成群体性事件。
  三、认真做好明年的清欠工作
  2006年是三年清欠工作的最后一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巩固清欠成果,继续做好社会投资项目的清欠工作。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健全交通行业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加强交通建设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管理。加快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交通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抓紧修改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把预防拖欠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努力从根本上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清欠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能,扎实工作,确保清欠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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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宪法学的若干思考

[内容摘要] 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可确定为1839年林则徐主持编译《四洲志》这一事件。宪法学在中国的兴起与传统政治合法性的丧失和“制度决定论”的观念有关。早期中国宪法学呈现出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话语体系的西方化、理论的多元化和集体主义倾向,而现代宪法学则表现出早期宪法学传统的中断、较强的注释性、深受苏联宪法学影响和理论单一化与理论体系封闭性的特征。中国宪法学的未来走向,一是要确立宪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二是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中国宪法学,三是要促进宪法学的快速发展。
[关 键 词] 中国宪法学 历史起点 特征 宪法学的未来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一、如何确定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

我国宪法学到底始于何时?学者们至今未形成一致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把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确定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 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学首先兴起于西方国家,19世纪末,宪法与宪政的理论传入中国,成为中国的一股思潮, 换言之,中国宪法学始于19世纪末。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中国的宪法和宪法学最早产生于20世纪初清末时期。 上述三种意见都较笼统,都只界定了中国宪法学产生的大致时间范围,而没有确定较为具体的时间。
确定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对于了解中国宪法学及宪法产生的背景和发展规律、对中国宪法学自身的反思甚至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的未来走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因此,如何科学地确定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是我国宪法学中应该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要确定我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在一些基本问题特别是方法上须作如下说明:首先,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应当是以一个对宪法学的产生具有“原初”意义的事件为标志;其次,这一历史事件应当能确定较为具体的时间点;再次,此时所谓“宪法学”不仅不成体系,甚至仅仅具有宪法学的某些特征而不是后来完全意义上的宪法学,也不可能要求出现专业的宪法学著作或具有专业水平。依笔者之见,对西方宪法或宪法制度的介绍应该是我国宪法学最原初的表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1949年以前的宪法学经历了一个从直观走向理性,从分散到逐步系统化的发展过程,它“最初表现为对西方宪政制度和宪法观念的介绍”。 因此,对西方宪法或宪法制度的首次介绍可看着是宪法学的起点;最后,以此确定的宪法学的历史起点,是后学者对以前某一历史事件事后的判定,作为宪法学起点的历史事件的当事者则未必认识到该事件在日后宪法学上的价值,更不可能要求他们有宪法学上的自觉。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将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确定为林则徐1839年主持编译《四洲志》。主要理由是:(1)《四洲志》对英国议会制度作了介绍,这在中国尚属首次。 议会制度是英国宪法的核心制度,对这一制度的介绍对我国宪法学确实具有开端的意义。虽然这种介绍还谈不上对西方民主政治制度的深刻认识,也还未从与我国封建专制制度比较的角度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但它提供了对当时封建专制制度进行批判的新的标准或根据。“判断历史的功绩,不是根据历史活动家没有提供现代所要求的东西,而是根据他们比他们的前辈提供了新的东西”。 就此而言,林则徐主持编译《四洲志》在宪法学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学术价值。(2)《四洲志》对西方宪法制度的介绍应当是宪法学的重要内容。时至今日,对西方宪法制度的介绍抑或比较研究,一方面仍然是宪法学的重要内容,甚至已形成我国宪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比较宪法学。而在西方,比较宪法学自产生以来,已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时间; 另一方面,它又具有方法论的意义。作为方法,即用比较的方法研究宪法时间更为悠久,早在古希腊时代就已开始了。 就我国而言,早在20世纪上半叶,用比较的方法研究宪法就已经成为时尚,并在30-40年代出现了一大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其中最负盛名的是钱端升、王世杰合著的《比较宪法》,它是在20世纪上半期“对西方宪政理论进行了最全面客观介绍的著作”。 到上世纪80年代,又有学者呼吁以比较的方法研究宪法,倡导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 事实上,介绍是比较研究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因此,对西方宪法及宪法制度、宪法理论的介绍已然构成宪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此说成立,则中国宪法学的历史已达160余年。如以1911年清廷发布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为中国第一部成文宪法, 则我国宪法典较宪法学晚出72年之久。当然,林则徐主持编译《四洲志》还仅仅是中国宪法学的一个时间上的起点,在以后的160余年的历史中,中国宪法学可谓命途多舛,至今仍未获得其应有的地位,研究水平也远未达到其应有的高度。当然,将林则徐主持编译《四洲志》作为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并不意味着此时宪法学已经有成熟、完整的体系,或者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在中国的出现是20世纪初期的事情。对宪法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研究始于梁启超,他在20世纪初即著有《立宪法论》和《各国宪法异同论》等书,开了宪法学研究之先河。 从学科的意义上,说梁启超是宪法学在中国的开山鼻祖, 是甚为精当的。
除时间概念之外,中国宪法学的起点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当时世界整个宪法学所处的历史阶段。既然中国宪法学源自西方文明的东渐,那么,传入中国那一时期的西方文明或西方宪法学就构成了中国宪法学最初的理论来源,西方宪法学在那一时期的核心概念和论辩话语无疑也就成为了中国宪法学的基础和底蕴。从另一角度看,由于中西方文化的异质性,内含西方文化因子的中国宪法学注定从一开始便与中国传统文化相背离。因此,宪法学的本土化要求异常强烈,而其遭遇的文化抵抗也很强劲。宪法学无法与传统的观念相融合,这导致中国宪法学在很长一段时间,其研究水平低下,仅停留在对西方宪法学的概念诠释上(在新中国建立以后中国宪法学又停留在苏联宪法学的概念诠释上),缺少针对中国实际的实证研究,难以形成具有内在动力、独立的、自治的、能有效指导中国实践的宪法学研究体制。明了中国宪法学的这一起点,有助于我们理解中国宪法学何以缺乏实践功能,何以直到今天也很难说我们有自己的宪法学或者特有的宪法理论等问题。

二、清末至民国时期的“宪政”情结与宪法学的兴起

自1898年戊戌变法揭开中国宪政运动序幕以来,中国各种政治力量对宪法、宪政倾注了极大的热情,纷纷打着宪法、宪政的旗号争相登上政治舞台。特别是清末至民国时期,宪法、宪政问题一度成为最重要的政治问题,成为各派政治力量斗争的焦点。但到目前为止,这一时期的“宪政”情结似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在1908年至1949年的短短41年时间里,各种政治力量公布了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包括:
《钦定宪法大纲》,清政府1908年8月27日公布;
《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清政府1911年11月3日公布;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南京临时政府1911年12月3日公布;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南京临时政府1912年3月11日公布;
《中华民国约法》,俗称“袁记约法”,北洋军阀政府1914年5月1日公布;
《中华民国宪法》,又称“贿选宪法”、“曹锟宪法”,北洋军阀政府1923年10月10日公布;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国民党政府1931年5月12日公布;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简称“五五宪草”,国民党政府1936年5月5日公布;
《中华民国宪法》,国民党政府1946年12月25日公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人民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共于1931年11月颁布;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人民革命根据地1941年11月颁布;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人民革命根据地1946年4月颁布。
另外,还有一些正式公布的地方性宪法文件:1911年11月9日的《鄂州约法》, 1922年1月1日公布的湖南省宪法, 等等。其数量之巨,宪法类别之多,在世界宪政史上都绝无仅有,可谓中国的“宪法奇观”。
出现“宪法奇观”的主要原因是:(1)出现“宪法奇观”是所谓“制度决定论” 的影响。鸦片战争前夕,清廷已到了穷途末路,经济凋敝,政局动荡,吏治腐败,农民起义不断。鸦片战争的惨败,清廷陷入深度危机之中,天朝的威严丧失殆尽。“中国人渐渐知道自己的不足了”, 先是在器物上感觉不足,觉得有向西方学习之必要,要“师夷长技以制夷”,于是举办洋务。及至中日甲午一战,洋务运动破产,人们痛切地认识到,西方国家强大的原因不仅在于器物,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其政治制度的优越, “日本有宪法而强,中国无宪法而弱”。 于是“觉得我们政治法律等等,远不如人,恨不得把人家的组织形式,一件件搬进来,以为但能够这样,万事都有办法了”, 立宪强国成为了那个时代的基本共识。1904年的日俄战争“使人对于立宪自由增加一层新信仰”:“日本的立宪政治,虽然还不曾得到真正民权自由;但是他施行钦定宪法没有多年,便以区区三岛打败庞大专制的中国,再过十年,又打败一个庞大专任的俄国;于是大家相信‘立宪’两字是确有强国的效力了;仿佛一纸宪法,便可抵百万雄兵”。 中日、日俄战争被认为是立宪政体战胜了专制政体, 本是纯粹“舶来品”的宪政及宪法概念自此成为中国主流政治话语。“制度决定论”表明,国人对传统文化的经世功能已丧失信心。但是,“制度决定论”也消解了宪政尊重人权、保障自由的原生价值,使得“宪政价值在很大程度上被转换成‘为国家强盛提供途径和答案’这样一种‘宪政功能主义’”。 (2)传统社会政治合法性的丧失是清末至民国时期各种政治力量选择宪政的重要因素。任何一种企图登上政治舞台的政治力量,都极力寻求“合法性”的支持。韦伯曾说,“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念”,一切权力“都要求为自身辩护”。 中国传统社会政治合法性(实际上是皇权的合法性)的根据有二:一是血统,二是统治手段、措施的适当。二者之间,后者更为根本。我国历史上各王朝的兴替,一般都不是因为血统(即统治者身份的合法性),多是因为统治者的“不道”(即统治手段的非法性)诸如横征暴敛、滥杀无辜等引起的。而现代社会政治的合法性,形式上的根据是经过多数人的同意(即民主),实质上的根据是对人权的切实保障(价值)。到清末,虽然就血统而言皇权并未遭到质疑,但内忧外患使清廷已难以维持其有效统治,这预示了其统治手段、措施的合法性正在“流失”;至辛亥革命前夕,则传统政治社会的合法性业已完全丧失。因此,近代以来的各种政治力量已不可能再利用传统政治社会的合法性资源,不得不寻求一种对政治合法性的新的解释。从西方传入的宪政理论刚好满足了这一需求。在一个绵延二千多年、在本质上与宪政精神相排斥的国度,要接纳西方宪政制度与理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是,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形成的激进主义思潮 为此铺平了道路,因为激进主义对传统的否定,正是以西方宪政制度为参照、以西方宪政理论为武器的。尽管多数的政治力量不过是利用宪法、宪政作为一个招牌,并不打算真正地实施宪法,实行宪政;但宪法与宪政问题从此成为各种政治力量斗争的焦点。各种政治力量都希求利用宪法获取其政治合法性,虽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并没有产生一部具有实质意义并付诸实施的宪法文本,但以制定、修改、维护宪法为中心的长期斗争,使宪法观念深入人心,从此以后,任何政治力量要取得或控制政权都离不开宪法。可以说,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就是一部各种政治力量围绕宪法、宪政进行斗争的历史。
在这一背景下,宪法问题成为了国家政治生活的中心课题, “立宪的口号已经成为当时中国政治的官方语词”。 这必然导致宪法学的兴起与较快发展。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这一时期,“宪法学始终是一门受社会重视的学科”。 “制度决定论”把社会的改造与变革、民族的独立与国家的昌盛都寄托与宪法、宪政,因此,尽管尚不成熟,但宪法学一开始就在中国的法学乃至整个哲学社会科学中享有极高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一时期的宪法学在整个哲学社会科学中处于一种“皇冠科学” 的地位。宪法学的快速兴起,还有两个重要的原因:(1)“制度决定论”的观念使然。“制度决定论”使人们以为,只要在中国引入这种制度,这种制度就会在中国的土地上产生西方社会同样的效能;尽管当时并不具备实行宪政的各种条件,但这种盲目的乐观主义,却产生了“一种奇妙的刺激作用”, 刺激着宪法学的发展。在民族危亡关键时刻的中国学者们希冀以实行宪政达到“富国强兵”的目标,“富国强兵”的诉求越强烈,则宪法学的研究有可能越深入,越发达。(2)宪法学在中国一开始就获得了某种“独立” 的发展空间。马丁·洛克林认为,“政治结构不可能产生于理想模型”;“宪法产生于人类经验的缓慢进步。一旦认识到这一点,人们就会将注意力集中于社会及其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商业与自由的关系。但是,这种思路的副作用就是使法律和宪法不再成为学术关注的重点”;“在这种图景下,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宪法或公法理论。” 在中国则不然,宪法学不具有内生性,它并不是建立在“自身”的商业和社会基础之上。因此,中国宪法学一开始就具有二重性,一方面由于缺乏商业和社会基础宪法学注定会经历曲折,在商业社会形成之前不会有大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它也无须顾虑马丁·洛克林的担忧,人们前所未有地关注宪政,期待宪政制度能够促进商业和社会的迅速发展,而不会将注意力集中在商业和社会的层面上,宪法学由此获得了“独立”发展的可能性。

三、中国宪法学的特征

对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而言,1949年是一个重要的分界线。以此为界,中国的宪法学可分为两个时期,即1949年以前的宪法学(即清末至民国时期,可称为早期宪法学)和1949年以后的宪法学(可称为现代宪法学)。由于这两个时期的宪法学存在着较大差别,笔者对其特征分别予以论述。
(一)中国早期宪法学的特征
第一个特征是,理论的产生先于实践,理论与实践相脱节。在西方,“宪法与宪法学是同时存在的”。 作为以宪法为思考对象的学术活动,西方宪法学以宪法现象的存在为前提。相对于宪法现象而言,西方宪法学具有明显的伴生性。一般认为,西方宪法与宪法学已有数百年的历史。而我国的宪法和宪法学存在的时间则要短得多,而且二者并非同时产生。总体而言,中国宪法学的出现源自西方文明的东渐,而中国的宪法则起于对西方宪政制度的模仿,二者均非从我国社会、文化、传统中内生的东西,二者之间也没有伴生关系。宪法学与宪法的疏离,导致二者并非同时产生,甚至出现中国的宪法学先于宪法典而存在的现象。究其原因,就在于宪法学同宪法概念一样是地道的“舶来品”,宪法学在中国的最初存在并不以中国存在宪法典及其宪政实践为前提及叙述对象(当时的中国当然也不存在宪法及实践),而不过是有识之士对西方国家宪法理论、宪政制度的介绍。这种介绍,虽然蕴涵着对清末专制政治非常深刻的批判,而且,由于“宪法学在逻辑哲学的层次上是可以先于宪法实践而存在的”, “在特定条件下宪法学的价值可以超越宪法典本身的价值”, 因此,宪法学的发展水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超越宪法实践的实际状况达到一定的高度;但是,这也导致了宪法学与宪政实践某种程度的脱节。
第二个特征是,话语体系的西方化。清末至民国时期宪法学的范畴、理论均来自西方国家,特别是日本宪法学对中国早期宪法学影响尤甚。经由立宪变法而至成功,日本对于中国而言具有极强的典范意义。1905、1907年清政府两次派员出国考察宪政都有日本,1905年更是主要以日本的宪政为考察对象的 ,1908年清政府公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则“纯粹从日本宪法上抄来” 的。有学者认为,中国宪法学早期发展是通过“输入”而形成的,特别是系统地“输入”了日本宪法学理论。 这是颇为精当的。所谓话语体系的西方化,既意味着宪法、宪政、人权、自由、议会、选举等关键语词及其意义源自西方国家,也意味着人民主权、有限政府、保障人权等一系列理论逻辑结构及其论证方式也来自西方国家。
第三个特征是,宪法学理论的多元化。中国早期宪法学比同一时期的宪政实践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它具有“真正的学术意义”。这是因为,由于政治尚未实现统一,各种政治力量由于利益冲突处于相互竞争、博弈之中,他们提出各自的政治要求和宪法主张,形成了具有实质意义上的争论;加上当时并无所谓意识形态问题,使宪法学一开始就面临某种多元化的意境。 多元化对宪法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多元化意味着学术争鸣,争鸣意味着学术发展。宪法学发展史告诉我们,重大宪法理论的突破都离不开学术争鸣,没有争鸣宪法学就难以得到发展。 中国早期宪法学大体形成了这样几类宪法学理论:一是御用宪法学学者的宪法学理论,服务于统治集团,为统治者提供理论依据;二是知识分子宪法学者的宪法学理论,多主张向西方学习;三是实践型宪法学者的宪法学理论,注重将宪法理论运用于实践,或者进行社会调查为宪法学提供实证资料;四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法学理论,逐渐形成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学理论。正由于存在宪法学理论的多元化,在这一时期曾多次出现涉及面宽、影响深远的理论争论。正是这种多元化导致的理论竞争,使中国早期宪法学获得了很大的成就。如孙中山先生在学习西方的同时积极改造传统文化资源的基础上,提出的五权宪法学说,极具中国特色,表明了早期宪法学已经开始了本土化的进程。
第四个特征是,以“富强为体,宪政为用”的宪政文化范式 导致宪法学的集体主义关切。“富强为体,宪政为用”所折射的是一种国家本位、民族本位的集体意识,是一种集体主义的关切为前提的。按照迈克尔·奥克肖特的说法,集体主义的政治理论是向国民灌输一种单一的行为模式,以迫使他们服从这一模式的方式来组织他们的活动。这一理论把统治视为这样一种行为,确立一种“共同利益”并强迫国民服从这一“共同利益”,来创建一个“共同体”。 集体主义意味着对个体权利与自由的忽视,以及对个人意志的消解。救亡图存的历史背景预示了一种“集体主义”的宪法学。“集体主义”的宪法学是一种以民族、国家等抽象集体为出发点或中心的思维方式及由此形成的理论体系。宪政的核心精神是保障自由与权利,而自由和权利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因此,宪政在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它关注的是每一个个体生命,并力图使每一个个体生命都获得同等的、最低限度的制度保障。因此,宪法学也应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但对富国强兵的诉求,使得我们对宪政的预期与宪政自身的价值有着内在的冲突:“一个国家为了富强而牺牲了个人的自由,这本身就不符合宪政的价值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集体主义”一直都是我国宪法学的重要特点,而在中国现代宪法学中不见稍减反有增强的趋势。即使到今天,发展权、(集体或民族的)生存权高于个体人权,主权高于人权的论调仍大行其道。
(二)中国现代宪法学的特征
第一个特征是,早期宪法学传统的中断。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颁发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的法律的训令》。同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实际上,在当时的情况下,我们废除的不仅仅是旧法统、伪宪法,也抛弃了传统的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学,其中包括宪法学。正是在以上两个文件及《共同纲领》有关法制原则的导向下,“不少同志对于建国前的宪法学,以至整个法学,一律不加分析地予以彻底否定。” 1949年以后的中国宪法学只得又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开始艰难地起步。虽经数十年发展,我们今天的宪法学也很难说在所有方面都超过或达到了早期宪法学的水平。以比较宪法学为例,在上个世纪30—40年代,出版了一大批比较宪法学的著作,其中一些论著至今仍具重要的学术价值,如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已再版18次, 今天仍是宪法、行政法学生的必读书目。而1949年以后达半个多世纪,比较宪法学的著作不过10来种,水平最高者首推龚祥瑞先生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仅再版1次。若将二者进行比较,在笔者看来,二著的学术水平与价值难分伯仲。早期宪法学的中断对中国宪法学的发展造成了极为深重的影响,可以说,导致了宪法学的倒退。
第二个特征是,宪法学具有较强的注释性色彩。一般而言,宪法学虽以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但宪法学应独立于、高于宪法并指导宪法的发展。正是因为宪法学独立于、高于宪法,它才能永远保持对宪法的“批判”精神,从而对宪法具有校正、纠偏的功能。因此,宪法学绝不能仅仅停留在对现行宪法的解释、说明上。由于众所周知是原因,中国现代宪法学具有极强的政治化倾向,这不仅使宪法学丧失了独立性,也窒息了宪法学的创新。因为,为迎合政治,宪法学者将主要精力放在对宪法的解释和宣传上,于是铸就了宪法学的“注释性”。由于对宪法文本的依赖,“注释性”导致了宪法学独立性的丧失。同时,“注释性”使宪法学也丧失了对宪法文本的“批判”的功能,从而降低了宪法学的品位。有学者指出,“中国宪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是以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为依据的。” 这种说法含糊地暗示了中国现代宪法学的注释性特征。
第三个特征是,深受苏联宪法学的影响。由于早期宪法学传统的中断,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宪法学发展中有可能借鉴的外国宪法学研究成果只能是苏联宪法学的成果,别无选择。 因此,中国在构建现代宪法学时就只能“把苏联国家法的体系做一个酒瓶,然后往里头灌中国酒。就是用苏联国家法的体系来安中国国家法的材料。这样搞起一个中国国家法的学科(即中国宪法学——引者)。” 有学者评论道,与立宪实践活动一样,新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从其发端时起,也就走上了移植苏联宪法理论的道路,而且这方面的移植较立宪活动走得更远。 不可否认,苏联宪法学对中国现代宪法学的建立与发展曾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也要认识到,它也给我们带来了不少负面的影响。因为,苏联宪法学最鲜明的特征是宪法学的意识形态化,强调宪法的阶级意志,彻底否定资产阶级宪法制度与理论;其次,在学术上,苏联宪法学还具有极强的教条性,理论体系的封闭性等特征,无疑对我国宪法学也产生了影响。在1980年代以后苏联宪法学的影响有所减弱,但至今并未完全改变。
第四个特征是,理论的单一化与理论体系封闭性。这与前一个特征密切相关。我们长期将苏联宪法学理论奉为最经典的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而进行阐释。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就只有这样一套宪法学理论,事实上我国至今也还没有形成真正的新的宪法学理论。而这一套宪法学理论具有极强的封闭性。体现在:其一,在宪法学的学术研究中,长期存在颂扬苏联宪法学(即马克思主义宪法学)、批判资产阶级宪法制度与理论的“一边倒”的气氛。 这种状况1990年代以后特别是近年才有较大的改变。其二,由于宪法未进入司法领域,宪法学理论与实践脱节,存在教条化倾向,宪法学理论的发展缺乏实践作为推动力。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关于《福建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福建省城市蔬菜直控基地管理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关于《福建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福建省城市蔬菜直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关于《福建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福建省城市蔬菜直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根据我省新一轮城市“菜篮子工程”建设目标的要求,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宏观调控机制,规范全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的管理,有效调节供求,保障居民的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省城市直控生猪、蛋禽生产基地是指由各城市财委直接掌握,承担城市年度生猪、蛋品市场调控计划生产任务,具备规模批量生产能力的大型生猪、蛋禽生产基地。
二、根据全省城市生猪、蛋品市场调控的需要,全省确定建立城市生猪直控基地100个,年提供商品猪占城区市场需求量的20%-25%;蛋鸡、蛋鸭直控生产基地75个,年提供蛋品上市量占城区市场需求量的40%左右。
三、全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的布局,主要安排在九地市中心城市,各县级城市根据城区市场调控的需要建立若干个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今后随着城市规模扩大和市场需求变化作相应调整。
四、全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原则上从现有的基地场(户)中择优确定。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生猪直控生产基地规模,地级市基地年出栏商品猪达到10000头以上,县级市5000头以上;母猪年末存栏分别达到400头以上和200头以上。蛋禽直控生产基
地规模,地级市基地蛋鸡(鸭)年末存栏达到30000只以上,县级市5000只以上。(二)现有基地用地不在当地城市建设10年规划用地之列。(三)信誉好,执行合同履行约率高。(四)符合环保条件要求。(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已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六)基础设
施条件较好,经营管理水平较高。
五、对列入省定的直控生产基地实行资格认证,由所在城市财委推荐上报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核准公布。
六、严格执行购销合同。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根据各城市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安排下达各城市年度调控计划生产任务。各城市财委负责把省下达的计划,主要分解安排到各直控生产基地组织生产,产品由国有食品企业(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企业)与直控基地场(户)签
订购销合同,按合同收购供应市场,或经所在城市财委批准,由直控基地在市场设立窗口直接供应市场。市场正常情况下,购销价格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由产销双方商定。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形成由中介机构评定价格的制度,促进公正、公平交易。购销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违反合同规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给对方赔偿。购销合同由各城市基地办监证并监督执行。
七、对直控基地按调控市场计划组织生产并与国有食品企业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它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出售的生猪、蛋品,当市场价格低于当地平均生产成本时,实行保护价收购。保护价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委、财政部门核定,价差从当地征收的价调基金中拨补,不足部分由当地
财政从副食品风险基金中补足;当市场价格涨幅过大,超过当地居民的承受能力时,实行最高收购限价,或实行利润率管理定价,具体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委、财政部门核定。
八、省根据年度下达各城市产品上市调控数量和直控基地生产的综合情况,适时安排下达省级各项生产扶持资金,主要用于生产扶持、科技投入、设施改造、环境保护等项目的补助。省财政预算内的省级扶持资金的申办程序,由各城市财委基地办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提出申请,上报
省经贸委和财政厅,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批下达。
九、鼓励各城市基地按照自愿和互惠互利原则建立生猪生产风险互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一般以城市为单位建立,中心城市也可以按片区建立。参加基金的会员按自愿原则,以直控生产基地为主,可吸收其它基金自愿加入,享受同等的义务和权利。基金的来源:(一)会员基
地按每出售一头商品猪交纳5元;(二)对于省直控基地和其它承担省调控市场计划任务组织生产并按购销合同(含直销)交售的商品猪,省在三年内从省级副食品生产扶持资金中每年每头安排10元补充基金,所在城市酌情配套安排。会员基地交纳的基金和省及所在城市拨给的补充基金
的权益归各会员基地。对于基地承担省调控市场计划任务以外自行组织生产出栏的商品猪按基金规定交纳会员基金,省和所在城市不安排补充资金。互助基金用途:限于会员基地间以丰补歉、灾害、疫病损失等风险共济补偿,也可用于会员基地间的有偿使用,建立专户,滚存使用。建立风
险互助基金要订立章程,成立基金管理小组,负责互助基金收取和管理。管理小组成员由参加基金的会员基地民主推选产生,吸收当地基地办人员参加。具体管理办法按基金章程和基金使用原则由管理小组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在充分征求会员基地意见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基地通过后生效
。各城市要抓紧筹备尽快建立生猪生产风险互助基金,在未建立起基金之前,其省拨给的生产扶持资金,由所在城市基地办按照互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用途掌握安排。基金的使用情况由基金管理小组或所在城市基地办定期向会员基地公布并报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十、建立健全报表制度。全省直控生产基地实行登记造册建档管理,各城市基地办应指定专人负责,按月汇总填报产品生产、收购业务报表,于月后10天内报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到报送及时、准确、全面,保证帐实相符。
十一、各城市财委要对直控生产基地和收购企业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向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省有关部门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加强对直控基地生产、收购上市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
监督检查。
十二、省定城市直控生产基地由各城市负责管理,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助各地抓好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终由省组织考核,对认真执行管理履行任务好的直控基地场(户)和收购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无故不履行生产、交售任务的,收回
直控基地牌匾,取消直控基地资格。
十三、本办法由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为加强全省城市蔬菜基地建设管理,完善蔬菜产销宏观调控机制,确保蔬菜市场价格稳定,满足城市居民的需求,根据我省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目标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蔬菜直控基地指由各城市财委直接掌握调度、以种植叶绿菜为主、承担城市蔬菜市场调控任务、规模连片、配套设施较完好的蔬菜基地。
二、根据调控的市场需要,全省建立100片城市蔬菜直控基地,其生产上市蔬菜总量占城市市场需求的50%左右。今后根据城市发展和需要做适当调整。
三、城市蔬菜直控基地的布局应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吃菜人口、消费水平相适应,以地市中心城市为重点,县级城市按调控市场的需要建立若干片直控基地,形成直控基地与城市其它常年性蔬菜基地相结合,以郊区基地为主、农区基地为辅、远区基地补充的三线蔬菜基地格局。
四、城市蔬菜直控基地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福州、厦门市连片基地面积达800亩以上,泉州、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等地级市连片基地面积达500亩以上,其它县级市连片基地面积达300亩以上。
(二)规模连片,对稳定市场供应起重要作用;
(三)符合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要求,已列入蔬菜基地保护区,至少在十年内不被征用;
(四)基地现有基础设施完善,交通便利,排灌方便,土壤肥沃,无污染源;
(五)科研力量较强,种菜劳力充足,管理较规范,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多;
(六)执行蔬菜办下达生产任务、调度安排信誉好。
五、各城市调控当地市场的“灾淡节”补贴应与直控基地上市量挂钩。蔬菜直控基地实行“五定”管理,即定面积、定品种、定数量、定上市时间、定最低保护价。
六、蔬菜直控基地由所在地财委上报省蔬菜办审核,经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直控基地应保持相对稳定。
七、蔬菜直控基地实行登记、造册、建档管理。各城市财委应指定专人负责,按季汇总填报生产、上市情况,报表于季度后10天内报省蔬菜办。
八、蔬菜直控基地建设资金要坚持当地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资金来源:
(一)专业户、菜农和社会的资金投入;
(二)银行贷款;
(三)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四)各级政府财政安排的基地生产扶持资金;
(五)征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六)水利建设、农业发展等各项基金。
各级政府扶持基金要适度向直控基地倾斜。省下达的基地扶持金各地市必须按1∶1比例配套。
九、省根据各城市直控基地综合情况及承担调控任务实际情况,适时安排下达省级各项生产扶持资金。申请省级蔬菜生产扶持金,应由各城市财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提出申请,上报省贸易厅和省财政厅,由省贸易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下达。
十、蔬菜直控基地建设要统筹规划、分期改造,分年度实施对水利设施、道路交通、土壤改良、良种推广、新技术应用等项目的建设改造,逐步提高直控基地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集约化经营的需要,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
十一、蔬菜直控基地由各城市财委负责管理,各城市财委要制定一套直控基地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城市所属直控基地和产销挂钩企业的管理。省蔬菜办对各地、市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十二、各地应逐级签订蔬菜直控基地的保护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包括基地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等。在保护期内不得征用蔬菜直控基地用地,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征用,要报省蔬菜办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十三、省定城市蔬菜直控基地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贡献大的直控基地和上市挂钩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无故不履行任务的,取消直控基地资格。
十四、本办法由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十五、本试行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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